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原 告 張瑋晋訴訟代理人 黃博彥律師被 告 梁紀萱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陳寧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均為本國人民,原告主張被告代表之境外公司邁士得有限公司(HK【下稱香港邁士得公司】)與其在我國境內訂立「Wolf×Spirit音樂節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作協議),內容係就大陸地區北京場地舉辦之「2017北京Wolf×Spirit電子音樂節」(下稱系爭活動)進行投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事實發生地雖涉及大陸地區,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關於本件訴訟自應以訂約地即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邁士得有限公司(在我國所設立登記,與前開香港邁士得公司為不同之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一、被告邁士得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2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梁紀萱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一、被告梁紀萱應給付原告820 萬元,並自訴之變更暨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9、130、
135、136頁);復於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邁士得有限公司之訴訟及先位聲明,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353 頁)。經核原告前揭撤回對邁士得有限公司之訴部分,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262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生訴之撤回效力;另原告前揭所為之追加被告及聲明,與原訴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6月15日,與被告擔任代表人之境外公司香港邁士得公司就系爭活動簽署系爭合作協議,該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由原告給付投資金額500 萬元,以取得香港邁士得公司同比例之股權,並由香港邁士得公司負責系爭活動之整體策劃執行等相關事宜。原告於簽立系爭合作協議同日旋即將500萬元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惟被告卻於同年8月間向原告告稱因系爭活動某位投資者個人因素退出,致系爭活動資金吃緊,復於同年9月7日表示系爭活動原場地尚未被批准,故決定將活動移往蟒山國家森林公園改辦小型音樂會,再於同年9 月17日為使原告不撤資,告稱即使系爭活動規模縮小,獲利不會變少,只要再投資100 萬元,系爭活動保證獲利40%。兩造遂於同年9 月17日達成協議,於系爭合作協議第3頁加註「總額600万台幣,保證獲利40%」之補充文字(下稱系爭補充協議),並經兩造簽名確認。原告於同年9月20日即將該100萬元匯入被告指示之其父梁志剛帳戶。惟於系爭活動同年10月7 日舉辦完畢後,原告多次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被告要求依約返還600 萬元投資本金及給付約定保證獲利40%之240 萬元,均未見被告將款項匯至原告帳戶,遲至同年11月5 日晚間11時許,被告始告知原告因故無法支付原告投資本金加利潤共840 萬元。嗣被告雖於同年11月10日返還20萬元予原告,然仍餘820 萬元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合作協議第5條第3項、系爭補充協議、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0 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20 萬元,並自訴之變更暨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代表香港邁士得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合作協議,並在該協議第3 頁就系爭補充協議簽名確認,惟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兩造之真意應係以舉辦系爭活動後1 個月結算結果尚有盈餘,且由香港邁士得公司通知原告後始給付款項予原告,亦即系爭補充協議所載之「總額600 万台幣,保證獲利40%」,當應以系爭活動結束後尚有「獲利」,且經香港邁士得公司「通知」原告為停止條件,條件成就後始給予原告投資款600萬元之40%即240萬元,且系爭補充協議內容簡陋,不論獲利之結算日期、結算方式均未約定,足見兩造締約真意顯非任何情況下皆保證原告得以取得40%之獲利。系爭活動早於106年3月30日即由被告與大陸合作廠商智造未來(北京)機器人系統技術有限公司(下稱智造公司)簽立「Wolf&靈核電子音樂節合作協議」,由智造公司負責統籌舞台籌劃並舉辦之,嗣卻因智造公司惡意違約導致系爭活動血本無歸,根本無任何獲利,且因香港邁士得公司亦未通知原告結算情形,足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結算並給付款項予原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4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香港邁士德公司為非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境外公司,亦未經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負責人為被告。
(二)原告與香港邁士德公司於106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原告投資總額為500 萬元。
(三)原告於106年6月15日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四)兩造於106年9月17日在系爭合作協議第1頁第3條成本預算及支付方式後方加註「600万台幣」,第3頁簽名日期下方加註「總額600 万台幣,保證獲利40%」之約定,並分別經兩造簽名確認。
(五)原告分別於106年9月25日、同年10月5 日匯款80萬元及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被告父親梁志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款100 萬元。
(六)被告於106 年11月10日給付原告2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活動結束後,即應依約返還600 萬元投資本金及保證獲利40%之240 萬元報酬,被告卻僅返還20萬元予原告,其餘則均託詞未給付,故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及約定獲利共820 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據系爭合作協議第5條第3項約定、系爭補充協議、修正前公司法第377 條準用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金600萬元加約定利潤240 萬元,扣除已清償之20萬元後給付原告
82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就系爭合作協議自負其責:
按公司法已於107 年8月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7年10月26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70037184號令自107年11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依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即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於外國公司準用之之規定,依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之要件,準用在外國公司應為「未經本國認許並設立分公司」,若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名稱而與第三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即認行為人為該項行為之主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現行法已將公司法第377 條外國公司準用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部分刪除,並將其移至第371 條規範為:「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 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立法理由係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酌作文字修正,並將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在新法予以明文化,至法律效果則無二致,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查香港邁士得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亦未在我國成立分公司之外國公司,而被告為其負責人,代表該公司名義,與原告在我國境內親自簽立系爭合作協議,並由原告於106年6月15日匯款500萬元至我國境內之被告華南銀行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均如上述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主張其係與代表香港邁士得公司之被告就系爭合作協議之內容成立合意,故該以香港邁士得公司名義在國內所為之營業行為,當由被告自負民事責任等語,應屬可採,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認被告為系爭合作協議之行為主體。至原告尚主張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係規範行為人應與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之規範,然本件既未請求香港邁士得公司負給付責任,則無再行論述被告是否需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與香港邁士得公司連帶負責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兩造確實約定被告應返還投資款及給付約定利潤共840 萬元: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於106年6月15日就系爭活動之投資金額約定於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第1項:「本次音樂節總成本估計預算為人民幣一千萬元整(¥10,000,000),乙方(按,即原告,下同)負責投資總額人民幣(按,應屬贅載)伍佰萬台幣整,乙方所佔投資比例為按實際總金額計算%,同時亦取得甲方(按,即香港邁士得公司,下同)持有邁士得有限公司(HK)(地址:Unit A,3/F.,Cheong Sun Tower,000-000 Wing Lok Street,Sheung Wan,Hong Kong )同比例之股權。」,第5條第3項就盈虧計算、通知期限暨股權移轉事宜約定:「音樂節結束后一個月內,甲方應以總收入扣除總成本后,按照乙方投資比例計算后通知乙方,並於通知后10日內結算並給付款項予乙方,乙方於取得款項后同時亦視為將原持有邁士得有限公司之股權移轉回甲方;乙方或得於甲方通知后5 日內向甲方表示不取回結算款項,而仍維持邁士得有限公司股東身份及乙方原持有比例,並享有邁士得有限公司股東之權益。」,第9 條則就若有未盡事宜時之補充協議為約定:「本協議履行期間,未盡事宜,雙方另行簽訂書面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協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本協議與補充協議相沖突的,以補充協議為准。」;嗣被告為爭取原告再為100 萬元之增資挹注,兩造遂於同年9月17日為系爭補充協議:「總額600万台幣,保證獲利40%」之約定,有系爭合作協議書影本3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細繹上開約定內容,可悉本件原告如何向被告請求還本及投資利潤之關鍵,厥為依系爭合作協議第9 條而具優先效力之系爭補充協議中,所謂「保證獲利」之定性。就文義解釋,本件所謂「保證獲利」,已與原先約定視盈虧而定之投資型態不同,而係以無論盈虧與否,均應返還投資本金暨給付約定獲利之方式取代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核無不合。被告雖辯稱應以系爭活動結束後尚有獲利始應給付原告投資款40%之利潤,然此顯與「保證獲利」之文義不符。況再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可觀諸原告於系爭活動結束後之106 年10月17日起即陸續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如於106 年10月17日詢問被告:「是月底匯款,對嗎?」,被告答以:「
Yes sir 」;於106 年10月30日向被告詢稱:「款項11/7號前可以匯給我嗎?」、「預計要蓋房子了」,被告答以:「應該可以,我這二個禮拜一直在弄結帳的事。」,原告再追問:「840 會一次匯,對嗎?」,被告則答以:「好啊好啊,見面聊。我在律師這邊過一些合約」等情,有兩造微信訊息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361頁),堪信兩造對於被告應返還投資款及給付約定利潤共
840 萬乙節確已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自應依約如數返還原告。
(三)依系爭合作協議,被告應將款項於系爭活動結束後之1 個月內即106年11月7日前給付原告:
1.被告雖另抗辯應以香港邁士得公司通知原告為給付原告「保證獲利40%」利潤之停止條件云云,無非係以系爭合作協議第5條3項約定內容為據。惟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合作協議第5條第3項之計算盈虧後應通知原告之約定,性質上雖非構成契約之原素或要素,然當係輔助實現原告給付利益之附隨義務,而非用以限制原告報酬請求權之條件甚明,且考量契約目的並衡酌誠信原則,亦難容任若香港邁士得公司怠於結算通知時,原告竟反而無法請求給付款項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2.至本件已非典型自負盈虧之投資契約,而係約定由被告保證固定比例之獲利乙節,已如前述,是以本件於系爭活動結束後,已無按照投資比例計算盈虧之必要。而綜觀契約全文,應認兩造真意係以系爭合作協議第5條第3項所載系爭活動結束後1 個月內即106年11月7日前為返還本利之期限,此與上揭微信訊息紀錄所示之原告詢問「款項11/7號前可以匯給我嗎?」、被告答以「應該可以,我這二個禮拜一直在弄結帳的事。」等情參互以觀,亦可得印證。從而,本件被告應於106年11月7日前給付原告投資本金及約定利潤之款項。
(四)綜上,足認被告確有保證返還原告投資本金及40%之約定利潤,且依約應於106年11月7日前給付。原告投資本金為600萬元(計算式:500萬+100萬=600萬),並依此核算40%之約定利潤為240萬元(計算式:600萬×40%=240萬),再扣除被告已於106 年11月10日清償之20萬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投資本金及約定利潤共820 萬元(計算式:600萬+240萬-20萬=820 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2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 條準用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系爭合作協議第5條第3項、系爭補充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0 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於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見本院卷第129、135頁)之翌日即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未附「至清償日止」之期限,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