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反訴 原告即 被告 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仁宏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複 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反訴 被告即 原告 李國書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陳奕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報酬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本件反訴原告先前具狀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當庭裁定命反訴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答詢表在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