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仁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國書間因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94 號請求給付投資報酬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肆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捌萬壹仟陸佰捌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