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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95號原 告 楊治餘訴訟代理人 賴政律師被 告 楊東榮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買賣、贈與等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移轉不動產登記,核屬因不動產涉訟,而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613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本事件得由本院管轄。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就系爭不動產達成買賣及贈與之合意,詎被告竟隱瞞該締約事實,仍以系爭不動產供作擔保,另向受告知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並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則華南銀行顯有遭被告詐欺之虞。而原告現已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請求被告賠償設定負擔之損害,乃具狀聲請對華南銀行為訴訟告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至73頁)。核被告與華南銀行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為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債權人,如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敗訴,其將因敗訴判決致有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故原告聲請對華南銀行為訴訟告知與前揭規定相符。惟華南銀行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先前約定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雙方即陸續於民國77年12月31日、78年6 月30日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贈約契約),先後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 、15分之2 (合計為5 分之1 )之所有權出售或贈與予原告;另於79年2 月28日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進行公證程序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約定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出售予原告。惟因系爭不動產於76年間遭他案強制執行,經囑託查封登記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兩造乃無於當時完成過戶。嗣至106 年3 月間,原告得知被告已向法院聲請塗銷查封登記,並於同年7 月4 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額為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詳如附表二「系爭不動產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受告知人華南銀行,卻迄未將系爭不動產依約移轉所有權登記。然兩造間既簽立上開契約,於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塗銷後,被告即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爰依系爭土地買賣、贈與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又被告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負擔,影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完整所有權之權利,有重大違約之情,被告亦應就此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抵押權債權額之損害,並應自其登記之日即損害發生之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持分5 分之1 所有權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即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㈡被告應賠償原告360 萬元暨自

106 年7 月4 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與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楊裕隆為兄弟關係,長期以來家中財產管理皆為楊裕隆把持,因此被告偶有將其身分證明、印鑑證明等文件及印章交予楊裕隆,以便其辦理家產相關事宜之用。而其等父親即訴外人楊海前於70年間委由楊裕隆代為購置系爭不動產,並告知被告系爭不動產屬被告私人所有,此由楊海逝世後,其繼承人均未將系爭不動產列入其遺產範圍內即可證。是被告自始均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該等契約書及公證書上之簽名均非其所為;其上之印文縱與印鑑證明相符,亦係遭他人所盜蓋,雙方自不成立任何買賣或贈與契約關係。又系爭不動產於76年間即因查封無法移轉,原告仍願意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顯非合理,且楊裕隆復於另案提出協議書,載明楊裕隆之次子即訴外人楊宙育與被告約於94年間亦就系爭不動產訂有買賣契約等旨,顯然與前述締約情形互相矛盾,顯足推論相關文件均為楊裕隆自行製作,原告所述皆為不實。縱認兩造間確有簽署系爭土地買賣、贈與契約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惟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已無法再向被告請求;再退言之,倘前述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就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部分,被告迄未受領買賣價金,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部分,則因被告年屆65歲,現已退休,經濟狀況不復從前,亦得依民法第418 條之規定,拒絕履行該贈與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買賣、贈與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系爭公證書上所蓋用之印章均為被告印章,且與印鑑證明上之印章相符;而系爭不動產(詳如附表一所示)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其上設如附表二「系爭不動產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契約、系爭公證書、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至31、95至101、121 至126 、317至

323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上述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贈與等契約,惟被告迄未依約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另擅自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華南銀行,應負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贈與契約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如未罹於時效,則原告前述請求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5 條、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其中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例如:未定清償期之請求權,以請求權發生時為其可行使之時:附停止條件或附確定期限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63年台上字第188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77年12月31日、78年6 月30日簽訂系爭土地買

賣、贈與契約,約定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 、及贈與15分之2 (合計為5 分之1 )之所有權予原告;又於79年2 月28日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出售予原告等情,經原告提出上開契約及系爭公證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至31、123 至126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公證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被告雖辯稱前揭契約上之印文均係遭他人盜蓋,系爭公證書上出賣人欄位之簽名亦非其所親為云云,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認定前述偽簽或盜蓋事實之證據,難認就該變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被告辯稱自無可採。因此,堪認兩造確有上述簽訂系爭土地買賣、贈與契約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情,原告即得依買賣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

㈢惟查,原告於107 年3 月23日始提起本訴,並依前揭買賣、

贈與契約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然距其等簽約均超過15年,顯已經過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則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於76年間即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查封登記在案,迄106 年3 月23日方塗銷該查封登記,故其基於前揭契約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塗銷查封登記之翌日即106年3月24日起算云云,並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3 月23日北院隆76執全宇字第103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至35頁),復未經被告爭執其形式真正,固堪信為真。然系爭不動產因查封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被告有無「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而原告於簽訂上開賣賣、贈與契約後,即可訴請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尚不因系爭不動產遭查封而受影響,亦非不得透過法院訴訟程序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足見原告行使上開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當應自簽約時起算時效,因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其有民法第129 條所定之

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從而,原告怠於行使權利逾15年始請求移轉,其基於系爭土地買賣、贈與契約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以時效完成相抗辯,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即無所據。又原告既已不能向被告請求移轉,則其主張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36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屬不完全給付,應就該金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贈與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並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 萬元及自106 年

7 月4 日起至支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至被告雖聲請就系爭公證書上之被告姓名筆跡進行鑑定,並聲請傳喚楊裕隆為證人,欲證明其並未簽署上開買賣、贈與契約之事實,然經本院將相關資料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該局請被告補充提出與79年相近之筆跡文件,但被告迄未能提出而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3 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8031614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95 至

39 7頁);又證人楊裕隆經本院合法通知,亦2 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原告基於該等契約之請求權既已時效完成,則上開事實縱經證明,復不影響前揭認定,因認並無再進行上開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慈怡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號├───┬────┬───┬──┬─────┼─────┤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一│臺北市○ ○○區 ○○○段│ 三 │ 439 │ 165 │ 5 分之1 │└─┴───┴────┴───┴──┴─────┴─────┴────────┘┌──────────────────────────────────────┐│建物標示 │├─┬─────┬───────┬──────┬───────────────┤│編│ 建號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 建 物 面 積 ││號│ ├───────┤要建築材料及├───────┬───────┤│ │ │建 物 門 牌│房屋層數 │層次及層次面積│附屬用途及面積│├─┼─────┼───────┼──────┼───────┼───────┤│一│ 613 │臺北市中山區長│鋼筋混凝土造│第1 層,103.61│ ││ │ │春段三小段439 │,5 層樓房 │平方公尺 │無 ││ │ │地號 │ │ │ ││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建│ │ │ ││ │ │國北路二段6 巷│ │ │ ││ │ │11號 │ │ │ │└─┴─────┴───────┴──────┴───────┴───────┘附表二:

┌──┬───────────────────┬────────┐│編號│ 系爭不動產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 │ 備 註 │├──┼───────────────────┼────────┤│ 1 │⑴登記日期:106年7月4日 │即系爭抵押權 ││ │⑵收件字號:中山字第135440號 │ ││ │⑶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⑷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 │ ││ │⑸債權範圍:全部 │ ││ │⑹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6年7月3日 │ ││ │⑺權利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