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志和訴訟代理人 莊尚軒

吳信憲被 告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美玉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劉文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明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石志和,並經石志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6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之本票三紙,經本院於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23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本院以106司執字第4147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宗哲公司對於被告台新銀行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被告台新銀行卻以被告宗哲公司帳戶之存款餘額不足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則系爭存款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攸關原告之債權得否受清償,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宗哲公司對被告台新銀行有新臺幣(下同)6,049,883元之債權存在。㈡被告台新銀行應給付被告宗哲公司6,049,883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107年6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7頁),核其所為變更,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宗哲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宗哲公司簽發之本票三紙,因提示後未獲兌現,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23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原告調查被告宗哲公司之財產,知悉被告宗哲公司於被告台新銀行尚有利息所得,遂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存款債權。詎被告台新銀行以被告宗哲公司帳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發函凍結,並經本院另案執行止付及扣押,存款餘額不足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然依被告台新銀行前函覆本院稱截至函到之日止之存款餘額為6,049,883元等語,可認被告台新銀行就被告宗哲公司帳戶內尚有存款6,049,883元乙節並不爭執。而原告為被告宗哲公司詐欺之被害人,依新修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採取「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被告台新銀行本應依系爭執行命令辦理,卻執臺北地檢署之扣押命令而否認系爭存款債權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宗哲公司對被告台新銀行有6,049,883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台新銀行則以:被告宗哲公司前向被告台新銀行借款未清償,被告台新銀行發函催告,未獲置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台新銀行將系爭存款債權抵銷,故系爭存款債權業已消滅,被告台新銀行何時完成帳務調整係內部帳務作業問題,無原告所稱將來抵銷之問題。又被告宗哲公司於被告台新銀行開設帳戶內之存款是否為犯罪所得利益,未經法院判決沒收;且被告台新銀行亦為被告宗哲公司詐貸案之被害人,被告宗哲公司目前尚積欠被告台新銀行債務未還並受強制執行中,依原告所稱「被害人優先發還原則」,被告台新銀行自應優先受領該筆存款。況原告惡意配合被告宗哲公司放貸,致銀行誤信被告宗哲公司之信用,顯屬違法,豈有幫助加害人起訴銀行而取得該筆存款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宗哲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宗哲公司對被告台新銀行尚有系爭存款債權存在,為被告台新銀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存款債權是否經被告台新銀行抵銷而消滅?被告台新銀行主張抵銷是否合法?茲析述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40條亦有明文。準此,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參照)。蓋抵銷制度之兼具簡易清償及擔保之機能。是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並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由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查被告宗哲公司向被告台新銀行借款,因有授信合約所定財務發生重大不利變化之情事,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宗哲公司即應清償全部未付款項。被告台新銀行於105年7月26日寄發台北建北郵局第96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宗哲公司應於函到三日內清償借款20,205,955元,如未於期限內清償,則被告台新銀行將以被告宗哲公司帳戶內之存款為抵銷,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台新銀行主張其對被告宗哲公司有20,205,955元之借款債權,且已屆清償期乙節,堪以採信。又本院執行處於106年9月11日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存款債權,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於被告台新銀行而發生效力時,被告台新銀行即已取得對被告宗哲公司借款債權,是上開借款債權對系爭存款債權已合於抵銷適狀,被告台新銀行於其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主張以此借款債權與受扣押之系爭債權相互抵銷,自屬有據。

㈡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

知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到達,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住居所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台新銀行於105年7月26日向被告被告宗哲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江美玉以台北建北郵局第969號存證信函通知借款債務已全數到期,催告限期清償,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台新銀行將上開存證信函分別向被告宗哲公司於借款契約內所載之營業地址臺北市○○○路○段○○號、其法定代理人江美玉之戶籍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為寄送,法定代理人江美玉已由該戶籍址之管理委員會簽收,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頁),則被告台新銀行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宗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美玉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向江美玉之住居所為之,並於不獲會晤江美玉時,得將存證信函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是上開存證信函業經江美玉戶籍地之管理委員會收受,被告台新銀行抵銷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達到江美玉之支配範圍,置於江美玉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被告台新銀行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應已生抵銷之效力,系爭存款債權,已因被告台新銀行主張抵銷而消滅。

㈢原告雖主張根據報載江美玉當時已潛逃國外,至105年10月

25日始返台云云。惟因我國民法對住所之認定係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從而認定住所須同時具備「久住的意思」與「居住的事實」之要件,就「居住的事實」客觀要件而言,居住於一定的地域並不以毫無間斷,從未離開為必要,因出國旅遊、出海捕魚、在外就業、在營服役而暫時離開者,仍不失為住於該地域,因此若欲廢止住所須具備主觀要件「廢止的意思」及客觀要件「離去的事實」。查依報載江美玉雖於105年6月30日出境,然其出境前設籍地迄今仍未遷移,足見其主觀上並無廢止其國內住居所之意思,故江美玉雖出境,尚無證據證明其不回國而有廢止其住居所之意思。江美玉既無廢止住所之意思,縱其有出國之事實,住所並不因此而當然遭廢止。是原告主張表明抵銷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因送達時江美玉已滯留國外而不生送達效力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宗哲公司對被告台新銀行之系爭存款債權,業因被告台新銀行行使抵銷權而無餘額,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請求確認被告宗哲公司對被告台新銀行有6,049,883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