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原 告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光章訴訟代理人 洪志青律師被 告 徐正德訴訟代理人 洪佩君律師被 告 張清英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思辰律師複 代 理人 陳玉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壹仟陸佰捌拾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㈠本金新臺幣(下同)16,835,000元;以及㈡上述第㈠項本金依各筆融資金額自融資起息日起計算至106年5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應付融資利息共154,586元;以及㈢上述第㈠項本金及第㈡項各筆融資金額之利息自106年5月18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89,586元,暨其中16,835,000元自民國106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金額範圍前後並無二致,僅為表述方式之變更,依法並無不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徐正德分別於104 年8 月26日及104 年8 月28日與原告
簽立「國內有價證券及(複)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以及「信用開戶契約書」、「融資融券契約書」等相關契約,由被告徐正德開立帳號00000-0 號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信用帳戶),依約被告徐正德得委託原告買賣國內上市櫃有價證券(含信用交易買賣)等相關交易。又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第54條第1 項、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81條第3 項及「信用開戶契約書」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9 條之規定,被告徐正德所融資買進之股票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如低於百分之130 者,被告徐正德應補繳融資自備款,如被告徐正德經通知後仍未補繳差額者,原告得處分被告徐正德之擔保品(即本件融資買進之證券);如原告無法處分擔保品取償者,被告徐正德應立即清償其債務。而被告徐正德已於
106 年3 月6 日、106 年3 月13日及106 年3 月14日,委託原告陸續融資買進上市公司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之股票(股票代號:1729,下稱必翔股票)共計508,000 股(即508 張),融資金額共計16,835,000元。
㈡詎必翔公司之股價竟急遽無量跌停,導致被告徐正德整戶維
持率低於「操作辦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之130%,原告依上述規定通知被告徐正德應於2 個營業日內(即106 年5 月9日以前)補繳融資自備款10,788,000元未果。原告乃於106年5 月10日起開始依操作辦法第55條第1 項及第81條第3 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即融資買進之必翔股票)。然因必翔股票自5 月3 日起至5 月17日,連續跌停11日,致原告未能順利處分擔保品取償。其後必翔公司因無法於法定期限內公告申報106 年第1 季財務報告,經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公告該公司應自106 年5 月18日起停止交易。另因必翔公司之財務狀況受市場重大質疑,且已連續3 個月無法順利公告申報財務報表,證交所已依營業細則第50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公布必翔公司應於107 年1 月2 日終止其有價證券上市。足見必翔公司之財務及公司營運狀況已有重大困難,且其股票已下市,必翔公司股票之處分已不可能達成,故被告徐正德已構成違約,應立即清償其債務。截至106年5 月17日止,被告積欠16,989,586元(其中本金為16,835,000元、利息為154,586 元)尚未清償,並應給付自106 年
5 月18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張清英為徐正德之委任授權下單人,且曾填具「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委託買賣證券授權書」(下稱授權書),承諾因代理委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願與委託人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故被告張清英應與被告徐正德連帶清償本件債務。
㈢對被告之答辯則以:被告徐正德於每筆融資買進必翔股票成
交時,均已自行支付共41筆交易之高達16,883,300元自付額(亦即原證2 第3 頁之「融資自備款」金額),且上述自備款已自被告徐正德所有之銀行帳戶扣款。原告於106 年3 月
6 日、106 年3 月13日及106 年3 月14日完成後,原告於10
6 年4 月初將105 年3 月份被告之「伍仟萬(以上)對帳單」以雙掛號寄至被告徐正德戶籍地址;及已於106 年4 月將
106 年3 月「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寄予被告徐正德。被告徐正德收受系爭交易紀錄通知,並無異議。且106 年5 月開始,因被告徐正德信用帳戶之融資維持率低於法定標準,原告於106 年5 月5 日、10日、12月22日、24日,分別通知被告徐正德及被告張清英清償融資不足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被告均收受上述通知,且從未表示異議,足見被告均對於系爭交易過程及違約情事均承認並知之甚詳。被告又自承被告徐正德之開戶,係由其本人親自開戶並由被告張清英協助處理及連絡,被告徐正德開戶後即將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張清英保管。且系爭證券交易之高額自付款項,均已自被告徐正德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扣除,足見系爭交易係由被告徐正德同意並委託被告張清英處理,被告應對於系爭債務負連帶責任。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信用開戶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89,586元,暨其中16,835,000元自106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徐正德則以:被告與原告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至多僅為日後實際進行融資融券交易時,作為被告與原告間融資融券交易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約定事項,至於被告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後,是否進行融資融券交易,仍必須經過被告與原告就融資融券交易借貸款項及標的之股票、數量、價格等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後,由被告提出保證金或擔保品,並由原告完成以融資融券方式之股票交易,始可認為融資融券交易有效成立。原告與被告間就融資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外,原告就系爭股票帳戶內之「1729必翔」股票交易,確實係由被告或其被授權人即被告張清英所為之下單交易乙事,亦應舉證加以證明。然原告僅空言泛指被告曾委託原告買進必翔公司股票50萬8,
000 股,僅提出原告自行製作之客戶餘額表為證。尚無法證明系爭股票帳戶內之「1729必翔」股票交易是係由被告或其被授權人張清英所為之下單交易,且亦無法證明兩造間關於各筆融資借貸確已達成合意乙事。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約定,返還融資餘額及違約金等,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清英則以:伊係於106 年3 月15日始受任代理被告徐正德買賣證券,並簽署授權書及「受任買賣有價證券確認書」,是以,應係自簽署上開文件後,方有資格代理被告徐正德下單買賣股票;亦自簽署上開文件後,始須就伊代理被告徐正德所下單之交易部分負連帶責任。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語音錄音光碟內編號「00000000.01f」之錄音檔,亦可發現原告確實係於106 年3 月15日方請伊填具授權書,由被告徐正德委請被告下單,並於當天電聯被告徐正德予以照會,由此足見原告於106 年3 月15日之前就被告徐正德是否委任伊得為其下單乙情並不知悉,否則實無須請伊簽具授權書,更無庸照會被告徐正德。是以,原告屢稱被告徐正德於開戶之後即有授權伊下單乙事,顯不可採。是原告主張伊應就106年3 月6 日、106 年3 月13日、106 年3 月14日之交易與被告徐正德連帶負責,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徐正德於分別於104年8月26日、104年8月28日於原告新
竹分公司簽訂「國內有價證券及(複)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以及「信用開戶契約書」等文件,並依約開立系爭信用帳戶。
㈡被告張清英於106 年3 月6 日、106 年3 月13日、106 年3
月14日,以被告徐正德之系爭信用帳戶以融資方式下單買進系爭「1729必翔」股票。被告徐正德系爭信用帳戶中有關「1729必翔」股票之交易,共計41筆下單交易,融資張數為
508 張,融資金額合計為16,835,000元,自各筆融資起息日起至106 年5 月17日止之融資利息合計為154,586 元。
㈢被告徐正德、張清英於106 年3 月15日曾簽署「委任授權暨
受任承諾委託買賣證券授權書」,被告張清英另於同日簽署「受任買賣有價證券確認書」。
㈣系爭各筆融資交易之利息,按年利率5%計算。
㈤被告徐正德信用帳戶就「1729必翔」股票擔保維持率低於規定130%,經通知後未依限補繳。
㈥必翔公司於106年5月18日遭臺灣證券交易所停止交易,另於107年1月2日於臺灣證券交易所終止有價證券上市。
五、原告主張其得依開戶契約書所附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9 條向被告徐正德及依「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委託買賣證券授權書」(以下稱委任授權書)、「受任買賣有價證券確認書」(以下稱受任確認書)向被告張清英請求連帶給付所積欠之融資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9 條向被告徐正德請求給付融資款,有無理由?㈡、原告依106 年3 月15日委任授權書、受任確認書求被告張清英清償債務,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989,586元,暨其中16,835,000元自106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㈠、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向被告徐正德請求給付融資款,有無理由?依操作辦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130 者,證券商應即通知委託人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融資證券,於通知送達之日起2 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依104 年11月27日修正前同辦法第24條(修正後為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證券商依前條第7 項規定通知補繳差額後,委託人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2 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部分者,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不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39條第3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104 年11月27日修正前同辦法第39條(修正後移置第81條)第3 項規定「委託人有第一項及第二項情事時,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在證券交易所集中市場或透過櫃檯中心等價成交系統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以其開立之『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其擔保品. . . . 」另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逐日計算甲方(即被告)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其低於乙方所定比率時,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限期內補繳差額。」第7 條「甲方未依前條第1 項規定補繳差額時,乙方得依(修正前)操作辦法第24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第9 條約定「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附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乙方如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有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存卷可查。被告徐正德雖辯稱系爭股票交易非伊下單云云,惟其自陳開立信用帳戶後,均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張清英,由被告張清英下單,及股票成交明細寄送地址為其戶籍地,亦不爭執收受原告之催繳融資款通知,並有客戶成交金額明細表、中華郵政國內掛號查詢網頁資料、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信用交易應補繳差額明細表、郵件通知函、掛號回執、存證信函及回執、第一金證通字第1060111011號、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 至237 頁),足認被告徐正德均已收受原告對帳單及催繳通知,且均未表示異議,其自願提供信用帳戶供被告張清英操作融資股票交易,由被告張清英下單融資購買系爭「1729必翔」股票41筆,顯已有授權被告張清英下單融資購買股票之意思。又依系爭「委任授權書」所載:「茲委任授權張清英自簽署日起全權代理本人與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買賣國內上市(櫃)有價證券(含信用交易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辦理交割、公開申購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業務有關交易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融資自備款及融券保證金差額補繳、清償普通及信用交易債務等】,所有因委任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均由委任人負全責,絕無異議。」其授權之內容亦包括「融資自備款及融券保證金差額補繳、清償普通及信用交易債務」,而被告張清英亦自陳系爭41筆「1729必翔」股票均由伊下單,被告徐正德仍願於106 年3 月15日簽署「委任授權書」,承諾自斯日起與被告張清英之有價證券操作行為均共負全責,難認其對被告張清英之下單行為均不知悉,其所辯尚不足採。則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及系爭授權書約定請求廖美慧給付積欠之融資借款,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委任授權書」、「受任確認書」請求被告張清英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1.系爭「委任授權書」約定:「茲委任授權張清英自簽署日起全權代理本人與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買賣國內上市(櫃)有價證券(含信用交易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辦理交割、公開申購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業務有關交易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融資自備款及融券保證金差額補繳、清償普通及信用交易債務等】,所有因委任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均由委任人負全責,絕無異議。」足認其授權之內容包括「融資自備款及融券保證金差額補繳、清償普通及信用交易債務」。
2.前開委任授權書同時記載「受任人並承諾:因代理委任人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願與委任人對第一金證券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被告張清英固辯稱:委任授權書於106 年3 月15日始簽署,對於斯時前之代為買賣有價證券行為,自無需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被告張清英雖於106 年
3 月6 日、106 年3 月13日及106 年3 月14日代被告徐正德融資購買系爭「1729必翔」股票,惟系爭信用帳戶係因106年5 月5 日因「1729必翔」股票股價急遽無量跌停,致整戶維持率低於130%,原告始於同日郵寄通知被告徐正德應於
106 年5 月9 日前補足差額10,788,000元,因被告徐正德並未按期補足,又因「1729必翔」股票連續跌停,原告亦無法依上述約定處分擔保品取償,原告始於106 年5 月10日催告被告等應限期全數清償融資金額或補足擔保品,此為兩造所無爭執,復有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信用交易應補繳差額明細表、郵件通知函、掛號回執、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是以系爭信用帳戶發生應清償融資債務之時間係於106 年5月10日,確於被告簽署委任授權書之後;況被告張清英於
106 年3 月5 日另簽立受任確認書,詳載「本人茲此再確認信用開戶契約之委託人(戶名:徐正德帳號:10960-9 )與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普通開戶契約時,本人所簽立之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中之下列事項:一、代理委託人買賣國內上市(櫃)有價證券(含信用交易買賣)、. . . . 及其他有關交易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融資自備款及融券保證金差額補繳、清償普通及信用交易債務)等特別委任事務,同時願與委託人對貴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被告張清英自就被告徐正德之清償債務責任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989,586元,暨其中16,835 ,000元自民國106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9 條約定於擔保品不足抵充時即應立即清償;又證券商對於融資金額,應按所定利率向委託人收取融資利息;. . . . 前項利息按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個營業日起迄清償日前一日之日數計算,操作辦法第51條定有明文。被告徐正德以融資方式向原告借款進行股票交易,未能依約補繳差額,原告負未能依擔保品抵償,被告徐正德上積欠原告融資本金16,835,000元,及分別自106 年3 月8 日、106 年3 月15日、106 年3 月16日起計算至106 年5 月17日止之利息為154,586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本於系爭信用開戶契約所附之融資融券契約第9 條、民法第474 條、委任授權書、受任確認書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989,586元,暨其中16,835,000元自民國106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