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原 告 吳雨謙被 告 黃永皓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記載「黃永皓」、「台新金控」、「吳女士等」於被告欄位,惟「台新金控」、「吳女士等」之名稱亦非正確,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故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以107年度補字第328號裁定命原告補正吳女士等之具體姓名、住居所等人別資料後,原告於107年3月2日具狀並特定本件被告為「黃永皓台新金控襄理」,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嗣因原告起訴未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70,400元,經本院於107年3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7年3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