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33號原 告 BEST BUY CO., INC.
BEST BUY PURCHASING, LLCBEST BUY ENTERPRISE SERVICES, INC.BEST BUY STORES L.P.BESTBUY. COM, LLCMAGNOLIA HI-FI, LLC共 同法定代理人 RAYMOND A SLIVA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被 告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佑麒訴訟代理人 談虎律師
王師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北區地方法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
RT NORTHERN DISTRICT OF CALIFORNIA)於西元(下同)2016年6月6日所為案號10-CV-4572民事判決所命「被告(即Hann StarDisplay Corporation)敗訴,應賠償原告總額美金203萬7,011.22元之律師費及費用」,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
,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如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原告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被告並無爭執,原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但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的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其中原告Magnolia Hi-Fi, LLC與Magno
lia Hi-Fi, INC.於2012年11月3日合併生效,存續公司為原告Magnolia Hi-Fi, LLC)向被告購買含有LCD液晶顯示器元件的產品,如電視、顯示器與平板電腦等,因被告共謀限定價格等違反美國反托拉斯法之不法行為,致使原告給付不合理之價格,造成原告等人之損害。原告等人於2013年7月22日將案件編號10-CV-4572 SI號案提請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北區地方法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NORTHERN DISTRICT OF CALIFORNIA,下稱加州地院)陪審團審理,於2013年9月3日本案作出對原告等有利判決,並判決被告敗訴及命被告應賠償原告總額計美金(下同)747萬1,943元賠償金。被告不服加州地院案號M00-0000SI之判決,於2013年11月22日委任美國LATHAM&WATKINSLLP律師事務所提出上訴,原告亦對加州地院所做出之律師費及費用賠償判決提出上訴。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於2016年1月7日就本案為案號第00-00000號備忘錄(MEMORANDUM)。
查該備忘錄載明,經過為期6週的審理,陪審團根據美國聯邦及明尼蘇達州法律就違反反托拉斯法一案,維持原審判決,判定被告應對原告等人損害負有責任,並應賠償原告損害、費用及開支。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於2016年4月25日,准許原告對於本案律師費無異議動議書上訴,判決被告敗訴,命被告除原審判決之律師費及費用,應再額外賠償原告等人支出之律師費用計18萬2,843.25元。加州地院於2016年6月6日就本件判決確定,除維持原審判決命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人支出之律師費175萬及費用104,167.97元,並維持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2016年4月25日案號00-00000號判決,命被告應額外賠償原告等人支出之律師費用18萬2,843.25元。故加州地法院宣判被告敗訴,且應賠償原告等人總額203萬7,011.22元之律師費及費用等。且因為被告未於30日內就律師費用提出上訴,業經確定,為已確定美國判決。加州地院於2016年6月6日所為案號10-CV-4572民事判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以及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請求鈞院認可系爭判決後,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並提出理由如附件原告部分所示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稱:原告等(Best buy集團)以包括本件被告在內之面
板同業涉嫌違反美國反托拉斯法為由,於加州地院對10名共同被告提出民事賠償訴訟,請求金額約8億元。原告與部分共同被告達成和解協議,收取和解金(現金)約2億2900萬元,另收取非現金約1億4452萬元,共計美金3億7352萬元,該案達成和解共同被告即脫離訴訟程序,訴訟被告僅餘Toshiba集團與本件被告。加州地院依據陪審團認定,於2013年9月3日判決本件被告因該案共同被告間行為致原告之損害額為747萬1943元,另於2013年11月20日修正原判決內容,另判決上開損害額依法乘以3倍懲罰性損害賠償,賠償金額為2241萬5829元。惟此賠償金額,經與原告收取該案共同被告前述現金部分和解金額予以抵銷後即無損害,本件被告已無須賠償原告,此判決內容嗣後未經廢棄變更,即屬確定判決。原告於該訴訟之請求全數遭法院駁回。原告實際損害金額(即747萬1943元),僅佔其起訴請求金額之0.9%,縱經加州地院乘以3倍懲罰性賠償後,亦僅佔其起訴請求金額之2.8 %。另原告實際收受之和解現金(未計入和解協議非現金部分)至少有2億29,00萬元,為該案判決所認定懲罰性賠償金10倍。原告於該案敗訴後,另向加州地院提出命本件被告負擔其支出律師費及訴訟費用之請求,雖經加州地院裁定本件被告應負擔部分律師費及訴訟費用,惟該裁定所依據鑑定報告亦指出:回顧而言,對Best Buy較好的結果為於收取和解金後,即應撤回對本件被告與Toshiba訴訟,而非繼續提出訴訟審理。原告請求認可之加州地院於2016年6月6日案號10-CV-4572號判命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人支出之律師費及其他費用的民事判決,是在原告對本案訴訟全然未獲任何賠償之敗訴結果下,另依美國法律請求命被告負擔訴訟之律師費用及其他費用,實重大違背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而不應認可,且與我國除第三審民事訴訟程序之律師費用始認作係訴訟費用,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揭示訴訟費用負擔基本原則相違背,屬同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有違我國公序良俗的外國判決,不應承認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6條之1前段及第466條之3及我國實務見解,民事訴訟法規定除裁判費、鑑定費、證人日費、旅費及第三審律師費等費用外,其餘均非訴訟費用,將律師費、行政人員比對之作業人事費亦列為損害而為請求,沒有依據。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同法第466條之3參照),也未將其他審級當事人所支出律師費用認作係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命敗訴當事人負擔,為我國民事訴訟、實務認定的基本原則,屬我國法秩序基本原則。原告係以兩造間於美國之對外貿易反托拉斯促進法侵權行為本案訴訟結果為據,命被告另應負擔所生之律師費用及其他費用,與我國僅將第三審律師費用認作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命敗訴當事人負擔的法秩序基本原則違背。原告未證明確因被告不法行為,在已受領訴外人高額和解金後,仍受有如該判決判命的律師費用及其他費用之損害,自不應命被告負賠償義務。如認係伸張權利或防禦上必要,且經證明確係因他造加害行為所致,始得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加害之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與其他被告和解受有達2億2,900萬元現金賠償,其實已填補全部損害,原告未能證明於收取和解金後,仍受有總額為203萬7,011.22元律師費用及其他費用損害,不應該准許。綜上,命被告負擔原告等於美國反托拉斯法損害賠償訴訟中支出之律師費用及其他費用之美國判決,與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性規定不符,顯有違我國公序良俗,不應承認其效力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除了就所提出的卷內美國歷審裁判文書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外,也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原告(其中原告Magnolia Hi-Fi, LLC與Magnolia Hi-Fi, INC
.於2012年11月3日合併生效,存續公司為原告Magnolia Hi-Fi, LLC)向被告購買含有LCD液晶顯示器元件的產品。
㈡加州地院案號M00-0000SI判決:
⒈原告於2013年7月22日,以被告與其他廠商共謀限定價格等違
反美國反托拉斯法造成原告等人損害,提請加州地院之陪審團審理,加州地院於2013年9月4日就案件編號10-CV-4572-S I部分判決命被告應賠償原告總額計747萬1,943元賠償金。(另訴外人即該案被告TOSHIBA部分,原告敗訴)⒉加州地院另於2013年11月20日修正原判決內容,而判決以上開
損害額即747萬1,943元,依法乘以3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賠償金額為2241萬5,829元,惟此賠償金額經與原告收取該案共同被告現金部分和解金額(即2億2900萬元)予以抵銷後無所餘損害,被告已無須賠償給付原告,此判決內容後未經廢棄變更,屬確定判決。
⒊原告向加州地院請求命被告負擔其支出律師費及訴訟費用,經
裁定命被告應負擔部分律師費及訴訟費用,即被告應賠償原告等支出之律師費175萬及費用10萬4,167.97元。⒋該裁判所依據2014年2月3日案號M07-CV-1827SI鑑定報告指出
:...不容否認的是,Best Buy於訴訟過程對本件被告及Toshiba窮追猛打,歷經數年之訴訟及長達6個禮拜之審理程序,仍毫無所獲。其無法證明Toshiba有造成其損害,亦無法在被告於認罪協商後,證明本件被告有造成其鉅額損害,且經收受和解金之抵銷後,無法自被告處獲取賠償。簡言之,訴訟結果等同本件被告取得勝訴判決。回顧而言,對Best Buy較好的結果為,於收取3億6300萬元和解金後,即應撤回對本件被告與Toshiba的訴訟,而非繼續提出訴訟之審理。同一鑑定報告中建議判決欄(Recommended Order)則記載:特別主事官建議法院判決應准予部分原告所提的費用和成本之動議,原告應從被告獲賠175萬作為律師費及10萬4,167.97為成本費用。
㈢兩造均對本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告對律師費及費用等賠償部分亦提起上訴。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
⒈2016年1月7日對合併上訴案中編號第00-00000號判決及備忘錄
(MEMORANDUM)為:陪審團根據美國聯邦及明尼蘇達州法律就違反反托拉斯法一案,維持原審判決所判定被告應對原告等人之損害負有責任,並應賠償原告的損害、費用及開支。
⒉2016年4月25日准許原告等對於本案律師費無異議動議書的上
訴,判決命被告除原審判決之律師費及費用外,應再額外賠償原告等人支出之律師費用計18萬2,843.25元。
㈣加州地院2016年6月6日案號10-CV-4572SI確定判決:
維持原案號M00-0000-SI判決命被告應賠償原告等支出之律師費175萬及費用10萬4,167.97元,及巡迴上訴法院案號00-00000號判決命被告應額外賠償原告等人支出之律師費用18萬2,843.25元。故該判決命被告應賠償原告等律師費及費用為總額203萬7,011.22元(計算式為1,750,000+104,167.97+182,843.25=2,037,011.22)。因被告未於30日內就此提出上訴,系爭判決為已確定的美國判決。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反托拉斯法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因已部分和解未再獲判其他賠償,然原告另依美國法律請求命被告負擔本案訴訟之律師費用及其他費用。
㈤美國0000年00月00日生效「Clayton Antitrust Act」第4(a)
條規定略以:任何因違反美國反托拉斯法禁止規定而受有營業(business)或財產(property)損害的當事人,得提起私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違法被告賠償3倍於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額及其他相關訟訴費用,包括合理律師費。
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
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此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相互之承認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明定。兩造對附表編號1至4均不爭執,並同意本件爭點為編號5所示。經本院綜合兩造各自主張抗辯理由如附表所示後,認定如下:
㈠依照「禁止實質再審查」為現今普世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
的承認程序已然確立的原則,在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程序中,原則上,不得就外國判決在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一次為實質性的審查,僅在於為維護本國之公共及倫理基本秩序的情況下,例外地進行有限度審查。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的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合稱公序良俗),前者是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的具體表現,後者則為發源於民間的倫理觀念。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得以本款拒絕承認其效力時,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才會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的效力。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僅與我國法的任意規定不符者固不用說,縱使外國判決違背我國法的強制規定,然而,如果還未達到牴觸上開法秩序的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本件原告在美國對被告及訴外人等提起反壟斷的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給付,之後經系爭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律師費及費用總額美金203萬7,011.22元,依上述說明,既然已經過外國法院判決且確定,原則上,就不得就系爭判決的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之審查。被告雖抗辯原告因已經受領前述高額和解金而應該已經完全填補其損害,且加州地院亦修正判決認為被告無須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強命於美國本案訴訟中得到實質勝訴的被告,再依系爭判決給付原告於本案訴訟所支出的律師費用及其他費用。然而,被告所抗辯該部分意見,於美國法院審理過程時即已提出,此由卷內修正判決所依據的鑑定意見報告,即是特別主事官針對原告所提費用等請求,斟酌被告所提出的反對意見,而出具鑑定意見,其中,關於原告可否依據美國法請求費用或其他成本?得否要求專家證人費用補償?是否以考量原告先前和解所得補償來抵扣其主張的費用或成本?探討原告請求成本合理性及對原告成本費用的異議等項目,均經依美國法予以斟酌認定。但美國法院參酌該鑑定意見並經過審理後,仍為系爭判決的認定,足見被告該部分的相關抗辯,實經美國法院審認後認為不可採,故仍判命被告應給付賠償前述律師費用及費用等,並無認為先前和解金額已足使原告無從為此部分的請求,故本院基於前述禁止實質再審查原則,認為該部分既屬於外國判決在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的問題,本院無從再為另一次重複的實質審查。被告雖舉系爭判決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情事,然原告依據美國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及費用總額美金203萬7,011.22元,不能因此就認定有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未以誠實及信用方法而為權利的行使。因此,被告所抗辯的情形不能認為有違反我國公序良俗的情形。
㈡系爭判決是原告在美國於本案反壟斷的訴訟本訴部分雖經法院
判定被告應賠償但因為原告之前已經收受的和解金,因必須先扣除,因為和解金高於判命的賠償金額,最終判決被告無須再對原告為任何給付,而原告另依美國法規定,請求命被告負擔本案訴訟的律師費用及其他費用。美國法律就律師費用及其他費用的規定,雖與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一、二審裁判費不包含律師費用,僅在第三審時因屬於法律審,才將第三審律師費用納為訴訟費用的規定,有所不同,但此屬於不同法制度設計的立法政策問題,且我國民事訴訟法既於第三審仍有前述納入為裁判費之一部分的規定,可認為並沒有律師費用絕對不應納為裁判費的強制規定可言,至於其他費用部分,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條、第77條之24亦有規定,雖系爭判決所依據的美國法規定,與民事訴訟法前述列舉及以「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例示而於我國實務上認屬於裁判費之一部分的諸多費用內容,有所不同,但亦可認為該部分美國法的規定,並非絕對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強制規定。所以,不能因此而認定系爭判決依據的該美國法律制度及規定,以及因此認定的判斷結果,已經有違反我國法秩序重大基本原則的情形,故不能認為有違反公序良俗而不得認許。
㈢被告雖然抗辯依據美國Clayton Act第4(a)條所規定:任何因
違反美國反托拉斯法的禁止規定而受有營業或財產損害之當事人,得提起私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違法被告賠償3倍於原告所受損害賠償額及其他相關訟訴費用,包括合理之律師費在內的內容,推認美國法亦規定未超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基本原則;另以經對照我國公平交易法第31條與Clayton Act第4(a)條規定,相異處在於我國法院得依職權於故意行為酌定損害額度3倍以內賠償,但無美國法「其他相關的訴訟費用,包括合理律師費」請求,顯然我國關於反托斯法的立法,在參考Clayton Act第4(a)條時,已經明確排除受損害之勝訴原告可請求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制度,而回歸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進而認為系爭美國確定判決與我國公平交易法第31條立法理由及政策違背。然而誠如前述,我國與外國基於各自立法政策考量,進而制訂頒行的法律內容,縱然有部分相同、部分有所不同,但並不能因此就認為只要與我國法律條文或部分規定有所不同或我國沒有規定的部分,就是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亦即,倘若無法證明與我國基本立法精神違背,例如如同賭博、使人為奴隸等為我國法律明文的犯罪行為,或例如違反我國法定婚姻制度的1夫多妻、1妻多夫、妻妾等制度等等情形可認,自不能認為屬於違反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被告以我國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與Clayto
n Act第4(a)條規定不同即推認該部分違反我國公序良俗,忽略於立法時參考外國法而就我國當時社會及經濟發展等狀態進行法規的調整或修改,未必沒有納入即是因為違反我國基本立法精神,該部分的抗辯不能採認。所以,被告該部分的抗辯也無法認為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的情事可言。
綜上所述,系爭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事
由,自應承認系爭判決效力。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的規定,請求宣示許可系爭判決所命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因經核對都與判決的勝敗結果沒有影響,所以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妙穗附表(雙方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原告 │被告 ││ ├────────────┼────────────┤│編│主張 │主張 ││號├────────────┼────────────┤│ │理由 │理由 │├─┼────────────┼────────────┤│1 │系爭判決為已確定之美國法│不爭執系爭判決為已確定 ││ │院判決 │美國法院判決 │├─┼────────────┼────────────┤│2 │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 │不爭執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 │第1項第1款事由 │402條第1項第1款事由 │├─┼────────────┼────────────┤│3 │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 │不爭執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 │第1項第2款事由 │402條第1項第2款事由 │├─┼────────────┼────────────┤│4 │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 │不爭執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 │第1項第4款事由 │402條第1項第4款事由 ││ │ │ │├─┼────────────┼────────────┤│5 │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 │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 ││ │第1項第3款事由 │第1項第3款事由 ││ ├────────────┼────────────┤│本│㈠律師費用是否包含於訴訟│㈠10-CV-4572號判決係在原││件│ 費用中難認涉及我國法秩│ 告對被告提起之反托拉斯││爭│ 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 法損害賠償本案訴訟未獲││點│ ,且各國訴訟就律師費用│ 任何賠償之敗訴結果下,││ │ 是否當然包括於訴訟費用│ 另依美國法律請求命被告││ │ 中,規定不盡相同,基於│ 負擔本案訴訟之律師費用││ │ 國際相互尊重,自不應僅│ 及其他費用。顯與我國僅││ │ 因外國就訴訟費用構成之│ 將第三審律師費用認作訴││ │ 內容與我國有若干差異,│ 訟費用之一部分,而命敗││ │ 遽以公序為理由排斥外國│ 訴當事人負擔之法秩序基││ │ 確定判決。依我國實務見│ 本原則有所違背。如外國││ │ 解,外國判決認律師費屬│ 法院判決依據之請求權基││ │ 於訴訟費用,而命敗訴之│ 礎係就我國所無之法律制││ │ 一方應予以負擔,並無涉│ 度,且該制度又涉及我國││ │ 及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 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時,即││ │ 之基本原則,且我國民事│ 應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 │ 訴訟制度亦朝各審級律師│ 2條第1項第3款之判決。 ││ │ 強制代理方向邁進,自不│㈡原告對被告提起之美國反││ │ 能因外國就訴訟費用內容│ 托拉斯法民事賠償訴訟,││ │ 之構成與我國有所差異,│ 因原告已與部分共同被告││ │ 即認違反公序良俗而予拒│ 達成9件和解協議,收取 ││ │ 斥。 │ 之和解金額高達美金3億 ││ │㈡被告依鑑定報告抗辯原告│ 73,52萬元(含現金及非 ││ │ 已自其他被告獲得賠償,│ 現金部分),其損害已受││ │ 被告無須再支付賠償金予│ 完全填補,故加州地院法││ │ 原告,自無負擔原告所支│ 官另以修正判決被告無須││ │ 出之律師費用等語云云,│ 再向原告等為任何賠償,││ │ 惟據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 實質上等同駁回原告對被││ │ 訴法院2016年1月7日案號│ 告損害賠償本案請求。且││ │ 第00-00000號備忘錄所載│ 即使本案訴訟判賠金額(││ │ :「地方法院並未不適當│ 約美金2,200萬元,含3倍││ │ 地考慮先前Best Buy與 │ 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再計││ │ HamnnStar的共謀者間的 │ 入10-CV-4572號判決約美││ │ 協議即基於15U.S.C§15 │ 金200萬元律師費及訴訟 ││ │ 之規定,判決Best Buy應│ 費用,以原告所收受和解││ │ 獲賠律師費,地方法院採│ 金額仍足以完全填補。如││ │ 納特別裁斷之分析及結論│ 再命被告賠償原告所支付││ │ ,根據Best Buy於審判中│ 之律師費用及其他費用,││ │ 所獲得的有限結果對Be │ 形同原告除就所受損害已││ │ st Buy所要求之律師費減│ 獲填補外,另再對被告課││ │ 少大約80%…,因此就地│ 以懲罰性賠償金。原告自││ │ 方法院採納特別主事官對│ 不得再就同一原因事實命││ │ 於專家費用判決的建議適│ 被告另負損害賠償責任,││ │ 用由28 U.S.C§1821提出│ 否則違背「損害填補原則││ │ 之聯邦限制無誤。」等語│ 」,形同對被告課加懲罰││ │ ,故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 性損害賠償之不法義務。││ │ 訴法院已考量一切事證,│㈢10-CV-4572號判決命被告││ │ 而仍判處被告應再額外支│ 應給付原告於美國本案訴││ │ 付原告律師費18萬2,843.│ 訟所支付之律師費及其他││ │ 25元,此為訴訟費用部分│ 費用,其美國實體法之依││ │ 之判決,與本案實體請求│ 據為0000年00月00日生效││ │ 部分無涉,縱使原告已與│ Clayton Act第4(a)條。 ││ │ 第三人就實體部分達成和│ 依2014年2月3日鑑定意見││ │ 解協議,被告仍應負擔此│ ,即該條既然規定任何因││ │ 部分之律師費及其他費用│ 違反美國反托拉斯法之禁││ │ (訴訟費用),故被告主張│ 止規定而受有營業(busi││ │ 顯屬無據。 │ ness)或財產(property││ │㈢依2014年2月3日鑑定報告│ )損害的當事人,得提起││ │ 中建議判決欄(Recommen│ 私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 │ ded Order)亦肯認被告 │ 違法被告賠償3倍於原告 ││ │ 應對原告負有給付律師費│ 所受損害之賠償額及其他││ │ 及其他費用之責。 │ 相關訟訴費用,包括合理││ │㈣10-CV-4572號判決並未認│ 的律師費在內,足證美國││ │ 定本件律師費及其他證人│ 法亦未超越我國民事訴訟││ │ 費用係屬原告所受之損害│ 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當事││ │ 。巡迴上訴法院判斷認此│ 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基本原││ │ 為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用│ 則。故本件得請求美國法││ │ ,且據M00-0000 SI號判 │ 院判命加害人給付合理律││ │ 決亦認定本件被告仍須支│ 師費情形,係以被害人之││ │ 付原告等損害賠償金7,47│ 營業或財產,因加害人之││ │ 1,943元,被告對M07-182│ 違法行為,致受有損害者││ │ 7 SI號判決及2013年11月│ 為限。原告既已因受領和││ │ 20日修正判決一併提上訴│ 解金而完全填補其損害,││ │ ,顯見被告實質仍為敗訴│ 且加州北區地院亦修正判││ │ 一方,並經美國聯邦第九│ 決認定被告無須再對原告││ │ 巡迴上訴法院駁回上訴,│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 │ 被告如仍爭執是否應依10│ 由強命於美國本案訴訟實││ │ -CV-4572號判決負擔律師│ 質勝訴之被告再依系爭判││ │ 費及證人費用,係對10-C│ 決給付原告於本案訴訟所││ │ V-45 72號判決實體內容 │ 支出之律師費用及其他費││ │ 爭執,依最高法院84年度│ 用。 ││ │ 台上字第2534號裁判之意│㈣對照我國公平交易法第31││ │ 旨,非屬於我國民事訴訟│ 條規定與Clayton Act 第││ │ 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 │ 4(a)條,相異處在於我國││ │ ,法院無須審酌,被告應│ 法院得依職權於故意行為││ │ 另行循外國法律規定之程│ 酌定損害額度3倍以內賠 ││ │ 序主張。 │ 償,而非強制適用3倍賠 ││ │㈤依我國公平交易法第31條│ 償;另美國法「其他相關││ │ 立法理由,係為求確立懲│ 的訴訟費用,包括合理律││ │ 罰性賠償金而參酌美國立│ 師費」請求不在公平交易││ │ 法例,係特別侵權行為立│ 法第31條第1項文字之列 ││ │ 法,立法者僅未就損害賠│ ,顯然我國有關反托斯法││ │ 償金是否包括律師費用及│ 案件之行政主管機關及立││ │ 訴訟費用予以立法,未明│ 法機關,於參考Clayton ││ │ 確排除律師費用及訴訟費│ Act第4(a)條而為國內立 ││ │ 用請求,於法律體制上則│ 法時明確排除美國法此類││ │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 案件僅有受損害之勝訴原││ │ 然被告自行擴張解釋,顯│ 告才可請求訴訟費用及律││ │ 有違誤,係斷章取義。 │ 師費之制度(註:該類案││ │ │ 件被告即令勝訴,受限於││ │ │ 法條規定,仍無從依法請││ │ │ 求訴訟費用及律師費),││ │ │ 刻意就反托拉斯法案件的││ │ │ 訴訟費用及律師費負擔制││ │ │ 度,回歸到我國現行民事││ │ │ 訴訟法規定。原告所持美││ │ │ 國確定判決內容,與我國││ │ │ 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立││ │ │ 法理由及立法政策明顯違││ │ │ 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