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原 告 方何遺輝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被 告 連惠玲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被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以被告連惠玲為原告之保險經紀人,為原告與訴外人方小芳、方心怡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投保保險,嗣經原告查詢,始知悉原告之保單均已失效,而主張被告連惠玲侵占原告之保單解約金,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惠玲對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因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為被告連惠玲之僱用人,而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永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因被告連惠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保單解約金之利益,被告永達公司亦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匯款之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併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返還原告等之所失利益,而於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方何遺輝新臺幣(下同)379萬9,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方小芳142萬4,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方心怡589萬5,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被告連惠玲具狀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抗辯相關保單業已失效(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0頁),原告再於107年4月30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1萬9,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7頁)。原告並於107年5月9日當庭撤回方小芳及方心怡部分之起訴,就方小芳及方心怡撤回起訴部分,已經被告連惠玲當庭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14頁),並經被告永達公司於107年6月8日具狀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此係因訴外人方小芳及方心怡撤回起訴,而須變更訴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然因上開書狀並未特定請求「連帶」之依據、構成侵權行為之各該要件,聲明之數額既無從由書狀內容確認、亦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內容未符,經本院於107年5月9日當庭請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將另具狀陳報(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5頁)。之後原告於107年6月27日以民事準備狀㈢及於107年7月2日以民事準備狀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永達公司應給付原告985萬9,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連惠玲應給付原告124萬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及第273至275頁),而民事準備狀㈢記載對被告永達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前段、對被告連惠玲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前段(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5頁),民事準備狀㈣又記載若被告連惠玲不同意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則請求依起訴狀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為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74頁),此關乎聲明之特定及訴訟標的之確認,故本院遂於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度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訴之聲明如民事準備㈢狀所載,及對被告永達公司及連惠玲之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並無其他請求權基礎,民事準備狀㈢關於侵權行為之記載,均不予主張(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而被告連惠玲並於107年8月21日具狀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原告後於108年1月14日以民事陳報狀㈢減縮民事準備狀㈣之訴之聲明㈠、㈡之利息起算日為107年11月28日、107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嗣原告以民事準備狀㈦對被告永達公司追加以民法第17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丙項簡表關於民法第174條規定之記載),及以民事陳報狀㈢對被告永達公司追加以「無因管理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因原告係主張被告永達公司兌領原證17支票之款項及受有原告所匯款項(即原證18至21)之事實,亦該當無因管理規定要件,此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與原告先前特定以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之事實,係屬同一。核原告對被告變更請求之金額、利息起算日、確定請求權基礎及對被告永達公司追加無因管理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屬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基於原告匯款與被告連惠玲、被告永達公司,及被告永達公司兌領相關支票之事實,不甚礙上開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原告於 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特定本件訴之聲明
及請求權基礎,被告連惠玲、永達公司並分別針對原告主張被告兩人受領之數額為答辯(見本院卷一第280頁、第285至287頁、第289至292頁、第297至305頁)之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再於107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狀㈤,聲請向全球人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查詢各就原告保單支付被告多少保險佣金,並於此項聲請調查證據之關聯性部分載明為證明被告連惠玲以偽造簽名、偽造成立新保單、偽造保單借款等侵權方法,不法詐取、不法獲得不法保險佣金之數額,及原告否認被告連惠玲抗辯之借款返還之事(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然上開證據聲請調查與原告主張之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款項一事,顯無關聯。且於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特定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後,原告提出之書狀仍有無從確認與其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款項相關與否之內容,而本件起訴即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免影響案件集中審理成效及被告答辯,本院並當庭諭知:務必於下次庭期(即107年10月2日)前,陳報本件所有證據調查之聲請,否則將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原告再於107年9月18日以民事準備狀㈥聲請調查被告獲取保險佣金之數額,以證明被告挪用原告匯款繳納所投保保險之保險費之金額,但同份書狀卻又有相關以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論述(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4頁),此份書狀內容卻未就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其主張被告連惠玲受有原告於96年4月16日、97年12月30日及98年6月4日,各匯款60萬3,000元、34萬6,538元及29萬2,042元部分(即原證22至24),及被告永達公司受有原證17之6張支票兌現款項與受有原告於95年6月15日、95年7月21日、95年10月12日、96年1月5日各匯款89萬4,691元、280萬3,500元、31萬8,000元、42萬6,000元之部分(即原證18至21),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之關聯性有所著墨。本院遂於本件起訴後約10個月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度當庭與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闡明本件原告自起訴以來,歷次書狀內容關於請求權基礎之記載混亂,縱已當庭確認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原告後續書狀內容就證據調查之聲請及相關記載,亦未緊扣已當庭確認之請求權基礎,實已影響事件之審理,建議原告訴訟代理人務必與當事人確認基礎事實,並就該事實該當本件已特定之請求權基礎及支持已特定之訴之聲明部分,妥適於本件進行攻防(見本院卷一第408頁),原告於107年11月23日以民事準備狀㈦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永達公司應給付原告1,111萬9,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惠玲應給付原告1,111萬9,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永達公司與連惠玲就上開第一、二項給付,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永達公司應給付原告985萬9,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連惠玲應給付原告124萬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記載先位聲明對被告永達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74條、對被告連惠玲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542條、第544條(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7頁),被告永達公司、連惠玲之訴訟代理人均於本院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尚未收受民事準備狀㈦繕本(見本院卷二第132頁),本院當庭諭知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注意書狀提出時間(見本院卷二第132頁),且民事準備狀㈦所載之內容猶有許多不明確之處,經本院當庭與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亦有無法當庭確認之情況(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被告永達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33頁),並以民事陳述意見㈡狀表示不同意訴之變更(見本院卷二第265頁),被告連惠玲於107年12月18日具狀表示不同意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原告嗣於108年1月22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狀㈨主張對被告永達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74條及第188條、對被告連惠玲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184條(見本院卷二第287頁)。而原告上開先位聲明部分,係於本院業已進行多次言詞辯論,並請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確認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並已為部分證據調查之後,原告始於距當庭特定訴之聲明(即107年7月4日)之後4個月(距起訴已11個月)追加先位聲明,及追加以民法第174條、第542條、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距當庭特定請求權基礎(即107年7月4日)之後6個月(距起訴已1年),始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82條第2項、第541條、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且原告上開書狀均未記載其所主張之行為時地、具體作為等,顯然與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妨礙本件被告之防禦,非僅係擴張聲明,更無所謂情事變更而需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事,更係於本院業已諭知將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規定適用之後為之,上開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追加,自不應准許,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連惠玲為被告永達公司之理財專員及保險經紀人,原告
因其推銷,而自91年12月起迄今,委託被告連惠玲為原告之理財專員及保險經紀人,並聽從被告連惠玲之建議及規劃,陸續將自己及家人多年之儲蓄及資金,委託被告連惠玲代為操作理財及投資保險。被告連惠玲嗣慫恿原告將原向他保險公司投保之保單予以解約,轉投資至全球人壽公司之保單產品,並稱被告永達公司將使原告向全球人壽公司投保20年期滿之保單減為3或6年期滿,爾後,原告將每年坐領利息及本金,獲利更多等話術,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應被告連惠玲之要求,將原投保之保單解約後,分別於95年6月15日匯款89萬4,691元、於95年7月21日匯款280萬3,500元、於95年10月12日匯款31萬8,000元、於96年1月5日匯款42萬6,000元(共計444萬2,191元)入被告永達公司之帳戶。而後被告連惠玲又稱原減額繳清之3年保單因作業錯誤寫成6年,致原告前開繳納之保費金額尚有不足,要求原告再匯款至其所有之帳戶後,代原告補足應繳之減期保費,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於96年4月16日匯款60萬3,000元、於97年12月30日匯款34萬6,538元、於98年6月4日匯款29萬2,042元(共計124萬1,580元)至被告連惠玲之個人帳戶。
㈡又被告連惠玲表示其於原告投保時,曾為原告向保險公司「
設定保密資料程序」,所有保單之變更、解除、領錢,均須透過被告永達公司之保險經紀人之窗口(即被告連惠玲)辦理,故第一次變更、解約、領錢等,均須透過被告連惠玲送件「解除保密設定」,解除後之第一次領錢,亦需要透過被告連惠玲辦理。原告於106年4月間,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連惠玲表示欲解除部分保單取回解約金,取得300萬元之後,再向被告連惠玲表示欲再取回450萬元未果,原告始向全球人壽公司松山區總公司洽詢關於保單解約事宜,始發現被告永達公司並未代原告向訴外人全球人壽公司繳納減期保單之保費,而知悉受到被告連惠玲之詐騙。其中被告永達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持有訴外人全球人壽公司為給付保單價值,而以原告為受款人開立支票6張,面額合計541萬6,945元,惟並未交付予原告,嗣後並遭偽造原告之簽名而兌現,致原告受有前開票面所載金額之損害,而前開原告匯款444萬2,191元予被告永達公司,則係原告受被告連惠玲詐騙而匯款,致原告受有444萬2,191元之損害,是被告永達公司就前開款項(共985萬9,136元)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之權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永達公司自應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法定之遲延利息。又被告連惠玲收受原告匯款124萬1,580元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之權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被告連惠玲應將所受之利益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
⒈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85萬9,136
元,及自107年11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被告連惠玲應給付原告124萬1,580元,及自107年11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連惠玲辯稱:
⒈被告連惠玲原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
原告於90年起經由被告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被告於92年3月 27日轉任職於被告永達公司後繼續為原告規劃保單。
被告嗣於97年4月1日後離職,迄至100年4月30日始復職,離職期間並未從事保險業務工作,亦未再為原告提供保單諮詢與保單規劃事宜,並不知悉與原告相關保單之後續處理情形。原告雖稱其分別於97年12月30日及98年6月4日曾匯款予被告,惟被告連惠玲於該期間並未從事保險工作,該送金單(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原證 25)非被告連惠玲所填寫,且被告連惠玲該期間自被告永達公司離職,被告永達公司於該期間,應安排其他業務人員服務原告,被告連惠玲於該期間並無請原告繳納保險費之可能,更遑論代原告繳納保險費。而因保單不會無故失去效力,故被告於原告詢問其保單之相關事宜時,先向原告表示保單還在,惟查詢後,始知原告之保單竟已失效,為免破壞被告連惠玲與原告間之信任及被告連惠玲自己於保險業之名聲,仍陸續出具試算表與原告,並向原告稱其宏泰人壽公司之保單仍有效存在,且有172萬元之解約金,並於106年8月29日向訴外人方心怡表示原告於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解約金有207萬9,712元及提供試算表。再於106年9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提領300萬元之保單解約金時,自行湊足300萬元存入原告之帳戶中。迄至原告欲再解除保單取回450萬元之保單解約金時,因被告連惠玲已無資力再自行支付,而以通訊軟體回覆:「…因為配合金檢,因為短期解約2次都是大額所以需要向上通報法務部及稅務單位,這是每人現在解約或貸款一定的流程約工作天,款項就會撥下來。」,再於106年9月19日又回覆訴外人方心怡:「敏感時期且又短期密集解2筆大筆,調查局若有懷疑資金來源就會找媽媽約談資金來源(不必要的麻煩)現在國稅局到年底查帳都很敏感,你一下解這麼多的單,媽媽的案件一定會被挑出來的。」等語,爭取更多時間防止自己與原告之信任關係遭破壞。
⒉惟被告連惠玲原為原告規劃之保單,係指將原告向全球人
壽公司投保之20年期保單,轉為 6年期之保單,即將投保20年期之保單,於連繳3期保費後變更為僅繳納6期但總額不變之保單,則保險業務員自第 4期後先為擔保,再由被告永達公司代墊第 4期保費,被告永達公司代墊後該保單即有足夠準備金,而得以保單質借之方式向保險公司借款,並以該借款清償被告永達公司代墊之保費,第5、6期之保費如亦為相同之處理,於 6年期滿時,要保人得選擇不解約,繼續讓保單價值複利滾存,亦可解約領回,而仍有相當之獲利,並不需辦理減額繳清。而被告永達公司為原告墊繳保費而借款,該借款用以繳納原告於全球人壽公司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因而要求原告之業務員即被告連惠玲簽署員工保單借款申請暨扣款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17、325、327、329、331、3
33、335頁),由被告連惠玲為原告擔保,於原告未清償墊款時,由被告連惠玲之薪資中扣款繳納。是員工保單借款申請暨扣款同意書為被告永達公司與員工間之契約,並不會有欄位供原告簽名,況如借款未清償係由被告連惠玲之薪資扣款,前開同意書之連帶保證人亦非為原告,並不會對原告造成損害。而前開同意書中記載要保人姓名及保單號碼,係為確認被告永達公司係為哪一要保人之哪份保單代墊保費,原告並非該同意書之當事人,並非以原告之保單做為擔保之用。而全球人壽公司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5至27頁)第2點雖稱全球人壽公司之「6張支票皆為給付保單借款,支票由代送申請保單借款之保險業務員轉交」,惟該等支票(見原證17)於全球人壽公司交予原告背書後,再交予被告連惠玲,被告連惠玲再交予被告永達公司,目的係為原告少繳多期保費(即被告永達公司先行墊繳保費或部分保費後,由原告向保險公司為保單質借後,再將先行墊繳之保費沖回被告永達公司),其中支票號碼DH0000000、DH0000000、DH0000000、DH0000000及DH0000000號之支票,係分別沖回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第4期、0000000000號第4期、0000000000號第4期、0000000000號第3期及0000000000號第3期之部分保費(各97萬7,890元),而各該保單應繳之當期保費各為107萬4,600元,已於95年4月30日匯入全球人壽公司,其中支票號碼DH0000000號之支票,係沖回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之第4期部分保費56萬元,而該保單應繳之第4期保費83萬1,980元,已於95年7月28日匯入全球人壽公司,是被告連惠玲並未以原告之保單向被告永達公司質押借款,亦未將借款投入原告之其他保單中,前開支票並未用於支付原告於全球人壽公司之其他保單,而係為償還被告永達公司為原告代墊之保費款項,被告連惠玲並未經手前開支票,前開支票上之簽名非被告連惠玲所簽。且依保險業常規,超過第3期或第4期以後之保費即無佣金,前開被告永達公司為原告代墊之保費均為第3期或第4期保費,被告連惠玲本無法取得佣金。另原告向宏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屬20年期之保單,因原告曾於投保後表示不希望繳納這些保單之保費,被告連惠玲遂於90年間向原告表示可辦理減額繳清(見本院卷一第349頁),係指原告若無法繳納鉅額保費,可以選擇減額繳清,辦理後保單仍存在,不需再繳納保費,惟實際上原告並未依被告連惠玲之建議辦理減額繳清,亦未繳納保費,因此原告所投保之宏泰人壽保單始會失效。是被告對原告為不實之陳述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連惠玲並未自原告之保單中取得任何任何利益,原告並未因此造成損害。
⒊又被告連惠玲於原告第一次匯款(即 96年4月16日)時,
雖仍任職於被告永達公司,惟保險費係以保險公司逕自原告銀行帳戶扣款之方式繳納,而原告對於需否繳納保費及有否繳納,相當清楚了解,且保險公司以通知書通知原告繳納保費,無須透過被告連惠玲代為繳納,原告匯款予被告連惠玲並非係為請被告連惠玲代其繳納保費。而原告於全球人壽公司之保單解約金,應由全球人壽公司直接匯款給要保人或開票載明受款人為要保人,則全球人壽公司並不會將解約金以現金之方式交給被告連惠玲後,再由被告連惠玲交給原告,故被告連惠玲給予原告之 300萬元,並非原告於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而係被告連惠玲向他人借貸所得之資金。
⒋又原告與被告連惠玲間會互相向對方借調資金,借款方式
多先電知原告需要借錢,除非剛好約見面才當面向原告借錢,原告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借貸之金額,並曾於被告連惠玲第一次向其借款時,要求提供被告連惠玲之身分證影本收存,借款期間屆於3至6個月間,且因原告與被告連惠玲均有向對方借款之情事,故未特別約定利息,被告有時會湊整數充作利息,並以現金還款予原告,被告連惠玲並未詐騙原告而取得原告於96年4月16日、97年12月30日、98年6月4日所匯之60萬3,000元、34萬6,538元、29萬2,042元。原告所匯予被告連惠玲之上開款項,係被告連惠玲向原告借調之資金,惟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早已結清。是原告受領被告連惠玲給予之300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因原告受有300萬元之利益,致被告連惠玲受有300萬元之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向原告主張請求返還300萬元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以106年9月6日給付予原告之300萬元主張抵銷。
⒌原告復提出要保人為何遺模之保單,惟該保單之要保人為
訴外人何遺模、被保人為訴外人何澤霖、受益人為何遺模,皆非原告,原告自不得主張受有損害,原告雖主張該保費係原告所繳納,惟保費由何人繳納,係原告與訴外人何遺模間之內部債之關係,與第三人無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就該保單並無請求不當得利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永達公司辯稱:
⒈被告永達公司取得原告匯入之保費(即原證18至21),係
被告連惠玲為原告及訴外人何遺模辦理保單保費由被告永達公司墊繳,之後再由原告及訴外人何遺模匯款予被告永達公司,為會計帳上之沖回(部分金額由被告連惠玲之報酬中扣回以為會計帳之沖回)。其中訴外人何遺模之匯款與本件無涉,為原告與訴外人何遺模間之內部關係,原告不得請求。又被告永達公司所取得原證17之支票之金錢,係因被告連惠玲為原告先辦理保單保費由被告永達公司墊繳後,原告再向全球人壽公司辦理保單貸款,取得前開支票後,由被告永達公司予以兌領以為會計帳上之沖回(部分金額由被告連惠玲之報酬中扣回以為會計帳之沖回)。再被告連惠玲為原告辦理之員工貸款(見本院卷一第 307至335頁;被證1至被證 9-1),均用於支付原告之保費,是原告匯款予被告永達公司,或交付其向全球人壽公司以保單貸款而取得之支票予被告永達公司(本院卷第 169至183頁;原證 17至21),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原告主張其在106年9月19日前,並不知其於全球人壽公司之保單已經解約,而保單解約必須要保人親自簽名方得以生效,原告稱其全然不知,實為可疑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分別於96年4月16日匯款60萬3,000元、於97年12月30日
匯款34萬6,538元、於98年6月4日匯款29萬2,042元(共計124萬1,580元)至被告連惠玲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即原證22)。
㈡原告分別自萬泰商業銀行天母簡易型分行於 95年6月15日匯
款89萬4,691元、於95年7月21日匯款280萬3,500元、於95年10月12日匯款31萬8,000元、於96年1月5日匯款42萬6,000元(共計444萬2,191元)至永達公司之帳戶中(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3頁;原證18至21)。另被告永達公司持有訴外人全球人壽公司於95年3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均為 97萬1,389元、受款人為原告、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背面均有簽原告名之支票 5紙(票據號碼分別為:DH0000000、DH0000000、DH0000000、DH0000000及DH0000000號;如原證17;見本院卷一第 169至173頁),及票面金額為56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背面有簽原告名之支票1紙(票據號碼為:DH0000000號;如原證17;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並已為付款之提示,被告永達公司因此受領有合計541萬6,945元之款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連惠玲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於96年4月16日匯款60萬3,000元、於97年12月30日匯款34萬6,538元、於98年6月4日匯款29萬2,042元,共計124萬1,580元之款項,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永達公司兌領原證17合計面額為541萬6,945元支票款項及受領原告於95年6月15日匯款89萬4,691元、於95年7月21日匯款280萬3,500元、於95年10月12日匯款31萬8,000元、於96年1月5日匯款42萬6,000元,共計444萬2,191元之款項,均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永達公司亦應依民法第 17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被告連惠玲、永達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以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惠玲給付124萬1,580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以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永達公司給付985萬9,136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以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惠玲給付124萬1,580
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向被告連惠玲請求返還124萬1,580元,係為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自陳分別於96年4月16日、97年12月30日、98年6月4日,受被告連惠玲詐騙而匯款60萬3,000元、34萬6,538元、29萬2,042元與被告連惠玲,被告連惠玲受領上開合計124萬1,580元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5頁),則被告連惠玲受有上開利益,應係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而來,原告所主張之被告連惠玲所受之利益(即124萬1,580元),顯非基於受益人(即被告連惠玲)之行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而原告主張被告連惠玲應返還124萬1,580元,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就被告連惠玲「無法律上之原因」一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連惠玲否認上開3筆款項係其詐騙原告為繳納保險費
而來,原告於本件始終未特定該3筆款項究竟係被告連惠玲以繳納何特定保險之保險費用而取信原告匯款,原告就上開要件係負舉證責任之人,委任進行本件攻防之訴訟代理人,更係具有法律專業之中華民國律師,則原告既未先就所主張遭被告連惠玲詐騙始進行匯款之3筆款項之客觀事實及客觀事實涵攝法律要件之過程,予以特定明確,僅不斷以摸索證明之方式,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實難謂已盡舉證之責。雖被告連惠玲於103年、105年、106年未經全球人壽公司同意,而擅自交付蓋用「全球人壽公司客服中心」印文,並記載解約金試算金額之試算表與原告而行使(見本院卷一第7至31頁、第193至197頁),而且被告連惠玲就其何以為上開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之作為之解釋,尚難令本院信服(見本院卷二第276至284頁),然被告連惠玲出具上開試算表與原告之時間,距離前開3筆匯款時間,將近10年,兩者之間關聯,實在無法只由被告連惠玲所為解釋內容未盡與常情相符即為推論。且本院進行審理為民事事件,並非偵查刑事犯罪之機關,被告連惠玲縱有上開涉嫌疑慮,尚待犯罪偵查機關釐清,不宜由本院罔顧民事事件之審理原則,單為查明有無刑事犯罪之情況,而於民事事件開啟刑事案件之證據調查。況原告對被告連惠玲提出刑事告訴,現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故就被告連惠玲有無涉犯刑事案件之部分,自應由該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偵查,實屬正辦。而就原告主張被告連惠玲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前開三筆匯款數額部分,因原告就被告連惠玲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舉證未盡,自難認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㈡原告以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永達公司給付985萬9,13
6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就被告永達公司兌領原證17支票,合計541萬6,945元部分:
⑴原證17支票係由全球人壽公司為支付保單借款而開立,
憑票支付與原告,6張支票由代送申請保單借款之保險業務員轉交,有該6張支票影本及全球人壽公司107年10月19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認(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5頁、卷二第5頁)。而全球人壽公司開立之支票正常情況均係禁止背書轉讓,若要保人欲取消禁止背書轉讓,需提出支票變更申請書為申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而上開6張支票當中,除面額56萬元支票外,均有申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有支票變更申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15頁、第19頁、第23頁、第27頁),而支票變更申請書上均記載原告姓名及聯絡電話「00000000」,原告自承:00000000市內電話由其自30餘年前使用迄今,均裝設在臺北市北投區地址(詳細地址見本院卷二第134頁)等語。而上開支票變更申請書上均載明:
「和要保人電話聯絡確認無誤」,若上開5筆97萬1,389元保單借款之事誠如原告主張係被告連惠玲擅自為之,其毫不知情,則被告連惠玲自當避免保單借款一事為原告所知,豈會就保單借款取得之支票為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申請時,記載原告之聯絡電話?且受理部門均簽核並載明「和要保人電話聯絡確認無誤」,故原告主張其不知情前開保單借款(即發票日均為95年3月2日、面額均為97萬1,389元支票5張)云云,難認有據。原告斯時既知悉上開保單借款之事,10餘年來均未查問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借款項去向,則其推稱對於保單借款用途全然未知,實難採信。則原告現以上開5張支票由被告永達公司兌現領取一事,主張被告永達公司侵害其權益而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據。
⑵然DH0000000號、面額56萬元支票係於95年11月21日以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全球人壽公司借款而來,有全球人壽公司前開函文檢附之保單借款合約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頁),然此張支票並未向全球人壽公司申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而被告永達公司抗辯兌領此張支票之原因係因被告連惠玲申請借款為原告繳納保費,被告永達公司為原告繳納保費後,原告以保單借款償還被告永達公司,被告永達公司於95年間之員工保單借款作業規範明訂申請借款檢附文件之一為「支票取消禁背申請書」,支票取消禁背申請書必填欄位:受款人親簽、保單號碼、要保人聯絡電話、經手人及其主管簽核,有員工保單借款作業規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但被告永達公司提出所留存之取消禁背申請書影本,保單號碼記載「0000000000」,其上並無受理部門經辦人及其主管簽核,更無「和要保人電話聯絡確認無誤」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全球人壽公司更稱此張支票未有申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紀錄,故原告主張不知此份保單借款,係被告連惠玲擅自為之,尚非不可採信。然「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仍須以「因侵害他人權益(非給付)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即受益與受損害須具有直接性,其受利益係直接來自受損害者。而原告主張被告永達公司受有56萬元之利益,係因被告永達公司兌現上開面額56萬元支票,然原告係主張其並未授權被告連惠玲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向全球人壽公司借款56萬元,並經本院認定其主張應非虛偽如上,則原告既未授權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借款56萬元,該張56萬元支票不屬原告權益,被告永達公司兌領該支票受有利益,並非直接來自原告權益之受侵害。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永達公司返還56萬元,難認有據。至於原告是否因被告連惠玲前開未經授權之作為受有損害、該當哪一法律規定要件等,非本件所審酌認定範圍,因民事事件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本院業經與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多次確認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自僅就本件特定之審理範圍進行審理,自屬當然。
⑶因此,原告知情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向全球人壽公司借款
各97萬1,389元之事,亦應知情借款取得之5張支票係提供與被告永達公司償還先前墊繳保險費,被告永達公司兌領該5張支票,對原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而原告雖未授權告連惠玲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向全球人壽公司借款56萬元,但被告永達公司兌現支票所受56萬元利益,並無直接來自原告權益受侵害,原告以此對被告永達公司主張權益侵害不當得利,難認有據。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永達公司給付541萬6,945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⒉就原告主張匯款原證18至21款項,合計444萬2,191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合計444萬2,191元款項均係其所匯,被告永達
公司受領上開款項而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與原告,故亦屬基於受損人(即原告)之給付而發生之「給付型不當得利」,就被告永達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一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連惠玲詐稱:將保費匯入被告永達公司
帳戶,被告永達公司將使原告原來向全球人壽公司投保之20年期滿保險減為3年,之後原告即可每年坐領利息及本金等語,原告始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永達公司帳戶,然被告永達公司否認受領前開款項之原因如原告所主張,被告連惠玲亦否認有此情事。然原告雖於本件提出許多匯款資料,然就其係「因被告連惠玲告以上開情事」後,始於95年6月15日、95年7月21日、95年10月12日、96年1月5日匯款合計444萬2,191元與被告永達公司,並未提出足以證明之證據,原告所提多份列為證據之自述狀,並非足以認定存有上開情事之證據,原告於本件提出證明被告永達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444萬2,191元之證據,尚屬未足,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⑶而被告永達公司就其受領原證18匯款89萬4,691元之原
因,陳明:係因被告連惠玲於95年5月30日向被告永達公司借款繳納全球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之部分保險費等語,並提出員工保單借款申請暨扣款同意書及95年員工借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1頁、第325至327頁);就其受領原證19匯款280萬3,500元之原因,陳明:係因被告連惠玲於95年6月29日向被告永達公司借款繳納全球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之部分保險費等語,並提出員工保單借款申請暨扣款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第329頁);就其受領原證20匯款31萬8,000元之原因,陳明:係因被告連惠玲於95年8月23日向被告永達公司借款繳納全球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之部分保險費等語,並提出員工保單借款申請暨扣款同意書及95年員工借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第331至333頁);就其受領原證21匯款42萬6,000元之原因,陳明:係因被告連惠玲於95年7月24日向被告永達公司借款繳納全球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之部分保險費等語,並提出員工保單借款申請暨扣款同意書及95年員工借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第335頁);且全球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均於95年6月2日以匯款方式繳納保險費24萬5,749元,有全球人壽公司107年6月26日全球壽(客)字第1070626001號函檢附之保單繳納情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全球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均於95年7月6日以匯款方式匯款方式繳納保險費56萬700元,亦有上開全球人壽函及檢附保單繳納情形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全球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於95年8月30日以匯款方式,各繳納保險費15萬9,215元、15萬9,215元、6萬8,235元亦有上開全球人壽函及檢附保單繳納情形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全球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於95年7月28日匯款繳納45萬1,675元保險費,則有全球人壽公司107年9月28日全球壽(客)字第1070928001號函及檢附之繳費記錄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22頁、第428頁),經比對被告永達公司提出之被告連惠玲借款日期與全球人壽公司收受上開保險費之日期,兩者確實相近。原告雖主張全球人壽公司回函並未載明前開保險費係由被告永達公司繳納,但此部分「無法律上原因」之舉證責任,非在被告永達公司,原告僅空言質疑上情,卻未提出前開保險費係由其匯款繳納之證據或其他足致舉證責任轉換之情況,故原告此等主張,無解其未盡舉證責任。
⑵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永達公司就444萬2,191元部分為權
益侵害不當得利云云,難認有據。原告就被告永達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但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難認已足證明被告永達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所匯款項,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永達公司返還444萬2,191元及遲延利息,自無理由。㈢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⒉原告主張:「依據被告永達公司答辯將被告連惠玲員工借
款之金額匯入原告保單中之陳述及提出之資料,如認為被告永達公司與原告之間並未成立委任關係,則被告永達公司與原告之間即係符合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依據被告永達公司之答辯可確認,未受原告委任、將原告保單借款之支票匯入被告永達公司帳戶之行為,屬於不利於原告之方法,對原告沒有利益,卻造成原告受有兌領支票541萬6,945元之損害,依據民法第174條規定,被告永達公司雖無過失,亦應就此損害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依據無因管理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被告永達公司亦至少應賠償原告985萬9,136元」(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故原告係主張被告永達公司就其兌現原證17支票及受領原告於95年6月15日、95年7月21日、95年10月12日及96年1月5日,各89萬4,691元、280萬3,500元、31萬8,000元及42萬6,000元之行為,應依前開無因管理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永達公司係認為原證17支票係用以清償其先前為原告墊繳之保險費,其為自己債權之滿足而兌領上開支票,並無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至於原告匯款上開4筆款項與被告永達公司,被告永達公司係被動受領,有何為原告管理事務之作為可言?故原告以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達公司賠償985萬9,136元,實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據,請求被告連惠玲給付124萬1,580元及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79條、第174條規定,請求被告永達公司給付985萬9,136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聲請就原證17支票背面手寫文字為筆跡鑑定、向全球人壽公司及宏泰人壽公司函詢被告連惠玲、永達公司受領佣金數額等,因原告是否知悉原證17之6張支票之保單借款情事,業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如前,而支票背書字跡是否原告親為,不必然得證原告知否及授權為保單借款;而被告兩人受領佣金數額,與本件以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