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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原 告 吳榮淳訴訟代理人 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被 告 吳明旺

周廷陽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明旺、周廷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明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明旺、周廷陽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吳明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明旺、周廷陽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明旺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吳明旺、周廷陽共同傷害,並另遭被告吳明旺恐嚇,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107年5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1頁),復於107年6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就主張遭共同傷害及遭恐嚇部分,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明旺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9頁)。就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明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5年7月29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遠傳電信前,遭被告吳明旺、周廷陽夥同多人毆打,使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右側鼻翼旁撕裂傷2公分)、面部瘀傷(10×10公分、20×10公分、10×10公分)、右側眼眶瘀傷、雙側結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擦傷、瘀傷(頸部10×2公分、胸部5×2公分、10×10公分、後背5×5公分、右肘手臂5×5公分、3×2公分、右手背3公分)、鼠蹊部瘀傷5公分、陰莖擦傷等傷害。於伊遭毆倒地後,被告吳明旺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伊恫稱「我是竹聯的,你別給我去驗傷、去報案,不然你就死定了,你試試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使伊心生畏懼。且伊因上開傷勢曾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並支出醫療費用18,250元、交通費用2,735元、看護費用11,400元,以上財產上損害合計為32,385元,又伊遭上開傷害、恐嚇致精神上痛苦不堪,就傷害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4,967,615元;就恐嚇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伊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被告吳明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明旺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周廷陽略以:伊承認與被告吳明旺共同傷害原告的侵權行為,對於原告財產上損害32,385元部分不爭執,但應與被告吳明旺平均分擔;爭執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原告似乎本來精神就有狀況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吳明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二人共同傷害、被告吳明旺恐嚇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二人共同犯傷害罪、被告吳明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被告吳明旺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3月;被告周廷陽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公訴人雖不服而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判決駁回上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實無誤,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57至60頁),且為被告周廷陽所不爭執,又被告吳明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就傷害部分,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恐嚇部分請求被告吳明旺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於被告周廷陽辯稱其應與被告吳明旺平均分攤云云,然此僅為被告二人間之內部分擔之問題,並無礙於法定連帶債務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固提出各就診醫院之收據為憑(見附表一所示證據出處),然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面部瘀傷、右側眼眶瘀傷、雙側結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擦傷、瘀傷鼠蹊部瘀傷、陰莖擦傷,則原告所就診之急診外科、神經外科、牙科、骨科、眼科、放射診斷、耳鼻喉科內容,應屬與本件傷害相關,又就原告就診精神部之部分,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因恐慌病自101年11月12日於本院接受精神科門診初診,其後持續接受治療,症狀仍起伏不定,經積極治療情況改善。105年7月,病人遭受毆打,病狀惡化,有緊張、恐慌及情緒不穩的狀況,宜繼續接受治療並避免情緒刺激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3頁),原告因遭毆打而病狀惡化,且其提出之醫療單據均係發生於原告為被告二人毆打之後,堪認原告於精神科就診與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相關,則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亦應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就診之泌尿科、新陳代謝、肝膽腸胃、神經內科、心臟內科、胸腔內科,因就診時間距其遭毆傷已超過九個月以上,且原告並未證明係因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所生之費用,又就附表所示「106年1月23日怡和診所200元」之診療單據並未記載就診科別,此外,原告亦未說明該就診內容與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有何關連,是此部分請求均無從准許。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醫療費用即為15,178元(計算式:695元+3,216元+50元+963元+15元+190元+215元+290元+290元+200元+194元+660元+660元+760元+660元+460元+520元+520元+640元+520元+520元+670元+150元+200元+150元+220元+150元+200元+250元+150元+200元+300元+150元+150元=15,178元),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支出交通費用2,735元,固據提出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所示之交通費用明細單據,惟其中僅105年8月1日、105年9月7日、105年9月26日、106年1月4日、106年2月22日之乘車日期與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相對應,此部分自得認係因上開傷害事件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其餘部分,並無對應之就診單據,且原告亦未證明有何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此部分自應予以剔除。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1,590元(計算式:320元+310元+120元+115元+120元+130元+110元+140元+110元+115元=1,590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於105年7月29日至105年8月3日請人看護並支出費用11,4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其上載每日2,400元,期間為自105年7月29日至105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149頁)。經查,依原告所提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626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21頁),雖未記載原告是否需專人照顧或宜休養之建議期間,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105/7/ 29送至急診後入加護病房觀察,105/08/01自動出院」,且原告亦曾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51頁),此外,復參酌原告有顱底骨折、眼眶淤青、結膜下出血、腦震盪等傷勢,非屬出院後即已復原或出院後即可迅速回復之情形,堪認原告確實於上開六日期間,因受傷無法自理生活,故由專人看護並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為有必要,且原告所支出之看護費用一日為2,400元,亦未逾一般行情,故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看護費用為11,400元,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①傷害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遭被告二人共同傷害,而受有前揭傷害,且於105年9月起持續在精神科門診,足見原告所受傷勢致其生活行動確有相當不便,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現擔任業務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73頁),而被告周廷陽為高職休業,目前借款在中山區經營檳榔攤,每月收入一至二萬元,已婚、育有二子且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吳明旺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參以原告上開傷勢、被告二人係徒手傷害之方式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慰撫金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並無可採。

②恐嚇部分:

查被告吳明旺向原告恫稱「我是竹聯的,你別給我去驗傷、去報案,不然你就死定了,你試試看」等語,確足使原告心生恐懼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審酌原告、被告吳明旺上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吳明旺之用語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向被告吳明旺請求賠償慰撫金金額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並無可採。

5.綜上,就傷害部分,原告得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15,178元、交通費用1,590元、看護費用11,400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合計228,168元(15,178元+1,590元+11,400元+200,000元);就恐嚇部分,原告得向被告吳明旺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6萬元。

(三)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7月18日由被告二人親自受領,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28,168元、被告吳明旺給付6萬元,及均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所命被告二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二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盈秀附表一:

┌───────┬───────────┬────┬─────┬───────┐│日期 │就診醫院 │診別 │實付金額 │證據出處 ││ │ │ │(新臺幣)│ │├───────┼───────────┼────┼─────┼───────┤│105年7月29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急診外科│695元 │本院卷第89頁 │├───────┼───────────┼────┼─────┼───────┤│105年7月29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神經外科│3,216元 │本院卷第89頁 ││105年8月1日 │ │ │ │ │├───────┼───────────┼────┼─────┼───────┤│105年8月1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神經外科│50元 │本院卷第91頁 │├───────┼───────────┼────┼─────┼───────┤│105年8月1日至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神經外科│963元 │本院卷第91頁 ││105年8月3日 │ │ │ │ │├───────┼───────────┼────┼─────┼───────┤│105年8月3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神經外科│15元 │本院卷第93頁 │├───────┼───────────┼────┼─────┼───────┤│105年8月8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神經外科│190元 │本院卷第93頁 │├───────┼───────────┼────┼─────┼───────┤│105年8月8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牙科 │215元 │本院卷第95頁 │├───────┼───────────┼────┼─────┼───────┤│105年8月17日 │博士眼科診所 │眼科 │150元 │本院卷第97頁 │├───────┼───────────┼────┼─────┼───────┤│105年8月25日 │和平大愛眼科診所 │眼科 │200元 │本院卷第97頁 │├───────┼───────────┼────┼─────┼───────┤│105年9月7日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 │660元 │本院卷第95頁 │├───────┼───────────┼────┼─────┼───────┤│105年9月14日 │李明儒耳鼻喉科診所 │耳鼻喉科│150元 │本院卷第97頁 │├───────┼───────────┼────┼─────┼───────┤│105年9月26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神經外科│290元 │本院卷第99頁 │├───────┼───────────┼────┼─────┼───────┤│105年9月26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骨科 │290元 │本院卷第99頁 │├───────┼───────────┼────┼─────┼───────┤│105年9月26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放射診斷│200元 │本院卷第101頁 │├───────┼───────────┼────┼─────┼───────┤│105年9月26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神經外科│194元 │本院卷第101頁 │├───────┼───────────┼────┼─────┼───────┤│105年11月2日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 │660元 │本院卷第103頁 │├───────┼───────────┼────┼─────┼───────┤│105年11月2日 │和平大愛眼科診所 │眼科 │220元 │本院卷第105頁 │├───────┼───────────┼────┼─────┼───────┤│106年1月4日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 │760元 │本院卷第103頁 │├───────┼───────────┼────┼─────┼───────┤│106年1月23日 │怡和診所 │ │200元 │本院卷第139頁 │├───────┼───────────┼────┼─────┼───────┤│106年2月22日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 │660元 │本院卷第109頁 │├───────┼───────────┼────┼─────┼───────┤│106年4月10日 │尚品牙醫診所 │牙科 │150元 │本院卷第107頁 │├───────┼───────────┼────┼─────┼───────┤│106年4月12日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 │460元 │本院卷第109頁 │├───────┼───────────┼────┼─────┼───────┤│106年4月20日 │博士眼科診所 │眼科 │200元 │本院卷第139頁 │├───────┼───────────┼────┼─────┼───────┤│106年5月19日 │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眼科 │250元 │本院卷第111頁 ││ │泌尿科眼科診所 │ │ │ │├───────┼───────────┼────┼─────┼───────┤│106年5月19日 │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 │250元 │本院卷第111頁 ││ │泌尿科眼科診所 │ │ │ │├───────┼───────────┼────┼─────┼───────┤│106年5月31日 │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 │250元 │本院卷第111頁 ││ │泌尿科眼科診所 │ │ │ │├───────┼───────────┼────┼─────┼───────┤│106年6月7日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 │520元 │本院卷第115頁 │├───────┼───────────┼────┼─────┼───────┤│106年6月9日 │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 │250元 │本院卷第113頁 ││ │泌尿科眼科診所 │ │ │ │├───────┼───────────┼────┼─────┼───────┤│106年6月18日 │光晶妍眼科診所 │眼科 │150元 │本院卷第113頁 │├───────┼───────────┼────┼─────┼───────┤│106年8月9日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 │520元 │本院卷第115頁 │├───────┼───────────┼────┼─────┼───────┤│106年9月6日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 │0元 │本院卷第117頁 │├───────┼───────────┼────┼─────┼───────┤│106年9月8日 │萬華瀚群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本院卷第119頁 │├───────┼───────────┼────┼─────┼───────┤│106年9月13日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 │640元 │本院卷第117頁 │├───────┼───────────┼────┼─────┼───────┤│106年9月13日 │郵政總局郵政醫院 │骨科 │300元 │本院卷第119頁 │├───────┼───────────┼────┼─────┼───────┤│106年9月18日 │遠東聯合診所 │牙科 │150元 │本院卷第121頁 │├───────┼───────────┼────┼─────┼───────┤│106年9月18日 │遠東聯合診所 │新陳代謝│150元 │本院卷第121頁 │├───────┼───────────┼────┼─────┼───────┤│106年9月18日 │遠東聯合診所 │肝膽腸胃│150元 │本院卷第123頁 │├───────┼───────────┼────┼─────┼───────┤│106年9月25日 │遠東聯合診所 │肝膽腸胃│150元 │本院卷第123頁 │├───────┼───────────┼────┼─────┼───────┤│106年9月25日 │遠東聯合診所 │耳鼻喉科│150元 │本院卷第125頁 │├───────┼───────────┼────┼─────┼───────┤│106年9月25日 │遠東聯合診所 │新陳代謝│150元 │本院卷第125頁 │├───────┼───────────┼────┼─────┼───────┤│106年9月27日 │遠東聯合診所 │神經內科│150元 │本院卷第127頁 │├───────┼───────────┼────┼─────┼───────┤│106年9月27日 │遠東聯合診所 │肝膽腸胃│250元 │本院卷第127頁 │├───────┼───────────┼────┼─────┼───────┤│106年9月27日 │遠東聯合診所 │心臟內科│150元 │本院卷第129頁 │├───────┼───────────┼────┼─────┼───────┤│106年9月28日 │遠東聯合診所 │胸腔內科│150元 │本院卷第129頁 │├───────┼───────────┼────┼─────┼───────┤│106年10月5日 │遠東聯合診所 │神經內科│150元 │本院卷第131頁 │├───────┼───────────┼────┼─────┼───────┤│106年10月5日 │遠東聯合診所 │肝膽腸胃│212元 │本院卷第131頁 │├───────┼───────────┼────┼─────┼───────┤│106年10月5日 │遠東聯合診所 │心臟內科│150元 │本院卷第133頁 │├───────┼───────────┼────┼─────┼───────┤│106年10月5日 │遠東聯合診所 │新陳代謝│150元 │本院卷第133頁 │├───────┼───────────┼────┼─────┼───────┤│106年11月1日 │遠東聯合診所 │心臟內科│150元 │本院卷第135頁 │├───────┼───────────┼────┼─────┼───────┤│106年11月1日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 │520元 │本院卷第135頁 │├───────┼───────────┼────┼─────┼───────┤│107年1月24日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 │520元 │本院卷第137頁 │├───────┼───────────┼────┼─────┼───────┤│107年4月18日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 │670元 │本院卷第137頁 │└───────┴───────────┴────┴─────┴───────┘附表二:

┌───────┬───────┬─────────┐│日期 │費用 │證據出處 ││ │(新臺幣) │ │├───────┼───────┼─────────┤│105年8月1日 │320元 │本院卷第141頁 │├───────┼───────┼─────────┤│105年8月1日 │310元 │本院卷第141頁 │├───────┼───────┼─────────┤│105年9月7日 │120元 │本院卷第141頁 │├───────┼───────┼─────────┤│105年9月7日 │115元 │本院卷第141頁 │├───────┼───────┼─────────┤│105年9月26日 │120元 │本院卷第143頁 │├───────┼───────┼─────────┤│105年9月26日 │130元 │本院卷第143頁 │├───────┼───────┼─────────┤│105年9月30日 │90元 │本院卷第143頁 │├───────┼───────┼─────────┤│105年10月4日 │100元 │本院卷第143頁 │├───────┼───────┼─────────┤│105年11月12日 │100元 │本院卷第145頁 │├───────┼───────┼─────────┤│105年11月21日 │140元 │本院卷第145頁 │├───────┼───────┼─────────┤│106年1月4日 │110元 │本院卷第145頁 │├───────┼───────┼─────────┤│106年1月4日 │140元 │本院卷第145頁 │├───────┼───────┼─────────┤│106年2月16日 │110元 │本院卷第145頁 │├───────┼───────┼─────────┤│106年2月22日 │110元 │本院卷第145頁 │├───────┼───────┼─────────┤│106年2月22日 │115元 │本院卷第145頁 │├───────┼───────┼─────────┤│106年2月23日 │350元 │本院卷第147頁 │├───────┼───────┼─────────┤│106年2月23日 │240元 │本院卷第147頁 │├───────┼───────┼─────────┤│106年6月14日 │160元 │本院卷第147頁 │├───────┼───────┼─────────┤│106年6月26日 │195元 │本院卷第147頁 │└───────┴───────┴─────────┘

裁判日期:201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