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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5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43號原 告 楊廖秋訴訟代理人 陳育萱律師

楊銘珠被 告 徐秋鴻

楊于瑩楊于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原告無移轉所有權意思,與其長子楊明亮(民國107年3月12日死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合致,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楊明亮名下,故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倘認該假買賣隱含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該借名登記契約亦因楊明亮死亡及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而消滅,聲明請求確認楊明亮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調字卷第2至5頁)。嗣於107年8月7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30日之買賣契約無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共通性及同一性,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訴之聲明,茲與首開規定均屬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因原告次子楊明璋積欠債務,原告長子楊明亮為避免原告受牽連,建議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存款簿等交由楊明亮及被告徐秋鴻處理,楊明亮於101年6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楊明亮名下,惟原告並無出售不動產之真意,且仍保有實際所有權,並和楊明璋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原告與楊明亮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通謀虛偽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自屬無效。而楊明亮生前事親至孝,對兄弟姐妹照顧有加,惟楊明亮於107年3月12日不幸往生,原告為免老無歸,流離失所,委由原告之女楊銘珠出面與被告徐秋鴻協商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詎料,被告徐秋鴻竟當面承諾願出面協商,且絕對不會獨吞系爭不動產,一面趁原告前往參加楊明亮進塔儀式時,將系爭不動產權狀取走,並不再與原告及原告子女聯繫,且連系爭不動產內之電話都遭被告徐秋鴻停話。原告迫於無奈委請律師向楊明亮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寄發律師函,被告卻置之不理,嗣系爭不動產因被告分割遺產而單獨登記予被告楊于瑩。原告與楊明亮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2條規定係屬無效。倘認原告與楊明亮間之假買賣隱含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有效,原告與楊明亮間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550條規定已因楊明亮往生而消滅,縱未因楊明亮死亡而消滅,原告亦已以律師函明確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擇一依類推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楊于瑩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30日之買賣契約無效。⒉被告楊于瑩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育有2男4女,長男楊明亮為被告徐秋鴻之夫,被告楊于瑩、楊于嫻之父,原告自60歲退休後,生活費、醫療費向來由楊明亮一人獨力負擔,甚至楊明亮之弟楊明璋拿系爭不動產抵押,並借用姐夫林錫龍名義向銀行借款,積欠新臺幣(下同)111萬1,486元未還,原告為保住系爭不動產並為楊明璋解決債務,要求楊明亮代為出資全數清償,楊明璋因故急需金錢,例如酒駕罰金10萬元、購買計程車借用被告徐秋鴻名義參加合會共6期合計6萬7,200元未繳,也都由楊明亮及被告徐秋鴻夫妻代為繳納或清償,楊明璋並曾向楊明亮借款30萬元亦未返還。原告抱持強烈重男輕女觀念,認為不動產不需留給女兒,另一方面認為楊明亮對原告照顧,付出很多,又在原告要求下協助楊明璋解決近200萬元債務及金錢需求,算是給楊明璋的已夠了,又未打算將房地留給女兒,故於101年間主動決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楊明亮所有,楊明亮係本於與原告間之買賣與贈與混合契約,而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不料楊明亮其後於107年3月12日早逝,其姐姐在尚未出殯之際,無視被告甫遭喪親之痛,竟以被告徐秋鴻日後可能改嫁,被告楊于瑩、楊于嫻都是女兒,日後亦非楊家人等言語,不斷要求出售系爭不動產分錢,因被告未予配合即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主張與楊明亮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舉證證明二人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通謀虛偽,否則不能認其主張為實。又原告主張依借名契約請求,應舉證證明借名契約之存在,如無法證明,即使被告無法證明買賣關係存在,仍應駁回原告之訴。又依民法第86條規定,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楊明亮,縱使內心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其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亦不因之無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確實是要移轉予楊明亮,並非通謀虛偽,亦非借名登記,故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所有權狀向來係由楊明亮及被告徐秋鴻自行保管,並不在原告手上,早在楊明亮入塔之2天前就已透過被告楊于瑩交付代書,且系爭房屋之水電等費用均由楊明亮支付。另被告徐秋鴻僅曾代原告書寫提款單,並無原告所稱自原告帳戶溢領超過77萬元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於101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明亮,嗣楊明亮於107年3月12日死亡後,被告均為繼承人,系爭不動產因繼承分割遺產,現登記為被告楊于瑩所有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81至8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之繼承人楊明亮間以假買賣方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假買賣契約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非無效,該借名登記契約亦因楊明亮死亡或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系爭不動產現因遺產分割登記為被告楊于瑩所有,被告楊于瑩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申言之,借名登記契約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為以他方之名義登記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於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推定力、登記制度維護,暨民事訴訟法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契約)存在者,應就借名登記約定之內容,暨當事人就該內容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證明責任(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第759條之1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2號、第1393號、第150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論旨參照)。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主張法律行為因表意人與相對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者,自應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101年4月5日清明節,楊明亮向原告提起為避

免原告因楊明璋欠銀行卡債受牽累,且原告年歲已高,萬一往生,系爭不動產楊明璋亦為繼承人,屆時楊明璋債權銀行會將系爭不動產查封拍賣,遂建議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先借名登記過戶於楊明亮名下,嗣於101年4月22日楊明亮夫妻、楊明璋及原告在中午用餐時間於原告家中討論此事,原告詢問楊明璋之意見,楊明璋表示同意,原告再次向楊明亮確認,若先借名登記過戶於楊明亮,待原告往生後會不會就變成楊明亮的,楊明亮會如何處理系爭不動產,楊明亮表示不會變成他的,他會賣掉分給其他兄弟姐妹,原告遂當場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過戶予楊明亮,並將系爭不動產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郵局存簿交由楊明亮及被告徐秋鴻處理等語,而證人楊明璋亦證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伊母親,是因為伊父母在伊幼稚園時購買,登記在伊母親名下,買了這個房子後,除了伊大哥楊明亮住在另外房子外,其他人都住在這個房子裡,楊明亮大伊13歲,當時已經成年,當時住在西寧南路伊父親名下的房子。101年清明節時,伊帶伊母親到楊明亮家裡,接他及嫂嫂去掃墓,那時楊明亮跟伊母親說因為伊跟銀行有債務關係,這個房子伊也是繼承人之一,避免以後有法院拍賣事宜,所以希望先把房子過戶給他,那時是他先跟伊母親講的,後來掃完墓後,伊母親才告訴伊楊明亮提到這件事,問伊意思如何,伊說當面談,在二星期後假日,楊明亮與被告徐秋鴻回到長泰街,我們針對這個事情做討論,伊母親問楊明亮,如果他往生的話,房子要如何處理,楊明亮說會賣掉,然後錢分給兄弟姊妹,所以伊母親和伊就同意這個房子過戶到楊明亮名下。那天在家裡討論時,楊明亮說他問過代書可以用買賣方式將房子轉到他的名下。那時母親同意後,就委託楊明亮及被告徐秋鴻去處理。討論的時候,有講說楊明亮他們會去辦,伊母親之後就把存摺、印章交給楊明亮。楊明亮提到伊的卡債,未來會有法律問題,所以請伊母親先把房子登記在他名下,不是賣給楊明亮,也不是送給楊明亮,當時是楊明亮有答應伊母親過世後,會將房子出賣,然後錢分給兄弟姊妹,所以伊母親才同意登記在楊明亮名下。但討論時並沒有講到萬一母親先走,房子還是母親的這句話,只有講到伊的卡債、繼承權問題,才要求房子過戶給楊明亮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6頁)。

㈢惟依原告所提出長泰街家庭會議記錄係記載:「因為大家

都是現在才知道已經轉讓為大哥的名字」(見本院卷第159頁),則證人楊明璋證稱親自見聞參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事,誠屬有疑。又楊明亮於103年6月間確診為帕金森氏症,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8頁),證人楊明璋亦證稱之後均未再就此事討論過或將此事告知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56頁),衡之常情,原告年歲甚高而楊明亮嗣又已罹病,自應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一事討論後續如何處理,尤其系爭不動產事涉原告全部子女繼承問題,原告或楊明亮、證人楊明璋亦不可能未曾告知原告女兒有關借名登記之事,益徵證人楊明璋所證述原告與楊明亮商談借名登記經過非屬真實。再參諸系爭不動產關乎原告子女將來繼承之事,證人楊明璋為原告之子,有重大利害關係,其證詞顯有迴避維護原告之可能,是證人楊明璋前開證詞自非可採。

㈣原告提出訴外人楊銘珠與被告徐秋鴻之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213至215頁),被告徐秋鴻陳稱:「我的意思就跟當初講的意思一樣各一半借的錢就不說了兄弟情嘛」、「賣了大家平分二分之一」、「我們大家都是為了媽和明璋我也不是沒良心的人相信我賣了一人一半」,楊銘珠亦陳稱:「如果先過戶一人一半再賣就不會有問題了」,依其內容,僅係被告徐秋鴻與楊銘珠就系爭不動產如何處理出賣分配事宜互相討論。而綜觀該LINE對話紀錄,雖楊銘珠有陳稱當初是聽說是因璋的債務問題先轉到哥名下、不是全部給哥等詞,惟被告徐秋鴻未曾回應或表示贊同,亦無未隻字片語提及或承認有借名登記之事,是尚難以該對話內容而推認原告與楊明亮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㈤至原告雖陳稱系爭不動產價值高達約1,100萬元,不可能

僅以市場行情顯不相當之77萬元出賣予楊明亮,且該77萬元係被告徐秋鴻先轉帳給楊明亮,再由楊明亮象徵性匯款至原告帳戶,且該77萬元已於101年8月至102年11月間經被告徐秋鴻領出,甚至溢領超過77萬元,顯見原告與楊明亮應係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系爭不動產交易資料、原告郵局存摺及郵政存儲簿提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惟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土地部分之買賣價金為274萬9,500元

,房屋部分之買賣價金為7萬9,500元,合計282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175頁),而楊明亮除支付77萬元價金外,另支付契稅4,770元、土地增值稅25萬2,098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⒉另證人楊明璋證稱87年大陸經商失敗後回台,回台後就

開計程車,因為欠合夥股東的錢,為了還款,所以積欠卡債,就在87年左右累積約200多萬元,之前有還,但是循環利息太高,後來到95、96年後就付不出來沒有還款,付不出來後,銀行就去扣伊的薪水,伊也沒有其他的財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足見證人楊明璋確有積欠債務情事,雖證人楊明璋復證述包括楊明亮及伊母親和其他的兄弟姊妹都沒有替伊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惟被告就其抗辯借款予楊明璋及代償楊明璋債務如房屋貸款、會款、酒駕罰款等情,已提出手寫「璋」、「房屋」、「86年元月開始」、「亮繳貸款」、「房貸繳到95年3月7日」字樣之紙張及存摺、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85、189至199、295至298頁),上開手寫紙張經鑑定結果認其中「亮」、「西寧南」、「台北」、「市○○○路○○○號」等文字與楊明亮親自書寫文件之上開文字二者皆以行楷體書寫,筆劃角度、結構布局雷同,在運筆習慣等特徵上,二者部分筆劃走勢、長短與彎曲慣性雷同,皆有筆壓稍重之樣態,因「北」字筆劃較少,且「匕」書寫樣態不同,故追加一疊圖確認,除「匕」之短橫位置外,其他部分二者在位置結構上及筆劃特徵表現上之近似度極高,故整體而言仍判斷屬文字外形特徵、文字結構、運筆習慣等特徵均構成近似之結果,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可稽,而上開「亮」、「西寧南」、「台北」、「市○○○路○○○號」等文字分別位於該紙張不同行數,足證該紙張確為楊明亮生前書寫,衡諸原告及證人即原告女婿林錫龍均陳述或證稱系爭不動產於80年間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向第一銀行借款目的係供楊明璋結婚用途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而證人楊明璋亦證稱該筆房屋貸款先係由其清償,後因經濟狀況不佳改由楊明亮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則縱兩造對於系爭房屋貸款之借款人為原告或楊明璋雖有爭執,然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被告抗辯楊明亮代為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應屬實在。至楊明亮代為清償該筆貸款之金額為何,被告係抗辯自86年1月至95年3月,合計為111萬1,486元等語,而證人楊明璋雖證稱自開始借貸至92年間均為伊自己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惟觀之上開手寫紙條上已記載86年1月開始至95年3月止由楊明亮代為清償,而系爭不動產貸款名義人為林錫龍,迄今林錫龍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原本在被告手中,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0頁),倘證人楊明璋要清償該筆貸款,自可直接將款項交予林錫龍即可,然證人楊明璋證述伊因在大陸,故將錢交給楊明亮去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實與常情有違,況證人楊明璋自承每3個月回臺灣一次等詞,則其自可於返台時將款項自行存入還款帳戶內,又何須再交由楊明亮輾轉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再參諸證人楊明璋亦證述其於87年間在大陸經商失敗回台,回台後就開計程車,因為欠合夥股東錢,為了還款,所以積欠卡債,在87年左右累積約200萬元等語,已如前述,證人楊明璋自87年間起是否有清償該筆貸款之能力亦誠屬有疑,是被告抗辯楊明亮自86年起代為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共111萬餘元,應屬可採。再參諸系爭紙條已記載「現金總共借30萬元」、「再加汽車會錢30次繳6次沒繳每次11200」等字樣,而證人楊明璋亦證述買計程車有跟楊明亮借款一詞(見本院卷第261頁),堪認被告抗辯楊明亮已借款30萬元予楊明璋及因楊明璋購買計程車而借款予楊明璋等情,亦屬可取。

⒊是由上開說明可知,楊明亮除給付價金77萬元外,另負

擔系爭不動產移轉所生之相關規費、稅捐,並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及楊明璋債務,衡之原告與楊明亮為母子關係,彼此關係甚為密切,其等間買賣原有特殊性,且買賣價金多寡本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殊難以買賣價金多寡而推論楊明亮與原告間係為通謀虛偽買賣,實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⒋又原告主張該77萬元匯給原告後,被告徐秋鴻又於101

年8月至102年11月間於被告徐秋鴻工作地點或居住處附近之郵局自原告帳戶溢領超過77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其中郵局提款單金額各5萬元合計1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雖自承該提款單係被告徐秋鴻筆跡(見本院卷第226頁),惟被告徐秋鴻已否認有代為保管原告郵局存款簿情事,並辯稱僅係幫忙原告填寫存款單等語,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提出後確交付返還予楊明亮或被告徐秋鴻,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至證人楊明璋雖證稱是等到他們把伊母親的錢都領走後,伊母親告訴伊的,因為伊母親的印章、存摺一直放在楊明亮那裡,等到辦完後,把錢領走,才把存摺、印章還給伊母親,伊母親才告訴伊他們把錢領走,因為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存摺,是伊母親說他們把錢都領回去了,所以把存摺、印章還給她,之前也不知道他們匯了多少錢,後來到最近有訴訟才知道金額是7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惟依其證詞其並未親自見聞原告帳戶內提款之事,其所為證詞亦不足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自無從以之認定原告主張與楊明亮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可採㈥再者,審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楊明亮當時及之後應負

擔之稅捐均由楊明亮繳納,且系爭不動產之水、電、瓦斯、電話費用係由楊明亮或被告徐秋鴻繳納,有被告提出之契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繳款書、被告徐秋鴻之郵局交易往來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55頁),證人楊明璋亦證稱過戶後,水電、瓦斯係楊明亮繳納等語,衡之常情,倘原告與楊明亮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實質之所有權人,自會負擔相關費用、稅捐,由此益證被告抗辯原告與楊明亮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可信。至原告雖主張水電等費用繳費義務人仍為原告,且原告與楊明璋均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之內,仍對系爭不動產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等語,惟原告自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自95年起係由楊明亮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且楊明亮與原告、楊明璋均為至親,楊明亮或被告仍讓原告或楊明璋繼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難認有違常情,自不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屬實。

㈦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楊明亮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通謀虛偽為假買賣,則原告主張其與楊明亮就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買賣,實係借名登記予楊明亮等情,即非可採。而原告主張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楊明亮死亡或其已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自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72條、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30日之買賣契約無效,並請求被告楊于瑩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附表:

┌──┬────────────────────────┐│ │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 │範圍1/4)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 ││ │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權利範圍││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日期:20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