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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5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44號原 告 魏高明

廖秀松被 告 柯文哲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被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邦傑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足參。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見利不興,見害不革,浪費國家電源,傲慢推諉、打嘴砲、拍電視廣告、荒廢市政。其等浪費電源7個月,未發放檢舉獎金,請求㈠臺北市長柯文哲荒於市政,應負發放獎金,被告等含臺北市長柯文哲應暫停職務。㈡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億元及自起訴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我國今年所漲電費應由被告負擔。㈢請法院依法命被告不得依職權命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同分局(下分稱中山分局、大同分局)洩露原告之行蹤,及流氓挑釁、恐嚇原告等語。又原告上開主張,其聲明有所不明,亦未載明其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聲明內容、原因事事及法律依據,原告迄未補正。

三、經查:㈠有關原告主張上開第㈠項聲明部分,尚非一般私人得依行政

訴訟請求之範疇,亦非屬行政法院所得審理之訴訟事件,然起訴狀亦未載明原告依何相關法律得向本院之普通法院請求暫停臺北市長即柯文哲及其他被告之職務。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其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迄未經原告補正。

㈡有關原告主張上開第㈡項聲明部分,其請求被告付1億元本

息,應係以其前開主張被告應負擔今年漲價之電價部分。惟其請求被告負擔原告何處所之漲價電費及其金額,未經原告載明,僅陳明被告浪費國家電源、浪費電源7個月等語,內容至為不明確,如浪費國家電源部分係被告所管理處所者,依法或依約本係由被告負擔。如係原告之何處所電費應由被告負擔之事實及法律依據,均有所不明。經本院命原告補正有關應由被告負擔今年漲價電費之原因事實及其法律依據,迄未經原告補正。

㈢有關原告主張上開第㈢項部分係命被告不得該項內容之行為

部分。有關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路管處)、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運公司)與警察機關本互不相隸屬,路管處及捷運公司依法本無職權可命中山分局、大同分局等警察機關洩露任何人之行蹤,及流氓挑釁、恐嚇任何人。又臺北市長柯文哲雖對所轄警察機關有一定範圍之指揮監督權限,然除有犯罪或其他依法盤查、約詢、訊問、逮捕等情況外,亦不得命警察機關洩露任何人之行蹤,及流氓挑釁、恐嚇任何人。就此事項本無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保護之必要,則原告據以提起訴訟,自須有特別之事實發生或法律依據,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迄未經原告補正。

㈣至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有被告見利不興,見害不革,浪費國家

電源,傲慢推諉、打嘴砲、拍電視廣告、荒廢市政。其等浪費電源7個月,未發放檢舉獎金等語,然此尚難據以為原告得請求上開聲明事項之事實。本件除起訴狀所載事實外,其對被告之各項請求,經本院命補正其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均拒不補正,則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事實,足可認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首揭說明,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原告上開起訴主張,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均顯無理由,爰依據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