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原 告 朱延平訴 訟 代 理 人 李文中律師複 代 理 人 鄭雅文律師
楊立行律師被 告 裴祥雲
裴祥麟裴祥風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複 代 理 人 何孟樵律師
鍾秉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以因繼承裴祥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萬元,及被告裴祥雲、裴祥麟均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被告裴祥風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以因繼承裴祥泉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被告迭以㈠裴祥麟曾就被繼承人裴祥泉是否留有遺囑一節,對自稱為裴祥泉遺囑執行人之訴外人邱瓈寬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家訴字第八二號事件審理,現在臺灣高等法院一0六年度家上字第二三四號事件審理中,及㈡邱瓈寬另對被告三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一0八年度重家繼訴字第二七號事件審理中為由,聲請本院依首揭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
(一)依民法繼承編第二章第一節繼承效力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繼承人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非專屬一身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所謂「遺產」僅指財產上權利而言,至被繼承人之「債務」則非屬「遺產」,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即明;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條、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是遺囑人得處分者限於「遺產」,遺囑執行人得代理繼承人處分、管理及限制繼承人處分者,亦限於「遺囑有關之遺產」,均不包括被繼承人之債務。本件訴訟原告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內,就裴祥泉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與裴祥泉之「遺產」或「與遺囑有關之遺產」毫無干係,非裴祥泉遺囑處分或裴祥泉遺囑執行人所得管理、代理之範圍,是邱瓈寬所執裴祥泉遺囑之真偽、是否有效、邱瓈寬是否為裴祥泉之遺囑執行人等節,要與本件訴訟之程序進行及實體認定與效力均無涉,本件訴訟顯不以裴祥麟與邱瓈寬間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結果為據。
(二)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一至三項明定「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事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甲類事件,「撤銷婚姻事件;離婚事件;否認子女、認領子女事件;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事件」為乙類事件,而「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丙類事件,並於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足見確認繼承權有無事件終局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確認繼承權有無事件終局判決之效力既不及於第三人,邱瓈寬與被告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終局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而兩造對於被告有繼承裴祥泉之權利一節復無爭執,本件訴訟亦不以邱瓈寬與被告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結果為據甚明。
(三)本件訴訟既不以裴祥麟與邱瓈寬間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結果為據,亦不以邱瓈寬與被告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結果為據,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難認有據。
二、原告原就不同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借款返還請求權、投資協議盈餘分配請求權)提起相同聲明之先、備位之訴(見卷第十一、十五頁書狀),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單一聲明選擇合併之訴(見卷第一一三頁筆錄、第一一五頁書狀),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就更正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三千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電影導演,裴祥泉為知名製片,雙方曾合作如附表所示、膾炙人口之經典電影,約定裴祥泉應於電影上映後將發行之收益盈餘分配予原告。茲因裴祥泉為繼續發行新片,乃向原告借用原告所得分配之利潤,迄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雙方結算借用之金額達三千萬元,裴祥泉乃簽立借據並簽發交付同額、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嗣九十七年五月六日,雙方再次結算借用之金額為三千六百萬元,裴祥泉乃再次簽立借據及簽發交付同額、票據號碼623976號之本票一紙以為清償。裴祥泉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死亡時未婚、無尚存活之直系血親,被告裴祥雲、裴祥麟、裴祥風分別為裴祥泉之胞兄、胞妹、胞弟,且均未拋棄繼承,被告自應於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返還三千六百萬元借款之責。如認原告與裴祥泉間並未成立借貸契約,則依原告與裴祥泉間投資合作協議,裴祥泉仍積欠原告合計三千六百萬元之電影收益盈餘分配款,被告亦應於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三千六百萬元電影收益盈餘分配債務之責。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或電影收益盈餘分配請求權,請求擇一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人裴祥泉間有三千六百萬元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電影導演,裴祥泉為知名製片,雙方曾合作如附表所示之電影,裴祥泉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死亡時未婚、無尚存活之直系血親親屬,而被告裴祥雲、裴祥麟、裴祥風分別為裴祥泉之胞兄、胞妹、胞弟,且均未拋棄繼承之事實,已經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卷第四五至四九、一一九、一二一頁);關於被告為裴祥泉現存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一節,並經本院查證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覆函暨裴祥泉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裁處書、複查決定書可佐(見卷第
一五七、二三七至二六七、二八九至二九五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裴祥泉應於附表所示電影上映後將發行之收益盈餘分配予其,因裴祥泉為繼續發行新片向其借用其所得分配之利潤,迄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雙方結算借用之金額達三千萬元,裴祥泉乃簽立借據並簽發交付同額、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嗣九十七年五月六日,雙方再次結算借用之金額達三千六百萬元,裴祥泉再次簽立借據及簽發交付同額、票據號碼623976號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部分,則為被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至三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二八五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電影導演,裴祥泉為製片,雙方曾合作如附表所示之電影,裴祥泉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遺產及債務由被告三人繼承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然就原告主張裴祥泉應於電影上映後將發行之收益盈餘分配予其,因裴祥泉為繼續發行新片而向其借用其所得分配之利潤,迄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雙方結算借用之金額達三千萬元,九十七年五月六日雙方再次結算借用之金額達三千六百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情節已提出九十七年五月六日之借據及本票原本、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之借據及本票影本,並引用證人邱瓈寬之證述為憑。經查:
1原告所提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之借據影本記載:「裴祥全
先生(乙方)向朱延平先生(甲方)所借帳款共為新臺幣叁仟萬圓整。乙方開立商業本票,本票號碼為0000000,金額為新臺幣叁仟萬圓整。此票為見票即付,且無條件擔任兌付。此借據一式兩份,由甲乙雙方各保留一份。甲方朱延平先生、簽章:(原告之簽名)、乙方裴祥全先生、簽章:(「裴祥泉」之簽名及印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星期一」(見卷第二七頁),核與證人邱瓈寬當庭提出之是紙借據原本相符(見卷第二0三頁)。
原告所提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之本票影本,除正面右側及上緣分別有「本票」字樣外,記載:「憑票准於__年__月__日無條件擔任兌付___或其指定人___新臺幣叁仟萬圓整NT$00000000.-」、「0000000」、「(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出票人裴祥泉(印文)、地址」、「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見卷第二九頁),亦與邱瓈寬當庭提出之是紙本票原本相符(見卷第二0五頁)。
2原告所提九十七年五月六日之借據記載:「裴祥全先生(
乙方)向朱延平先生(甲方)所借帳款共為新臺幣叁仟陸佰萬圓整。甲方還乙方先前開立之商業本票,本票號碼為0000000、金額為新臺幣叁仟萬圓整。乙方交換本票,本票號碼No623976,金額為叁仟陸佰萬圓整。
此票為見票即付,且無條件擔任兌付。此借據一式兩份,由甲乙雙方各保留一份。甲方朱延平先生、簽章:(原告之簽名)、乙方裴祥全先生、簽章:(「裴祥泉」之簽名及印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星期二」(見卷第二三頁),除簽名、印文位置、深淺略有差異外,核與邱瓈寬所提出之是紙借據影本相符。
原告所提九十七年五月六日之本票原本,除正面上方及左側有「本票」字樣,及左上角有「No623976」字樣外,記載:「憑票准於__年__月__日無條件擔任兌付___或其指定人___NT$00000000.-新臺幣叁仟陸佰萬圓整」、「(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裴祥泉(印文)、地址」、「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見卷第二五頁),亦與邱瓈寬所提出之是紙本票影本一致。
3前述借據及本票之原本及影本所載,已明揭裴祥泉前曾向
原告借款,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結算金額達三千萬元,裴祥泉乃簽立借據並簽發交付同額、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九十七年五月六日雙方再次結算,裴祥泉借用之金額已達三千六百萬元,裴祥泉乃再次簽立借據及簽發交付同額、票據號碼623976號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或清償,並更換取回原簽發之三千萬元借據及本票。
4被告雖爭執該等借據、本票上裴祥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然證人邱瓈寬到庭結證稱:「‧‧‧原告是我三十幾年前工作的老闆,我跟著原告和裴祥泉合作‧‧‧原告部分三十幾年前是我工作老闆,他跟裴祥泉是合夥‧‧‧原告、裴祥泉是我的老闆大概有十年的期間,後來則是電影發行的時候有合作,裴祥泉負責電影發行、找老闆合作,原告負責導演的部分,原告有成立工作室,裴祥泉幾乎所有的電影都是跟原告合作,我就是幫他們打工,從場記、副導演到製片‧‧‧最後他們歸算的時候我經手兩次‧‧‧所有的收費由裴祥泉對廠商收費,分紅部分他們拆完錢會先進裴祥泉這邊‧‧‧九十三、九十四年經手一次,九十七或九十八年經手一次財務,第一次他們結算一個數字,我、朱延平、裴祥泉和楊智明在場‧‧‧那一次結算是多年進進出出所為的分帳,(查閱手中文件)印象中那次結算是三千左右,我手上的文件是裴祥泉公司的資料,裴祥泉過世後我去調出來的,有找到借據,他們有協調一個數字。第二次他們先談好一個數字,我剛剛看了一下是九十七年,我先到裴祥泉那裡拿東西,然後去換票,是我拿去朱延平公司換的‧‧‧我手上有的是兩份借據和一張本票,是那次換回來的,另外有第二次留底,但我沒有帶來。當時他們的分帳朱延平是百分之八十,裴祥泉是百分之二十‧‧‧第一次結算的結果是朱延平還有三千萬在裴祥泉這裡,這個帳已經蠻久了,三千萬是證明還有多少錢在公司,他們算過幾次了,基本上電影賺錢了,裴祥泉會建議錢擺在公司繼續投資另一部電影,開借據是因為有個憑證和證明會好一點,是朱延平要求的,結算的結論就是之前的帳到那時為止剩下三千萬元‧‧‧裴祥泉會把分紅回來的錢先放在公司作運用‧‧‧裴祥泉所有的電影幾乎都是朱延平所導‧‧‧當時合夥關係,導演領導演的錢,分紅的錢就放在公司讓裴祥泉運用‧‧‧(問:有無印象當時拿什麼東西去換票?)也是拿協議書,有一個三千多金額和另外一筆現金,還有一張票,是拿新的書面和票去換回原來的書面和票,等於是當時更新新的金額‧‧‧(問:你拿去的書面有無印象他們是否有簽名?)我有去調資料,所以我知道他們有簽名,裴祥泉的簽名方式我很熟悉。(問:是否知道當初你拿去換的書面有無簽名?是否在你面前簽名?)有簽名,但沒有在我面前簽,第一次他們在場但他們簽名的部分我沒有注意到,第二次我有注意,朱導演是當場簽的,再把舊的還回來,我帶了兩份去,原告簽兩份,我把其中一份帶回來,加上一份舊的書面和票。(問:【提示原告庭提借據及本票原本】有無見過?)這個是第二次送去的,本票這個簽名不是裴祥泉的簽名,裴祥泉票不會自己寫,不是秘書、會計寫就是楊先生幫他寫,他自己蓋章,另外一張書面就是他自己簽的‧‧‧(問:可否確認證物上的印文是否為裴祥泉的印章所蓋用的印文?)是,他有不同的印章,但這個是他的印章,我可以確認這個是他的印章蓋出來的印文,也有很多他以前的印文可以拿出來比對‧‧‧(問:這個書面跟本票是裴祥泉親自交給你?)是‧‧‧(問:所謂的利潤指的是電影發售後的收入嗎?)可以這麼說,比方說導演有導演費、監製有監製費,朱延平的票房很好,他有除了導演費以外的電影分潤。發行公司會簽立合約,票房結算後依約定可以分到一定成數的利潤,該筆利潤再由裴祥泉分給其他人」(見卷第一七八至一八三頁筆錄)。
邱瓈寬固與原告為多年故舊,現並因擔任裴祥泉之遺囑執行人而與被告間有確認遺囑無效及確認繼承權有無二訴訟事件,前曾提及,但依邱瓈寬據以擔任遺囑執行人之裴祥泉遺囑所載,裴祥泉係將所有動產及不動產遺贈予邱瓈寬(百分之三十)、訴外人楊智明(百分之三十)、漢星傳播有限公司員工(百分之二十)及吳美政、李娟娟、賴聰筆、陳阿照、鄒積鈞、滕強英等人,亦即就原告對裴祥泉借款債權存否及數額若干一節,邱瓈寬在本件訴訟事件與被告三人之利害相同,衡情邱瓈寬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且危及自身利益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參諸邱瓈寬因擔任裴祥泉之遺囑執行人而執有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之借據原本一式二份及本票原本,以及九十七年五月六日之借據及本票影本,與前開證述內容吻合,業如前述,本院認邱瓈寬所述應屬客觀可採。
5再者,經本院調取裴祥泉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消費寄託帳戶所簽立之契約書、印鑑卡,其上「裴祥泉」真正之簽名及印鑑印文,以肉眼觀察結果:①簽名部分與原告所執之借據原本與影本上「裴祥泉」之簽名,兩者樣式、大小、形狀、力道、筆畫順序、省略之筆畫、連接方式,尤其「裴」字之特殊造型,均甚為接近,②印文部分與原告所執之借據及本票原本與影本上「裴祥泉」之印文,兩者樣式、大小、形狀、字體亦極為接近。原告與裴祥泉間係導演與製片或發行商合作關係,迭已敘及,已難認雙方間有頻繁之簽名甚或簽章文件往來,亦即原告應無從仿效裴祥泉之簽名,尤無從得悉裴祥泉慣用之印章式樣、字體。
6綜上,裴祥泉因從事電影發行與擔任導演之原告合作,而
向原告借用原告應獲分配之盈餘,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結算達三千萬元,裴祥泉乃簽立借據、簽發本票,委由邱瓈寬持交原告收執,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再次結算達三千六百萬元,裴祥泉乃再次簽立借據、簽發本票,再次委由邱瓈寬持交原告收執,並更換取回原三千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堪以認定。
(三)原告所提證據既已足證明其與裴祥泉間借貸意思合致及款項之交付,以及結算至九十七年五月六日止借款金額為三千六百萬元,裴祥泉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死亡時未婚、無尚存活之直系血親親屬,而被告裴祥雲、裴祥麟、裴祥風分別為裴祥泉之胞兄、胞妹、胞弟,且均未拋棄繼承,業如前載,揆諸首揭法條,被告為裴祥泉之全體繼承人,自一0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裴祥泉死亡時起承受裴祥泉非專屬一身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裴祥泉之債務,以因繼承裴祥泉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亦未主張並舉證裴祥泉自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一0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時止期間,曾返還其中一部或全部之借款,或自一0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渠等繼承開始時起,至一0九年三月九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渠等或裴祥泉之遺囑執行人邱瓈寬曾返還其中一部或全部之借款,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裴祥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三千六百萬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已有明文。原告與裴祥泉訂有借款契約,結算至九十七年五月六日止借款金額為三千六百萬元,雙方未定借款返還期,但借據上記載借用人裴祥泉簽發同額之本票、本票見票即付且無條件擔任兌付等語,已如前載,可認雙方就是筆借款約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雙方既約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裴祥泉返還是筆借款,裴祥泉(被告)自受請求之日起,即負遲延返還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裴祥雲、裴祥麟均自一0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見卷第五一、五三頁送達證書),裴祥風自一0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見卷第三三七、三三九頁公告、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已足證明裴祥泉因從事電影發行與擔任導演之原告合作,而向原告借用原告應獲分配之盈餘,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結算達三千萬元,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再次結算達三千六百萬元,裴祥泉乃簽立借據、簽發本票,委由邱瓈寬持交原告收執,雙方就是筆借款約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裴祥泉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被告為裴祥泉之全體繼承人,自一0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裴祥泉死亡時起承受裴祥泉非專屬一身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裴祥泉之債務,以因繼承裴祥泉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亦未主張並舉證曾返還其中一部或全部之借款,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於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三千六百萬元,及裴祥雲、裴祥麟均自一0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裴祥風自一0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附表:電影詳目┌───┬────────┬───┬───┬───┐│ 年度 │ 電 影 名 稱 │ 導演 │ 監製 │ 出品 ││(民國)│ │ │ │ │├───┼────────┼───┼───┼───┤│ │1938大驚奇 │ │ │裴祥泉││七十二├────────┤ ├───┼───┤│ │四傻害羞 │ │ │ │├───┼────────┤ │ │ ││ │大頭兵 │ │ │ ││ ├────────┤ │ │ ││ │大頭兵2:出擊 │ │ │ ││七十六├────────┤ │ │ ││ │大頭兵3:阿兵哥│ │ │ ││ ├────────┤朱延平│ │ ││ │先生騙鬼 │ │裴祥泉│ │├───┼────────┤ │ │ ││ │丑探七個半 │ │ │ ││ ├────────┤ │ │ ││ │天下一大樂 │ │ │ ││七十七├────────┤ │ │ ││ │天才小兵 │ │ │ ││ ├────────┤ │ │ ││ │報告典獄長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