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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法定代理人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簡茂男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林重宏律師受 告知人 簡凱琳

簡張麗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被 告 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柯玉珠被 告 林仁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6856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5頁)。嗣追加被告柯玉珠、林仁宏(見本院卷㈠第94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豐華公司應給付原告1億6856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豐華公司、柯玉珠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6856萬9400元,及被告豐華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柯玉珠自民事追加被告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柯玉珠、林仁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6856萬94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見本院卷㈡第124、155頁),並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26頁反面、第128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有關連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審理得予利用,俾求統一解決紛爭,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豐華公司向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全字第143號裁定(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准許被告豐華公司提供1億6856萬9400元供擔保後,於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52號請求做成決議事件(下稱系爭第1652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原告不得執行於106年3月18日第2屆理監事召開之第6次理監事會議議程第3案(案由:研擬本重劃區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及相關事宜。將新莊區信華段三小段11地號土地、泰山區信華段五小段5地號土地、同小段6地號土地、同小段12地號土地、同小段14地號土地、同小段16地號土地、同小段17地號土地、同小段33地號土地、同小段56地號土地、同小段65地號土地、同小段65-2地號土地、同小段69地號土地、同小段74地號土地出售事宜)(下稱系爭議案),並經被告豐華公司供擔保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抗字第108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將被告豐華公司於新北地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駁回,被告豐華公司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是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且被告豐華公司乃明知其與原告無契約關係,對抵費地所有權無請求權利,竟仍執意提起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執行之,致原告因而受有㈠遭受告知人簡張麗珠、簡凱琳求償3億4976萬8650元、㈡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所生之抗告費1000元、㈢收受新北地院106年度全字第143號裁定即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4號裁定期間之設算利息損失1332萬2133元〈計算式:778,012,615×(125/365)×5%≒13,322,133〉、㈣第三審律師費用8萬元之損害。

原告暫就上開損失之一部分即1億6856萬9400元為請求。又被告柯玉珠為被告豐華公司登記負責人,且為被告豐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仁宏之配偶,其等明知被告豐華公司以事實不符之聲請意旨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致原告受有損害,其等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豐華公司給付;被告柯玉珠為被告豐華公司登記負責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柯玉珠亦應與被告豐華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仁宏為被告豐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被告柯玉珠之配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被告柯玉珠、林仁宏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並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豐華公司應給付原告1億6856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豐華公司、柯玉珠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6856萬9400元,及被告豐華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柯玉珠自民事追加被告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柯玉珠、林仁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6856萬94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高院106年度抗字第1087號裁定廢棄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係認被告豐華公司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原因,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為由而駁回被告豐華公司之聲請,並非謂於客觀情形上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事實存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豐華公司賠償。被告豐華公司為法人,不具侵權行為能力,且無代表人為侵權行為之情事,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柯玉珠、豐華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柯玉珠、林仁宏具備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其主張被告柯玉珠、林仁宏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另原告固提出受告知人簡張麗珠、簡凱琳訴請原告損害賠償之情,以證明原告遭受告知人簡張麗珠、簡凱琳求償而受有損害,惟該訴訟業經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346號判決駁回受告知人簡張麗珠、簡凱琳之訴,足證原告並未因受告知人簡張麗珠、簡凱琳向其求償而受有損害。又原告未提出其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4號第三審委任之律師及收據,亦未證明其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是否業經最高法院以裁定確定其數額之證據,是原告未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豐華公司向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全字第143號裁定准許被告豐華公司以1億6856萬9400元為被告豐華公司供擔保後,於同院系爭第1652號事件訴訟確定前,不得執行系爭議案;經原告不服提起抗告,高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087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將被告豐華公司於新北地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駁回。被告豐華公司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4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至20頁),足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豐華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被告豐華公司應賠償原告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受之損害,又被告柯玉珠為被告豐華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林仁宏為被告豐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被告柯玉珠之配偶,亦應負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

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31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豐華公司、柯玉珠、林仁宏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前揭規定均以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法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應由原告就其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雖主張其受有下列各項損害,惟:

⒈遭受告知人簡張麗珠、簡凱琳求償3億4976萬8650元: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無法移轉抵費地予受告知人簡張麗珠、簡凱琳,受有其等向原告求償3億4976萬8650元之損害,然此一訴訟上請求業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46號判決駁回受告知人簡張麗珠、簡凱琳之訴(見本院卷㈡第145至153頁反面),且原告復未能於本件訴訟中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此一部分損害為無理由。

⒉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所生之抗告費1000元:

原告雖主張其對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提起抗告,受有支付抗告費1000元之損害,然依據高院106年度抗字第1087號裁定主文第3項記載「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即本件被告豐華公司)負擔」(見本院卷㈠第16頁),原告自應依法定程序向被告豐華公司追索預納抗告費用,而非另以損害賠償訴訟請求之,此一部分損害亦無理由。

⒊收受新北地院106年度全字第143號裁定即系爭定暫時狀態處

分裁定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4號裁定期間之設算利息損失1332萬2133元:

原告雖復主張於收受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至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期間,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執行,受有設算利息之損害1332萬2133元〈計算式:778,012,615×(125/365)×5%≒13,322,133〉,計算方式似與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中聲請人供擔保金額計算方式相同(見本院卷㈠第14頁反面),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擔保金額雖以設算利息損失為參考,然此僅係法院對於原告可能受有損害之預估,實際損害仍應由原告舉證。原告僅泛言其受有設算利息損害,並未具體表明受有利息損失之發生原因且該原因與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確有因果關係,自難採信,此一部分損害亦為無理由。

⒋第三審律師費用8萬元:

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再抗告程序,受有支付第三審律師費用8萬元之損害,惟再抗告人(即被告豐華公司)固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再抗告,原告於系爭定暫時處分裁定再抗告程序中為相對人(見本院卷㈠第19頁),未舉證其確有於再抗告程序中委任律師提出書狀等情,亦未說明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確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額之理由,難認為屬於原告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受之損害。

㈢綜上,原告就上開損害項目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均難採信

。至於原告雖明示為一部請求,然因全部主張均為無理由,一部請求亦為全部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豐華公司、柯玉珠、林仁宏負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聲請證據調查部分屬不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