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74號原 告 林彣洵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被 告 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常福財被 告 陳秀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壹紙返還原告。
被告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及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各自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常福財、陳秀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貳萬伍仟元,及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各自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常福財、陳秀琴各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常福財、陳秀琴如以新臺幣參佰零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與被告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泰金公司)簽訂「圓山藏富」建案C 戶4 樓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42 萬9,000 元,並於同日與被告常福財、陳秀琴簽訂上開建案基地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
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預售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預售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033 萬5,
000 元。嗣原告於103 年11月9 日與被告長泰金公司簽訂增修條款,雙方「同意將『圓山藏富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3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第1 款更改為『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4 年4 月30日前開工,於106 年9 月26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下稱增修條款)」原告除先於103 年6 月12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 紙予被告長泰金公司作為定金外,並陸續給付房屋價金共計129 萬9,000 元予被告長泰金公司,及陸續給付土地價金共計302 萬5,000 元。而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及增修條款約定,被告長泰金公司應於106 年 9月26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詎被告長泰金公司迄今未取得使用執照,經原告於107 年3 月1 日發函請被告長泰金公司履行契約,迄今仍未履行,故原告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28條第 1款、系爭預售土地買賣契約第20條第5 款及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依約解除契約後,得向被告請求下列給付:
1.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長泰金公司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定金支票1 紙。
2.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28條第2 款、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及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長泰金公司返還已付之房屋價金
129 萬9,000 元及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各自該價金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常福財、陳秀琴返還已付土地價款302 萬5,000 元,及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各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28條第2 款約定,被告長泰金公司另應賠償原告房屋總價款15% 之違約金,但違約金超過已繳價款者,以已繳價款為限。而本件房地總價款為1,476 萬4,
000 元,依前揭約定計算被告長泰金公司應賠償之金額為22
1 萬4,600 元(計算式:1,476 萬4,000 ×l5%=221 萬4,60
0 元),尚未超過已繳價款432 萬4,000 元,故被告長泰金公司應賠償違約金221 萬4,600 元。
5.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2 款前段約定,被告長泰金公司如逾約定期限即106 年9 月26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一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而被告長泰金公司至今仍未取得使用執照,故應給付自
106 年9 月27日至107 年3 月31日止,共計186 日之遲延利息12萬807 元(計算式:已繳房屋價款129 萬9,000 元×5/10,000 ×186 日=12 萬807 元)。
(三)爰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28條第1 款、第2 款、系爭預售土地買賣契約第20條第5 款、民法第254 條、第25
9 條第1 款、第2 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長泰金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㈡被告長泰金公司應給付原告129 萬9,000 元,及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各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常福財、陳秀琴應給付原告302 萬5,000 元,及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各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長泰金公司應給付原告233 萬5,407 元,及其中 221萬4,600 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工程係因臺北市政府遷移管線肇致使用執照取得延誤,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縱認被告長泰金公司取得使用執照確有遲延,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
2 項約定,原告於日後交屋時自得主張遲延利息,原告以此為由解除契約,顯有誤會,且若原告主張解除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有理由,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原告僅得請求已繳價金及利息之返還,遲延利息則係以履行契約為前提,原告既主張契約已解除,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再者,原告併同土地價金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準,已與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之約定有違,自屬無據,又縱認原告得請求該違約金,該違約金金額亦屬過高,應考量於契約履行完成後原告可受之利益予以酌減。末以原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交予被告長泰金公司之代銷公司,僅係確認購買意願,非用以支付價金,且代銷公司人員未交回被告長泰金公司,被告長泰金公司自無從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4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3 年6 月25日與被告長泰金公司簽訂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與被告常福財、陳秀琴簽訂系爭預售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以房地總價1,476 萬4,000 元(其中房屋價款442 萬9,000 元、土地價款1,033 萬5,000 元)購買「圓山藏富」建案C 戶4 樓預售屋暨土地之應有部分,已交付被告長泰金公司房屋價款129 萬9,000 元、及交付被告常福財及陳秀琴土地價款302 萬5,000 元。
2.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1 項原約定「圓山藏富」建案工程應於103 年12月31日前開工,於1,000 個日曆天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嗣兩造於103 年11月9 日簽訂增修條款,將上開約定變更為:「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4 年4 月30日前開工,於106 年9 月26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3.原告於107 年3 月1 日以台北安和存證號碼000350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長泰金公司應於文到7 日內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若未取得將請求15% 違約金等語,該函於107 年3 月2 日送達被告長泰金公司。
4.「圓山藏富」建案迄今仍未取得使用執照。
(二)爭執事項:
1.是否不可歸責於被告長泰金公司之事由致未於106 年9 月26日前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原告得否依約解除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及系爭預售土地買賣契約?
2.被告長泰金公司是否已取得且現仍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3.原告請求被告長泰金公司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給付12
9 萬9,000 元、233 萬5,407 元;請求被告常福財、陳秀琴給付302 萬5,000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案係可歸責於被告長泰金公司之事由致未於106年9月26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原告自得依約解除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系爭預售土地買賣契約:
1.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1 項前段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3 年12月31日前開工,於1,000 個日曆天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25頁),第28條第1 項約定:
「賣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見本院卷第38頁)」嗣兩造於103 年11月9 日簽訂增修條款,將上開第13條第1 項前段之約定變更為:「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4 年4 月30日前開工,於106 年9 月26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 115頁)」而「圓山藏富」建案迄今仍未取得使用執照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增修條款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足堪認定為事實。
2.被告長泰金公司雖抗辯本件使用執照未能取得之原因係臺北市政府遷移管線及地主故意刁難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長泰金公司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其所稱上開事由本即身為建設公司之被告長泰金公司於起造房屋至取得使用執照期間內所能預見之情事,自應於訂定買賣契約或增修條款所時斟酌,並預期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內加以解決,故該建案迄未能取得使用執照,顯係可歸責於被告長泰金公司。從而,被告長泰金公司逾期迄今未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28條第1 項,同時依系爭預售土地買賣契約第20條第5 款約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二)被告長泰金公司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間接占有人: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按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941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原告於103 年6 月12日交付被告長泰公司委任之代銷公司人員楊佩婷、黃鴻福簽收,用以作為購買「圓山藏富」建案C 戶4 樓預售房屋之定金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該支票、購屋預約單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235 頁),且被告長泰金公司亦不爭執代銷公司有收取該支票,僅抗辯未轉交予被告長泰金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202 頁),自堪認為事實,而被告長泰金公司迄未就所辯代銷公司未轉交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參諸上揭規定,縱被告長泰金公司所辯屬實,亦僅為其與代銷公司間之內部事項,並不影響代銷公司於代理權限內收受該支票之效力,故賣方即被告長泰金公司仍為該支票之間接占有人,從而原告自得向占有人請求返還,應無疑義。
(三)原告請求被告長泰金公司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請求被告長泰金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常福財、陳秀琴給付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本件被告長泰金公司未依約於106 年9 月26日前取得「圓山藏富」建案之使用執照,原告得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28條第1 項、系爭預售土地買賣契約第20條第5 款約定,解除該等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先於107 年3 月1 日以台北安和存證號碼000350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長泰金公司應於文到
7 日內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若未取得將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房屋總價款15% 之違約金等語,於107 年3 月2 日送達被告長泰金公司,此有該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嗣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長泰金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由被告長泰金公司、常福財、陳秀琴於107 年5 月25日收受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1 頁、第173 頁),故原告與被告長泰金公司、常福財、陳秀琴間之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系爭預售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均已依約解除。從而,被告長泰金公司依民法第259 條第 1款、第2 款規定,自負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已受領之房屋價金129 萬9,000 元暨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各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責,被告常福財、陳秀琴亦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負有返還已受領之土地價金
302 萬5,000 元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各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為有理由。
2.關於違約金請求部分: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28條約定:「一、賣方違反. . . 『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解除本契約。二、賣方有前款違約情事之一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屋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而被告長泰金公司未能依約於
106 年9 月26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長泰金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長泰金公司賠償違約金,自屬有據。⑵至原告雖主張上開約定:「『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
部分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逕依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3 款規定,以「房地總價款」為計算標準。惟參諸內政部公告上揭應記載事項第24條「違約之處罰」:「㈠賣方違反:
. . . 『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㈡賣方違反『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依法解除契約。㈢買方依第1 款或第2 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 . .」(參見本院卷第213 頁),其條款內容應係預售房屋、土地之出賣人為同一人,而在違反「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情形下,賦予買方解除權及違約金請求權,固係用以保障消費者購買預售屋時之權益,惟實務上預售房屋及基地係分別訂約,且出賣人並不相同之情形多見,倘認為買受人均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等規定,逕適用上揭應記載事項第24條補充契約條款,而認為買受人可重複對不同之預售房屋或土地之出賣人各請求「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實有過度保障之疑慮,宜應依個案情節判斷,本院參諸本件除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28條第2 款有如上述違約金條款外,系爭預售土地買賣契約第16條、第18條亦就上揭應記載事項第24條所定應記載事項加以約定出賣人違約時應賠償「土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5 頁),且均已交予原告攜回審閱5 日以上,為各該契約第1 條所載明(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97條),業已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及磋商之機會,另就買受人違約之情形,亦分別約定就房屋總價、土地總價款予以沒收,並無不公平之對待,衡其全部約定條款並無違反或未記載上揭應記載事項第24條規定意旨,而有損害消費者權益之情形,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以「房地總價款」計算被告長泰金公司應賠償違約金之標準,核屬無據。
⑶又被告長泰金公司固辯稱上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
惟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民法第252 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92年度台上字第 69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長泰金公司為專業建設公司,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條款更係由其撰擬後提供買方審閱簽約,其對於契約內之各式約定當知之甚詳,而就違約金之約定,更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自己違約時所願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且系爭建案依約本應於
106 年9 月26日即取得使用執照,惟迄今未取得使用執照,被告長泰金公司之違約情節實屬重大,倘被告長泰金公司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違約金過高而要求酌減,無異將其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原告分攤,不僅對原告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此外,被告長泰金公司未再對其抗辯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情形之利己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長泰金公司給付按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尚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長泰金公司賠償66萬4,350 元(計算
式:房屋總價款442 萬9,000 元×15%=66萬4,35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關於遲延利息部分: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取得使用執照,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仍未開工,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且賣方需將所有已收受之價金一次無息返還予買方。」則被告長泰金公司未能依約於106 年9 月26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原告請求被告長泰金公司給付自106 年9 月27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每日按已繳房屋價款即129 萬9,000 元一萬分之五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12萬807 元(計算式:已繳房屋價款129 萬9,000 元×5/
10 000×186 日=12萬807 元),為有理由。至被告長泰金公司雖抗辯:該遲延利息係以履行買賣契約為前提,原告既主張買賣契約已解除,自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云云。惟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2 項與第28條第2 項約定之違約情節並不相同,其違約之法律效果、違約金計算方式各異,若賣方有上開不同之違約情形,買方本得依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向賣方請求按日計算之違約金,及得依第28條第1 項請求解除契約,並依同條第2 項請求返還房屋價款及賠償違約金,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已發生之遲延利息,及選擇依第28條約定解除契約,均與契約約定相符,被告長泰金公司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28條第1 項、第 2項、系爭預售土地買賣契約第20條第5 款約定及民法第 259條第1 款、第2 款,請求被告長泰金公司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已繳納之房屋價金、賠償違約金、遲延利息,並爭請求被告常福財、陳秀琴返還已繳納之土地價金,即原告求被告長泰金公司給付208 萬4157元(計算式:已繳房屋價款129 萬9,000 元+違約金66萬4,350 元+遲延利息12萬80
7 元=208 萬4157元),及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上開遲延利息部分不再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各自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常福財、陳秀琴給付302 萬5,000 元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各自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支票號碼 ││ │ │ │ │臺幣) │ │├──┼───┼────┼───────┼──────┼─────┤│ 1 │楊漢麗│彰化商業│103 年7 月10日│86萬5,000 元│HN0000000 ││ │ │銀行吉林│ │ │ ││ │ │分行 │ │ │ │└──┴───┴────┴───────┴──────┴─────┘附表二:
┌────────┬───────┬────────────┐│金額(新臺幣) │法定遲延利息起│ 依據及證據出處 ││ │算日 │ │├────────┼───────┴────────────┤│房屋價款 │ │├────────┼───────┬────────────┤│27萬9,000元 │103年7月15日 │房屋價款受領日:本院卷第││ │ │121 頁 │├────────┼───────┼────────────┤│35萬元 │103年7月15日 │房屋價款受領日:本院卷第││ │ │121 頁 │├────────┼───────┼────────────┤│22萬元 │104年8月4日 │房屋價款受領日:本院卷第││ │ │122 頁 │├────────┼───────┼────────────┤│18萬元 │105年1月14日 │房屋價款受領日:本院卷第││ │ │123 頁 │├────────┼───────┼────────────┤│9萬元 │105年4月18日 │房屋價款受領日:本院卷第││ │ │124 頁 │├────────┼───────┼────────────┤│9萬元 │105年11月15日 │房屋價款受領日:本院卷第││ │ │125 頁 │├────────┼───────┼────────────┤│9萬元 │106 年4月6日 │房屋價款受領日:本院卷第││ │ │126 頁 │├────────┼───────┴────────────┤│違約金 │ │├────────┼───────┬────────────┤│66萬4,350元 │107年5月26日 │違約金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 │本院卷第171 頁 │└────────┴───────┴────────────┘附表三:
┌────────┬───────┬────────────┐│金額(新臺幣) │法定遲延利息起│ 依據及證據出處 ││ │算日 │ │├────────┼───────┼────────────┤│62萬5,000元 │103 年7 月15日│土地價款受領日:本院卷第││ │ │127 頁 │├────────┼───────┼────────────┤│83萬元 │103年7月15日 │土地價款受領日:本院卷第││ │ │127 頁 │├────────┼───────┼────────────┤│52萬元 │104年8月4日 │土地價款受領日:本院卷第││ │ │128 、129 頁 │├────────┼───────┼────────────┤│42萬元 │105年1月14日 │土地價款受領日:本院卷第││ │ │130 頁 │├────────┼───────┼────────────┤│21萬元 │105年4月18日 │土地價款受領日:本院卷第││ │ │131 、132 頁 │├────────┼───────┼────────────┤│21萬元 │105年11月15日 │土地價款受領日:本院卷第││ │ │133 、134 頁 │├────────┼───────┼────────────┤│21萬元 │106年4月6日 │土地價款受領日:本院卷第││ │ │127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