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76號原 告 江添祥被 告 劉益材
顏佳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在四大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等語(本院卷第4 頁),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5 萬3,500 元,該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裁定原本及正本、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 至9 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前之同年月19日,具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4頁)。茲以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重為核定,其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乃屬金錢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 億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萬2,0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0 元。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萬5,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