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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5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85號原 告 李晉良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洪嘉吟律師閻道至律師被 告 姜琤

江正明陳佳慧何沛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

10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參照)。否則,若擴大解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將導致諸多因刑事犯罪而間接、附帶受損害之人,均得以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僅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旨在保障直接被害人利益及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有違,亦使非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均得獲得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之利益(參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而有失公平。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四人分別為我國國內著名醫療器材公司羅比珍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比珍妮公司)之負責人以及員工,渠等均明知所販賣「Misko 」線材(下稱系爭線材)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應不得販售,竟仍分工合作違法販賣,由被告江正明為羅比珍妮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綜理重要營運決策及監督財務事項,與被告姜琤共同決定違法販賣系爭線材,被告陳佳慧、何沛璇則協助包裝、訂貨、出貨、聯繫客戶及製作發票、帳冊。渠等復推由姜琤於民國100 年6 月間,至伊經營之嘉仕美整形外科診所(下稱嘉仕美診所),利用其身為醫界世家之背景,輔以特殊之行銷手法,並出示似是而非之文件資料詐騙伊,致伊誤信系爭線材確屬合法而決定購買。伊購買系爭線材後,進而轉售予客戶使用,嗣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伊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過失販賣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罪嫌起訴,並聲請將伊販售系爭線材所得新臺幣(下同)1,588 萬5,000 元沒收,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嚴重貶損伊身為著名醫師之形象及名譽,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等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9

5 條第1 項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

8 萬5,000 元,及其中1,000 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金額自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9667號起訴書所載1,588萬5,000 元沒收金額經執行完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係於106 年10月25日在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

537 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中對被告四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業於107 年1 月18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

537 號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被告四人共同犯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同法第84條第2 項之販賣、供應、轉讓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斷;被告姜琤、陳佳慧另均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罪、同法第72條第1 款之輸入不實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弟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則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固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上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刑事判決、本院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102 號裁定在卷可稽。

㈡惟被告等人所違反藥事法規定,係規範醫療器材之製造或輸

入,應經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理由在於醫療器材不同於一般商品,係關係民眾健康與使用安全甚鉅,基於針對醫療器材之不確定風險因素之源頭管理,以達保障民眾健康與安全之社會公益目的所設,由此可知,藥事法第84條規定所欲維護者,並不包含個人商業利益或名譽權等法益之保護;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該法第71條第1 款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商業提供正確之會計資訊,並防止商業經營之弊端,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受損者為其商業利益(所得遭聲請沒收)及名譽,並非其身體健康,其主張受損情節亦與被告於會計帳冊的填載輸入無關,可知原告主張受損者非屬前揭法規範保護法益範圍。是以,原告所主張損害縱屬實,亦僅屬前開犯罪之間接損害,原告並非上開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況查,原告主張被告上述行為涉嫌詐欺其購買系爭線材等節,於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537 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中並未經檢察官起訴詐欺罪名,原告另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業以107年度偵字第8210號為不起訴處分,認被告四人遭告訴之詐欺嫌疑尚屬不足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 至219 頁),被告並無詐欺犯行,原告並非詐欺犯行之被害人甚明。

㈢綜上,違反藥事法第8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第72條等規

定之罪,既非在保護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商業利益、名譽等個人法益,則原告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即非直接受損害之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判決駁回,竟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依首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至原告就其財產上之損害,自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抑或聲請支付命令、聲請調解等,並應注意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為2 年,契約請求權之時效則為15年,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裁判日期:201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