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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法定代理人 陳明雄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複 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被 告 許智堯

許珮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云榕被 告 許瑋庭

許麗容許瓊惠許蘋華許蘋茹張議井許傑森陳得福陳廷斌陳若萍兼上十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崇豪被 告 吳金發

杜吳金看吳金玉 原住高雄市○○區○○路○○○號吳金治吳金菊張秋雨張玉霞陳秋雄陳文德陳文欽陳躍仁張朱彩秀朱彩美謝朱彩燕兼上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秋雄被 告 朱彩蜜

陳張金蓮(即張許好樣之繼承人)張朝枝(即張許好樣之繼承人)張朝成(即張許好樣之繼承人)張朝順(即張許好樣之繼承人)張朝木(即張許好樣之繼承人)張朝財(即張許好樣之繼承人)陳許好味余文成陳昱超陳郁涵王惠英宋冠慶宋玉婷宋正濃宋佳玲陳春定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姵如被 告 游火連(即陳怡頻之繼承人)

游少華(即陳怡頻之繼承人)游蕙禎(即陳怡頻之繼承人)游雅馨(即陳怡頻之繼承人)游勝凱(即陳怡頻之繼承人)廖世沂(即陳怡頻之繼承人)廖癸丞(即陳怡頻之繼承人)廖得勝(即陳怡頻之繼承人)李協霖(即陳怡頻之繼承人)李丘如(即陳怡頻之繼承人)李建樹(即陳怡頻之繼承人)高陳金陳寬宏陳彥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蕭金貴被 告 陳憲霖

葉陳金娥陳金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4 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列被告許智堯等47人,其中包含起訴前已死亡之張許好樣、陳怡頻,嗣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提出撤回暨追加被告狀,撤回對於張許好樣、陳怡頻之起訴,並追加張許好樣之繼承人即陳張金蓮、張朝枝、張朝成、張朝順、張朝木、張朝財等6 人,及陳怡頻之繼承人即游火連、游少華、游蕙禎、游雅馨、游勝凱、廖世沂、廖癸丞、廖得勝、李協霖、李丘如、李建樹等11人為被告(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以下提及本院卷時均簡稱為「卷一」或「卷二」)。經核原告撤回對張許好樣、陳怡頻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其餘被告亦無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且原告係就原地上權人陳田圡(已歿)之全體繼承人間需合一確定之地上權事件,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依前述說明,於法自應准許。

㈡被告等62人均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許智堯、許珮禎、許瑋

庭、許麗容、許瓊惠、許瓊華、許蘋茹、張議井、許傑森、許崇豪、陳得福、陳延斌、陳若萍、吳金治、吳金菊、張秋雨、張玉霞、陳秋雄、陳文德、陳文欽、陳躍仁、張朱彩秀、朱彩美、謝朱彩燕、張秋雄、余文成、宋佳玲、陳春定、游雅馨、游勝凱、高陳金、陳彥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金發、杜吳金看、吳金玉、朱彩蜜、陳張金蓮、張朝枝、張朝成、張朝順、張朝木、張朝財、陳許好味、陳昱超、陳郁涵、王惠英、宋冠慶、宋玉婷、宋正濃、游火連、游少華、游蕙禎、廖世沂、廖癸丞、廖得勝、李協霖、李丘如、李建樹、陳寬宏、陳憲霖、葉陳金娥、陳金蓮均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其上存有由訴外人陳田圡於39年6 月1 日設定登記之地上權(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地上權),陳田圡於54年8 月27日死亡,系爭地上權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62人所繼承,惟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上原有地上物已拆除,現無被告所有之建物存在,被告亦無其他利用土地之情形,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項、第833 條之1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地上權。

㈡聲明為:

⒈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日期39年

6 月1 日,證明書字號新店字第002262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權利人陳田圡),應予終止。

⒉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上開地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等人之抗辯:㈠被告許崇豪、許智堯、許珮禎、許瑋庭、許麗容、許瓊惠、

許瓊華、許蘋茹、張議井、許傑森、陳得福、陳延斌、陳若萍等人到庭陳稱:伊等願意配合原告塗銷地上權登記,還給原告。

㈡被告張秋雄、吳金治、吳金菊、張秋雨、張玉霞、陳秋雄、

陳文德、陳文欽、陳躍仁、張朱彩秀、朱彩美、謝朱彩燕、等人到庭陳稱:伊等同意原告之請求,請求鈞院依法審酌,訴訟費用及辦理塗銷相關事宜之稅費希望由原告支付。

㈢被告余文成到庭陳稱:系爭地上權伊已用不著,土地是原告所有,願意還給原告。

㈣被告宋佳玲到庭抗辯以:伊依民法規定繼承,原告很可惡,為何要告善良百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游雅馨到庭陳稱:伊願意配合原告塗銷登記,相關稅費及訴訟費用希望由原告負擔。

㈥被告游勝凱到庭陳稱:該誰的就是誰的,請鈞院依法審酌。

㈦被告陳春定、高陳金、陳彥修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會全力配合後續辦理登記事宜,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㈧被告吳金發、杜吳金看、吳金玉、朱彩蜜、陳張金蓮、張朝

枝、張朝成、張朝順、張朝木、張朝財、陳許好味、陳昱超、陳郁涵、王惠英、宋冠慶、宋玉婷、宋正濃、游火連、游少華、游蕙禎、廖世沂、廖癸丞、廖得勝、李協霖、李丘如、李建樹、陳寬宏、陳憲霖、葉陳金娥、陳金蓮(下稱被告吳金發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文。又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

登記謄本(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陳田圡之繼承系統表、許陳芩繼承系統表、許萬發繼承系統表、許智河繼承系統表、許萬壽繼承系統表、吳許好欸繼承系統表、吳保川繼承系統表、張朱賽英繼承系統表、陳朱彩蓮繼承系統表、許雪繼承系統表、陳許桂月繼承系統表、陳廷翰繼承系統表、宋許靜江繼承系統表、宋李薰繼承系統表、陳世力繼承系統表、陳世港繼承系統表、張許好樣繼承系統表、陳怡頻繼承系統表、游愛卿繼承系統表、游燕臻繼承系統表、各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現狀照片2 張等件為證(卷一第31至 285頁、第419 頁、第425 至518 頁、卷二第19至72頁),且經本院函詢後,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5 月21日以新北店地籍字第1074017310號函檢送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相關資料影本(卷一第519 至563 頁,顯示系爭430-1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新北市○○區○○段○○○ ○號,前述430 地號於地籍圖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173-72地號,而173-72地號係由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173 地號分割而來;陳田圡所有之建物基地坐落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173 地號,於38年10月23日申請設定系爭地上權,於39年6 月1 日設定登記完畢);被告62人中,僅被告宋佳玲要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被告均無反對之意思,被告吳金發等人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書證調查結果(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62號原告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陳游春之遺產管理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卷宗,查閱其內所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26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74021275號函,提及中央段430-1 地號於102 年分割自中央段430 地號,中央段430 地號於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173-72地號,於76年分割自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173 地號,中央段 430-1地號上現無辦竣保存登記建物等情),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登記內容,系爭地上權係未定存續期間,其成立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設定迄今已達68年以上,且地上權人陳田圡於54年8 月27日死亡(卷一第 105頁),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上陳田圡所有之建物早已拆除,被告並無利用土地之情形等情,此經原告陳述在卷,於108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或委由代理人到場之被告亦表示目前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卷二第381 頁),顯見地上權人已長期未行使地上權利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存續68年,設定斯時係以建築房屋(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然上開原屬陳田圡所有之建物現已不存在,繼承人即被告並未對系爭土地為實際利用,足見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業已不存在,兼衡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永久因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用,而有害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甚至礙及經濟價值等土地利用狀況各情,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已無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5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地上權因本院准予終止而消滅,惟在未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狀態存續中,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即有妨害,原告依前述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予以塗銷。被告既因繼承而為系爭地上權人,其等即負有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義務,惟系爭地上權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塗銷地上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被告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塗銷登記,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背,是原告之請求於法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係因其為原地上權人陳田圡之繼承人之身分而成為本件訴訟當事人,而終止地上權之結果,又有利於原告,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符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以忻附表:

┌─┬────┬────────┬────┬─────────────────┐│編│地上權人│ 土 地 │他項權利│地上權登記事項 ││號│ │ │登記次序│ │├─┼────┼────────┼────┼─────────────────┤│1 │ 陳田圡 │新北市新店區中央│次序3 │登記次序:0000-000 ││ │ │段430-1 地號 │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 │ │ │ │收件字號:新店字第003971號 ││ │ │ │ │登記日期:民國39年6 月1日 ││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 │權利人:陳田圡 ││ │ │ │ │權利範圍:2分之1 ││ │ │ │ │存續期間:無限期 ││ │ │ │ │地租:無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標的登記次序:0001 ││ │ │ │ │設定權利範圍:0.00平方公尺 ││ │ │ │ │證明書字號:新店字第002262號 ││ │ │ │ │其他登記事項:分割自:173 地號 ││ │ │ │ │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

裁判日期:2019-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