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重訴字第525 號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李佳真律師魏序臣律師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楊代華律師簡維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78萬2,1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4頁),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3618號支付命令,後相對人即被告依法提出異議,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81萬7,2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核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 5條第2項乃係使告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請求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之簡便程序,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惟被告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而另行起訴請求,亦非限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最高法院第108年台簡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免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之104年度訴字第3008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之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為被告反供擔保,而系爭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月16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596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廢棄,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免系爭假執行所受損害等語,核原告主張內容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為之聲明,參前述見解,並非僅得向第二審法院提出,亦無限制須待前案判決確定後始得為之,是原告應得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應僅得向第二審法院提出,縱得另行起訴亦應待前案判決確定後始得提出,本件起訴不合程式等語,尚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對伊提起訴訟(下稱系爭一審訴訟),經系爭一審判
決被告部分勝訴,判命伊應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申請繳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頻段(下稱系爭C4頻段)之頻率,伊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系爭C4頻段之頻率,且在伊向通傳會申請繳回系爭C4頻段之頻率經通傳會核准前,伊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頻段(下稱系爭C1頻段)之頻率(下稱系爭繳回C4頻段等請求),並諭知系爭一審判決被告勝訴部分,於被告以3億2,063萬元或同額之遠東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伊如以9億6,191萬3,313元或等值之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後,被告以系爭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5年6月間聲請系爭假執行,伊為免系爭假執行,陸續提出如附表五所示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作為擔保。
㈡嗣兩造就系爭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下稱系爭二審
訴訟),系爭二審判決廢棄系爭一審判決判准系爭繳回C4頻段等請求,及系爭繳回C4頻段等請求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並判命伊應給付被告7億6,577萬9,233元及利息。而被告就系爭二審判決廢棄系爭繳回C4頻段等請求部分未提起上訴,是系爭繳回C4頻段等請求部分已告確定。
系爭二審判決既廢棄系爭一審判決宣告得為系爭假執行之判決,伊自得向被告請求伊因免系爭假執行而受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利息損害共8,281萬7,235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伊之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81萬7,235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責任之成立以不法性為要件,今
系爭二審法院並非因伊之系爭繳回C4頻段等請求部分不當而廢棄系爭第一審判決,而係因系爭二審訴訟繫屬期間原告已經返還系爭C4頻段且原告自106年7月1日起依法不得再使用系爭C1頻段,系爭二審法院始認為系爭繳回C4頻段等請求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伊無何不法可言。此外,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責任之成立,亦應僅限伊有故意或過失且有濫用假執行制度之情形,而伊先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獲准,均因原告提供反擔保而無從實現權利,伊對系爭第一審判決聲請為假執行,乃實現權利之必要方法,並無故意或過失,且無何濫用假執行制度可言。是伊所為系爭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要件不符。
㈡伊於前案起訴係依據兩造於103年6月18日所簽立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應同時申請繳回頻段,且至遲於105年2月29日前,原告應向通傳會申請繳回系爭C4頻段,伊則應向通傳會申請繳回系爭C1頻段,以利兩造後續使用於4G服務,而伊所持之系爭C1頻段早於103年12月5日即已申請繳回,原告卻未依系爭協議書立刻繳回系爭C4頻段,其後原告更於104年5月8日就伊先行繳回之系爭C1頻段向通傳會申請指配獲准。今原告一方面利用法院准予其供反擔保免予系爭假執行,持續使用系爭C1、C4頻段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另一方面卻以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賠償原告因免為系爭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構成權利濫用,原告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予駁回。
㈢再者,原告係以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免為系爭假執
行之擔保,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無論是否提存法院作為擔保,均得自銀行收取相同之利息,是原告顯然並未受有損害。況且,系爭假執行經廢棄後,原告聲請領回擔保金之對象係執行法院,伊自不因此即發生必須返還擔保金予原告之回復原狀損害賠償債務,即無從發生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債務。此外,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者並非利息之債,亦無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㈣縱令伊應負系爭假執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因提供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免為系爭假執行,受有銀行利息收入利益共244萬6,296元。況且,原告亦因供擔保免為系爭假執行受有得繼續使用系爭C1、C4頻段之利益,如僅以使用系爭C1頻段之利益計算即高達8億4,150萬元(計算式:185億2,500萬元【C1頻段總得標金】÷15,65年【可用於4G服務之總期間】×1.72年【原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領回擔保金期間】÷15MHz【C1頻率總頻寬】×6.2MHz【原告違約使用伊先繳回之頻寬】=8億4,150萬元)。此乃係原告因供擔保而免為系爭假執行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損益相抵。何況原告本可以依約繳還系爭C4頻段,卻寧願提供擔保而免為系爭假執行,對於其主張提供擔保之損害顯有與有過失,法院應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伊之賠償責任。
㈤退萬步言,伊因原告之違約行為,不得不先後提供擔保金實
施2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系爭假執行以實現權利,因此受有擔保金之利息損失共1億7,953萬4,988元,如以原告主張之方式計算,抵銷原告主張之金額,原告至少仍應賠償伊9,600萬元,而伊因原告拒絕繳回系爭C1頻段,卻使用伊所繳回之系爭C4頻段之違約行為,伊受有10億580萬元之損害,僅就系爭二審判決判命原告賠償伊之金額而言,已達7億6,500萬元,均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因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涉訟,經本院系爭一審判決被
告部分勝訴,判命原告應向通傳會申請繳回系爭C4頻率,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系爭C4頻率,在原告於第1項所示之申請經通傳會核准前,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系爭C1頻率,並諭知系爭一審判決被告勝訴部分,於被告以3億2,063萬元或同額之遠東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原告如以9億6,191萬3,313元或等值之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於系爭一審判決部分勝訴後,以系爭一審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為系爭假執行,原告陸續提出附表五所示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系爭假執行。
㈢兩造就系爭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經系爭二審判決
廢棄系爭一審判決被告勝訴部分,並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7億6,577萬9,233元。嗣後系爭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08年5月29日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將系爭二審判決關於駁回被告其餘上訴及命原告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㈣原告於107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取回系爭一審判決為免於系
爭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本院提存所業於107年3月16日返還臺灣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9億6,400萬元予原告。
㈤原告以如附表五所示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
為系爭假執行,而原告自105年6月27日起至107年3月16日止,所收取之利息合計為244萬6,296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8,281萬7,23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假執行所受之損害8,281萬7,235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一審判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是否構成權利濫用?㈢被告抗辯因原告違約而受有就2次定暫時狀態處分與假執行提供擔保金之損害以及原告違約行為之損害而得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
假執行所受之損害8,281萬7,235元,有無理由?⒈按所謂假執行判決者,係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予該判
決執行力之裁判。通常法院所為之給付判決,須待該判決確定後,始有執行力,因此被告(債務人)在第一審或第二審受敗訴判決後,常藉提起上訴,以阻斷判決之確定,俾其從容隱匿財產逃避強制執行,徒使原告(債權人)將來執有確定判決仍不能實行其權利,有違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本旨,故設假執行制度許法院於判決確定前,就該判決為假執行之宣告,賦予確定判決同一之執行力,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俾原告提前實現勝訴判決之內容,收防免濫行上訴之效。此外,假執行之宣告亦能作為對訴訟進行怠惰者之調整手段,達到將訴訟資料齊備於第一審程序之目的。然而,如經被告上訴,將來原告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徒使被告因不當假執行而受無謂之損害,在制度上即有許法院以命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假執行失效之返還及損害賠償義務之設計,以謀求原告與被告間之利益均衡。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所載:「預防
濫用假執行以保護被告之利益」,可知該條之意旨在於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時,原告所執行者,即屬尚未確定之判決,究屬對於被告利益重大之侵害,故民事訴訟法特設此規定,不問原告有無故意過失,對於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以預防濫用假執行而平衡兼顧被告之利益,此為兼具實體法、程序法效力之特種法定請求權,有別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責任,應認包含返還義務及損害賠償義務。就返還義務部分,倘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為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時,如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或被告遵守判決自行向原告為給付者,原告因執行或被告自動給付所受領給付,即失依據,此時原告形同獲得不當得利,為保護被告之利益及維持法律平衡,自應由原告將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返還,基此,解釋上應認無論被廢棄或變更原因為何,縱係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程序上原因而被廢棄或變更,被告仍應可為此聲明。此外,就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應認其性質上係廣義之侵權行為責任,而為預防原告濫用假執行,以及考量假執行制度賦予原告之特別利益下原告所應負之危險責任,此項責任在制度設計上即為無過失責任,初不論原告有無故意過失,僅須法院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即有此項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之發生,固無疑問。
⒊然而,在原告因假執行受有給付,嗣後因假執行後新發生之
事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因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被廢棄或變更時,為保護被告利益及維持法律平衡,認為原告仍應負返還義務,應無疑問,但在被告因供擔保免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之情形,嗣後因假執行後新發生之事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因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被廢棄或變更時,原告是否仍應負擔前述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則有疑問。蓋假執行宣告失效後之返還及賠償義務之發生,內部之責任原因係因假執行之結果與現在之實體法狀態不相容,意即,原告之實體法上之請求權不存在,而外部之發生原因,即係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此項規定乃係債務人對抗假執行之有利防禦手段,賦有求假執行當事人之平衡對等之任務功能,是判斷有無此返還及賠償義務,應視假執行宣告之本案判決與實體法上狀態是否相合致來判斷決定之。在被告因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嗣後因假執行後新發生之事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因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被廢棄或變更之情形,於假執行之時點,原告之訴為乃有理由,並無所謂假執行與實體法上狀態不相符合之結果,而因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實際上亦無因受有假執行制度之債權人特別利益而應承受相對應之風險,如認原告再應就此為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除屬過苛,亦難認合於假執行制度之目的。是以,基於假執行後新發生之事由,致假執行宣告之判決被廢棄之情形,例如在被告第二審為清償或抵銷之抗辯之情形,不發生損害賠償義務,但仍發生返還義務。綜上,應認倘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並非因依當時宣告假執行之客觀存在之情形認不應為此宣告,而僅係因宣告假執行以後之情事變更之事由而廢棄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原告雖應負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返還義務,然對被告因供擔保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應不負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義務。
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對系爭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伊
為免假執行而供如附表五所示之擔保,其後系爭二審判決廢棄系爭假執行等節,有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8059號提存書、106年度存字第49號提存書、106年度存字第4817號提存書、107年度存字第17號提存書、原告所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系爭一審判決及系爭二審判決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22至64頁、第68頁、第74頁、第80頁、第86頁,253-308),堪信原告因免系爭假執行而有提供擔保,而系爭假執行確經系爭二審法院廢棄而失其效力。惟查,系爭二審法院廢棄系爭繳回C4頻段等請求部分及系爭假執行之原因,無非係因被告於前案訴訟之系爭繳回C4頻段等請求,於系爭一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105年4月25日)後,原告已向通傳會申請繳回部分系爭C4頻段上下行各5MHz【即上行(1748.7至1753.7 MHz)、下行(1843.7至1848.7MHz)】之頻率,並於105年9月28日停止使用該頻段頻率,剩餘之系爭C4頻段頻率(即上下行各1.2MHz)頻寬使用權有效期間亦於106年6月30日屆期,自106年7月1日起原告即無使用系爭C4頻段,始認於系爭二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際(106年12月19日),被告於前案所為系爭繳回C4頻段等請求之目的已達成,已無聲請法院為裁判之解決紛爭實益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之故。換言之,系爭假執行遭廢棄之原因,係因原告於系爭二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申請繳回部分系爭C4頻段,且其他部分系爭C4頻段已屆至頻寬使用權有效期間不得使用所致,是系爭假執行之時點,被告之訴應為有理由,系爭二審判決係本於宣告假執行以後之情事變更之事由廢棄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參諸前述說明,此際應予限縮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被告應僅須負擔返還義務,而無須負擔損害賠償義務,是本件被告對原告因供擔保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應不負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始合於假執行制度及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制度目的,而合於事理之平。是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尚屬無據,應不准許。
⒌原告雖主張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性質,屬
無過失責任之法定賠償事由,只要原假執行之本案判決遭廢棄,且因該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行為,致該案遭假執行之被告其用以辦理提存反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款項,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即應認定係因遭受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因假執行裁判屬終局執行而非保全執行,對債務人較為不利,故有此制度之設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並不以假執行是否自始不當或嗣後情事變更而廢棄假執行為必要條件,此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構成要件、立法目的均不相同,無從予以援用或引用等語。經查,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固非以假執行自始不當為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條文即明。惟查,系爭假執行之宣告部分被廢棄之原因係因原告本身於系爭二審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申請繳回部分系爭C4頻段及其他部分系爭C4頻段嗣後已不得使用等節,業如前述,可知本件原告於系爭假執行後供擔保免假執行,而繼續使用被告所繳回之系爭C1頻段及原告應繳回之系爭C4頻段,實無原告所稱因提起假執行裁判屬終局執行而非保全執行,對債務人較為不利之情形,亦難認有原告主張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制度設計目的之情形。況且,今原告是否履行被告於前案所起訴之系爭繳回C4頻段等請求、何時履行被告於前案所起訴之系爭繳回C4頻段等請求,均繫諸於原告,而其所受之利息損失,亦係原告本身行為所致,實難認原告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況原告起訴請求其因供擔保免系爭假執行所受之以5%計算之利息損害,毋寧係在系爭一審判決後供擔保繼續使用系爭C1、C4頻段之同時,透過後續申請繳回部分系爭C4頻段之方式,再要求被告負擔原告為繼續使用系爭C1、C4頻段所支出之成本,亦與假執行制度令債務人供擔保免系爭假執行,係為債權人將來獲勝訴判決可強制執行之制度目的有違,是原告此節主張,應無可採。
㈡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系爭假執行所受之損害8,281萬7,235元,業如前述,則爭點
㈡、㈢即無庸論述,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81萬7,235元及利息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一(第二階段應繳回頻率)││附表二(兩造標得4G服務頻率)│├──────────────┤├──────────────┤│編號1(被告應繳回,即系爭C4 ││編號1(原告標得,即C4頻段) ││ 頻段) ││ │├──┬───────────┤├──┬───────────┤│上行│1748.7MHz-1754.9MHz ││上行│1745MHz-1755MHz │├──┼───────────┤├──┼───────────┤│下行│1843.7MHz-1849.9MHz ││下行│1840MHz-1850MHz │├──┴───────────┤├──┴───────────┤│編號2(原告應繳回,即系爭C1 ││編號2(被告標得,即C1頻段) ││ 頻段) ││ │├──┬───────────┤├──┬───────────┤│上行│1715.1MHz-1721.3MHz ││上行│1710MHz-1725MHz │├──┼───────────┤├──┼───────────┤│下行│1810.1MHz-1816.3MHz ││下行│1805MHz-1820MHz │└──┴───────────┘└──┴───────────┘┌──────────────┐┌──────────────┐│附表三(第一階段應繳回頻率)││附表四 │├──────────────┤├──────────────┤│編號1(被告應繳回) ││編號1(原告標得,即C3頻段) │├──┬───────────┤├──┬───────────┤│上行│1743.7MHz-1748.7MHz ││上行│1735MHz-1745MHz │├──┼───────────┤├──┼───────────┤│下行│1838.7MHz-1843.7MHz ││下行│1830MHz-1840MHz │├──┴───────────┤├──┴───────────┤│編號2(原告應繳回) ││編號2 (被告原使用之C3頻段)││ ││ │├──┬───────────┤├──┬───────────┤│上行│1710.1MHz-1715.1MHz ││上行│1743.7MHz-1745MHz │├──┼───────────┤├──┼───────────┤│下行│1805.1MHz-1810.1MHz ││下行│ │└──┴───────────┘├──┴───────────┤
│編號3(被告原使用之C3頻段)│├──┬───────────┤│上行│0000MHz-1743.7MHz│├──┼───────────┤│下行││└──┴───────────┘┌────────────────────────────────────┐│附表五 │├──┬──────┬─────────┬───────┬────────┤│編號│臺北地方法院│命供反擔保之金額(│原告供反擔保之│計算損害期間 ││ │提存所提存書│新臺幣,下同) │擔保物金額 │ ││ │案號 │ │ │ │├──┼──────┼─────────┼───────┼────────┤│1 │105 年度存字│9億6191萬3,313元 │9.62億 │105 年6 月27日至││ │第8059號 │ │(台北富邦商業│106年1月3日 ││ │ │ │銀行無記名可轉│ ││ │ │ │讓定期存單) │ │├──┼──────┼─────────┼───────┼────────┤│2 │106 年度存字│9 億6259萬80元 │9.626億 │106 年1 月4 日至││ │第49 號 │ │(台北富邦商業│106 年7月9日 ││ │ │ │銀行無記名可轉│ ││ │ │ │讓定期存單) │ │├──┼──────┼─────────┼───────┼────────┤│3 │106 年度存字│9 億6311萬9,132 元│9.64億 │106 年7 月10日至││ │第4817號 │ │(臺灣銀行無記│107年1月2日 ││ │ │ │名可轉讓定期存│ ││ │ │ │單) │ │├──┼──────┼─────────┼───────┼────────┤│4 │107 年度存字│9 億6388萬9,627元 │9.64億 │107 年1 月3 日至││ │第17號 │ │(臺灣銀行無記│107 年3月31日 ││ │ │ │名可轉讓定期存│ ││ │ │ │單) │ │└──┴──────┴─────────┴───────┴────────┘┌─────────────────────────────────────────────┐│附表六 │├──┬───────────┬─────────┬───────┬────────────┤│編號│提存金額A │計算損害起迄日 │法定計息日數B │法定利息D ││ │ │ │ │(計算式:A ×B ×5 %【││ │ │ │ │法定利率】÷365=D ) ││ │ │ │ │ │├──┼───────────┼─────────┼───────┼────────────┤│1 │9億6191萬3,313元 │105 年6 月27日至 │191日 │2516萬7,869元 ││ │ │106年1月3日 │ │ │├──┼───────────┼─────────┼───────┼────────────┤│2 │9 億6259萬80元 │106 年1 月4 日至 │187日 │2465萬8,129元 ││ │ │106 年7月9日 │ │ │├──┼───────────┼─────────┼───────┼────────────┤│3 │9 億6311萬9,132 元 │106 年7 月10日至 │177日 │2335萬2,341元 ││ │ │107年1月2日 │ │ │├──┼───────────┼─────────┼───────┼────────────┤│4 │9 億6388萬9,627元 │107 年1 月3 日至 │73日 │963萬8,896元 ││ │ │107 年3月31日 │ │ │├──┴───────────┴─────────┴───────┼────────────┤│共計 │8281萬7,235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