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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36號原 告 馬順熹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被 告 焦靜薇

蔡宜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焦靜薇、蔡宜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焦靜薇、蔡宜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美寶」之

成年女子(下稱「陳美寶」)共同以詐欺之方式,藉機取得訴外人洪郁婷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 號5樓之房屋(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又偽造「土地登記印鑑申請書」、「印鑑卡」,由「陳美寶」冒充訴外人洪郁婷,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前開偽造「土地登記印鑑申請書」、「印鑑卡」至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印鑑。

㈡被告焦靜薇、蔡宜洲嗣於民國97年8 月23日陪同「陳美寶」

,共同向訴外人張育齊佯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並願提供訴外人洪郁婷所有之前開系爭房地作為擔保,經訴外人張育齊轉介訴外人廖少宏,且由訴外人張育齊、廖少宏前往系爭房地勘查無誤後,訴外人廖少宏介紹伊與被告焦靜薇、蔡宜洲及「陳美寶」認識,伊同意出借款項後,被告焦靜薇、蔡宜洲及「陳美寶」提出偽造之「土地登記印鑑申請書」、「印鑑卡」、「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洪郁婷身分證」,伊即委由訴外人張育齊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1,500 萬元予伊,設定抵押權登記完成後,伊於97年8月27日簽發2 張聯邦銀行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UA0000000、UA0000000 ,金額分別為200 萬元、800 萬元之支票,交付「陳美寶」之成年女子收執,上開支票分別於97年8 月27日、同年月29日均經兌領。

㈢伊事後方知被告焦靜薇、蔡宜洲及「陳美寶」均為詐騙集團

成員,被告焦靜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個月確定、被告蔡宜洲因違反戶籍法等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9 號刑事判決處3 年6 個月確定。訴外人洪郁婷復以遭冒名登記為由,訴請伊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626 號判決訴外人洪郁婷勝訴確定,伊已無從就抵押權實現債權之可能,可知伊因被告焦靜薇、蔡宜洲詐欺行為而給付1,000 萬元,且被告焦靜薇、蔡宜洲之詐欺行為係侵權行為,如渠等抗辯已逾時效,伊即依不當得利請求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侵權行為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焦靜薇、蔡宜洲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焦靜薇、蔡宜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焦靜薇、蔡宜洲經合法通知,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為付款人,票號UA0000000 、UA0000000 ,金額分別為200 萬元、800萬元之支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訴字第626 號民事判決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焦靜薇、蔡宜洲確因有原告主張之詐欺行為分別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焦靜薇、蔡宜洲均未到庭爭執,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焦靜薇、蔡宜洲連帶賠償1,00

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被告焦靜薇、蔡宜洲連帶賠償原告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請求被告焦靜薇、蔡宜洲連帶賠償原告1,000 萬元暨自107 年10月13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