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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40號原 告 薛名材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鄭佑祥律師被 告 林時煇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郭子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證明等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7月8日、同年12月22日與祭祀公業林坦齊管理委員會之派下員簽訂委任契約書(下各稱系爭契約㈠、系爭契約㈡,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蒐集祭祀公業林坦齊派下員之證件,向主管機關辦理祭祀公業林坦齊派下員之申報及規約登記,及清查該公業名下之不動產,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辦祭祀公業林坦齊之不動產清冊,原告完成上述事項後,被告應將祭祀公業林坦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過戶與原告作為酬金費用。原告已辦理派下員及祭祀公業規約登記等工作,並於104年9月8日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林坦齊派下員申報,檢送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及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書。祭祀公業林坦齊於104年12月30日依祭祀公業條例及相關規定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辦祭祀公業林坦齊管理人暨規約備查案,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105年1月25日准予備查,並核發祭祀公業林坦齊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管理人名冊各1份。嗣於105年5月21日,祭祀公業林坦齊召開派下員大會,變動後之派下員50名有33名派下員出席該次大會並簽名同意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作為委任報酬。原告另與祭祀公業林坦齊法定代理人林繼裕於105年間在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持調解書至地政機關登記,機關要求原告仍應提出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派下員印鑑證明始可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印鑑證明且於附件之同意書蓋用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置之不理,致原告未能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取得委任報酬。依系爭契約第5條分析可知,就主給付義務部分已於該契約明訂,而從給付義務則係為履行主給付義務所發展出來之給付義務,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且被告亦應提出印鑑證明,且於附件之同意書蓋用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祭祀公業林坦齊與原告訂定之系爭契約,係屬債權行為,並非物權行為,系爭契約雖未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然系爭契約仍對祭祀公業林坦齊發生效力。再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第33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林坦齊已依祭祀公業條例制訂章程,就祭祀公業事務之執行依章程係由多數決所作成之決議或書面同意,自不受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限制,祭祀公業林坦齊依章程所為決議,得拘束各派下員,依決議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當及於全體派下員,尚不因各別派下員所持意見不同而異此認定。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原告向主管機關辦理完成祭祀公業林坦齊派下全員證明書及規約登記時,即已完成系爭契約所定工作內容。故系爭契約縱使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亦不影響有效成立,且祭祀公業林坦齊於105年5月21日召開會議,經現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支付委任報酬與原告,故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5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印鑑證明,並於附件之祭祀公業林坦齊支付服務費同意書蓋用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協同原告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以作為委任報酬。再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如委託人違背雙方協議授權條款時,委託人願依上開約定移轉之土地公告現值兩倍作為賠償作業暨損失,是以,被告拒絕提出印鑑證明,且未於附件之同意書蓋用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致原告不能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取得委任報酬,被告違背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附表土地公告現值兩倍之損害賠償,原告僅先一部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4,594,200元,故原告被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提出印鑑證明,並於附件之祭祀公業林坦齊支付服務費同意書蓋用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協同原告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9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前從未見過系爭契約㈠,依被告印象應係訴外人林繼裕於102年間祭祀公業冬至聚會時,稱祭祀公業林坦齊有遭訴外人林錦章侵奪之虞,遂陸續召集派下員稱欲委託律師進行訴訟,並提出系爭契約㈠第2頁以下之書面,稱其為委任律師所需之文書,要求各派下員簽名,並無見系爭契約㈠第1頁之存在,更不知悉有所謂以系爭土地作為原告委任報酬之事,系爭契約㈠亦無騎縫章而無從確認是否為完整文件,被告否認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又,系爭契約㈠之兩造當事人係載「祭祀公業林坦齋管理委員會」與原告,原告提出各文件均係以「祭祀公業林坦齊」為名義人,經主管機關核備登記者亦為祭祀公業林坦齊,被告及其他派下員亦係登記為祭祀公業林坦齊之派下員,則系爭契約㈠之契約主體祭祀公業林坦齋既與祭祀公業林坦齊暨派下員有別,原告依系爭契約㈠向被告請求,為無理由。況,祭祀公業林坦齊係於105年1月2日選任管理人,則於103年7月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㈠時,林繼裕根本不具管理人身分。且系爭契約㈠簽訂時,祭祀公業林坦齊尚未同意通過系爭規約,故系爭契約㈠簽訂時並無系爭規約之適用,則祭祀公業財產係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然系爭契約㈠僅有18名派下員簽名,則系爭㈠之約定對祭祀公業林坦齊亦不生效力。再者,依系爭契約㈠第1條、第2條約定,原告應蒐集全體派下員之證件並完成登記、規約及不動產名冊等事項後,原告始有請求報酬之可能,然則,依原告所提文件,均係由林錦章負責辦理,並非原告,且並無系爭契約㈠之當事人祭祀公業林坦齋等相關申請文件,此外,仍有諸多派下員未經列入名冊,經派下員大會開會討論,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㈠所載應辦理事項,原告不得請求報酬。再者,依105年5月21日派下員大會會議,因土地登記簿冊登記有誤,應由管理人及派下員蒐集提供正確名稱,向地政事務所及公所辦理更名為祭祀公業林坦齋等會議內容,故本件既有將林坦齋誤為林坦齊之違誤,原告顯未完成委任事務。又,原告主張已經33名派下員出席且有29名派下員同意,然祭祀公業已登記之派下員為50名,依系爭規約應有三分之二即34名以上之出席,始合乎要件,故原告主張之支付服務費同意書,亦不生處分系爭土地之效力。另,原告備位聲明係依系爭契約㈡第5條約定請求,然該契約之當事人為祭祀公業林坦(齊)齋管理委員會,惟管理委員會並未簽名用印,系爭契約㈡並無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自無契約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2頁):

㈠、本院於104年3月1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124號民事判決及104年4月22日判決確定證明書,確認被告及林繼裕等合計34人對「祭祀公業林坦齊」之派下權存在。

㈡、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104年10月12日同意核發「祭祀公業林坦齊」派下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各1份)。

㈢、「祭祀公業林坦齊」之管理人暨規約,於104年12月2日經派下員大會同意通過,於104年12月30日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請備查,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105年1月25日以新北店民字第104212887 號函同意備查,核發用印後之「祭祀公業林坦齊管理暨組織規約」及管理人名冊各1 份。

㈣、「祭祀公業林坦齊」之派下員林娟楨於105年間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林坦齊」變動後派下員名冊,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106年3月6日以新北店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核發用印後之祭祀公業林坦齊變動後派下現員1份。

㈤、「祭祀公業林坦齋(齊)」之派下員共有43房,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104年10月12日以新北店民字第1042108938號函核發之派下員證明書中,僅有祖公名「君任」、「君轉」、「君議」、「君頂」、「君香」、「君(米曲)」、「君瓜」、「君昌」、「臣請」、「臣好」、「臣郎」、「臣一前」、「嘉(金婁)」「嘉秋」、「嘉束」、「嘉念」、「嘉(耳俞)」、「嘉有水」、「嘉霞」、「嘉六 」、「嘉捌集」、「會乞尹」、「會學」等23房子孫有經列入派下員名冊中(見本院卷一第281頁)。

㈥、「祭祀公業林坦齊」為系爭土地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㈠第5條、民法第548條等於「祭祀公業林坦齊」支付服務同意書蓋用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協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備位依系爭契約㈡第5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等請求被告給付14,594,200元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闕為:㈠、原告主張其與「祭祀公業林坦齊管理委員會(名冊如後派下員)」先後簽訂系爭契約㈠、㈡,系爭契約㈠是否真正?被告於本院卷二第199頁簽名時之文件是否同時有本院卷二197頁?被告是否為系爭契約㈠、㈡之契約相對人?㈡、系爭契約㈠、㈡之契約性質為何?是否為委任或承攬?㈢、原告依系爭契約㈠第5條、民法第548條等,先位請求被告於「祭祀公業林坦齊」支付服務同意書蓋用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協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㈡第5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等,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4,594,2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主張其與「祭祀公業林坦齊管理委員會(名冊如後派下員)」先後簽訂系爭契約㈠、㈡,系爭契約㈠是否真正?被告於本院卷二第199頁簽名時之文件是否同時有本院卷二197頁?被告是否為系爭契約㈠、㈡之契約相對人?⒈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林坦齊業已與其簽訂系爭契約,並提出契

約書為證(分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07頁、第209至215頁),經證人即祭祀公業林坦齊之派下員林進來到庭結證:確有委任原告處理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及規約登記等事項,伊簽立系爭契約㈠時,原告在場解釋說明契約內容,且有其他派下員在場,簽名之派下員同意由原告處理上開事項;且伊簽立系爭契約㈡時,有看過契約書內容才簽名,當時很多人簽名,原告亦在場解釋契約書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342至344頁)。證人即祭祀公業林坦齊之派下員林提灶亦證:確有委任原告處理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及規約登記等事項,伊簽立系爭契約㈠時,係在每年冬至聚會時,原告在場解釋說明契約內容,且有其他派下員在場,簽名之派下員同意由原告處理上開事項;且伊簽立系爭契約㈡時,有看過契約書內容才簽名,原告亦在場解釋契約書內容後表示有意願委任者再去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0至344頁)。復查,系爭契約㈠第2頁上係載明:「受任人之酬金費用。其移轉所有權有關稅金費用由受任人負擔。六、本約如有未盡事宜,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再行協商增列之。」,且已載記「受任人:薛名材」、「委任人:祭祀公業林坦齋管委會」(本院卷二第199頁),衡以被告於系爭契約㈠第2頁其姓名之欄位予以簽名,且該頁已有前開內容之記載,並參諸上開證人證述,堪認被告於前開欄位簽名時,亦有該契約文件第一頁,系爭契約㈠應係真正。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⒉至被告是否為系爭契約㈠、㈡之契約相對人一節,對此,原

告係主張伊係與祭祀公業訂定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雖未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然系爭契約仍對祭祀公業林坦齊發生效力,原告係依系爭契約㈠第5條所生之從給付義務對被告請求。且系爭契約㈠嗣經祭祀公業派下員追認通過,被告自屬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等語。惟查,被告雖於系爭契約㈠之派下員名冊中簽名,然依系爭契約㈠之契約當事人欄位,係載祭祀公業林坦齋管理委員會、原告等名義,則被告等派下員所為之簽名,應係指派下員願協助原告申請如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相關證件,以完成祭祀公業林坦齋之派下員名冊及產權登記等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辦祭祀公業登記之事項,即非以被告等派下員為契約當事人與原告間締結契約。故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⒊另查,被告並未在系爭契約㈡所載之派下員名冊簽名,有該

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09至215頁)。被告亦否認其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㈡,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已達成系爭契約㈡之意思表示合致,則系爭契約㈡即對被告不生效力,自屬明確。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祭祀公業林坦齊105年5月21日派下員大會時,簽名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提出祭祀公業林坦齊派下員大會簽到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然查,上開簽到單僅屬出席會議之簽到表示,並無記載原告主張被告亦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內容,被告自不因在簽到單所為簽名而與原告締結契約,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㈡、系爭契約㈠、㈡之契約性質為何?是否為委任或承攬?⒈按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

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承攬關係則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查,系爭契約㈠、㈡各約定:原告代為辦理申辦蒐集應備派下員之全部證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完成派下員及祭祀公業規約登記;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辦祭祀公業名下不動產全體派下員名義所有之代書登記手續等情,有系爭契約

㈠、㈡之約款第1項、第2項等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97、209頁),是以,原告依約應將前開事項為申辦及登記,則原告應將本件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予以辦理祭祀公業前開約定登記事項,即屬原告依約應完成之工作內容,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系爭契約㈠、㈡應屬承攬契約性質。

⒉原告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事項,並提出其於

104年9月8日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之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71頁),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104年10月12日函覆(見本院卷㈠第79至81頁),祭祀公業林坦齊派下現員名冊(核發時)、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件(見本院卷㈠第83至85頁、第87至97頁、第99至101頁)。然則,依祭祀公業林坦齊105年5月21日派下員大會:第一案祭祀公業林坦齊更名為祭祀公業林坦齋,說明:因土地登記簿冊登記有誤,應由管理人及派下員蒐集提供正確名稱之文件證據,向新店地政事務所及新店區公所辦理更名為祭祀公業林坦齋。若政府機關於審查中途需再補強相關證明,各派下員應盡力找尋各可用資訊,提供辦理,以利更名通過。…第四案派下員補漏列議題。說明:本公業派下員於102年10月5日向法院提起派下員異議後,有部分派下員因故未能會同一併提起訴訟,致現下派下員尚有缺漏。請各派下員通知應列為但尚未列入派下之人,提供日據時期開始迄今全戶戶籍謄本,身份證影本及印章一枚,交由管理委員開始辦理派下員補漏列事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6頁)。由此可見,祭祀公業林坦齋之名稱自上開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㈠時,即告知原告正確之名稱,然因原告未能以之辦理,致有上開應更正之必要。且關於派下員名冊部分,復經兩造對於祭祀公業尚有20房子孫尚未列入派下員一節,有上開不爭執事項㈤可參,由此可證,原告亦未能予以全部辦理完畢,自難認原告業已全部依約履行。

⒊承上,原告既未依約完成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且被告亦非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㈠第5條、民法第548條等請求被告於附件之「祭祀公業林坦齊」支付服務同意書蓋用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協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且原告再依系爭契約㈡第5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等,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4,594,2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依約履行系爭契約㈠之契約義務,則原告依系爭契約㈠第5條、民法第548條等,先位請求被告於「祭祀公業林坦齊」支付服務同意書蓋用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協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及依系爭契約㈡第5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等,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4,594,2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請求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裁判案由:交付印鑑證明等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