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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6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40號上 訴 人 薛名材被 上 訴人 林時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證明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31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提出印鑑證明予上訴人,並於原判決附件之祭祀公業林坦齊支付服務費同意書蓋用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協同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是上訴人上訴目的在於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以作為委任報酬,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土地之交易價值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915,687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01,7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裁判案由:交付印鑑證明等
裁判日期: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