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40號上 訴 人 薛名材被 上訴人 林時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證明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9年1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足證,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