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49號原 告 王璧鈴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被 告 邱秀玲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9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90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15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上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102 年中山字第249270號收件,於民國102年9月14日登記以被告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9月12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系爭房地位於本院轄區,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所存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代書即訴外人李國鎮於102年9月14日趁原告出國洽談業務之際,利用原告前於102年9月上旬為委託其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及向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辦貸款所交付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私自設定予被告者,原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實未曾同意且不知情,係於其後原告另以所經營之訴外人彩虹世紀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彩虹公司)欲向銀行申請融資貸款時,始經銀行告知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在;況原告與被告原本素不相識,與被告間亦無借貸等金錢往來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屬不存在。然被告已於104年3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清償欠款,否則將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是原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否應有確認利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胡金德以其胞弟胡金賢之名義於102年9月10日向訴外人羅自成所購買,因胡金德先前曾向被告借款3,000 萬元,胡金德乃商請原告出借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同意被告在系爭房地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前開債務之擔保,而原告復已提供其印鑑及印鑑證明予李國鎮以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及未曾同意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云云,均非事實。又原告僅係提供抵押物之義務人,是原告以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云云,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否既有爭執,而被告已於104年3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清償欠款,否則將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等情,復有存證信函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之私法上地位顯將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前於102年9月14日經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於其上等事實,業有中山地政107年5月31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6002580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63至7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李國鎮在未得其同意之情況下私自設定予被告,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不存在云云。然查:
⒈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胡金德以胡金賢之名義於102年9月10日
所購入,因胡金德另對被告負有債務需提供擔保,乃商請原告提供其名義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同意在系爭房地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前開胡金德對被告所負債務等情,已據證人胡金德證稱:系爭房地是伊當初經由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仲介以 9,000多萬元之價格買入,是伊以弟弟胡金賢的名義簽約,伊跟伊父親要居住使用,伊在內湖文德路88號的房子經由李國鎮向被告借款3,000萬元,有設定3,000多萬元之抵押權給被告,伊向被告借款約定月息3 分,伊是用本票跟支票作為借款證明,沒有另外簽借據,後來文德路房子以1 億多元賣出去,本來是夠還給被告,但因伊公司還有資金需求,故先不還,經由李國鎮跟被告把債權轉到系爭房地上,亦即換成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當時因為伊負債比過高,才跟李國鎮及原告商量,請原告借伊當登記名義人,伊會付費,原告有同意,因為原告有一家公司信用額度不夠,伊要無償借用800 萬元給原告她才能配合伊,所以後來就指定登記給原告,抵押權登記則是由李國鎮辦的;又買屋後因原告是登記名義人,要用她的名義跟永豐銀行貸款,在伊103年9月前後出事前貸款、房屋稅、地價稅都是伊在繳,之後伊在103年9月22日公司倒閉,伊的債信跟資金都沒有,無法繳息,所以有多次跟兩造、李國鎮協調,討論如何還錢給被告,系爭房地如何處理不要影響原告,伊印象中在協調過程中原告沒有表示其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不知情或不同意,討論結果是盡快處理系爭房地,伊全權讓李國鎮處理,不要影響被告債務,也不要影響原告的信用,但目前還未處理好,因為房市下跌,伊目前仍欠被告3,600 萬元尚未償還,房貸、房屋稅、地價稅於出事後都是原告在繳,當時有協調系爭房地變賣殘餘價值要給原告,因為她有墊付貸款,李國鎮有催促伊跟原告,希望找到系爭房地之買家趕快脫手,避免造成原告負擔,在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期間,伊沒有給付原告任何費用或補貼繳付貸款的利息,這些費用當初有協調好賣掉房子後結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0至205頁),核與證人李國鎮所證述:伊擔任地政士已經37年,原告爸爸當負責人成立公司倒閉後,原告要成立彩虹公司時,她需要的資金都是伊跟其他金主用公司票借的,伊認識被告則是因為被告是做放款的金主,伊曾於102年9月間幫原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因為彩虹公司需要資金,在外調的資金都很大,原告需要的資金都是用伊的名字借調,證人胡金德是作投資,他需要登記人才能用房屋的名字來借款,系爭房地是證人胡金德跟信義房屋簽約買的,那時候就找原告,胡金德說要給1,000萬元給原告,伊想說1,000萬元可以省下公司借貸的利息,伊就找原告協商,用原告名字登記,原告有跟伊表示她同意,因為伊跟她說有借名登記的費用,也有說明等事情解決完也就是房子賣掉的2年後,再陸續歸還1,000萬元,但原告有說除了銀行貸款外,她不簽其他借據,那時候證人胡金德已經有跟被告有其他案件往來,證人胡金德的資金需求之前都跟被告借,本件是延續上一件,內湖文德路房子賣掉時因為證人胡金德沒有還錢給被告,被告同意要繼續借給證人胡金德,所以才要求本件做擔保,當時是說借了3,000 萬元,在設定本件時,伊有跟原告說大概是設定3到6個月證人胡金德就可以還,才開始辦登記,伊確定原告有同意,因為原告要到銀行對保,原告沒有同意,銀行不會准,另原告的印鑑證明都交給伊,銀行貸款不用印鑑證明,是辦抵押權才需要,原告也沒有其他事項需要提供印鑑證明的情況,所以原告給伊印鑑證明就是要辦理抵押權,之後證人胡金德陸陸續續給了原告800 萬元,因為證人胡金德投資因奢侈稅額倒閉,所以最後200 萬元沒有給,隔一年原告問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何還未塗銷,伊說因為證人胡金德一直欠被告錢還不出來,有一直跟被告研商,也一直在賣這棟房子,但因為市場不好,所以沒有賣掉,一開始證人胡金德有繳貸款的本金跟利息,到103年9月底他跳票後,繳款紀錄就不正常,而銀行貸款本息、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如果不繳,會影響到彩虹公司,所以到最後逼不得已由原告繳36萬多,因當時房地產是高峰期,當時想說不會傷到原告,但沒想到半年後發生奢侈稅,房價跌落還有證人胡金德投資失敗,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沒有私契、本票及借據,因為這是證人胡金德與被告的債務,與原告無關,原告不需要簽借據跟私契,設定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有交給被告,權狀現在仍在伊這裡保管,伊不會交給原告或證人胡金德,因為已經講好,伊沒有拿給原告看,原告也沒有跟伊要,後來兩造及證人胡金德曾在板橋區遠東工業區對面的咖啡廳商討如何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為彩虹公司有跟星展銀行借錢,銀行要求要塗銷,伊等拜託被告先讓伊等塗銷,先讓銀行過關,伊等先在咖啡廳談,當時原告沒有表示她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不知情或不同意,後來證人胡金德跟兩造去銀行跟銀行談,但後來被告沒有同意等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205至212 頁),並有證人胡金德開立予被告之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36號、104年度司票字第260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信義房屋107 年10月29日
107 年客法字第1071025001號函暨所檢送之契約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異動索引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79至85、227至243、283 頁),此復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所載之債務人為證人胡金德,而僅將原告列為設定義務人乙情(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益明。
⒉原告固以證人胡金德、李國鎮就有關其同意就系爭房地為借
名登記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之證述內容不一為由,主張證人胡金德、李國鎮之前開證述要屬無可採信云云。觀之證人胡金德、李國鎮雖均證稱原告係於證人李國鎮辦公室內同意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但就當時證人胡金德是否在場乙情則有所出入(見本院卷第202、206頁),固堪認證人胡金德、李國鎮就此部分之證詞確有未盡一致之處。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為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以本件證人胡金德、李國鎮就系爭房地係由證人胡金德出資購買,惟因證人胡金德欲以之作為其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擔保,乃商請原告同意借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原告亦已同意並提出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交由證人李國鎮以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辦理等基本事實之證述內容既無兩歧,且有同前之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信義房屋以前開函文所檢送之契約書、大安地政異動索引表、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客觀事證可資佐證,本院考量人之記憶每隨時間流逝而漸趨模糊,縱證人胡金德、李國鎮就距今已有5 年之久之原告同意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時,證人胡金德究有無同時在證人李國鎮之辦公室內等細節,或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而略有不同,仍無礙於其等前開證述整體情節之認定,是難憑此遽認證人胡金德、李國鎮之前開證述確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原告此節主張,已非可取。
⒊原告雖又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遭證人李國鎮於辦理系爭
房地過戶及設定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擔保所用之抵押權之際,趁機持其欲委託證人李國鎮辦理上開事項所交付之身分證、印鑑證明等資料所私自設定,其就此並未同意云云。但證人李國鎮就此復證稱:系爭房地因為是跟信義房屋買的,所以過戶是由信義房屋的代書辦的,因為他們有做履約保證,跟銀行貸款的設定也是由信義房屋的代書承辦,伊沒有承辦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10 頁),而原告因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所繳交之印鑑證明書係經信義房屋承辦地政士收受之事實,亦有信義房屋所提供同前之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 240、243 頁),經核確與證人李國鎮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證人李國鎮確有何為其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及設定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擔保所用之抵押權而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等資料之情事,則原告所稱其係遭證人李國鎮於辦理上開事項之際,趁機持其所交付之身分證、印鑑證明等資料而私自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已顯乏實據。況原告於事後與被告協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亦未曾表示過就該抵押權之設定不知情或不同意等情,復據證人胡金德、李國鎮證述如前,另證人游玲娟亦證述:伊從事不動產公司相關行業超過30年,伊曾在系爭房地1 樓會客室跟原告見面,當時原告、原告的男性友人、被告及伊有談1 個多小時,見面原因是被告的案子拖一段時間,過程中有找過3 個買主去看房屋但都沒有成交,被告著急何時可拿回錢,所以找登記所有權人即原告一起協調,原告在會面當時完全沒有提及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屬不知情或不同意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果若原告確係於不知情或不同意之情況下遭證人李國鎮私自以其名義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何以其於事後與被告多次見面協商時就此竟仍全無異議?實亦與常理不符,益徵原告所稱其未同意在系爭房地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應非事實。
⒋原告雖仍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等相關費用均係由其支出,故
其應屬與胡金德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因而否認有何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同意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云云。惟原告既已自陳其並未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見本院卷第308 頁),此已顯與一般社會常態下實際之所有權人均會自行保管所有權狀以維權益之情況有別;又依證人胡金德、李國鎮前開證述情節,復可見系爭房地之貸款等相關費用原均係由證人胡金德負擔,原告係於證人胡金德因財務問題而無力續為前開款項之繳納後,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而影響自己信用,方自行負擔上述費用,且證人胡金德復證述該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將來會於系爭房地出售後進行結算,原告僅係先行代墊款項等語,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地於購入時即與證人胡金德有何共同出資之協議,是亦難憑此遽謂原告就系爭房地有何共同出資之情。至原告固再謂其當無可能於僅收受800 萬元且尚需歸還之情況下,即出借自己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承擔向永豐銀行貸款及對被告高達3,600 萬元之鉅額債務云云。但依證人李國鎮前開所證情節,足見原告所經營之彩虹公司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確有資金需求,且因當時房市大好,可預期系爭房地在3至6個月內即可順利出售,則縱證人胡金德所提供予原告之借名登記費用事後仍需歸還,然對當時急需資金周轉之原告而言,在其主觀上因預期系爭房地可迅速轉手而認由其自行承擔前開貸款等相關費用之風險非高之情況下,仍難逕認此舉全屬無利可圖,是尚不能謂原告於此狀況下同意以向證人胡金德借用800 萬元為代價而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何明顯與常情相違之處。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可採。
⒌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因原告基於其與胡金德間之資
金往來需求,同意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設定於系爭房地上以為胡金德對被告前開債務擔保之事實,應屬灼然。則原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非經其同意所設定,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云云,即無理由。
㈢原告雖另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借貸等金錢往來或其他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屬不存在云云。然按提供抵押物作債權之擔保者,究為債務人本人抑為第三人,均可不問,最高法院已著有46台上字第1098號判例要旨可參。
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對胡金德之前開債權而經原告同意所設定者,如前所述,顯然原告僅係單純因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之第三人,其本身對被告有無以該房地擔保之債權存在,當不影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在。是原告以其未向被告借款或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為由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云云,亦不可採。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屬合法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云云,復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