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4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璧鈴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邱秀玲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2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