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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6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655號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卓素芬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微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郭文艷,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陸續變更為林文淵、盧明光、王光祥,三人依序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鹿潔身,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陸續變更為張政源、杜微,二人亦已依序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渠等歷次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第2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107年11月7日院授人培字第1070055594號派令、110年4月22日院授人培字第1103001236號派令、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10年1月13日鐵人一字第1100001427號、行政院110年4月22日院授人培字第1103001236號派令、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10年4月26日鐵人一字第1100014476號、經濟部111年1月26日經授商字第11001242420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77頁至第386頁、本院卷十第189頁至第200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55頁至第263頁、第411頁至第426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1項、第176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兩造於101年2月13日簽署「【A案:臺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

富岡基地(CL431-1標後勤支援管理系統及電腦化管理,下稱系爭A案)與B案:臺鐵局整合性策略成本管理資訊系統】案(下稱系爭B案)」專案(下稱系爭專案),系爭專案其中系爭B案之系統建置主要包含硬體設備、軟體及系統建置(其中系統建置分成兩階段,第一階段為財務會計及其相關作業資料;第二階段以成本與管理會計及其相關作業),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億3,364萬5,824元(含稅)。

復因系爭B案之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工作說明書)就專案時程僅簡略約定「本案所需硬體設備與其軟體建置及系統建置第一階段(第一階段係以財務會計及其相關作業資料為主要建置範圍)各作業功能需求期程,自簽約日起於1年內完成施作;系統建置第二階段(第二階段係以成本與管理會計及其相關作業資料為主要建置範圍)各作業功能需求期程,自簽約日起於2年內完成施作。(參被證3號)」,未如同一般系統軟體建置流程,將系統建置流程以及順序,明確記載於契約中,故原告遂依系爭B案之服務建議書於「需求分析」階段,先與被告及其所屬單位人員進行需求訪談,並於需求分析確認後,進一步完成系統說明書、系統分析報告書,再據此進行初步設計及製作系統設計報告書,並於報驗時一次提出驗收應交付內容;是而,系爭B案之系統軟體係依據需求訪談結果以確認被告需求,並以依訪談結果所製作之系統分析報告書、系統設計報告書等文件作為被告驗收之依據。㈡期後,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系爭專案第20次專案月會中認可

原告所開發之系爭B案已進行到系統平行測試、系統功能項目、教育訓練等系統上線前準備工作,並請被告所屬單位先行投入使用已開發完成的功能作業,將現行日常作業事物漸次轉移至系爭系統中,俟各單位熟悉功能操作後,再進行整個單位功能整合,並輔以系統整合的教育訓練;復於102年12月25日系爭專案第21次專案月會會議以第1階段近期將報完工報驗為由,請原告應開始準備資料向被告所屬相關單位進行成果簡報,由此顯見,原告除已完成系爭B案之需求訪談與分析,並依據訪談結果進行系統開發設計外,被告亦已就原告所提送之教育訓練計畫予以核定,原告並自103年6月17日至103年7月29日分別於資訊中心及北投員工訓練中心就被告所屬員工實施系爭B案之系統教育訓練,此有103年6月27日系爭專案第27次專案月會會議紀錄「自103年6月17日至103年7月29日已分別在資訊中心及北投員訓練中心實施教育訓練。」及103年7月29日系爭專案第28次專案月會會議紀錄「立約商103年6月27日提送CMIS教育訓練計畫書定稿版,專案工程處7月2日已函送相關單位存查」可憑(參原證3、4號),上情足茲證明,原告已完成系爭B案之需求訪談與分析,並依據訪談結果進行系統開發設計,並將各個單位功能整合完成,及原告所提送之教育訓練計畫經被告核定後,並自103年6月17日至103年7月29日分別於資訊中心及北投員工訓練中心對於其所屬員工實施教育訓練,學習如何操作系爭B案之系統,後第二階段實體配送與商業智慧配合第一階段完成運轉後資料流一併核對及測試,原告亦依約完成。

㈢原告遂於103年10月30日以資AP字第1030040101號函檢附第一

階段第2次趕工計畫(定稿版)及第一階段報驗所需之文件資料呈送予被告(參原證6號),被告則於103年11月28日專案進度報告第32次月會中明確要求所屬各單位應派遣熟悉業務人員參與第一階段驗收(參原證7號),被告並於103年12月29日系爭專案進度報告第33次月會中,對原告表明系統建置實際進度已達99%未為反對之表示(參原證8號),顯見被告亦認同原告之施作進度已達99%,且雖依被告所核定之專案管理計畫雖約載,於系爭B案系統係第一階段驗收後,始展開第二階段工作,惟原告已於103年12月29日提出系爭B案之第二階段文件與資料等,即已依建置規定之需求方向規劃、設計、開發等,然因被告迄未依兩造間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辦理驗收約定,即於收受原告履約相關文件時起30日內辦理系爭B案第一階段之驗收程序,導致現無第二階段相關審驗文件,惟原告已於103年12月29日以資AP字第1030040112號函檢附第二階段趕工計畫(定稿版)及其所需文件與資料予被告(參原證10號),是原告所建置之系爭B案已完成,被告自應依約進行驗收作業,此由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品質協會110年7月23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專案開發其範疇已依據建置規範、系統建置需求、專案管理計畫書為基準,並根據系統發展軟體性生命週期 Software Develpoment Life Cycle (SDLC) 開發軟體,…,原告於103年10月30日提出『B案台鐵局整合性策略成本管理資訊系統(CMIS下稱系爭系統)』第一階段文件與資料,符合『臺鐵局整合性策略成本管理資訊系統』之勞務採購契約B案所約定之內容。(參鑑定報告第71頁)」、「原告於103年12月3日所提出第一階段驗測實施計畫書與原告103年10月30日資AP字第1030040101號函檢附第一階段系統開發文件所載之業主開發需求、範圍相符。(參鑑定報告第73頁)」可茲證明。依上開所述,原告除已完成系爭B案之系統建置,亦已就被告相關人員完成教育訓練,被告並無理由拒絕辦理驗收,然被告未就原告所交付系爭B案之履約文件進行審查,再依其審查確認定稿之開發文件驗證系統之正確性,已構成民法第101條第1項以不正當之方式使條件不成就,應視為原告所建置系爭B案之系統工作項目已驗收合格,被告給付價金之條件成就。

㈣承上,系爭B案無法完成第一階段之驗收程序,肇因於被告以

不正當之方式使條件不成就,即被告未依一般系統開發流程,先審查原告交付之開發文件,再依其審定之文件驗證系爭B案第一階段之系統正確性,反而直接開啟系統,逕行測試軟體功能,再依其喜好要求原告應配合新增、變更程式,甚因被告未能確認其需求,致使系爭B案第一階段遲未能進行驗收付款,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於104年間起增加契約原無之契約義務,要求原告

將兩造系爭A案與B案進行系統整合介接,並進行三次系爭A案與系爭B案之系統整合介接實測檢驗,對此原告均配合辦理,並就因介接所生之問題進行改善,迄至106年2月24日終經被告所委任之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查通過及經被告同意備查,此有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24日以富岡字第1060051號函、被告106年3月9日鐵專工字第1060006804號函可證(參原證15、16號),足見系爭B案之系統建置早於104年參與實測前即已符被告需求,否則被告豈會歷時近2年時間進行系統介接三次實測。

⒉又被告以103年11月25日專工機字第1030009385號函將驗收

程序增加原契約所未有之『驗測前置作業』及『實質驗測』兩階段,又於『驗測前置作業』新設『點檢』程序,隨後於所謂之點檢程序後,再任意新增功能需求,甚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專案月會(第32次)會議中竟要求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之驗測實體施計畫書,原告認為本件履約進度已達99%,本於最大履約誠意,就被告新設之點檢程序增加之功能需求在可協助之範圍中儘量滿足被告之要求,以求本案盡早驗收結案,故於103年12月3日依被告之要求提出驗測實體施計畫書,並計畫書中詳載驗測程序、流程、時程,及將原告所建置之系統合計2294程式支數逐一載明列出(詳參被證8號第33至142頁),而被告就此未曾表示意見,兩造自應按驗測實施計畫書所列之2294程式支數進行檢驗;詎被告於收受系爭驗測實施計畫後,竟未依驗測實施計畫書所列之2294程式支數,進行驗收事宜,反而忽略文件審查前置程序,逕就原告所提出之程式直接開啟系統,再就系統之功能或介面任意要求原告修正或增加程式內容,原告為儘速完成工作以請領報酬,遂陸續依據被告之要求,於驗測實施計畫書所列功能清單版本之外,增、刪、變更原系統功能,致使原告依被告之要求而新增程式,功能清單支數因而暴增至4096支(詳參原證第13號),且被告雖稱系統缺失、遺漏導致無法進行驗收,然迄未能就該缺失與遺漏究竟不符合契約何項條款或文件之要求予以說明(見被告105年5月30日鐵專工字第1050017621號函,被證13號),甚以非屬系爭契約之附件,即以被告自製文件據為指摘系統功能有所缺失或遺漏,此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被告105年5月30日鐵專工字第1050017621號函所稱之原始文件,非屬於原告103年10月30日資AP字第103004010號函附第一階段及103年12月29日資AP字第103000112號函附第二階段之系統開發文件所載之業主開發需求、範圍不相符」在案,足見被告檢驗系爭B案後所提出之意見,並非本於系爭契約之約款或附件而來,則被告之意見即無契約依據,又如何可稱原告之系統不符契約所訂需求?至被告所稱系爭B案第一階段系統存有「財產管理報表無法產製」及「會計系統過帳問題」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此肇因於資料轉入與列印日期有關,與系爭系統程式問題無關。依上開所述,被告本案所辯稱系爭B案系統經第一階段測試後,發現眾多應由原告改正事項云云,實際上均是被告就已完成之系爭B案系統,不斷新增或變更需求。

㈤又被告自104年8月7日發函要求原告就系爭B案第一階段系統

已發現缺失進行修正後,即未曾再通知原告系爭B案系統有何瑕疵應修繕,顯見被告係以被證11號所示問題未解決為由,作為其拒絕給付系爭契約報酬之依據,然系爭B案系統計有10大模組【⒈營業管理與業務會計作業、⒉基礎工程管理與工程會計作業、⒊財產(物)管理與財產(物)會計作業、⒋材料管理與材料會計作業、⒌資金管理與財務出納會計作業、⒍一般支出與普通會計作業、⒎實體配送管理與運輸成本會計作業、⒏人力資源管理與人力資源會計作業、⒐車輛修造管理與工廠會計作業、⒑資料倉儲與商業智慧】,而被證11號所示之問題,僅與10大模組其中「⒍一般支出與普通會計作業」有關,則被告以10大模組中其中一個模組所提出之問題未解決而主張拒付全部契約報酬,已有不當,況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況工程即完工,縱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職是,縱認系爭B案系統存有瑕疵未改善完成,被告亦僅能主張扣除修繕必要費用或減少價金外,尚不得以此拒絕支付全部報酬。

㈥再者,被告辯稱其於104年8月7日發函要求原告公司應在104

年8月15日前就系爭B案第一階段系統已發現缺失進行修正(即被證11號),然原告遲未完成修正並重新提送被告進行測試,被告遂於107年10月12日催告原告應於107年11月9日前改正違約事項(參被證32號),惟為原告所拒,被告始於107年11月22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參被證34號),並再於同年月30日通知原告沒收系爭專案之全部履約保證金云云;惟被告所謂系統缺失,實係超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新增需求,業如前述,即被告將非屬原契約範圍工作,視為原告之缺失或履約瑕疵,並非原告不履行契約或有不改善缺失之情;復兩造於101年2月13日簽訂系爭B案之契約,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2項約定,系統建置第一階段自簽約日起於1年內完成施作(即102年2月13日)、第二階段簽約日起於2年內完成施作(即103年2月13日,參被證3號),而原告分別於102年12月31日以資AP字第1020040079號函、103年2月13日以資AP字第1030040008號函(參原證36、37號)檢附第一及二階段報驗時應交付系統說明書等文件送請被告審核,原告已依約完成驗收前之準備工作,且第一階段報驗文件遲於102年12月31日始交付,然此非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此係因被告現有系統資料庫資料提供遲延,且被告所提供現有系統資料庫格式及資料雜亂無章,致使原告難以處理。依被告所核定之專案管理計畫所載,原告取得被告既有系統內資料庫之資料以進行資料模型製訂工作,原訂於101年5月7日至101年5月25日完成資料庫取得、資料轉檔等工作(參原證38號),並利於後續會計程式設計、資料倉儲設計、商業智慧設計等規格製訂,以及資料庫建置,惟轉置作業需被告配合提供現有系統資料、並為欄位對應,原告方得據而撰寫各項轉檔程式,原告因而於101年4月2日、同年月9日及16日需求訪談會議中,要求被告提供各系統現有資料,然被告權責單位主計室等卻遲至於101年9月13日始陸陸續續提供,致原告難以為程式撰寫、轉檔作業外;甚且,原告取得被告資料檢視發現,該等資料有部分空白、亂碼,尚需進行資料萃取與比對;部分資料(如會計科目)進行轉換、合併與清理;部分新系統所需資料於舊系統無法提供,尚須另設計輸入介面等情,致原告作業困難無法如期進行,此有原告101年12月28日資AP字第1010040050號函、102年1月18日資AP字第1020040008號函可參(參原證39、40號),故第一階段報驗遲延顯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據此同意原告重新提送專案管理計算書,修正履約時程,延長6個月又1日(參原證41號,惟被告就其所造成之遲誤情事,不願積極處理,卻又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2年2月26日鐵主二字第1020006289號函),並要求原告提出趕工計畫。後原告於103年2月13日提出第二階段報驗文件後,被告仍不斷增加需求,原告為盡最大履約誠意,仍勉力配合被告之要求修改,並依其新增需求撰寫程式(迄至106年6月時止,程式支數已增加至5163支),原告嗣於103年10月30日始以資AP字第1030040101號函及於103年12月29日資AP字第1030040112號函(參原證11號、原證9號),再次檢附報驗時應交付系統說明書等文件送請被告審核,足證原告已完成工作,並已於履約期限內完成,並無違約等情。

㈦此外,被告以系爭B案遲未能驗收而於107年11月22日以鐵專

工字第1070043825號函,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及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9款、第10款、第12款約定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以108年1月4日鐵專工字第1080000412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原證44、45號),惟經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訴0000000申訴審議判斷書撤銷被告異議處理結果,故被告前述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既不合法,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亦無理由。未查,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均認為,本件原告交付之系統報告書、系統分析報告書、系統設計報告書及程式規格書等,即為確認原告工作系爭B案範圍之重要文件,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亦認為「因系統需求及分析設計文件未經被告先驗收確認,以致於兩造對於系爭B案之確實需求及系統呈現方式認知無法一致」等語。是以,由前述可知,被告於收受原告報請驗收之相關文件後,本應就原告交付之系統說明書、系統設計報告書等,審查是否符合契約要求,以確認開發範圍,惟其卻逕就原告交付之系統程式進行驗測,以毫無標準之方式,不斷要求原告增、刪、修改,顯見被告一直無法確認其需求,將非屬原契約工作範圍,視為原告之缺失或履約瑕疵,而一再要求原告配合修正,是原告履約並無遲延,被告自不得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處原告逾期違約金2,672萬9,165元,並以之與原告得請求之款項為抵銷。

㈧綜上,原告提出之系爭B案之系統驗收文件與資料已符合系爭

契約債之本旨,被告不依系統開發之一般正常方式進行審查與驗收,已構成民法101條第1項以不正之方式使條件不成就,應視為原告所建置系爭B案之系統工作項目已驗收合格,被告給付價金之條件成就,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驗收後付款:詳系爭A、B案工作說明書」、系爭工作說明書伍契約價金給付與驗收付款辦法第2項第1款「第一階段各作業功能需求經測試及驗收無誤後,一次付清本案總價款30%。」及第2項「第二階段各作業功能需求經測試及驗收無誤後,一次付清本案總價款25%。惟須自本次結付款中,留存本案總價款3%,轉為保固保證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686萬9,785元(計算式:報酬7,350萬5,203元+履約保證金1,336萬4,582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686萬9,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定期存單壹紙(發行銀行:華南商銀圓

山分行,存單號碼HA NO.0000000,面額新臺幣1003萬9500元)所設定之質權予以塗銷,並將定期存單返還予原告。

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

二、被告則辯以:㈠本案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建置規範之約定,原告開發系爭B案

系統之建置需求,應以原告對被告所屬人員之實際需求訪談紀錄作為原告履行系爭契約、開發系統軟體之依據,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契約之文件包含「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⒊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⒋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等文件,故依系爭契約及建置規範,原告對被告機關所屬人員之訪談紀錄、被告所屬人員於訪談時所交付之系統分析報告書、101年度預算書表(營業部分)、行政院主計處營業特種基金歲計會計資訊管理系統(PBA)預算編制教育訓練教材乙本(99年9月版)、原告製作系爭B案之專案管理計畫書,均屬系爭B案之系統功能及内容規範之一部,至於原告提請被告驗收之各項驗收文件(原證

6、原證9),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5條「契約價金給付與驗收」第3項驗收第2款約定,僅為原告提請被告驗收時應一併提出之文件,在系統軟體經被告驗收合格之前,並未成為系爭B案之系統建置規範或需求之一部。

㈡又系爭B案系統建置第一階段以財務會計及其相關作業資料為

主要建置範圍,第二階段則以成本與管理會計及其相關作業資料為主要建置範圍,且依原告製作及經被告審核確認之專案管理計畫書「專案生命週期模式(第24頁)」記載,系統開發方式係先就操作概念、需求分析與架構設計、細部設計等事項進行範圍定義,其後進行系統建置,系統建置完成後再依序進行「整合」、「測試及驗證」、「確認與驗收」、「維運與維護」等事項,復專案管理計畫書「專案工作分解結構表(第28頁至第34頁)」記載,系爭B案應依序進行「專案準備工作」、「專案管理規劃」、「第一階段需求分析與規格設計」、「機房、軟硬體設備建置」、「第一階段系統建置」、「第一階段系統整合、測試與驗證(本階段工作依序包括測試環境建置、系統整合暨測試、會計程式功能驗證、資料倉儲資料、商業智慧資料驗證、測試報告製作、交付項目送檢、交付項目修訂、交付項目確認)」、「第一階段教育訓練」,並於第一階段教育訓練完成後始進行「第一階段系統確認與驗收」(本階段工作依序包括使用者驗收測試、驗收報告製作、上線規劃、上線環境建置、維護服務規劃、系統移交、上線報告製作、交付項目送檢、交付項目修訂、交付項目確認,最後始進行第一階段驗收)等工作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至第301頁),故依專案管理計畫書,第一階段系統之教育訓練係在進行第一階段系統確認與驗收所需之「使用者測試」前應進行之事項,於系統確認與驗收完成後,方依序進行第二階段之需求分析與規格設計、系統建置、系統整合測試與驗證、教育訓練、系統確認與驗收等工作,足證系爭B案之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建置與測試,確有先完成第一階段建置後再完成第二階段建置之先後關係外,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皆需先經使用者驗收測試通過後,始得進行驗收。

㈢本件原告係於103年10月30日始提出系爭B案第一階段之文件

及軟體,距離系爭契約簽訂日期(101年2月14日)已逾2年8個月,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一階段應於「簽約日後1年」完成系統驗收規定,顯見系爭B案第一階段系統有遲延履約之情事外,被告依建置規範、專案管理計畫書所規定之工作事項,會同原告進行第一階段之測試後,發現眾多應由原告改正之事項,分述如下:

⒈原告103年10月30日以原證6信函交付系爭B案第一階段之文

件與物品,並於同年12月31日提出第一階段驗測計晝 (被證8)後,被告機關遂陸續規劃、進行系爭B案第一階段驗測,並於104年3月間就系統初步測試結果時,發現系爭B案第一階段系統存有「財產管理報表無法產製」及 「會計系統過帳問題」,原告並已將該等缺失記載於104年2月及3月份工作報告内(被證9)。

⒉後兩造決定於104年5月間進行系爭B案第一階段驗測,及於

104年6月進行第二階段驗測,被告並要求原告確定何時可完成系爭A案與系爭B案介接,惟兩造辦理系爭B案第一階段初步測試後,發現系統仍有缺失需要進行系統修改,被告遂於104年8月7日發函要求原告在104年8月15日就已發現缺失進行修正,但截至105年2月間為止,原告仍未能就該等缺失完成修正,被告甚發現系統另存在眾多建置不完整之缺失,被告始再於105年5月30日發函要求原告修正、測試及管控;亦且,兩造於105年5月23日至105年 5月27日就系爭A案與系爭B案之系統介接情形進行實測時,仍發現系爭B案第一階段系統存有待改正之缺失,且因系爭B案系統當時尚未完成建置之故,當次實測甚未能就系爭B案系統關於預算編列、統計分析、決策支援等項目一併進行測試(被證10至14)。

⒊期後,兩造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3月止持續定期就系爭B案

之開發、修正進度開會,被告並於會議紀錄中陸續指出系爭B案系統不符合系爭工作說明書、建置規範之處,並要求儘速改善,惟原告並未依約完成改善,導致相同或類似之缺失在後續會議紀錄之中仍持續一再出現,甚被告於106年5月23日再度發函聲明原告就系爭B案之系統缺失迄未完成修改,但歷經數年,原告仍未能完成系爭B案系統之建置與修改(被證25)。此外,系爭契約之建置規範(被證4第32頁)明訂「立約商(即原告)需免費負責將本局(即被告)及所屬單位既有之各系統資料正規化後轉入本系統」,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為被告建置之系爭A案雖曾陸續進行測試,但因測試所需之被告既有系統資料並未由原告依約轉入系爭B案系統資料庫中,導致系爭A案系統之驗收時,無法以系爭A案系統逕行擷取系爭B案系統内資料,進而導致系爭A案之測試、驗收迄今無法完成,足證原告實未依約完成系爭B案之系統開發、建置,遑論通過驗收(被證16至24),原告主張其已於103年10月30日提出系爭B案第一階段應交付之文件及軟體,復於103年12月29日系爭B案第二階段文件及軟體(原證9),惟被告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云云,實屬無據。㈣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品質協會就系爭B案是否仍有被證11所列測

試發現問題,該等問題是否使本案系統欠缺兩造約定之必要功能等情進行補充鑑定,並認定如下:

⒈被證11所列問題中,屬於『瑕疵』者共270項(如補充鑑定報

告第71頁表6所示),屬於2015年版系統的瑕疵。上述瑕疵係原告未達成被告於需求訪談紀錄之要求、或因誤解需求造成程式錯誤、未依被告要求之方式(例如未與人事薪工系統介接擷取資料)設計程式,造成無資料可顯示或進行相關之作業。

⒉被證11所列問題中,經鑑定單位認定屬於「變更」者共23

項(如補充鑑定報告第72頁表7所示)。但鑑定單位檢視原告訪談被告機關所屬人員之紀錄(附於被證29系統分析報告書内)後,判定上述變更,均非被告提出之變更,而是因原告誤解被告需求、原告溝通不良或技術問題所致變更,各該變更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變更』。

⒊經鑑定小組審視原證26、被證27及訪談與問題重現後,有

些問題在2017年版系統中似乎未再被指為瑕疵 ,然往下測試時,仍然出現其他相關問題。故293項問題在2017年版上均屬於『未改善』狀態。整體CMIS的作業功能,即是在預算與決算作業中,依作業進程逐步產生相關的預算、收支資料,並最終彙整為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因此被證11所列瑕疵仍存在於被告機關電腦系統内現有之『臺鐵局整合性策略成本管理資訊系統』(CMIS)中,且未改善完成,使被告無法完成年度預算編製及核定,亦無法產生決算書。因此被證11問題未改善,使得系統缺少預算與決算兩大不可或缺的功能。

⒋綜上,依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品質協會111年8月31日之系爭

補充鑑定報告,被告機關電腦系統内現有「臺鐵局整合性策略成本管理資訊系統」仍有被證11所列測試發現之問題尚未改善,該等問題屬系統瑕疵而非被告新增或變更需求,縱有部分項目經鑑定單位認定屬於「變更」性質,但鑑定單位判定其成因係原告誤解被告需求、原告溝通不良或技術問題所致變更,各該變更可歸責於原告公司,而不可歸責於被告機關,且該等未改善問題已使系爭B案之系統欠缺兩造約定之必要功能。

㈤至原告雖引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品質協會110年7月23日之系爭

鑑定報告主張,其所提出之系爭B案之文件及系統符合債之本旨,然系爭鑑定報告有諸多違誤之處,分述如下:

⒈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品質協會僅就原告檢送之「原告於103年

10月30日提出之系爭B案系統第一階段文件與資料」、「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提出之系爭B案系統第二階段文件與資料」等內容為鑑定,其鑑定標的或內容並未包括原告所提出之「系爭B案系統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之系統軟體」是否符合債之本旨進行鑑定,可認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實際執行系爭B案之系統軟體,僅憑原告提供之文件進行鑑定,則參酌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之鑑定證人林泰龍之證詞 略謂「系爭B案之系統(或其他軟體系統)是否符合債之本旨之判定,必須實際執行軟體系統,並根據軟體執行結果判斷,無從僅憑提供之文件而為認定。」,顯見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方式不當,其鑑定結果自非正確;甚且,系爭鑑定報告僅比對原告製作之「第一階段驗測實施計畫書」及「第一階段系統開發文件」,未一併比對系統分析報告書及系統說明書(被證29、38)内之歷次訪談、會議紀錄,以確認被告機關已向原告公司提出之系統建置需求,遽認原告交付第一階段文件與資料(包含系統軟體)已符合契約約定,其認定亦有違誤。

⒉鑑定單位認定「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教育訓練分為測試教

育訓練工作項目及推廣教育訓練工作項目,但依教育訓練計畫書及教育訓練完成報告書,兩者一併實施了,故原告已完成教育訓練工作項目」部分,實與系爭工作說明書第5條「契約價金給付與驗收」第3項「驗收」第2款約定「驗收前應完成之工作,包括系統安裝、整合測試,達到正常工作及教育訓練」不符外,依專案管理計畫書第89頁所載「教育訓練計畫」係將教育訓練區分為「測試訓練」及「推廣訓練」,「測試訓練」在於系統確認與驗收工作項前完成,其目的為使參與測試之人員,能熟悉本案系統之運作,故安排於系統確認與驗收工作項前完成,以利確認與驗收之進行,「推廣訓練」在系統通過驗收、正式上線前完成;其目的為讓各層級的系統使用者,透過充分的訓練,了解本案所開發系統的運理、特性與操作,可見「測試訓練」及「推廣訓練」兩者,兩者之對象、目的截然不同,性質上不可能同時實施,況系爭B案之系統即未曾通過測試、驗收,自無法上線使用,原告無從進行「推廣訓練」,系爭鑑定報告遽認測試教育訓練與推廣教育訓練已一併實施並完成云云,與兩造間約定顯然不符。

⒊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證人任成傑證稱伊曾經訪談原告,但

不記得是否訪談被告,實際上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品質協會做成系爭鑑定報告前,僅以書面訪談被告機關人員,而未針對全部鑑定事項詢問被告機關或要求被告機關陳述意見,其鑑定僅以原告之片面陳述為其依據,其鑑定報告結論自屬偏頗而無可採。更何況依鑑定證人任成傑在法院證稱伊不記得有看過訪談紀錄等語,顯見其未能確定訪談紀錄確認之系爭B案系統需求範圍。

⒋鑑定證人任成傑另證稱系爭B案之系統並未包括電子簽核

流程,被告要求增加簽核流程係屬事後變更、新增需求云云,惟此顯與系統分析報告書第14頁關系爭B案系統「存付作業」部份,右側明確記載「登入、覆核、審核、裁決」等流程,同頁上方亦有「線上審核流程」文字,第120頁「債權追索處理作業」亦有相同内容等記載不符,其證言已難憑信外,況兩造間101年5月10日雙週會議紀錄(被證47)早已明確記載,原告請求被告協助提供用於電子簽核流程之「簽章電子圈像」尺寸,系統分析報告書附錄第120頁之102年8月8日訪談紀錄,亦有系爭B案之系統各項電子簽核原則記載,顯見被告在訪談過程中,針對系爭B案系統功能之需求自始包括電子簽核流程在内,電子簽核流程自非新增或變更需求。㈥綜上,本案服務報酬之給付即係以系爭B案第一階段、第二階

段分別通過測試及驗收做為其停止條件,則原告交付之系爭B案系統即有瑕疵即欠缺製作預算書、決算書及財務報表所需基本功能,致未能通過測試,驗收程序自無從進行,被告給付系爭服務報酬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故被告機關無須給付系爭服務報酬,被告無以不正當方法阻止驗收通過之條件成就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案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總價款7,350萬5,203元云云,自非可採。

㈦此外,被告雖已於104年8月7日發函要求原告在同年8月15日

前就系爭B案第一階段系統已發現缺失(詳被證11)進行修正,然原告遲未完成修正並重新提送被告進行測試,被告遂於107年10月12日催告原告表示,應於107年11月9日前改正違約事項,並經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收受,惟原告竟以系爭A案與系爭B案均已進入訴訟程序為由,不願於訴訟外進行任何測試、驗收,並認系爭B案系統已無缺失,故拒絕就被告機關所指缺失進行改正,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立約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立約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立約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本局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内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内,仍未改善者。」、第11條第3項第4款「立約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等約定,以原告未於107年11月9日前改正違約事項為由,於107年11月22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復在於107年11月 30日通知原告沒收本案全部履約保證金(被證32至3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336萬4,582元,亦無理由。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年2月13日簽署「【A案:臺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

富岡基地(CL431-1標後勤支援管理系統及電腦化管理)與B案:臺鐵局整合性策略成本管理資訊系統】案」。其中,系爭B案價金為1億3,364萬5,824元(含稅)。

㈡系爭B案中,硬體設備及其軟體安裝部分已於102年10月1日勞

務結算部分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為8,246萬7,435元;被告已給付部分價金6,014萬621元。(參被證28-5號)㈢原告於103年10月30日以資AP字第1030040101號函被告,檢附第一階段報驗相關文件及軟體(原證6)。

㈣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以資AP字第1030040112號函被告,檢附第二階段報驗相關文件及軟體(原證9)。

㈤原告於107年2月12日以資AP字第1070000083號函被告,請求給付系爭B案價金(原證17)。

㈥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以鐵專工字第1070043825號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A案及B案契約(被證34)。

㈦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以鐵專工字第1070044471號函向原告

表示處逾期罰款2,672萬9,165元,並就其中2,232萬6,814元自系爭B案硬體設備保留款為扣抵(被證36)。

㈧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以鐵專工工字第1070006126號函向原告

表示不予退還系爭契約A案及B案之履約保證金(被證35)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以103年10月30日資AP字第1030040101號函、103年12月29日以資AP字第1030040112號函分別檢附第一階段、第二階報驗相關文件及軟體予被告,並依經被告所核定之教育訓練計畫自103年6月17日至103年7月29日分別於資訊中心及北投員工訓練中心就被告所屬員工實施系爭B案之系統教育訓練,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B案內容,然被告迄未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約定,於收受原告履約相關文件時起30日內辦理系爭B案之驗收程序,已構成民法第101條第1項以不正之方式使條件不成就,應視為原告所建置系爭B案之系統工作項目已驗收合格即給付價金條件成就,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契約之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鐵專工字第1070043825號函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倘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合法,原告終止前已完成可請求給付之報酬為若干?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報酬7,350萬5,230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工作說明書第7條第6項,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336萬4,582元,是否有理由?㈣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處原告逾期違約金2,672萬9,165元,並以之與原告得請求之款項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鐵專工字第1070043825號函終止系爭契

約是否合法?倘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合法,原告終止前已完成可請求給付之報酬為若干?⒈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本旨而

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次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復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有關民法債編承攬規定,終止權可分為第511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512條第一項法定終止權。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 ,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68號、106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分別可茲參照。

⒉本件兩造於101年2月13日簽署系爭契約,依兩造間系爭契約

第1條第1項約定,契約之文件包含「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⒊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⒋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等文件,復依系爭契約之招標、投標、簽約三用表格之記載,建置規範及系爭工作說明書係為系爭契約附件之一(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及第190頁),則建置規範「台鐵局整合性營運管理資訊系統建置需求」既載明「本專案以會計作業爲核心,結合本局各部門相關作業,構成網絡狀資訊系統。並利用目錄服務與單一簽入技術,整合使用者的安全認證與於各應用系統間的權限控管。而會計作業係以財務會計、成本與管理會計及統計為基準,針對公有營業歲計(預算之實施及其實施之收抜,與因處理收支而發生之債權、債務,及計算歲計盈虧與營業損益)、營業成本(計算營業之出品或勞務每單位所費成本)、營業出納(營業上之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營業財物(營業上使用及運甩之財物增減、保管、移轉)等會計事務之處理,其功能(應以實際訪談爲主)槪述如下:」,建置規範「台鐵局整合性營運管理資訊系統建置需求」復約定,系爭B案第一階段主要建置範圍内容包括「⒈營業管理與業務會計作業、⒉基礎工程管理與工程會計作業、⒊財產(物)管理與財產(物)會計作業、⒋材料管理與材料會計作業、⒌資金管理與財務出納會計作業、⒍一般支出與普通會計作業、⒎實體配送管理與運輸成本會計作業、⒏人力資源管理與人力資源會計作業、⒐車輛修造管理與工廠會計作業、⒑資料倉儲與商業智慧。」,第二階段主要建置範圍内容則包括「⒈實體配送管理與運輸成本會計作業、⒉人力資源管理與人力資源會計作業、⒊一般支出與普通會計作業、⒋資料倉儲與商業智慧功能」、「此二個階段各作業功能需求建置之施作,亦以實際訪談需求為主,並經本局確認」(見本院卷一第238頁至第239頁),是依系爭契約及建置規範、系爭工作說明書約定,原告對被告機關所屬人員之實際訪談紀錄、被告所屬人員於訪談時所交付之系統分析報告書、行政院主計處營業特種基金歲計會計資訊管理系統(PBA)預算編制教育訓練教材、原告製作系爭B案之專案管理計畫書,均屬系爭B案之系統功能及内容規範之一部,應作為原告履行契約、開發系統之依據,自屬當然外,系爭軟體並應能達以會計作為為核心,並配合國際會計準則,建構、整合被告所屬各部門共同使用之資訊平台、網絡狀資訊系統,以提供被告所屬各機關業務活動所需資訊交換與共享,並拉近作業距離、縮短作業時程、提升作業效率之專案目的。⒊又依系爭契約之系爭工作說明第5條「契約價金給付與驗收」

第1項約定,本案服務費用之計費方式係採總包價法,第2項定付款方法則約定「硬體設備與其軟體安裝完成並經本局驗收無誤後,一次付清本案總價款45% 。系統建置部分:第一階段各功能需求經測試及驗收無誤後,一次付清本案總價款30%;第二階段各功能需求經測試及驗收無誤後,一次付清本案總價款25% ,惟須自本次結付款中,留存本案總價款3%

,轉為保固保證金;保固期滿無任何工作缺失,立約商於1個月内需提送保固報告書並經本局審查通過後,保固保證金一次無息退還」,另系爭工作說明第4條「專案時程」第2項及建設規範均約定,系統建置第一階段自簽約日起於1年內完成施作(即102年2月13日)、第二階段簽約日起於2年內完成施作(即103年2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第238頁);且依原告製作並經被告審核確認之專案管理計畫書「專案生命週期模式」記載,系統開發方式係先就「操作概念」、「需求分析與架構設計」、「細部設計」等事項進行範圍定義,其後進行系統建置,系統建置完成後再依序進行「整合」、「測試及驗證」、「確認與驗收」、「維運與維護」等事項,復專案管理計畫書「專案工作分解結構表」記載,系爭B案應依序進行「專案準備工作」、「專案管理規劃」、「第一階段需求分析與規格設計」、「機房、軟硬體設備建置」、「第一階段系統建置」、「第一階段系統整合、測試與驗證(本階段工作依序包括測試環境建置、系統整合暨測試、會計程式功能驗證、資料倉儲資料、商業智慧資料驗證、測試報告製作、交付項目送檢、交付項目修訂、交付項目確認)」、「第一階段教育訓練」,並於第一階段教育訓練完成後始進行「第一階段系統確認與驗收」(本階段工作依序包括使用者驗收測試、驗收報告製作、上線規劃、上線環境建置、維護服務規劃、系統移交、上線報告製作、交付項目送檢、交付項目修訂、交付項目確認、第一階段驗收)等工作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2頁、第295頁至第301頁),故依專案管理計畫書,第一階段系統之教育訓練係在進行第一階段系統確認與驗收所需之「使用者測試」前應進行之事項,於系統確認與驗收完成後,方依序進行第二階段之需求分析與規格設計、系統建置、系統整合測試與驗證、教育訓練、系統確認與驗收等工作,足證系爭B案之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建置與測試,確有先完成第一階段建置後再完成第二階段建置之先後關係外,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皆需先經使用者驗收測試通過後,始得進行驗收,並應依專案管理計畫書「驗收計畫」規定進行「硬體驗收」與「資訊系統驗收」,資訊系統驗收第一階段驗收應執行系統確認與使用驗收,由被告專案團隊代表,按測試計畫書所列測試個案逐一進行測試(見本院卷一第355頁);職是,由前開建置規範及專案管理計畫書等規範內容,可知原告於系爭B案之主給付義務係完成建置能達成一定功能、效用、規模且符合一定規格的管理系統軟體與硬體,且其所提出前開工作成果的品質依契約約定必須滿足各項契約規範、系統需求以及被告實際上線運作之需求,並通過一定標準的審查,如使用者驗收測試、驗收報告製作、上線規劃、上線環境建置、維護服務規劃、系統移交、上線報告製作、交付項目送檢、交付項目修訂、交付項目確認,最後始得完成驗收程序,且於驗收後,原告對於整體軟硬體系統本身與運作,仍應建置規範保證工作成果之品質,排除故障及維護統之正常運作;依上所述,依系爭契約、建置規範及專案管理計畫書等規範,系爭契約之驗收非原告提出階段成果文件或驗收文件,及完成教育訓練,即可辦理。

⒋承上,原告主張依102年11月25日系爭專案第20次專案月結

論「二、CMIS(即系爭B案)系統開發進度已逐步改善,並已著手進行系統平行測試、系統功能項目、教育訓練等系統上線前準備工作,部分資料仍持續清理、協調、取得及轉入,請各單位先行投入使用已開發完成的功能作業,將現行日常作業事物漸次轉移至CMIS系統中,俟各單位熟悉功能操作後,再進行整個單位功能整合,並輔以系統整合的教育訓練。」、102年12月25日系爭專案第21次專案月會會議紀錄「…、CMIS(即系爭B案)開發期程,請立約商要確實掌控,依約須於103年2月13日全案完成,至於系統開發第一階段延遲時程,請立約商自行試算,並釐清責任歸屬,另第一階段近期將報完工報驗,請立約商開始準備資料向局內各相關單位作成果簡報,且經各單位確認後,再向局長簡報。」、103年6月27日系爭專案第27次專案月會會議紀錄「玖、三、教育訓練D版及E版,業已審查完竣,103年6月17日已函請立約商提送定稿,自103年6月17日至103年7月29日已分別在資訊中心及北投員訓練中心實施教育訓練。」及103年7月29日系爭專案第28次專案月會會議紀錄「一、立約商103年6月27日提送CMIS教育訓練計畫書定稿版,專案工程處7月2日已函送相關單位存查。…五、請立約商確實辦理CMIS各項教育訓練及系統平行測試與整合測試,並依約全力趲趕;並請主計室密切注意CMIS整理建置期程。」(參原證1至4號)等內容,據以證明原告已完成系爭B案之需求訪談與分析,並依據訪談結果進行系統開發設計,並將各個單位功能整合完成,期後原告所提送之教育訓練計畫亦被告核定後,並於103年6月17日及103年7月29日分別於資訊中心及北投員工訓練中心對被告所屬員工實施教育訓練,學習如何操作系爭B案之系統,後第二階段實體配送與商業智慧配合第一階段完成運轉後資料流一併核對及測試,原告亦依約完成,並以103年10月30日資AP字第1030040101號函、103年12月29日以資AP字第1030040112號函分別檢附第一階段、第二階報驗相關文件及軟體予被告,依上開等情,可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B案近99%內容,以達可驗收程度,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品質協會之110年7月23日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同「原告專案開發其範疇已依據建置規範、系統建置需求、專案管理計畫書為基準,並根據系統發展軟體性生命週期Software Develpoment Life Cycle (SDLC) 開發軟體,…,原告於103年10月30日提出『B案台鐵局整合性策略成本管理資訊系統(CMIS下稱系爭系統)』第一階段文件與資料,符合『臺鐵局整合性策略成本管理資訊系統』之勞務採購契約B案所約定之內容。(參系爭鑑定報告第71頁)」可證等語;然承上開說明「專案工作分解結構表」記載,系爭B案應於第一階段教育訓練完成後進行「第一階段系統確認與驗收」程序,該階段工作依序包括使用者驗收測試、驗收報告製作、上線規劃、上線環境建置、維護服務規劃、系統移交、上線報告製作、交付項目送檢、交付項目修訂、交付項目確認,最終始完成第一階段驗收,縱原告於103年10月30日、103年12月29日分別交付第一階段、第二階報驗相關文件及軟體予被告,惟此僅係應依專案管理計畫書「專案工作分解結構表」規定得進行後序之使用者驗收測試,必待通過使用者驗收測試,以茲確認原告所交付系爭B案之系統軟體之基本功能與核心功能合於系爭工作說明書及建置規範之建置需求、系爭專案之合約目的,且軟體運行無誤後,始得進行後續之驗收程序,然而系爭鑑定報告僅基於原告所交付予被告第一階段之文件為鑑定,忽略系爭契約及系爭B案之核心目的在於應依建置規範所系爭軟體應能達成供被告所屬各機關業務活動所需資訊交換與共享,並拉近作業距離、縮短作業時程、提升作業效率之專案目的,鑑定時自應檢測系爭軟體可否運行達成上述目的,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方式即有上開不適當之處,其鑑定結果,已非無疑義;職是,本院復參佐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品質協會於本案補充鑑定前,曾多次由鑑定人員招集兩造進行討論,其中111年6月21日會議中就原告稱其於103年10月30日、103年12月29日已檢附第一階段之相關文件及軟體予被告,理論上被告應進行驗收程序主張,曾表示「原告交付文件並未符合被告相關驗收之要求,而且,並非僅交付文件就表示驗收完成。顯然原告並不了解勞務採購契約第12條驗收㈡驗收程序之第二項中有『辦理初驗』之敘述。」等語,即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所交付之驗收文件之撰寫,並未依系爭B案之專案管理計畫書「軟體開發流程」第二段所述「參酌我國經濟部工業局《資訊作業開發建置標準規範》及MIL-STD-498之軟體標準產生,且原告所提交之系統分析報告書、系統設計報告書、系統程式規格書及測試計畫書未具備所承諾之追溯性,故認原告交付文件並未符合被告相關驗收之要求(見系爭鑑報報告書第747頁至第749頁),以及鑑定證人林泰龍於本院到庭證稱略以「(法官問:就本案建置之軟體是否符合需求,能否不執行系爭軟體而僅就所有提供之文件而進行鑑定以及做判斷?)答:一定要做執行,無法單就提供的文件進行鑑定或判斷,因為有一些問題可能沒有經過執行,無法判斷這系統是否完成。看文件看不出來,文件只看得出來可能是75%,其他的如果看不出來去執行就會知道有沒有問題。有些需求在功能上屬於隱性需求,例如蓋房子總不能講房子裡頭沒有窗戶,窗戶這種不一定會明確的寫出來。所以執行系統可以知道隱性需求有沒有被完成,要看執行時能不能跑出軟體建置的結果。我在鑑定時就489項問題進行執行,有的可能上一個問題解決了,但是下一個執行就跑不出來,而且問題可能不在489項問題裡面。」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42頁),再再證明,系爭鑑定報告所採行之鑑定方法就本案系爭契約而言,並非適當,其僅以文件內容為鑑定,並未實際執行系爭B案之系統軟體測試是否符建置規範及訪談需求分析,即認原告已完成契約義務,其鑑定結果,顯然難以可取。承前,基於前述系爭契約及相關文件驗收約定,以及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認定,原告以其完成教育訓練,並交付第一階段、第二階報驗相關文件及軟體予被告等情為由,據為主張被告應協同完成辦理系爭B案之第一階段驗收,尚無足採。

⒌又原告主張系爭B案無法完成驗收程序肇因於被告未依一般系

統開發流程,先審查原告交付之開發文件,再依其審定之文件驗證系爭B案之系統正確性、未依系爭驗測實施計畫書所列之2294程式支數進行驗收事宜,反而忽略文件審查前置程序,並係直接開啟系統,測試功能,甚因被告未能確認其需求不斷新增、變更程式(迄至106年6月時止,程式支數已增加至5163支),致使系爭B案遲未能進行驗收付款,且被告所稱之瑕疵,肇因被告一直無法確認其需求而不斷新增原非屬契約工作範圍之新增程式,非屬系爭契約所約定範圍內之缺失或履約瑕疵云云,被告則辯以原告未依專案管理計畫書「專案時程規畫」、系爭工作說明書「專案時程」、建置規範等約定,於系爭契約簽約日起於1年內(即102年2月13日)完成系爭B案第一階段施作、於簽約日起於2年內(即103年2月13日)完成系爭B案第二階段施作,遲至103年10月30日(即逾2年8個月)始提出系爭B案第一階段之文件及軟體,顯見第一階段系統有遲延履約之情事,且被告依建置規範、專案管理計畫書所規定之工作事項,會同原告進行第一階段之測試後,發現眾多詳如被證11所示(見本院卷二全卷)應由原告改正之事項等語置辯,可認兩造就被證11所示瑕疵就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實所致,亦或被告變更或追加需求所致,存有爭執,爰分述如下:

⑴本院就被證11事項委由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品質協會為補充

鑑定,而系爭補充鑑定報告關於系爭B案變更、瑕疵解讀係以國際標準化組織發布之系統工程、軟體工程及資訊技術標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發布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中有關系統工程、軟體工程及資訊技術標準,與美國電機電子工程學會所發布之系統及軟體工程標準等,所述工程實務作法、方法及要求等定義為準;且關於變更、瑕疵、改善與未改善等判斷,因原告於專案管理計畫書「專案管理作業」中已明文承諾將採「CMMI Maturity Level 3」軟體開發管理技術,綜合PMIPM-BOK管理知識體系,進行專案管理相關工作,故本案應基於美國卡內基美隆大學軟體工程學院「適用於開發之能力成熟度模型整合技術報告」(原告具備軟體工程能力成熟度3級CMMI Maturity Level 3之資格)、採購法、系爭契約及其相關文件如系爭工作說明書、建置規範、專案管理計畫書等作為判斷之原則,並採取「階段產出回溯法」、「工程活動溯源法」、「變更控制程序判斷法」等鑑定之方法,且因原告於專案管理計畫書中明文承諾將採「CMMI Maturity Level 3」執行系爭B案之專案管理,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品質協會鑑定小組於111年6月21日招集兩造進行鑑定事宜討論時,於該次會議中曾向原告表示略以「原告執行專案時,於需求分析產生需求文件、審查或審查文件都應有紀錄,若無,即為訪談沒做好,需求紀錄沒做好,就會遺漏需求」(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38頁至第39頁),可認關於本案瑕疵、變更之認定,應由原告提出系爭系統之訪談、開文等相關歷程文件,基於適用於開發之能力成熟度模型整合之過程領域目標、通用實務、特定實務作法等要求之軟體開發文件、產出文件內容、資料、採取作法、應留存紀錄等納入考量,以茲判斷就被證11所述之瑕疵,究屬被告新增或變更需求所致,亦或原告所為開發未符合建置需求或系爭契約所致,若因欠缺上開資訊而使無從認定,其不利益之結果,應由原告承擔,先予敘明。

⑵系爭補充鑑定報告首先認定「被證11相關頁碼雖然編至48

9,且問題由頁碼2列起,其中195頁為重複問、空白頁、說明…,故實際問題頁計有293頁(或293項問題)…,若一一清點,則實際超過293項問題。…由於被證11所列問題屬於2015年版系統的瑕疵。」,並就「被告機關104年8月7日主一字第1040004680號函所列,CMIS第一階段會計作業系統初步測發現問題(被證11)是否屬於系爭瑕疵?或屬被告機關新增或變更需求?」鑑定結果如下「被證11所列問題中,屬於『瑕疵』瑕疵共計270項。瑕疵問題頁碼如表6所示。被證11所列問題屬於2015年版系統的瑕疵。合計270項。上述瑕疵屬於未達成被告機關於需求訪談紀錄之要求、或因誤解需求造成程式錯誤、未依被告要求之方式(例如未與人事薪工系統介接擷取資料)設計程式,造成無資料可顯示或進行相關之作業。」、「變更共計23項,變更問題頁碼如表7所示。被證11所列問題就2015年版系統程式而言,屬於原告公司所主張之『變更』。以上合計23項。上列之變更實非被告機關提出之變更,而係因原告公司誤解被告機關需求、原告溝通不良(例:被告機關僅是諮訊程式相關問題,原告公司即於系統中剔除該功能程式)或技術問題所致變更,應屬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變更』」(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70頁至第72頁),堪認被告以104年8月7日主一字第1040004680號函檢送「系爭B案系統第一階段會計作業系統初步測試相關問題請速依說明二提出解決方案」之系爭B案系統瑕疵,肇因於未達成被告所屬機關需求訪談紀錄之要求、或因誤解需求造成程式錯誤、未依被告要求之方式設計程式,造成無資料可顯示或進行相關之作業,致與系爭B案建置目的「本專案以會計作業爲核心,結合本局各部門相關作業,構成網絡狀資訊系統。並利用目錄服務與單一簽入技術,整合使用者的安全認證與於各應用系統間的權限控管」未能達成,自屬與系爭契約有違,而屬重大瑕疵;亦且,原告所稱變更本質上亦非變更,依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判定,此因原告誤解被告需求、原告溝通不良或技術問題所致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變更,就此鑑定證人林泰龍進一步於本為112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略以「這份補充鑑定報告由我處理。…我不認為原告在這部分有做好問題的管理,問題需求的追溯也沒有做好,甚至不知道問題發生在哪裏。…問題管理表5,000多個問題,裡頭我去打關鍵字找不到與489項問題相關的,點進去都是同時間區間內的問題說明都是PDF檔名,我不知道他的問題管理怎麼做的。」、「(就原告訴代問:大同公司對台鐵局的需求訪談紀錄是否均在履約文件中?你是否有看過?)答:是。我看過。且我從頭到尾打字打了一遍。因為我要看問題跟理由,因為你們給的是PDF檔,其實也可以發現有很多489個問題,其實根本都是需求檔案就已經有了,這案子的需求根據建置規範以需求訪談為主。作業資料編輯與運用,這裏頭是主要需求的來源,但他在需求訪談期間已經提供。預算書、結算書也是在需求訪談期間已經提供。我如果用關鍵字搜尋後,應該可以具體提出。」、「在乙方的專案管理計畫書中,所提出的建置流程,V MODEL是錯誤的,那是屬於品質保證的概念,這個專案應該使用應該漸增式生命週期模式,因為它在第二階段裏面發現一個問題,要結合國際會計準則,故部分功能需以拆分。顯然第一階段並沒有將需求完全搞清楚。所以在這裡頭花了不少時間處理這些事情,在專案月報中有提出會遇到這樣的問題。」、「 其實我看他相關的紀錄原來是怎麼樣、需求管理做的很差,我剛說了他沒有資料庫,所以看不出來原來是什麼要變成什麼,所以無法判斷。」、「其實這麼說需求訪談的結果,他並沒有真正被納入需求分析報告中,這種狀況包括對外介面也是一樣,或者營運概念也沒有說明,一直不斷變更,因為他沒有做需求確認。被告有問題被提出,問題管制表有很多的問題,實際上跟被凍結的需求是什麼關係看不出來,因為沒有做需求確認,通常CMMI三級公司要做對於需求要做需求資料庫,這樣才能跟甲方來charge。」(見本院卷十一第13頁至第19頁、第42頁),即由上開證人之證詞,鑑定證人林泰龍認原告即採行「CMMI Maturity Level 3」進行開發,理應建立需求資料庫,並應依專案管理計畫書第69頁㈡專案外部溝通的第三項「需求確認」召開需求確認會議(見本院卷十一第35頁),惟未召開,原告並未確實執行需求訪談管理及需求確認,縱屬變更,然此即屬可歸責原告於事由所致,自應有原告承擔此所生之不利益結果;尤有甚者,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結論進而認定,系爭B案作業功能即是在預算與決算作業中,依作業進程逐步產生相關的預算、收支資料,並最終彙整為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而關於預算書及決算書被告早於101年3月至同年4月間需求訪談時即交付予原告,顯然彙整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之功能並非需求之追加,因此被證11所列瑕疵仍存在於被告機關電腦系統內現有之系爭B案系統中,仍未改善完成,就此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品質協會鑑定小組並認定,係因原告於處理問題時,並未審視相關開發文件,並將問題解決方案綜入開發文件中,所以問題之處理侷限於程式錯誤修正,而非以完整系統作業功能完善思考解決問題,致使瑕疵實際上未能改善,並進而導致使被告機關無法完成年度預算編製及核定,系爭B案系統因而缺少預算書與決算兩大不可或缺的功能(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73頁至第74頁)。

⒍本件原告就系爭B案第一階段之文件及軟體未能依專案管理計

畫書「專案時程規畫」、系爭工作說明書「專案時程」、建置規範等約定,於系爭契約簽約日起於1年內(即102年2月13日)完成系爭B案第一階段施作、於簽約日起於2年內(即103年2月13日)完成系爭B案第二階段施作,遲至103年10月30日(即逾2年8個月)始提出系爭B案第一階段之文件及軟體,且該遲延係因可歸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即原告迄未能改善被告104年8月7日主一字第1040004680號函檢送「系爭B案系統第一階段會計作業系統初步測試相關問題請速依說明二提出解決方案」函檢附之系統瑕疵修正,已如前述,原告自應負遲延之責;又原告所為之給付即有瑕疵,被告自無從協同原告完成第一階段驗收程序,原告辯稱系爭B案系統第一階段遲未能完成驗收,係因被告不依系統開發之一般正常方式進行審查與驗收,已構成民法101條第1項以不正之方式使條件不成就云云,尚無足採。

⒎末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約定:立約商履約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立約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立約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本局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内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内,仍未改善者。查被告於104年8月7日以主一字第1040004680號函檢附「系爭B案系統第一階段會計作業系統初步測試相關問題」,促請原告修正系統瑕疵事項,復於107年10月12日催告應於107年11月9日前改正違約事項,經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收受,原告於同年月22日函覆表示略謂「無法認同來函內容,原告已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並於107年8月10日以資AP字第1070000272號函及107年9月21日以資AP字第1070000305號函詳細說明本契約目前貴局認無法結案之原因,皆因貴局於本公司提出報驗後,迄今將近四年遲不驗收,且貴局所謂系統缺失實係不斷超出契約約定新增需求所致,本不可歸責於本公司」等語滿期後被告以原告未於107年11月9日前改正違約事項為由,於107年11月22日發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等情,有107年10月12日鐵專工字第1070038368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7年10月22日資AP字第1070000350號函、107年11月22日鐵專工字第1070043825號函(見本院卷四第559頁至第566頁、第569頁至第572頁)附卷為證;從而,系爭B案系統第一階段遲未能辦理驗收,肇因原告所交付系統文件及軟體存有可歸於原告事由所生之瑕疵存在,且原告經被告定期間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約定定相當期間催告後,迄未置理,則被告依前開約定向原告行使契約終止之權,自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應可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駁回原告之異議後,其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訴0000000申訴審議判斷書撤銷被告異議處理結果,故被告前述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部分,然本院觀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僅撤銷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其餘申訴不受理(見本院卷十第655頁),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無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適法性為判斷,尚無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違誤,附予敘明。再者,關於「倘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合法,原告終止前已完成可請求給付之報酬為若干?」核與後項原告請求報酬7,350萬5,230元爭點有關,應詳如後述,爰不在此項爭點論述。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報酬7,350萬5

,230元,是否有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兩類,所謂總價承攬契約,係指定作人提供詳細、正確之圖說及資料,由承攬人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定作人支付固定價額報酬之契約,除另有約定得變更契約之總價外,承攬人必須在約定之總價下,完成工程之所有工作;至實作實算契約,則為承攬人依據最後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實際工作數量及報酬須至完工結算後方能確定。

⒉本件依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契約價金結

算方式:總包價法。」,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復約定「契約分期付款為詳A、B案工作說明書,其各期之付款條件:詳A、B案工作說明書。

」、「驗收後付款:詳A、B案工作說明書。」,則依系爭工作說明第5條「契約價金給付與驗收」第1項約定「本案服務費用之計費方式係採總包價法」,第2項「付款方法」則約定「硬體設備與其軟體安裝完成並經本局驗收無誤後,一次付清本案總價款45% 。系統建置部分:第一階段各功能需求經測試及驗收無誤後,一次付清本案總價款30%;第二階段各功能需求經測試及驗收無誤後,一次付清本案總價款25% ,惟須自本次結付款中,留存本案總價款3%,轉為保固保證金;保固期滿無任何工作缺失,立約商於1個月内需提送保固報告書並經本局審查通過後,保固保證金一次無息退還」,可見兩造於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承攬」而非「實作實算」,原告可得請領之報酬應按兩造約定各階段完成一定工作後,始得向定作人即被告請求支付約定比例總價額報酬,並非依據承攬人最後實際施作數量或內容計價;果爾,原告主張縱認系爭B案存有瑕疵未改善完成,被告亦僅能主張扣除修繕必要費用或減少價金外,尚不得拒絕支付全部報酬云云,實與兩造間系爭契約及系爭工作說明書約定不符,其此部分之主張,已屬無據外;亦且,原告所為給付既與系爭契約、建置規範所約載不符,即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瑕疵,而應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完全之責任,並致未能辦理及通過驗收程序,業如前述,依系爭工作說明第5條第2項約定,尚無請從據以請求系爭B案驗收合格後之報酬。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案驗收合格後之報酬7,350萬5,230元,自難所准,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工作說明書第7條第6項,請

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336萬4,582元,是否有理由?細鐸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立約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第4款係約載: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至第205本)。本件被告於104年8月7日以主一字第1040004680號函檢附「系爭B案系統第一階段會計作業系統初步測試相關問題」,促請原告修正系爭B案之系統瑕疵事項,復再於107年10月12日催告應於107年11月9日前改正違約事項,經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收受,惟因原告未於期限內改正系統瑕疵,被告乃以原告未於107年11月9日前改正違約事項為由,於107年11月22日發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而生終止之效力,業如前述,系爭契約其中系爭B案部分契約即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被告自得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沒入相對應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況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系爭B案之驗收程序,已構成民法101條第1項以不正之方式使條件不成就,應視為原告所建置系爭B案之系統工作項目已驗收合格,為無理由,亦經本院審認如前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生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自未因條件成就而可得行使,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工作說明書第7條第6項,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336萬4,582元,尚難所准,亦應駁回。

五、綜上,被告以原告就系爭B案第一階段之文件及軟體未能依專案管理計畫書「專案時程規畫」、系爭工作說明書「專案時程」、建置規範等約定,完成系爭B案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施作,復未於107年11月9日前改正違約事項,以107年11月22日鐵專工字第1070043825號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已生終止之效力,且系爭契約之終止及未能完成驗收程序即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報酬7,350萬5,23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工作說明書第7條第6項,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336萬4,58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本案請求即不應准許,則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處原告逾期違約金2,672萬9,165元,並以之與原告得請求之款項為抵銷有無理由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再者,原告之訴即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附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