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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6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59號原 告 吳昇峻訴訟代理人 王仰桂被 告 陳飛龍

陳飛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被 告 李宏達

李宏謀李宏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飛鵬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六萬分之二○二二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陸仟貳佰參拾元,及其中被告陳飛龍、陳飛鵬均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或同額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陸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飛龍、陳飛鵬(下合稱陳飛龍2 人)固抗辯:訴外人陳淑蓮即原告之母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其次子吳昇桓、三子肯瑞克尚恩吳(Kenric Shane Wu )、四子理查德尚恩吳(Richard Shane Wu),原告提出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雖經由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惟此聲明並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2 項規定向法院為之,自不生拋棄之效力,則除原告外,其餘3 人仍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之遺產仍為公同共有,本件自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僅以其1 人起訴,當事人自屬不適格云云。

惟查吳昇桓、肯瑞克尚恩吳、理查德尚恩吳因被繼承人陳淑蓮死亡而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此有本院104 年11月20日北院木家合104 年度司繼字第1787號函、北院木家合104 年度司繼字第17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95頁),是原告為陳淑蓮之唯一繼承人,原告僅以1 人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8 地號土地)之6 萬分之2022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3萬4914元。其中717 萬3839元自100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利息均自本訴狀送達之日起算」。嗣變更聲明為後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宏達、李宏謀、李宏美(下合稱李宏達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陳淑蓮之子,陳淑蓮與陳飛龍2 人及李宏達3 人(以

下合稱為被告5 人)共有系爭278 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下稱279 地號土地)、28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0 地號土地),上開3 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原均為:陳飛龍2 人各3/8 、李宏達3 人各1/24、陳淑蓮1/

8 。陳淑蓮及原告因長年僑居美國,對下述第1 期建案、第

2 期建案合建過程及歷次存證信函之送達,當下均無所悉。㈡第1 期建案部分:

被告5 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為據,於91年6 月14日與訴外人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陽公司)簽署合作興建契約書,於系爭278 地號土地進行合建(下稱第1 期建案)。

被告5 人於91年7 月7 日與訴外人陳怡文(即陳飛龍之女)、陳羽文(即陳飛鵬之子)簽署信託契約書;同日,陳怡文、陳羽文依信託意旨與全陽公司簽署合作興建契約書。92年11月19日,陳飛龍2 人對陳淑蓮寄發存證信函,略稱:第1期建案完成,結束信託關係並進行地主間分配,分配結果陳淑蓮分得A3、A11 共計2 戶房屋及其土地,未分得停車位等語。陳飛龍2 人又於93年3 月23日對陳淑蓮寄發存證信函,略稱:陳淑蓮就第1 期建案尚應找補陳飛龍2 人代墊款137萬8685元等語。然:

⒈陳淑蓮遭短配土地:

陳淑蓮分得A3及A11 房屋之區分建物權利範圍各為1 萬分之

279 ,合計應為6 萬分之3348,則陳淑蓮就系爭27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為6 萬分之3348,現僅登記為應有部分6 萬分之1326,受有減少6 萬分之2022之應有部分;而陳飛鵬應有部分應為6 萬分之3624,因不明原因登記為6 萬分之5646,多受有6 萬分之2022應有部分。陳飛鵬應將系爭27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萬分之2022移轉予原告。

⒉被告5 人未找補陳淑蓮20.7675 坪房屋,價值約為434 萬40

8 元:第1 期建案建物總坪數為1439.74 坪,陳淑蓮原有系爭2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8,依比例應分得179.9675坪,惟陳淑蓮獲配房屋坪數僅159.2 坪,且每坪均價亦較低。被告5 人卻透過美化帳面數據,作高陳淑蓮之建物權益價值,達到規避找補責任之目的。陳淑蓮少獲配20.7675 坪,而依陳怡文、陳羽文與全陽公司簽訂之分屋協議第7 點約定:「找補原則,銷售坪每坪以新台幣22萬之95%計」等語,則陳淑蓮應獲找補434 萬408 元。

⒊被告5人未找補陳淑蓮0.75個車位,價值為106萬8750元:

第1 期建案中有6 個停車位,陳淑蓮既然有應有部分1/8 ,應分得0.75個車位,依上開分屋協議第7 點約定:「找補原則,…車位以每個新台幣150 萬之95%計」等語,陳淑蓮應獲找補0.75個車位之價值即106 萬8750元。

㈢第2 期建案部分:

被告5 人又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為據,於92年3 月12日與全陽公司簽署合作興建契約書,提供279 地號土地、系爭280地號土地與全陽公司合作興建高級住宅(下稱第2 期建案,但279 地號土地後並未納入第2 期建案興建範圍)。陳飛龍

2 人於92年10月31日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略稱:第2 期建案,全體地主共分得3 戶房地、5 個車位,將採共同出售,將按土地持分比率分配價金等語。後3 戶房地(即臺北市○○區○○路○○○ 號、3-6 號、3-7 號,下分別稱3-5 號房地、3-6 號房地、3-7 號房地)共以5875萬6050元出售,依陳淑蓮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734 萬4506元。5 個車位部分,參照第1 期建案車位之計算,陳淑蓮亦應分得89萬625 元,被告5 人竟均未按照上開計算之金額分配予陳淑蓮。

㈣陳淑蓮已於104 年8 月18日過世,原告為陳淑蓮唯一繼承人

,原告前於100 年7 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陳飛龍2 人催告給付第2 期建案1/8 之銷售價金,仍遭陳飛龍2 人置之不理,僅得提起本件訴訟。就第一項聲明部分,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就第二項聲明部分,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規定、合建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3款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並聲明:⒈陳飛鵬應將系爭278 地號土地之6 萬分之2022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⒉被告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64萬4289元。陳飛龍2 人並應就其中717 萬3829元,給付自100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⒊原告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飛龍2人則以:㈠第1期建案部分:

⒈原告主張陳淑蓮遭短配土地部分:

就系爭278 地號土地之6 萬分之2022應有部分應移轉予陳淑蓮部分,陳飛鵬前曾與陳淑蓮約好至代書處辦理移轉,無奈陳淑蓮竟爽約未至,業經證人林呈祥證述明確,故係陳淑蓮遲延不為受領,陳飛鵬無任何責任可言。嗣陳飛鵬提起訴訟,請求陳淑蓮協同辦理土地之移轉,無奈遭法院駁回(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58 號民事判決),以致至今仍未移轉。惟原告尚欠陳飛鵬歷年代繳之地價稅47萬5731元、移轉土地所增加之土地增值稅205 萬999 元及第1 期建案代墊款不足額23萬2368元(陳飛龍2 人前向陳淑蓮請求代墊款137 萬8685元,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6 號民事判決確定,經強制執行後,仍有不足額23萬2368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至107年10月21日之利息14萬9098元,總計290 萬8196元。在原告未給付陳飛鵬上開金額給付前,陳飛鵬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系爭27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萬分之2022予原告。

⒉原告主張被告5 人未找補陳淑蓮20.7675 坪房屋、0.75車位部分:

第1 期建案,地主共可分得17戶房屋及6 個車位,信託人陳怡文、陳羽文委託訴外人戴德梁行不動產投資顧問公司(下稱戴德梁行)就每戶(含建物及土地持分)之底價依坪數大小、位置而作不同訂價,並以總價作為分配,計算出總價為

3 億651 萬9700元,陳淑蓮有1/8 之應有部分,故應分得3831萬4963元,另加計車位金額其他利息等收入共計3942萬3824元,扣除應負擔之成本支出682 萬8156元,故其實際可分得之金額為3259萬5668元。分配到之總額,因要以房屋作價分配,每戶依戴德梁行作價後,再由地主抽籤,因陳淑蓮於抽籤時不在場,經由他人代抽,取得編號A3及A11 兩棟建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其價值為3389萬3600元,及分配資產中之暫付款、管理費及代扣款3 萬1943元、管委會公共基金6萬1185元、建設公司佣金1 萬2375元等,其分配資產共為3397萬4353元,超出陳淑蓮應分配之3259萬5668元,故陳淑蓮應再找補137 萬8685元。陳飛龍2 人代墊上開應補款項後,嗣對陳淑蓮起訴返還137 萬8685元之代墊款,並獲勝訴之確定判決(本院94年度訴字第776 號民事判決),上開訂價或取得建物部分均是公平為之,業經會計師核算審查,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退步言之,本件縱有計算錯誤,此為原告應向信託人求償問題,與陳飛龍2 人無涉,陳飛龍2 人對於實際資金收入及支出明細表明細表之製作、查核未介入,僅是依信託契約取回應分配之權益,並無負擔原告之損失或補償差價之問題。陳淑蓮於合建期間曾多次返國,並了解合建、分屋之情形,嗣後更委託訴外人鍾月琴負責與陳怡文、陳羽文聯繫,於分配到A3、A11 之建物後,更將其中一棟建物出租給鍾月琴,原告稱陳淑蓮長期出國,不在國內,不知第1期建案情形云云,均非事實。

㈡第2 期建案部分:

就第2 期建案,全體地主分得3 戶房地及5 個車位,依92年10月17日之地主分配會議,全部採共同出售,於3 戶房地及

5 個停車位全部出售後所得金額再按所取得價金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嗣因陳飛龍2 人持本院94年度訴字第776 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拍賣系爭280 地號土地陳淑蓮所有之應有部分,陳飛龍2 人嗣於95年1 月19日因承受而取得系爭28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上開3 戶房地直至95年3 月13日方與訴外人熊憶良簽立最後1 戶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並將建物及土地移轉予熊憶良。故於第2 期建案結算時陳淑蓮確已無系爭28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是土地出售之價金陳淑蓮即不得分配,經地主最後結算,房屋價金陳淑蓮可分得11

6 萬5818元,此款項陳飛龍2 人請陳淑蓮來受領,惟陳淑蓮均置之不理,原告及陳淑蓮代理人鍾月琴於95年12月12日及96年1 月7 日向陳飛龍2 人領取相關文件時,亦均拒絕領取,故陳飛龍2 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至原告可分配之116萬5818元,因原告應返還陳飛鵬就系爭278 號土地應有部分

6 萬分之2022支付之地價稅47萬5731元、陳飛鵬移轉系爭27

8 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土地增值稅205 萬999 元、陳飛龍2 人第1 期建案代墊款不足額23萬2368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至10

7 年10月21日之利息14萬9098元、陳淑蓮應就第二期建案3-6號房地、3-7 號房地部分,償還各項費用8 萬3736元、代收代付72萬8083元,陳飛龍2 人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李宏達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陳淑蓮與被告5 人共有系爭278 地號土地、

279 地號土地、系爭280 地號土地,陳淑蓮與被告5 人就上開3 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原均為陳淑蓮1/8 、陳飛龍與陳飛鵬各3/8 、李宏達、李宏謀、李宏美各1/24。被告5 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於91年6 月14日與全陽公司就系爭

278 號土地簽署合作興建契約書(即第1 期建案)。被告5人嗣於91年7 月7 日與陳怡文、陳羽文簽署信託契約書,委託陳怡文、陳羽文擔任受託人,並將系爭278 地號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陳怡文、陳羽文;陳怡文、陳羽文於91年7 月

7 日依信託意旨與全陽公司簽署合作興建契約書。被告5 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與全陽公司於92年3 月12日就

279 地號土地、系爭280 地號土地簽署合作興建契約書(即第2 期建案),但系爭279 地號土地最終並未納入第2 期建案興建範圍。第1 期建案中,陳飛龍2 人於91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淑蓮,陳淑蓮及被告5 人等地主共可分得17戶房屋及6 個車位,被告5 人92年10月3 日地主會議分配結果陳淑蓮分得A3、A11 共計2 戶房地,未分得停車位。陳飛龍2 人主張第1 期建案為陳淑蓮代墊137 萬8685元,起訴請求陳淑蓮返還,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6 號判決,判命陳淑蓮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業已確定,陳飛龍2 人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陳淑蓮所有之系爭28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陳飛龍2人於第二拍程序中承受標的,陳飛龍2人債權不足額尚有23萬2368元。第2期建案中,陳飛龍2人於92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淑蓮,陳淑蓮及被告5 人等地主共可分得3 戶房地(即3-5 號房地、3-6 號房地、3-7 號房地)、5 個車位,被告5 人92年10月17日地主會議決議採3 戶房地、5 個車位,採共同出售,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原告、陳飛鵬均為系爭278 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分別為6 萬分之1326、6 萬分之3888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第

1 期建案合作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第1 期建案合作興建契約書(信託人版)、第2 期建案合作興建契約書、陳飛龍2 人91年11月18日台北大同郵局存證信函第1106號、陳飛龍2 人92年10月6 日台北四十七支局存證信函第543 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776 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拍賣不動產(第二次拍賣)筆錄、本院強制執行分配表、陳飛龍2 人92年10月31日台北四十七支局存證信函第58

9 號及系爭278 地號土地謄本各1 份為據(見北司調卷第36頁至第43頁、第56頁至第77頁、第103 頁至108 頁、第118頁至第119 頁、第129 頁至第134 頁、第136 頁至第138 頁、本院卷二第173 頁、第175 頁),本院前命陳飛龍2 人確認對於土地應有部分、合建過程、存證信函經過、地主分配情形確認有無爭執之處,陳飛龍2 人對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時爭執,應視同自認;李宏達3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亦視同自認,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五、原告另主張:第1 期建案陳淑蓮遭短配系爭27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萬分之2022,陳飛鵬應將所有返還登記予原告,又第1 期建案陳淑蓮短少分配20.7675 坪房屋、0.75個車位,價值各為約434 萬408 元、106 萬8750元,被告5 人應予找補;第2 期建案,房屋部分陳淑蓮應分得734 萬4506元,車位部分應分得89萬625 元,陳淑蓮均未獲分配,被告5 人應予找補等節,則為陳飛龍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陳飛鵬應將系爭27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萬分之202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陳淑蓮於第1 期建案遭短少分配房屋、車位,是否有理由?被告5 人應找補金額若干?㈢原告主張陳淑蓮於第2 期建案未獲分配價金,是否有理由?被告5 人應找補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陳飛鵬應將系爭27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萬分之202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理由:

原告主張第1 期建案陳淑蓮遭短配系爭27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萬分之2022,陳飛鵬就系爭27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多出之應有部分6 萬分之2022,應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業據提出陳飛鵬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58 號案件民事準備書狀

1 份在卷為證(見北司調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且陳飛鵬亦就應將系爭27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無爭執,僅以原告尚欠陳飛鵬歷年代繳之地價稅47萬5731元、移轉土地所增加之土地增值稅205 萬999 元及第1 期建案代墊款不足額23萬2368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至107 年10月21日之利息14萬9098元,總計290 萬8196元,為同時履行抗辯。然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查首就陳飛鵬所抗辯之第1 期建案代墊款不足額23萬2368元云云,陳飛龍2 人前主張陳淑蓮尚欠第1 期建案代墊款137 萬8685元,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76 號民事判決確定,且經強制執行後,尚有債權不足額23萬2368元等情,固已如前述,然細繹本院94年度訴字第776 號民事判決,陳飛龍2 人係基於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淑蓮返還第1 期建案代墊款,此與陳飛鵬基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之法定找補義務間,並無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關係。至陳飛鵬另抗辯歷年代繳地價稅及移轉土地所需土地增值稅云云,姑不論陳飛鵬所辯金額是否屬實,此部分債務與陳飛鵬所負移轉系爭27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萬分之2022債務間,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發生,是陳飛鵬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均不可採,原告請求陳飛鵬應將系爭2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萬分之202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陳淑蓮於第1 期建案遭短少分配房屋、車位,無理由:

原告主張陳淑蓮第1 期建案短少分配房屋20.7675 坪、車位

0.75個,無非係以建物總坪數1439.74 坪、車位總數6 個,再以陳淑蓮應有部分1/8 計算而得陳淑蓮應分配至之房屋坪數為179.9675坪、車位數量0.75個,陳淑蓮卻僅實際分配到房屋159.2 坪、車位0 個,遭短少分配房屋20.7675 坪、車位0.75個為其論據。然:

⒈證人即製作第1 期建案「陳怡文、陳羽文信託實際資金收入

及支出明細表」之許派財證稱:陳怡文為信託管理人,認為伊有專長,調派伊製表,信託管理人會將單據提供給伊,伊蒐集單據然後製表,第1 期建案是合建案,地主用土地去分配17個房子跟6 個車位,17個房子有請戴德梁行估價,個別估價以後,再加總總價,按照地主土地持有比例分配,是用價值分配,不是用坪數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2 頁至第

586 頁)。細繹「陳怡文、陳羽文信託實際資金收入及支出明細表」,係以「實際資金收入」,減去「實際支出」得出「淨收入」,再以「淨收入」與「分配資產」相比,確認係應獲找補或應行找補;就「實際資金收入」之項目而言,係以「建物權益總價值」、「車位權益總價值」,乘以陳淑蓮與被告5 人間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得出個人之建物權益價值與車位權益價值(詳細之計算在附表A );「分配資產」項下之「存貨- 未售建物」、「存貨- 未售停車位」部分,陳淑蓮與被告5 人建物坪數單價,均以21.29 萬/ 坪計算,車位均是以142 萬5000元/ 個計算(詳細之計算在附表G ),是無論係在「建物權益總價值」、「車位權益總價值」、「存貨- 未售建物」等各項項目,陳淑蓮與被告5 人間之計算邏輯並無不同,計算結果亦無錯誤(以陳淑蓮而言,因淨收入經計算為3259萬5668元,分配資產部分,陳淑蓮無分配到停車位,故價值列為0 ,但陳淑蓮仍分配到3389萬3600元價值之資產,故應補137 萬8685元)。又陳怡文、陳羽文以第1 期建案信託之受託人身分於93年3 月2 日出具「陳怡文、陳羽文信託實際資金收入及支出明細表」,業經王清祥會計師於93年3 月7 日出具查核報告等情,亦有陳怡文、陳羽文信託會計師查核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147 頁至第163 頁),益徵「陳怡文、陳羽文信託實際資金收入及支出明細表」,經會計師查核結果,與實際收支情形,並無不符。

⒉另原告另執「物件訂價一覽表」(見北司調卷第154 頁),

稱陳淑蓮建物價值遭作高,被告5 人建物價值遭作低云云,然「物件訂價一覽表」僅為被告5 人92年9 月2 日地主會議之會議附件,目的在訂房屋銷售底價,原告逕引作為計算基礎,已有誤會。又上開收入及支出明細表中建物權益價值係以陳淑蓮及被告5 人合計之「建物權益總價值」,乘以陳淑蓮與被告5 人間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所得出。至實際分配至之建物價值,未出售者依據坪數以21.29 萬/ 坪計算,列於上開收入及支出明細表「存貨- 未售建物」項下,已出售者,則列於「出售建物高於權益差額」項下,全體地主計算邏輯均一致,均無作高、作低金額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所違誤。

⒊綜上,原告徒自行以房屋坪數、車位個數及地主應有部分比

例作為計算邏輯,主張陳淑蓮遭短少分配房屋20.7675 坪、車位0.75個云云,與第1 期建案信託受託人陳怡文、陳羽文計算資金收入及支出之計算邏輯大相逕庭,原告未能具體指出陳怡文、陳羽文計算邏輯有何謬誤,或金額計算有何錯誤,本件原告主張陳淑蓮遭短配房屋、車位云云,難認有據。

㈢原告主張陳淑蓮於第2期建案未獲分配價金,部分有理由:

⒈建物部分:

⑴第2 期建案被告5 人於92年10月17日地主會議決議採3 戶房

地(即3-5 號房屋、3-6 號房屋、3-7 號房屋)、5 個車位共同出售,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陳飛龍2 人前以第1 期建案為陳淑蓮代墊137 萬8685元,起訴請求陳淑蓮返還,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6 號判決,判命陳淑蓮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業已確定,陳飛龍2 人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陳淑蓮所有之系爭28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陳飛龍2 人於第二拍程序中承受標的,均已如前述,而依系爭28

0 地號土地謄本及本院權利移轉證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

9 頁、第285 頁至第286 頁),於陳飛龍2 人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拍賣系爭280 地號土地時,陳淑蓮仍為系爭

28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30萬分之19125 ,但因陳飛龍2 人承受拍賣標的,本院業於95年1 月19日發給陳飛龍

2 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合先敘明。⑵再者,就3-5 號房地、3-6 號房地、3-7 號房地交易過程,

陳飛龍2 人業已提出3-5 號房地、3-6 號房地、3-7 號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至第22

3 頁、第511 頁至第541 頁)。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顯示:3- 5號房地係於95年3 月13日由被告5 人售予訴外人熊憶良,總價金為2195萬元,土地價金為1646萬2500元,房屋價金為548 萬7500元;3-6 號房地係於94年2 月25日由被告5 人售予訴外人沈冠佑,總價金為2000萬元,土地價金為1500萬元,房屋價金為500 萬元;3-7 號房地係於94年2 月16日由被告5 人售予訴外人李忠穎、劉瀅清,總價金為2138萬元,土地價金為1603萬元,房屋價金為535 萬元,3-5 房地、3-6 房地、3-7 房地之坐落土地均為系爭280 地號土地等情,因陳飛龍2 人所提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形式真正未為原告所爭,上開書證顯示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⑶3-5號房地部分:

原告雖主張3-5 號房地係於93年6 月2 日出售予陳飛龍2 人,總價應為1737萬6050元云云(見北司調卷第16頁至第17頁),然觀之原告所執3-5 號房地之建物謄本(見北司調卷第

178 頁),陳飛龍2 人係於93年7 月2 日經第一次登記為3-5房地房屋部分所有權人,並非買賣取得3-5 號房地房屋,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既然陳飛龍2 人係於93年7 月2 日經第一次登記為3-5 房地房屋部分所有權人,並非買賣取得3-5 號房地房屋,原告本件仍以陳飛龍2人買賣取得3-5 房地房屋,買賣價金為1737萬6050元為事實主張前提,請求陳淑蓮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其中1/ 8價金,本院本於辯論主義,不得自行變更原告之事實主張,逕以被告5 人與熊憶良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事實前提,審究陳淑蓮是否得獲分配、應分配之金額為何。是原告關於陳淑蓮就3-5 房地應分配價金之請求,因前提事實基礎有誤,其請求當屬無據。

⑷3-6號房地、3-7號房地部分:

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3-6 號房地係於94年2 月25日由被告

5 人以總價金2000萬元售予沈冠佑;3-7 號房地係於94年2月16日由被告5 人以總價金2138萬元售予李忠穎、劉瀅清,已如前述,既然出售當時,陳淑蓮仍為系爭28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且因被告5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多數決進行第2 期建案合建,被告5 人即應依92年10月17日地主會議結論,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予陳淑蓮。原告為陳淑蓮之繼承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請求被告5 人應就3-6 號房地、3-7 號房地合計總價金4138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2138萬元=4138萬元),按應有部分1/

8 之比例,分配原告517 萬2500元(計算式:4138萬元÷8=51 7萬2500元),且被告5 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因原告此部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請求被告5 人補償,已屬有據,原告本件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其另依合建契約第

6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請求部分,本院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②陳飛龍2 人雖抗辯:第2 期建案3 戶房地全數售出,地主進

行結算分配時,陳淑蓮已無系爭280 地號土地所有權,自不得分配土地價金,且3-6 號房地、3-7 號房地移轉予買受人時,並未以陳淑蓮之應有部分移轉,陳淑蓮自不得分配土地價金云云。然被告5 人92年10月17日地主會議雖記載(見北司調卷第137 頁):「待全體地主所分得三戶房地及五個車位,全部出售完畢後,結算分配」等語,然此為「分配時間」之約定,並無礙於陳淑蓮於3-6 號房地、3-7 號房地出售當時,陳淑蓮已取得之參與價金分配權利。又被告5 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進行第2 期建案之合建事宜,以多數決取得系爭280 地號土地之處分權,是3-6 號房地、3 -7號房地所移轉之土地應有部分是否為陳淑蓮之應有部分,實非所問,陳飛龍2 人之抗辯,顯無可採。

③陳飛龍2 人雖就3-6 號房地、3-7 號房地,提出「出售萬芳

路3-6 號3-7 號兩棟建務實際資金收入及支出明細表」及相關表格明細、單據(見本院卷一第385 頁至第509 頁),抗辯陳淑蓮就3-6 號房地、3-7 號房地僅得分配48萬5036元云云。然上開收入及支出明細表仍係以陳淑蓮不得就土地出售價金分配為計算之邏輯,邏輯已有誤。且細繹內容,不但文件標題有誤,無製作名義人、時間,更未經會計師查核,其中「出售土地總價值」、「出售建物總價值」合計金額分別記載為3103萬5000元、1034萬5000元,與3-6 號房地、3-7號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總金額、建物總金額分別3103萬元、1035萬元有所出入,上開收入及支出明細表是否為臨訟製作、計算是否正確,均非無疑,尚難遽信(至此部分陳飛龍2人所提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詳下述)。

④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查陳飛龍2 人另以系爭278 號土地歷年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第1 期建案代墊款不足額及3-6 號房地、3 -7號房地部分各項費用及代收代付費用為抵銷抗辯,茲就各項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陳飛鵬為原告支付系爭27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萬分之2022

之歷年地價稅共47萬5731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7 頁),是陳飛鵬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應屬可採。

土地增值稅部分,陳飛鵬雖抗辯其移轉系爭278 地號土地之

土地增值稅將需花費205 萬999 元云云,因陳飛鵬尚未將系爭27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萬分之2022移轉予原告,此部分土地增值稅費用尚未發生,陳飛鵬即為抵銷抗辯,顯無可採。

第1 期建案代墊款不足額部分,因陳飛龍2 人前主張陳淑蓮

尚欠第1 期建案代墊款137 萬8685元,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76 號民事判決確定,且經強制執行後,尚有債權不足額23萬2368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陳飛龍2 人就債權不足額23萬2368元,及94年12月21日至107 年10月21日間利息14萬9064元(計算式:23萬2368元×0.05×12.83 年=14萬9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38萬1432元(計算式:23萬2368元+14萬9064元=38萬1432元)範圍內所為抵銷之抗辯,應屬可採。

3-6 號房地、3-7 號房地各項費用部分:

陳飛龍2 人固抗辯陳淑蓮應分擔3-6 號房地、3-7 號房地代銷佣金共8 萬2712元云云,然被告5 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之規定取得法定處分權,陳淑蓮並未同意處分,與不動產經紀業間不存在委託關係,陳淑蓮無代銷佣金服務報酬之支付義務,陳飛龍2 人此部分抵銷抗辯不可採。另就3-6 號房地、3-7 號房地房屋稅款共1024元部分,業據陳飛龍2 人提出9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買賣雙方交屋時地價稅、房屋稅分攤明細表各2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7 頁、第339 頁、第341 頁、第349 頁),此部分抵銷抗辯應屬可採。

3-6 號房地、3-7 號房地代收代付部分:

陳飛龍2 人抗辯為陳淑蓮支付分割系爭280 地號土地49%應有部分予全陽公司之土地增值稅68萬6210元部分,業據陳飛龍2 人提出93年度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77 頁)。細繹該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係陳淑蓮移轉系爭28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萬分之18375 予全陽公司所生土地增值稅,換言之,即將陳淑蓮原持有之系爭28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 中之49%移轉予全陽公司(計算式:30萬分之37500 ×49%=30萬分之18375 )。此觀之系爭280 地號土地於94年5 月6 日時之土地謄本顯示(見本院卷一第14

9 頁),陳淑蓮斯時之系爭28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30萬分之19125 ,換言之,僅剩陳淑蓮原持有之系爭28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 之51%(計算式:30萬分之37500 ×51%=30萬分之19125 ),即可印證陳淑蓮於93年間將系爭28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移轉予全陽公司乙情屬實,是陳飛龍2人此部分抵銷抗辯,應屬可採。原告雖以土地增值稅係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陳飛龍2 人執行陳淑蓮系爭28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才參與分配云云,然此處所指之土地增值稅乃針對陳淑蓮原持有之系爭28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 中之49%移轉予全陽公司部分,並非指陳淑蓮原持有之系爭28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 中之51%遭陳飛龍2 人強制執行部分,原告之主張,明顯誤會土地增值稅發生之時間點及標的,顯屬無據,陳飛龍2 人此部分抵銷抗辯,應屬可採。至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4 萬1873元,亦據陳飛龍2 人提出如附表所示證物為據,此部分抵銷抗辯,亦屬可採。

⑸綜上,就第2 期建案3-6 房地、3-7 房地出售價金部分,原

告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規定,向被告5 人請求應連帶給付原告517 萬2500元。又陳飛龍2 人本件所提抵銷抗辯,在陳飛龍代墊系爭278 地號土地歷年地價稅47萬5731元;陳飛龍2 人第1 期建案代墊款不足額及利息部分共38萬1432元;陳飛龍2 人代墊3-6 號房地、3-7 號房地各項費用1024元;陳飛龍2 人代墊3-6 號房地、3-7 號房地代收代付費用72萬8083元(計算式:68萬6210元+4 萬1873=72萬8083元),共158 萬6270元(計算式:47萬5731元+38萬1432元+1024元+72萬8083元=158 萬6270元)範圍內為可採,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之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是原告僅得向被告5 人請求連帶給付358 萬6230元(計算式:51

7 萬2500元-158 萬6270元=358 萬6230元)。⒉車位部分:

第2 期建案被告5 人於92年10月17日地主會議決議採3 戶房地、5 個車位,共同出售,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固如前述,惟原告自須就第2 期建案5 個車位之出售價金負舉證之責。原告本件僅以第1 期建案每個停車位以142 萬5000元計算,為第2 期建案車位出售價金分配之計算依據,顯然未盡舉證之責,請求自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5 人所負雖為連帶債務,原告僅向陳飛龍2 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可,合先敘明。又原告主張前於

100 年7 月22日以台北世貿郵局存證信函第190 號催告陳飛龍2 人第2 期建案應分配價金717 萬3829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1 份在卷為憑(見北司調卷第186 頁至第

188 頁),且陳飛龍2 人同意以100 年7 月31日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時點(見本院卷二第434 頁),是原告得向陳飛龍2 人請求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第1 期建案部分,原告得請求陳飛鵬應予移轉系爭27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萬分之2022,且陳飛鵬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均無可採;原告主張陳淑蓮第1 期建案遭短少分配房屋、車位部分,則屬無據。第2 期建案部分,原告請求分配3-5 號房地價金,因前提事實主張錯誤,顯屬無據。3-

6 號房地、3-7 號房地價金部分,原告雖得向被告5 人請求連帶給付應分配之價金517 萬2500元,惟陳飛龍2 人所提出之抵銷抗辯,在158 萬627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是原告僅得向被告5 人請求連帶給付358 萬6230元。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㈠陳飛鵬應將系爭278 地號土地之6 萬分之2022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

㈡被告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8 萬6230元,及其中陳飛龍2人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及陳飛龍2 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主文第一項屬判命陳飛鵬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主文第二項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李宏達3 人部分,亦一併依職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主文第二項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表:

┌──┬───┬───┬───┬───────────┐│編號│名稱 │金額 │說明 │證物卷頁 ││ │ │(新臺│(新臺│ ││ │ │幣) │幣) │ │├──┼───┼───┼───┼───────────┤│1 │土地分│1萬364│共8 萬│見本院卷二第357 頁至第││ │割等相│元 │2910元│365頁 ││ │關費用│ │,陳淑│ ││ │ │ │蓮負擔│ ││ │ │ │1/ 8 │ │├──┼───┼───┼───┼───────────┤│2 │鑑界等│1261元│共1 萬│見本院卷二第367 頁至第││ │相關費│ │85元,│375頁 ││ │用 │ │陳淑蓮│ ││ │ │ │負擔1/│ ││ │ │ │8 │ │├──┼───┼───┼───┼───────────┤│3 │瓦斯配│1 萬24│共39萬│ ││ │管及管│18元 │7382元│ ││ │理基金│ │,由陳│ ││ │提撥和│ │淑蓮負│ ││ │匯款手│ │擔1/32│ ││ │續費 │ │ │ │├──┼───┼───┼───┼───────────┤│4 │土地換│3630元│共2 萬│見本院卷二第379 頁至第││ │屋契稅│ │9040元│387頁 ││ │(3-5 │ │,由陳│ ││ │號、3 │ │淑蓮負│ ││ │-6號、│ │擔1/8 │ ││ │3-7 號│ │ │ ││ │房地)│ │ │ │├──┼───┼───┼───┼───────────┤│5 │第一次│3301元│共2 萬│見本院卷二第393頁至第 ││ │建物登│ │6409元│395 頁 ││ │記費 │ │,由陳│ ││ │(3-5 │ │淑蓮負│ ││ │號、3 │ │擔1/8 │ ││ │-6號、│ │ │ ││ │3-7 號│ │ │ ││ │房地)│ │ │ │├──┼───┼───┼───┼───────────┤│6 │地主收│1566元│共1 萬│見本院卷二第397頁 ││ │據印花│ │2526元│ ││ │稅 │ │,由陳│ ││ │ │ │淑蓮負│ ││ │ │ │擔1/8 │ │├──┼───┼───┼───┼───────────┤│7 │9-11月│ 8元 │共252 │見本院卷二第399 頁至第││ │電費 │ │元,由│401頁 ││ │(3-5 │ │陳淑蓮│ ││ │號、3 │ │負擔1/│ ││ │-6號、│ │32 │ ││ │3-7 號│ │ │ ││ │房地)│ │ │ │├──┼───┼───┼───┼───────────┤│8 │9-11月│15元 │共469 │見本院卷二第403 頁至第││ │水費 │ │元,由│409頁 ││ │(3-5 │ │陳淑蓮│ ││ │號、3 │ │負擔1/│ ││ │-6號、│ │32 │ ││ │3-7 號│ │ │ ││ │房地)│ │ │ │├──┼───┼───┼───┼───────────┤│9 │11-1月│22元 │共695 │見本院卷二第411 頁至第││ │電費 │ │元,由│417頁 ││ │(3-5 │ │陳淑蓮│ ││ │號、3 │ │負擔1/│ ││ │-6號、│ │32 │ ││ │3-7 號│ │ │ ││ │房地)│ │ │ │├──┼───┼───┼───┼───────────┤│10 │簽約代│63元 │共2000│見本院卷二第419頁 ││ │書費 │ │元,由│ ││ │(3 -6│ │陳淑蓮│ ││ │號、3 │ │負擔 │ ││ │-7號房│ │1/32 │ ││ │地) │ │ │ │├──┼───┼───┼───┼───────────┤│11 │11-1月│15元 │共490 │見本院卷二第421 頁至第││ │水費 │ │元,由│425頁 ││ │(3-5 │ │陳淑蓮│ ││ │號、3 │ │負擔1/│ ││ │-6號、│ │32 │ ││ │3-7 號│ │ │ ││ │房地)│ │ │ │├──┼───┼───┼───┼───────────┤│12 │1-3 月│3元 │共95元│見本院卷二第427頁 ││ │電費 │ │,由陳│ ││ │(3-5 │ │淑蓮負│ ││ │號房地│ │擔1/32│ ││ │) │ │ │ │├──┼───┼───┼───┼───────────┤│13 │財產交│9207元│共7 萬│見本院卷二第429頁 ││ │易所得│ │3659元│ ││ │稅 │ │,由陳│ ││ │(3 -6│ │淑蓮負│ ││ │號、3 │ │擔1/8 │ ││ │-7號房│ │ │ ││ │地) │ │ │ │├──┼───┴───┴───┴───────────┤│合計│共4 萬1873元 │└──┴───────────────────────┘

裁判日期:2019-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