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60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訴訟代理人 謝仁智被 告 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貞悅被 告 許楷正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沈俊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內湖區,被告許楷正之住所在新北市三重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但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六三七、六四二、六四三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四九八、一二四五、一二四六、二二
四一、二二四二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號、五號二樓、十五號二樓、三樓房屋,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一0六年一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因不動產涉訟,而附表所示不動產均坐落臺北市萬華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應由本院管轄。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亦有明定。被告公司於一0六年十二月五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應行清算,被告公司股東並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無規定清算人,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見卷第一二七至一四三、四八五頁),依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被告公司股東自一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僅邱貞悅一人,此觀股東同意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即明(見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五頁),爰以邱貞悅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
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一0六年一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許楷正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0六年一月三日以
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為被告公司所有。
(二)原告起訴主張:1原告與被告公司於一0四年七月十三日訂立借貸契約,約
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0七年七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二‧一二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十三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再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二‧六四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十四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復於一0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三度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0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五九九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於每月二十七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以上三筆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被告公司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公司於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六百八十七萬四千零六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2被告公司竟於經通報票據拒絕往來之同日,與許楷正就附
表所示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並於一0六年一月三日以信託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許楷正,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許楷正塗銷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為被告公司所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許楷正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許楷正以被告公司於一0五年六月至十二月十三日期
間執票據向訴外人沈俊吉、胡冰、陳萱萱借款共一千五百九十六萬元,惟票據均退票未獲付款,故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抵償,並非無償讓與;且被告公司係於向原告借款後方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附表所示不動產非原告授信評估之範圍,原告未舉證被告公司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許楷正而陷於無資力狀態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該公司與被告公司於一0四年七月十三日、十二月十四日、一0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三度訂立借貸契約,分別約定由被告公司向該公司借款二百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被告公司於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六百八十七萬四千零六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公司竟於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被告許楷正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並於一0六年一月三日以信託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許楷正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單、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卷第三七至九六、九九至一一四、五0五至五一七頁),核屬相符;關於被告於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訂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公司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予許楷正,管理或處分方法為由許楷正單獨處分(出售)信託物,價款優先清償抵押債務、相關費用及仲介報酬,信託無期限,且被告公司不得單獨終止委託,許楷正死亡時猶以許楷正之繼承人為受託人,而於一0六年一月三日以信託為原因完成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考(見卷第一六五、二0三至四八三頁);前開情節並經許楷正肯認無訛,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甚明。
(一)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立法理由為:「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是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係許債權人於債務人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債權人權益時,即請求法院撤銷信託行為,而不以債務人或受益人行為時知悉有害債權為限。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七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一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詳明。
(二)本件被告公司於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計至當日仍積欠原告六百八十七萬四千零六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又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0九六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之記載(見卷第五七三至五八四頁),縱剔除原告有爭執之許楷正部分債權外,被告公司尚積欠訴外人即抵押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商銀)三千七百一十二萬三千零六十一元之本金、九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之利息及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之違約金,積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十萬三千六百八十元之稅賦,積欠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十三萬八千元票據債務,積欠訴外人陳金樹三十六萬元損害賠償債務,加計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被告公司合計債務達四千五百七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參諸被告公司資本總額僅六百五十萬元,且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業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迭已提及,被告公司應尚有諸多票據債務,被告公司就原告主張其陷於無資力一節,復始終未為爭執或否認,被告公司於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當時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堪以認定。
(三)被告公司於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當時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公司竟於當日與許楷正訂立信託契約,約定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數信託予許楷正,而於一0六年一月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積極減少財產,迭已載明,該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借款返還債權,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原告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尚非無憑。
(四)惟附表所示不動產業因抵押權人玉山商銀行使抵押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已全數經拍定,拍定人並已繳足價金,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忠一0七司執水字第一0九六七號函暨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可按(見卷第五七三至五八四頁),其中第六三七地號土地持分及建號第二二四一號、第二二四二號房屋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一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卷第五三一至五三三、五六一至五六三頁)。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規定,執行法院於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即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製作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拍定人均已繳足價金甚明,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均已移轉予拍定人,非許楷正所有,許楷正已無從處分塗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許楷正塗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於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當時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被告公司竟於當日與被告許楷正訂立信託契約,約定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數信託予許楷正,而於一0六年一月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積極減少財產,迭已載明,該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借款返還債權,惟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已非許楷正所有,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一0六年一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許楷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子薇附表:不動產詳目┌──────────────────────┐│㈠ 土地部分 │├────────────┬─────────┤│ 土 地 標 示 │ 權 利 範 圍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七二0分之六二二││第六三七地號 │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分之一 ││第六四二地號 │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分之一 ││第六四三地號 │ │└────────────┴─────────┘┌──────────────────────────┐│㈡ 房屋部分 │├────────────┬──────────┬──┤│ 房 屋 標 示 │ 門 牌 號 碼 │權利││ │ │範圍│├────────────┼──────────┼──┤│臺北市○○區○○段一小段│臺北市○○區○○○路│ ││第四九八號 │三段三號 │ │├────────────┼──────────┤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臺北市○○區○○○路│ ││第一二四五號 │三段五號 │ 全 │├────────────┼──────────┤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臺北市○○區○○○路│ ││第一二四六號 │三段五號二樓 │ │├────────────┼──────────┤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臺北市○○區○○○路│ 部 ││第二二四一號 │三段十五號二樓 │ │├────────────┼──────────┤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臺北市○○區○○○路│ ││第二二四二號 │三段十五號三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