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66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何怡明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 人 江俊傑律師被 告 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華訴訟代理人 鍾亞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何怡明承受為原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峯源,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遞狀陳明變更為何怡明,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由何怡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