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79號原 告 懿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憶珊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被 告 游淑琴即富瑞科技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謝胡一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六法庭再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事證尚待確認、調查,故具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8 年8 月8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26法庭再行準備程序。
三、請兩造於108 年8 月5日前,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一)被告抗辯:於兩造間工程契約,原告應給付之款項,尚有:1、剩餘未請款之工程款612 萬4,844 元、2、依約增加工程款420 萬7,475 元、3、追加之地下室配管工程款
402 萬7,632 元、4、原告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款550萬1,510 元等未付。是伊對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總計為1,986 萬1,461 元等語。
(二)依原告107 年12月27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附表一表單,請原告確認於對上(一)1、2所示應付被告之款項是否不爭執。又原告對上3、4款項倘有爭執,其不爭執之金額、項目與爭執之金額、項目分別為何?請分別具體敘明金額、項目後陳報。
(三)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代墊支付廠商之款項為1,183萬5,375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為伊代墊支付廠商之金額為62
7 萬9,706 元等語。請原告就被告108 年3 月20日答辯狀關於代墊金額之說明,具狀陳明意見。
(四)關於原告得依約扣除IM地下室數量金額236 萬1,537 元,依兩造書狀意旨,請兩造確認是否均不爭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