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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6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92號原 告 楊豐任

陳彥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周武榮律師被 告 廖川德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博芮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豐任新臺幣陸萬元、原告陳彥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七點五,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各為原告楊豐任、陳彥璋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凌晨3 時許,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凌晨4 時5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2 段與西寧南路路口處,本應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因而不慎撞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直行,而行經該路口之原告陳彥璋所駕駛並搭載原告楊豐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陳彥璋受有左胸、左肩、左腰挫傷、頸部筋膜拉傷、左胸挫傷併臂神經叢受傷之傷害;原告楊豐任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陳彥璋、楊豐任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分別受有如下損害:㈠原告楊豐任部分: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2.往返醫院交通費用:6,000 元。3.看護費用:120,000 元。4.工作損失:100,000 元。5.精神慰撫金:4,744,000 元。共計5,000,000元。㈡原告陳彥璋部分:1.醫療費用:10,000元。2.往返醫院交通費用5,000 元。3.車輛拖吊保管費用:100,000 元。

4.工作損失:75,000元。5.精神慰撫金:4,810,000 元。共計5,0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楊豐任、原告陳彥璋5,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證明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之資料,均不能證明與本案車禍有關,原告應提出相關醫療收據以供比對看診紀錄以證明之。另原告主張車輛拖吊保管費部分,被告亦否認,況本案車輛並非原告所有。又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看護費用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均否認之。再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

5 年12月29日凌晨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凌晨4時5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2 段與西寧南路路口處,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74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酒醉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審交簡字第18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107 年審交簡上字28號審理中,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 頁、審交附民卷第20至23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因過失致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甚明,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究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原告楊豐任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家人看護費用、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楊豐任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0,000元、交通費

用6,00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楊豐任雖主張有就診之事實,但僅提出診斷證明書,卻未提出相關醫療收據及車資單據供本院參酌,則原告楊豐任對於其實際支出上開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請求,即難以准許。

⑵原告楊豐任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2 個月,又親屬代為

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計受有看護費用120,000 元之損失,並舉106 年3 月10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 份為佐(見審交附民卷第8 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欄記載「病患自述車禍受傷,於105/12/29 至本院骨科門診求診,建議受傷後兩個月內使用手臂吊帶保護,建議專人照護約兩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病患曾於106/03/10 至本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嗣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調閱原告楊豐任相關病歷資料,並函詢有關原告楊豐任受傷部分如為手臂骨折,似無不良行走情形,則應受看護情形為何,據該院於107 年9 月18日以北市醫興字第10735719900 號函覆本院稱「…楊君骨折癒合於受傷日算起約三個月,右上肢不可搬運重物且不可過度上舉右肩,實會造成生活上之不便,需要旁人照護之必要性(約兩個月),至於是否需看護照護半日或全日,實際時間則依病患所需求而定」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上開函文1 件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3 頁)。可見原告楊豐任是否需雇請看護照護半日或全日,本即應依其實際需求而定。惟本件衡以原告楊豐任於105 年12月29日門診就診後,旋於同日出院,且經醫囑使用手臂吊帶保護,而未施以任何手術治療,迄106 年3 月10日曾回診追蹤治療,之後再也無回診等情,亦有原告楊豐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7 頁)。則原告楊豐任因系爭傷害雖不可搬運重物且不可過度上舉右肩,致其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時確有不便,惟仍難憑以認定完全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之情事。而原告就其有24小時看護必要之利己事實亦未再舉證以實,則其請求看護費120,000 元部分,自屬無稽,仍難准許。

⑶原告楊豐任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2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100,000 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觀諸上開原告楊豐任106 年3 月10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記載,原告楊豐任於105年12月29日門診就診後,旋於同日出院,且亦僅於106年3 月10日回診追蹤治療,之後未再回診接受任何治療,堪認原告楊豐任所受傷勢尚未至無法工作之程度。再依前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9 月18日函覆意旨,原告楊豐任就其所受系爭傷害,雖有不可搬運重物且不可過度上舉右肩等生活上不便情形,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工作之職務內容須搬運重物或舉右肩而致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尚難據此即逕認因系爭傷害所致生活不便情形,原告楊豐任即確有在家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另經本院向原告楊豐任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任職之鴻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函詢關於原告楊豐任因系爭事故有無請假未上班、有無支薪等事項,均未獲函覆(見本院卷第179 頁)。此外,原告楊豐任復未能就此提出不能工作期間之請假證明或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實受有無法工作或薪資之損失,則原告楊豐任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2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00,000 元云云,要難採信。⒉原告陳彥璋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車輛拖吊保管費用、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陳彥璋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交通費

用5,00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陳彥璋雖主張有就診之事實,但僅提出診斷證明書,卻未提出相關醫療收據及車資單據供本院參酌,另雖有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1 份,然此僅係出具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5頁),尚難據為原告陳彥璋支出交通工具費用之憑證。則原告陳彥璋對於其實際支出上開上開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請求,即難以准許。

⑵另原告陳彥璋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輛拖吊保管費用100,000 元云云,惟僅提出費用合計為4,000 之道路救援簽認單1 紙,核與原告主張之金額已不相符,且該道路救援簽認單未載明出具簽認單之服務廠商名稱,復無該廠商之蓋印,另車主簽名、付款方式均空白未記載,自不足證明原告陳彥璋有此支出。此外,原告陳彥璋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此部分應認原告陳彥璋之舉證尚有不足,是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⑶原告陳彥璋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1.5 個月不能工作

之損失75,000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而觀諸原告陳彥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105 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陳彥璋於該日17時06分至該醫院就診,於同日19時10分即出院,且未見有何不能工作之文字記載,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

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原告陳彥璋於系爭事故發生同日即可自行出院活動,尚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再依原告陳彥璋於106 年1 月2 日至勝康骨科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患者於106 年元月2 日門診治療,治療約需四至六週,病況證明」等語,有勝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原告陳彥璋所受系爭傷害,僅需進行門診治療,應認其所受傷勢尚未至無法工作之程度甚為明確。此外,原告陳彥璋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實受有無法工作或薪資之損失,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1.5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75,000元云云,要難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查原告陳彥璋、楊豐任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足使其等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等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前揭規定,係屬有據。經查,原告楊豐任於105 年度收入所得411,251 元、106 年度收入所得447,565 元,名下無財產;原告陳彥璋於105 年度收入所得1,610,065 元、106 年度收入所得156,40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於105 、106 年度收入所得均為0 ,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至177 頁)。又依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意旨及勝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楊豐任因系爭傷害致右側遠端鎖骨骨折癒合約需3 個月,原告陳彥璋因系爭傷害至勝康骨科診所治療約需4 至6 週等情,均如前所述,則原告2 人身體傷勢尚非重大,客觀上可經治療復原。是本件審酌上情,並衡以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且被告因此事件已受有刑事處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楊豐任、陳彥璋各請求4,744,000 元、4,81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分別核減為60,000、15,000元,始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楊豐任得請求之金額為60,000元;原告陳彥璋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 %,民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233 條第 1項前段及第 2 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 107 年 1 月 22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審交附民卷第 9 頁),原告自得請求自 107 年 2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楊豐任60,000元、原告陳彥璋15,000元,及均自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 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第 85 條第 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19-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