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93號原 告 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葉怡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黃斐旻律師李永然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陳贈吉律師被 告 瑪麗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志強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林盈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民國107年8月7日以民事準備狀將上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維娜斯公司)5,5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怡伶1,0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202頁及其反面),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維娜斯公司同為國內塑身衣業者,兩者具有商業
上之競爭關係,原告維娜斯公司向來兢兢業業、謹守法令營業;詎被告竟以原告維娜斯公司購買關鍵字廣告為由,虛構誣指原告維娜斯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葉怡伶涉嫌侵害被告公司商標權,致使被告受有高達1億9,400萬元之鉅額損害,且顯有脫產之虞云云,於106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6年5月25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8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04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除請求全面扣押查封原告葉怡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暨松山區、桃園市龍潭區與臺中市西屯區等處之不動產、動產及銀行存款、股票、出資額等財產外,亦請求將原告維娜斯公司之銀行存款債權,以及全台各大百貨公司之應收貨款債權悉數予以扣押,原告遭扣押財產總金額高達5億餘元,此舉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關於「超額查封」之規定,損害原告權益甚鉅。原告後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後,本院另以106年8月2日106年度事聲字第225號裁定廢棄該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被告不服乃提起抗告,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6年10月30日106年度民商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被告仍然不服復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認再抗告不合法,並以107年2月14日107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故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在案。原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廢棄確定後,旋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亦自107年3月29日起陸續撤銷執行命令。嗣因原告於107年4月28日收受被告所寄發之107年4月27日台北北門郵局第001293號存證信函,請原告於文到後21日內回覆是否就被告提存之擔保金(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4555號提存書)行使權利云云;原告業於107年5月18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0451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將對被告求償,並表明不同意被告取回前揭擔保金等語。茲因被告濫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係「自始不當」,更藉由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恣意「超額查封」原告二人之財產,造成渠等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與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受有鉅額損害,以及人格權、名譽、商譽、營業信用受到侵害等情,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原告維娜斯公司所受損害金額合計高達69,895,662元,然原
告維娜斯公司僅以55,000,000元為請求賠償,茲就請求賠償數額計算說明如下:
⒈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將查封過程提供給新聞
媒體刊登報導,導致原告維娜斯公司之商譽受到嚴重侵害,進而使原告維娜斯公司受有高達63,295,662元營業收入之損害:
被告於106年6月1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隨即陸續扣押原告維娜斯公司之存款債權及對於國內各大百貨公司之應收貨款債權,並於106年7月13日前往原告維娜斯公司辦公室及自營門市查封不動產及生產機台、布匹、生產原料等動產;被告更將查封當時情況拍攝成照片及影片,透過新聞媒體予以大肆報導,被告此舉實已嚴重侵害原告維娜斯公司之商譽。又原告維娜斯公司遭查封之前,於106年5月至6月間之營業銷售總額高達19,448,569元,嗣因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並透過新聞媒體予以報導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維娜斯公司之商譽,導致原告維娜斯公司於106年7月至8月間之營業銷售總額大幅降低至8,899,292元。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對原告維娜斯公司進行查封,且就查封過程透過新聞媒體大肆報導,嚴重侵害原告維娜斯公司之商譽,造成原告維娜斯公司在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後,兩個月營業銷售總額大幅減少10,549,277元,嗣系爭假扣押裁定遭廢棄並駁回聲請確定後,原告維娜斯公司旋即於107年3月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雖自107年3月下旬陸續撤銷執行程序,然因前揭原告維娜斯公司遭查封之新聞報導迄今仍未下架,足認被告對於原告維娜斯公司商譽之侵害依然持續中,並未因系爭假扣押裁定遭廢棄確定即宣告停止,故仍有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全面終止並回復原告維娜斯公司商譽所受侵害之必要。再者,因被告對於原告維娜斯公司商譽之侵害迄今尚未回復,原告維娜斯公司因商譽持續遭到侵害受有鉅額損失,今僅請求自106年7月起(即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時)至107年6月止約12個月期間之損害,亦即相當於63,295,662元之營業收入損害【計算式:10,549,277元÷2×12(月)=63,295,662元】。
⒉原告維娜斯公司於國內各大百貨公司共設有7家專櫃,被
告於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繼續性」扣押原告維娜斯公司對國內各大百貨公司之每月應收貨款債權,原告維娜斯公司自行統計自106年6月起至107年2月止合計至少遭扣押應收貨款債權48,348,529元;原告維娜斯公司為維持公司正常營運,迫不得已須就因假扣押無法實際收取之貨款金額向外借款,故原告維娜斯公司尚須額外支付1,600,000元之借款利息,而受有該利息金額之損害(參原證11;說明:按107年5月份貨款係於7月間給付,故亦在假扣押範圍內,惟此尚未包含107年3月至撤銷假扣押後原告維娜斯公司實際收到貨款前之應收債權金額)。茲因上揭扣押金額係原告維娜斯公司自行統計所得,且未包含107年3月至撤銷假扣押後原告維娜斯公司實際收到貨款前之應收債權金額,又為避免被告就原告維娜斯公司「自行統計」之資料有所爭執,須俟本院准予調查證據,函調各該受囑託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卷宗後,始能確知原告維娜斯公司實際遭扣押之期間、應收貨款總額各為何?然無論如何,自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起至107年2月止共約8個多月期間,原告維娜斯公司至少有高達48,348,529元之應收貨款無法實際收取,顯已嚴重影響原告維娜斯公司之生存營運。為使原告維娜斯公司得以繼續正常營運、準時發放員工薪資及支付上游廠商貨款,以避免公司及門市關門倒閉,因此必須向私人借款,以填補上接資金缺口,原告葉怡伶遂情商其配偶即訴外人張高榮(下稱張高榮)借款予原告維娜斯公司以供週轉之用。經查,張高榮於106年8月至107年2月間共借款34,400,000元予原告維娜斯公司,迄原告維娜斯公司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原告維娜斯公司始於107年5月24日返還36,000,000元予張高榮(包含1,600,000元之借款利息【參原證12,歷次借還款金額詳如附表一明細所示】在內),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利息損失。
⒊原告維娜斯公司之商譽既遭被告侵害,原告維娜斯公司自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按實務見解認為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尚滋疑問,若不得請求侵權行為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亦難謂洽;是在法人名譽遭侵害之情況,該法人除請求登報道歉外,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謂法人應無精神上之痛苦即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如前所述,因被告聲請繼續扣押原告維娜斯公司對於國內各大百貨公司之應收貨款債權,扣押期間長達9個月以上,扣押總金額至少高達48,348,529元,衡情一般國內之中小企業根本無法承受連續數個月收入減少數千萬元之財務缺口。因此,各大百貨公司為確保其顧客之消費權益,於假扣押期間屢次向原告維娜斯公司質疑財務狀況是否有問題?會不會因為長期遭到假扣押以致經營不善而倒閉?顯見原告維娜斯公司之商譽已因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受到嚴重侵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侵害原告維娜斯公司之商譽,原告維娜斯公司除請求刊登如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外,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⒋以上合計原告維娜斯公司受損害金額合計為69,895,662元
(計算式:63,295,662元+1,600,000元+5,000,000元=69,895,662元),原告維娜斯公司僅請求賠償55,000,000元。
㈢原告葉怡伶因被告「超額查封」伊名下之鉅額不動產等所生
之損害金額合計高達11,935,657元,惟僅以10,000,000元為賠償請求,茲就請求賠償數額計算說明如下:
⒈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原告葉怡伶名下所
有坐落於臺中市○○區市○○○路○○號之房地(以下簡稱臺中市房地),導致該房地無法出售而受有1,989,780元之跌價損害:
本院民事執行處曾命原告葉怡伶就其名下所有之臺中市房地進行鑑價,以釐清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是否有超額查封之情事,經原告葉怡伶委託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6年7月17日進行鑑價,估價金額為82,958,520元。嗣原告葉聲怡伶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於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臺中市房地之查封後,原告葉怡伶再度委託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7年3月30日進行鑑價,估價金額為80,968,740元;然因臺中市房地在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前,即已委託仲介業者大師房屋出售,不料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臺中市房地,導致該房地在查封期間內無法順利出售而受有1,989,780元之跌價損害(計算式:82,958,520元-80,968,740元8,096=1,989,780元)。
又臺中市房地自地政機關於106年6月22日查封時起,迄至107年4月2日撤銷查封為止,原告葉怡伶亦無法出租收益,因此受有無法收取租金利益之損害。復參以前揭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7年3月30日進行鑑價之結果,臺中市房地每坪月租金為1,893元,原告葉怡伶受有2,713,922元271萬3,922元之租金收益損害【計算式:1,893元×153.06坪×查封登記期間為(9/30+9+2/30)月≒2,713,922元】。此外,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就原告葉怡伶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地(以下簡稱松智路房地)○○○區○○○路○○號8樓之房地(以下簡稱復興北路房地),委託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伊為此分別支付7萬元與1萬1,280元之鑑定費用給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分別參原證17、18),而受有合計81,280元之鑑定費用損害。
⒉按實務見解認為「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
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原告葉怡伶名下所有之臺中市○○○○○路房地、復興北路房地,以及坐落於桃園市龍潭區之12筆土地(此部分經被告自行撤回執行);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7月13日至復興北路房地進行查封,並於106年7月14日至松智路房地進行查封,揆諸前揭說明,已足使原告葉怡伶遭第三人指為債信不良而減損原先建立之聲望與信譽,貶損社會上對於原告葉怡伶之評價。復參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於松智路房地與復興北路房地鑑價結果,以及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臺中市房地鑑價之結果,該3筆房地總價值扣除未清償貸款金額後,合計仍有高達251,351,335元之價值,足見原告葉怡伶確實有相當之資力。惟因被告妄稱受有高達194,000,000元之損害,且刻意貶損上揭3筆房地之實際經濟價值,企圖塑造原告葉怡伶名下財產與被告債權金額相差懸殊之假象,藉此不當獲取系爭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進而查封前述原告葉怡伶名下之不動產,此舉亦足使第三人陷於原告葉怡伶債信不良之錯誤認知。被告不法行為顯然侵害原告葉怡伶之名譽權,伊除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外,亦因此造成原告葉怡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伊並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⒊末按被告雖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妄稱受有194,000,
000元1億之損害賠償債權云云;並執此於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查封原告葉怡伶名下之松智路房地、復興北路房地、臺中市房地與桃園市龍潭區12筆土地(該12筆土地部分嗣後經被告自行撤回執行),以及原告維娜斯公司每月對於各大百貨公司之應收貨款債權。惟參照智慧財產法院106年10月30日106年度民商抗字第5號裁定所載松智路房地、復興北路房地、臺中市房地3筆房地總價值合計高達251,351,335元,堪認被告係屬「超額查封」原告葉怡伶資產高達「57,351,335元」,更遑論原告維娜斯公司每月遭扣押之應收貨款債權合計至少高達48,348,529元,足見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0條關於「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而上揭3筆房地遭「超額查封」之5,735萬1,335元之經濟價值部分,係因被告聲請查封致使原告葉怡伶無法利用而受有損害,同時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法定年息5%計算,合計受有2,150,675元之損害【計算式:57,351,335元×5%×9/12(月)≒2,150,675元】。⒋以上,原告葉怡伶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1,935,675元(計算
式:1,989,780元+2,713,922元+81,280元+5,000,000元+2,1 50,675元=11,935,675元),原告葉怡伶僅請求賠償10,000,000元。
㈣綜上,被告以「自始不當」之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強
制執行,又「超額查封」原告之全部財產,致原告維娜斯公司、葉怡伶分別受有至少69,895,662元、11,935,657元之鉅額損害(詳如附表二明細所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與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僅一部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維娜斯公司55,000,000元、原告葉怡伶10,000,000元;並就原告維娜斯公司之商譽、葉怡伶之名譽受侵害部分,另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受侵害之商譽與名譽。
㈤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維娜斯公司55,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怡伶10,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6號字體及2分之1版面
(高26公分、寬35.5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聯
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首頁各1日,暨以置頂方式刊登於被告瑪麗蓮公司官方網站首頁連續6個月。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葉怡伶因違反商標法、公平交易法,不法侵害被告之商
標權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承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之命令,以106年3月23日105年度偵續字第483號起訴書起訴;其涉及不公平競爭部分,則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以105年6月27日公處字第105071號處分書課處罰鍰,該處分並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7年1月2日105年度簡字第247號判決維持在案,是被告因原告二人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受有損害,係屬事實,遂於前開違反商標法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對原告二人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同時為保全債權,另依法聲請假扣押,亦經本院以106年5月25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80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被告乃持該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二人強制執行獲准,並據以聲請查封其等之財產,均係合法有據,先予敘明。
㈡被告係依法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並無自始不當或超額查封情事: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制度,課債權人以損害賠償責任以保護債務人。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至於因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不能認為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足見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於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否則不問債權人之請求是否正當,若均因假扣押裁定遭撤銷而須一律負賠償責任,顯然違反保全制度確保債權人進行民事訴;訟結果能獲實現之目的。
⒉本院106年8月2日106年度事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智慧
財產法院106年10月30日106年度民商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均認為被告就其請求之原因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3份、公證書5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被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份,堪認被告就其本案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該等裁定認為被告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僅可釋明被告確有營業額減少之事實,並無法釋明該等營業額之減少與原告之侵權行為有關。且原告維娜斯公司經營據點縮減,原告葉怡伶名下所有之松智路房地、復興北路房地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松智路房地於102年至106年間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遽增等情,並提出原告維娜斯公司基本資料、門市據點資料、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憑,然參酌前開資料尚無從使法院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被告所為釋明既無從使法院產生心證認原告二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故認被告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乃駁回被告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復參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商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理由略以:「六、綜上所述,依抗告人(即被告,下同)所提證據,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然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具體釋明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二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且其係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上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難准許」等語,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07年2月14日107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駁回,理由略以:「原裁定僅認再抗告人(即被告)已釋明其有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存在,而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因其用語未臻精準,即認有理由矛盾之情形」云云,堪認上級法院廢棄本院106年5月25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80號裁定,係認被告未能釋明其對原告二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被告並非無正當理由任意聲請假扣押。實則被告係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3月23日105年度偵續字第483號起訴書起訴後,始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為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80號裁定;而原告葉怡伶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固於107年8月16日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智易字第23號判決無罪,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對該無罪判決提起上訴(案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7號),目前全案雖尚未確定,然該無罪之刑事一審判決亦無改變被告係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方聲請對原告假扣押之事實,而智慧財產法院及最高法院亦均認定被告提出假扣押聲請,已釋明其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僅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業如前述,故本件並非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原告自不得以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又按實務見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既屬各級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原告自不得以106年5月25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80號裁定遭廢棄為由,即逕認被告係無合法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致該假扣押裁定經上級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故原告二人主張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並致渠等受有營業、利息及商譽、名譽損害云云,洵非可採。至於原告二人主張本件有超額查封情事並向本院聲明異議,亦經本院以106年9月14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56號裁定駁回原告二人之異議在案,從而原告訴請賠償,顯屬無據。
㈢被告聲請假扣押係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計
算損害賠償金額,於法殊無違誤,原告之指摘均屬誤解或模糊爭點之舉,自不足以採信:
⒈被告聲請假扣押時已釋明被告公司之銷售額於原告在10 4
年8月至105年8月間不法使用「瑪麗蓮」商標銷售量身訂作之塑身衣期間,明顯下滑,與未受原告不法侵權行為影響時之銷售額,差距甚大,乃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計算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但商標權人亦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之規定,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申言之,被告於105年9月至10月(即商標權未受侵害期間)之銷售額為95,206,794元(即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唯於104年同期(即9月至10月)商標權受侵害期間之銷售額卻僅有65,349,645元(即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二者相差幾近30,000,000元(計算式:95,206,794元-65,349,645元=29,857,149元),意即原告所為系爭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已然誤導、混淆消費者,致被告以單月計算即受有銷售額約14,928,575元之損害(計算式:29,857,149元÷2≒14,928,575元);是被告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8月止共計13個月期間所受之損害即已高達194,071,469元【計算式:14,928,575元×13(月)≒194,071,469元;說明:被告以「瑪麗蓮」商標銷售量身訂作之塑身衣,各月銷售額略有不同,為便於計算,並維被告公司權益,爰以104年及105年9月至10月間銷售額之差額為計算所受損害之基礎】。
⒉參以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23號
命令(參原證23)認定本案爭點係購買廣告詞之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使用?準此,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檢附公證書釋明原告葉怡伶至105年8月間仍持續購買被告公司為關鍵字之廣告,並認為原告葉怡伶之侵權行為係自10 4年8月至105年8月間,據以計算損害金額,於法並非無據。至於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定「受侵害後」四字,係在規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受侵害與否,影響商標權人所得利益間之差額,被告主張原告侵權行為時點係於104年8月至105年8月間,故以104年9月至10月及105年9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釋明有受侵害及未受侵害時之營業額差額,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二人逕以「侵權前後」四字恣意指稱被告計算損害額之方式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云云,洵不足取。
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原告葉怡伶違反商標法案件時,曾因
原告公司員工所為被告亦有以「維娜斯」為關鍵字進行廣告行銷活動之辯詞,分別發函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Google)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確認上情,經該二公司函復內容略以:參照Go ogle106年3月13日函(參原證20)之附件一廣告報告,Go ogle檢附被告公司設定關鍵字之全時紀錄,雖「Ke yword」下列出原告公司名稱字樣,惟「Status」(狀態)顯示為「campaignremoved」(移除),「Clicks」(點擊數)、「Cost」(費用)均顯示為「0」,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從未於Google啓用以維娜斯為關鍵字之廣告活動;又依雅虎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Yahoo)106年3月1日雅虎數位(106)字第00005號函之說明內容可知自100年1月1日起Yahoo奇摩網站之廣告行銷服務(含關鍵字廣告服務)係移轉至該公司處理,經該公司查詢結果,被告公司均無以「維娜斯」為關鍵字購買Yahoo奇摩網站廣告之相關紀錄(參被證5),可徵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於任何廣告平台啓用或執行以「維娜斯」為關鍵字之廣告活動,詎原告竟惡意不檢附完整之網路平台公司函覆臺北地檢署資訊,企圖混淆事實,洵非可取。參以原告維娜斯公司所提出之11份公證書(參原證21),其中縱有於網路平台搜尋「維娜斯」結果出現「瑪麗蓮」廣告連結者,惟依前述Google及Yahoo等回函內容可知該等結果頁面並非出於被告公司之行為所致,被告公司並無以「維娜斯」為關鍵字執行數位廣告行銷活動;從而該等搜尋結果頁面之出現,顯係有心人士特意設計之結果,不應採為判斷被告侵權與否之基礎;實則Google公司於105年12月28日函覆臺北地檢署時,已指出原告維娜斯公司以「瑪麗蓮」為關鍵字執行數位廣告行銷活動,吸引眾多消費者點擊原告維娜斯公司之網站連結,藉此取得更多曝光機會,為此原告維娜斯公司亦支付Google費用等情。原告維娜斯公司此一不法行為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故以105年6月27日公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書課處罰鍰,該處分書並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7年1月2日105年度簡字第247號判決維持在案;原告葉怡伶亦因此遭臺北地檢署經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23號命令起訴。如對照Yahoo106年3月1日雅虎數位(106)字第00005號函、Google105年12月28日函內容,可知兩造公司間啓用、執行以對方品牌為關鍵字廣告之情形顯然不同,原告維娜斯公司暨其負責人葉怡伶確有違法之處,則被告為維公司權益,遂於原告先後受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及遭臺北地檢署起訴後,乃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法聲請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所謂「自始不當」可言。
㈤原告維娜斯公司固主張該公司商譽受損暨受有高達63,295,6
62元鉅額損害云云,惟依其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確實受有任何損害,遑論該損害與被告依法聲請假扣押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且查:
⒈被告並未聲請假扣押原告維娜斯公司之自營門市收入,且
已於執行程序中撤回原告葉怡伶名下部分不動產,上開營業收入及財產應足供原告維娜斯公司週轉資金並維持正常營運。至原告葉怡伶情商其配偶即訴外人張高榮借款給原告維娜斯公司以供週轉之用乙節,並未詳加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又張高榮竟以超過年息6%之年利率計息,顯然大幅高於目前金融市場放款利率,恐致使原告維娜斯公司蒙受損害,損及股東權益,且張高榮就該借貸交易是否有申報利息所得?原告維娜斯公司是否有預扣健保補充保費?均非無疑,被告否認該借貸交易之真實性。再者,兩造均屬市場上著名,且各有一定市占率之塑身衣公司,如發生侵害商標權等涉及不公平競爭情事,自屬可供社會公評之事,原告前曾多次將其對被告採取之法律行動提供相關資料予新聞媒體報導,易言之,原告維娜斯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爭訟及聲請強制執行,具有新聞性,本為新聞媒體自行取捨報導與否之標的,決定報導與否與被告無關,原告自不得以原證8之新聞報導為據,恣意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維娜斯公司之商譽云云。況細繹前開新聞報導內容係有關原告分別因違反商標法、公平交易法遭檢方起訴及公平交易委員會105年6月27日公處字第105071號處分,該處分嗣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7年1月2日105年度簡字第247號判決維持在案等情,則無論就「葉怡伶已於今年(106年)4月遭檢方依違反《商標法》起訴」、「瑪麗蓮公司…已再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獲准,昨已完成查封程序」、「公平會去年(105年)6月認定維娜斯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處以5萬元罰鍰」等語,均屬事實陳述;且其中自由時報及蘋果即時報導均分別載明原告二人之反對聲明,而有平衡報導,應足使消費者認知雙方爭訟尚未確定,則原告維娜斯公司商譽自不因之而受損。再者,原告並未證明有因原證8之新聞報導致商譽受損情事,故渠等主張其因公司商譽受損致營業額大幅下降云云,顯屬無稽。
⒉原告固提出原證9、10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主張原告維娜斯公司於106年7月至8月之營業額為8,899,292元,相較於同年5月至6月之營業額19,948,569元減少10,549,277元,據以計算其於106年7月至107年6月間之營業額損害為63,295,662元云云,惟該等數據僅能證明原告維娜斯公司106年7月至8月之營業額較同年5月至6月之營業額為低,尚無法證明該等營業額之減少與被告依法聲請假扣押間究有何關聯?況以塑身衣業者而言,全年各月之業績係有高低起伏,而以每年5月母親節檔期之業績為最高,是原告維娜斯公司106年7月至8月之營業額較同年5月至6月之營業額為低,為塑身衣業者常見之經營情況,顯與被告依法聲請假扣押無涉,更無從據以證明原告維娜斯公司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再者,營業額減少之原因眾多,商品價格、品質、服務、氣候、大環境經濟因素等等,原告維娜斯公司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消費者於點閱原證8之新聞報導後致使渠等取消原可預期會與原告維娜斯公司成立交易之事實,則其主張原告維娜斯公司營業額之減少數額係受被告依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影響所致云云,全無可採。
⒊原告指稱因原告維娜斯公司對各大百貨公司應收帳款遭被
告公司聲請假扣押,其為繼續正常營運,準時發放員工薪資及支付上游廠商貨款,乃由原告葉怡伶情商配偶張高榮借款給原告維娜斯公司,自106年8月4日至107年2月2日間陸續借款總計34,400,000元3,440元,並於107年5月24日還款36,000,000元,包含1,600,000元利息云云,姑不論原告維娜斯公司有無遭受假扣押,其本來就須支付員工薪資與上游廠商貨款,且被告並未聲請執行原告維娜斯公司之自營門市收入,並已於執行程序中撤回原告葉怡伶名下部分不動產之執行,此有本院106年9月14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56號裁定在卷可佐。況原告維娜斯公司並未就其向張高榮借款係為維持正常營運乙節詳加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片面提出原證12即張高榮名下所有華泰商業銀行活儲綜合存款存摺主張原告葉怡伶情商其配偶張高榮借款予原告維娜斯公司以維持正常營運,因此借貸交易受有額外支出利息之損害云云,不足採信。又於106年8月至107年2月間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不過1%-3%間(參中央銀行公告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月資料,https://www.cbc.gov.tw /np.asp?ctNode=369&mp=1),然張高榮借款予原告維娜斯公司之利息卻以高達年息6%以上計算【計算式:{(36,000,000元-34,400,000元)÷34,400,000元}÷9個半月(大部分借款未達9個月)×12(月)≒6%】,顯較目前金融市場放款利率高出數倍,甚至亦比目前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利率3%為高,則張高榮趁機對原告維娜斯公司落井下石收取高額利息,顯係直接導致該公司蒙受損害之原因。
⒋原告葉怡伶主張其名下所有不動產經被告依法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遭認屬債信不良致無法向銀行貸款云云;原告維娜斯公司應收帳款遭扣押致生營運困難,為此原告葉怡伶商請其配偶張高榮借款予原告維娜斯公司以維持正常營運,因此受有支付1,600,000元利息之損害云云,並提出原證40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就形式觀之,僅係張高榮與訴外人「賴襄理」之對話,復參以該內容僅說明原告葉怡伶以其所有臺中市房地設定抵押用以擔保張高榮個人貸款之事實,卻無法證明原告葉怡伶擬以該房地貸款,或原告二人無法自銀行取得貸款等節,則張高榮縱有再向銀行貸款,或張高榮與原告維娜斯公司間形式上縱有金錢往來,此仍屬張高榮與其配偶即原告葉怡伶間之財務安排規劃,尚無從證明係為維持原告維娜斯公司正常營運所致。且原告迄未舉證說明原告維娜斯公司有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蓋被告並未聲請執行原告葉怡伶名下全部不動產),故伊除臺中市房地外,尚有其他不動產可資週轉;被告亦未扣押原告維娜斯公司所有營業收入,此部分亦可供其日常營運之需,業經本院106年9月14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56號裁定在案,自不得藉此向被告求償。
㈥被告並無超額查封原告財產,故原告葉怡伶主張其因系爭假
扣押強制執行受有臺中市房地無法出售跌價損失、106年6月22日至107年4月2日租金收益損失、不動產鑑定費用及其名下所有3筆房地因遭查封受有經濟價值無法利用之損害云云,均屬無稽,蓋原告葉怡伶所提出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分別參原證14、15),均係伊單方面委託不動產估價機構提出,其客觀性及可信性均非無疑。再者,近年來國內房市景氣下滑,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原告葉怡伶名下所有之臺中市房地價格隨之下滑,亦屬合理。
況該等鑑價報告亦未有關於該臺中市房地價格變化依據之記載,更無從證明與被告依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關聯何在?故原告葉怡伶主張被告應賠償伊臺中市房地跌價損失云云,於法無據;遑論原告葉怡伶於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前,雖已有委託仲介出售該臺中市房地未果;復未提出已與買方簽訂該房地買賣契約,卻因假扣押而無法履約之證據,縱使該臺中市房地價格有所變化,仍僅屬純粹經濟上之價格變動,顯與假扣押強制執行無涉,自不得向被告求償。又被告依法對原告葉怡伶名下所有臺中市房地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僅係限制伊對該房地之處分權,原告葉怡伶仍為保管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78條規定,同時參照同法第107條規定意旨,原告葉怡伶對該臺中市房地仍得自行管理或使用,是被告依法聲請對原告葉怡伶名下所有臺中市房地假扣押強制執行,顯不影響伊出租使用收益。況原告葉怡伶亦未提出伊曾向執行法院表示擬將該臺中市房地出租使用收益之證據,亦未提出該房地之租賃契約,則伊空言請求被告賠償所謂租金損失云云,亦屬無據。
㈦原告分別主張公司商譽、個人名譽受損云云,均未詳加舉證
以實其說,故渠等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500萬元,均無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債權人之賠償責任,法院尚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以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係於原告葉怡伶違反商標法之行為並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始依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無所謂自始不當或超額查封情事,洵如前述;復參以原證8之新聞報導,顯然無法證明原告維娜斯公司有商譽受損情事。況兩造公司均於各家百貨公司設櫃,各家百貨公司對於設櫃公司之營業額均有嚴格要求,如營業後評效不佳,實際營業額未達所約定之基本營業額時,各家百貨公司得要求終止該合約;且在契約存續期間內,設櫃公司必須完全配合百貨公司種種要求,除銷售業績固定抽成外,尚須分擔營業稅、瓦斯費、廣告費、清潔費、刷卡部分分擔、年終慶活動贊助,各種營業上活動暨裝潢設備等費用。至原告維娜斯公司主張商譽受損部分,經查各家百貨公司對於包括兩造公司在內之各設櫃公司營業情形及財務狀況,莫不持續密切注意。故各家百貨公司縱有關心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情事,亦屬百貨業者經營績效影響評估之一環,與原告維娜斯公司商譽是否受侵害?實無任何直接關聯。又原告維娜斯公司固提出原證19即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106年6月23日(106)(6)然法二字第1371號函暨真實性不明之原證30至32即LINE對話截圖為佐,然此僅能說明百貨業者出於營運考量,乃就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乙事對原告維娜斯公司進行績效影響評估,誠與該公司商譽無涉。況原告維娜斯公司亦自承並未有收受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百貨公司)所寄發關於貨款遭假扣押之相關公文或律師函;各百貨業者亦無終止與原告維娜斯公司間之合作關係,足徵原告維娜斯公司主張其商譽受損云云,實屬無稽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77、126頁)㈠被告以原告涉嫌侵害其商標權,致其受有194,000,000元之
損害,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80號裁定(即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告以65,000,000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194,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見本院卷㈠第26、27頁)。
㈡被告持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80號假扣押裁定對原告聲
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0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即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受理。
㈢原告後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80號假扣押裁定聲明異
議,經本院以106年度事聲字第22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見本院卷㈠第30至34頁),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6年度民商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見本院卷㈠第36至48頁),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見本院卷㈠第50至52頁)。
㈣被告後於107年4月27日寄發原證五臺北北門郵局第001293號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21日內就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4555號提存書所提存擔保金一事回覆是否行使權利,原告業於107年4月28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54至57頁)。
㈤原告後於107年5月18日寄發原證六臺北古亭郵局第000451號
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將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不同意被告取回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4555號提存書所提存擔保金,被告業已收受上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58至60頁)。㈥原告葉怡伶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偵續字第483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㈠第136至140頁),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智易字23號刑事判決原告葉怡伶無罪(見本院卷㈡第433頁),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智慧財產法院以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7號審理中(見本院卷㈢第282頁)。
㈦原告維娜斯公司與公平會間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原告維娜
斯公司不服公平會105年6月27日公處字第105071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行政庭以105年度簡字第247號判決駁回原告維娜斯公司之訴(見本院卷㈠第142至162頁)。
㈧原告與被告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對於106年8月21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04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56號裁定駁回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64至172頁)。
㈨依原證33至39可證各該執行法院截至107年1、2月間或發還
款項為止,合計扣押原告維娜斯公司之應收貨款債權為44,334,942元(見本院卷㈢第126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原告主張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且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超額查封之情事,致渠等分別受有上揭財產及非財產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所得請求損害之範圍及數額為何?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所得請求損害之範圍及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損害。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固有準用。惟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例、69年台上字第187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上訴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作成假扣押裁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固經原審法院廢棄假扣押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然其廢棄理由係認被上訴人未能釋明其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被上訴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被上訴人佶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佶原公司)執以對上訴人執行假扣押之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該公司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原審法院予以廢棄(並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確定。而佶原公司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即屬有間」,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民事裁判足參。
是以,關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探求立法者之本意,其立法目的既係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應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如其廢棄理由係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將假扣押裁定廢棄者,則尚難認係該條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蓋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而抗告法院廢棄之理由,既非認定債權人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則其聲請假扣押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債權人願供擔保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而予准許,其後經抗告法院認為不得僅以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認不應准許假扣押,此乃為假扣押裁定法院及抗告法院就債權人是否釋明認定上之不同,自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同而遽令債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遽認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先予敘明。
⒉經查,被告以原告涉嫌侵害其商標權,致其受有194,000,
000元之損害,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告以65,000,000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194,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告後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6年度事聲字第22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6年度民商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實。承上,系爭假扣押裁定雖經本院以106年度事聲字第22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分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6年度民商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惟查,本院係認「被告所為釋明無從使本院產生心證認原告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是被告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不能准許」,而以106年度事聲字第225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被告不服提出抗告,經智慧財產法院認「被告所提證據,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然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具體釋明本件原告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且其係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上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難准許」,而以106年度民商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被告所提抗告,有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㈠第30至34頁)及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商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㈠第36至48頁)附卷足憑;是本院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顯係認被告並未對假扣押聲請之原因釋明,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之不足,並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而非認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商標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假扣押請求,顯有不當而予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然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予准許,既屬各級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尚難僅因各級法院之認定不同,即逕認被告係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致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亦係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尚非可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洵堪認定。
⒊原告又提出原證42即被告於另案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
商訴字第41號商標侵權等事件(下稱「他案請求」)所提民事追加起訴狀(見本院卷㈢第259至273頁),指稱原告本於臺北地檢署105年度續偵字第483號起訴書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5071號處分書等主張原告侵害被告之商標權,致被告受有194,070,000元之損害(下稱「本案請求」),聲請本院准許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智重附民字第5號)請求損害賠償,卻又於另案追加原告維娜斯公司為被告,請求維娜斯公司與另案被告張健中、吳秉澄(前為原告維娜斯公司員工)連帶給付被告10,000,000元,構成重複起訴,並據以主張被告虛構本案請求之金額194,070,000元,系爭假扣押裁定應係自始不當云云,然遭被告否認。經查,被告係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發現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黃英哲、曹馨諭、張健中及吳秉澄等人(下稱黃英哲等其餘侵權行為人)涉嫌參與上揭商標權侵權行為,因無法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追加黃英哲等其餘侵權行為人為被告,且考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有其時效限制,故另行對黃英哲等其餘侵權行為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訴,又被告主觀上認定黃英哲等其餘侵權行為人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被告商標權,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維娜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認被告另行對黃英哲等其餘侵權行為人提起民事訴訟,應係正當權利行使,且原告維娜斯公司就他案部分既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以僱用人身份就黃英哲等其餘侵權行為人所造成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與原告維娜斯公司就其自身之侵權行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炯然有別,不可混為一談,從而,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重覆起訴、虛構本案請求之金額,應認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云云,顯不足取。⒋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要難准許。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損害。
⒈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
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參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參,而「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可參,從而非謂債權人所聲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即得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構成侵權行為,必債權人就其所為假扣押聲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一事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濫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係「自始不當」
,更藉由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恣意「超額查封」原告之財產,被告顯有侵害故意,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或事由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僅以臆測之可能性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亦顯有過失,致使原告人格權、名譽、商譽、營業信用受有侵害,並蒙受鉅額損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①被告係主張「原告維娜斯公司與被告同為販售量身訂製
女性塑身衣之事業,原告維娜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葉怡伶明知「瑪麗蓮」係原告 所註冊,指定使用於衣服、胸罩、內衣、馬甲、睡衣等商品及廣告企劃、廣告設計、電腦網路線上廣告等服務之商標,然其竟於104年8月10日前某日至105年8月間,逕將『瑪麗蓮』文字使用於維娜斯公司塑身衣商品及服務之促銷文宣,及Google網頁付費置頂廣告,並搭配原告維娜斯公司網站連結,使消費者誤認『維娜斯』與『瑪麗蓮』提供之商品、服務來源同一或兩者為關係企業,造成消費者混淆與誤認,侵害被告之商標權,且參酌被告於105年9月至10月即商標權未受侵害期間,與104年同期商標權受侵害期間銷售額相差近30,000,000元,足見被告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8月止所受損害,即高達194,071,469元,原告維娜斯公司所為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而課處罰鍰,臺北地檢署亦已就原告葉怡伶涉犯商標法起訴在案,原告之侵害行為復持續中,被告依商標法第68條及第69條第3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存財產無法清償滿足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被告並願以現金或同面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就原告所有之財產於194,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公證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被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告維娜斯公司登記資料、原告維娜斯公司門市據點、原告維娜斯公司各營業據點業績表、原告葉怡伶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為憑據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假扣押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6至28頁);又系爭假扣押裁定雖經本院以106年度事聲字第22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又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6年度民商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終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然觀諸本院以106年度事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係認「被告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3份、公證書5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原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份,堪認被告就其本案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綜上,被告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不能准許」(見本院卷㈠第33、34頁),因而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智慧財產法院亦認「…六、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證據,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然被告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具體釋明本件原告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且其係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上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難准許」(見本院卷㈠第47頁),而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商抗字第5號駁回被告所為抗告,有上揭民事裁定附卷足憑。
②按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
權之範圍內,暫時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承上,依被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程序中所提上揭事證,,足見被告係主觀上信賴其原告確有實體上之權利存在,始聲原告查封上訴人財產,且該實體上之權利,亦經本院、智慧財產法院及最高法院於假扣押聲請程序中認定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基此,即已足認被告係為保全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所為假扣押聲請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被告聲請本件假扣押之際,確有故意虛構事實,或明知無債權仍矇騙法院而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又系爭假扣押裁定縱嗣後經本院、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以被告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為由,認不應准許假扣押,惟各級法院就債權人是否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認定尚有不同,自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同,進而認原告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屬過失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③原告又主張被告藉由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恣意「超額查
封」原告之財產,亦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遭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曾主張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有超額查封情事,並向本院聲明異議,然經本院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5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不服提出抗告,嗣後因原告自行撤回抗告而確定,有本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56號裁定(見本院卷㈠第164至172頁)及本院108年3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㈢第303頁)附卷足憑,是認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有超額查封一節,要與事實不符,其遽以主張被告以超額查封原告之財產,顯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亦難採認。況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係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亦即被告於於聲請假扣押時,即已陳明被告公司之銷售額,於原告在104年8月間至105年8月間不法使用「瑪麗蓮」商標銷售量身訂作之塑身衣之期間,明顯下滑,與未受原告不法侵權行為影響時之銷售額,差距甚大,乃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計算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但商標權人亦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之規定,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105年9月至10月商標權未受侵害期間之銷售額為95,206,794元,但於104年9月至10月同期商標權受侵害期間之銷售額卻僅有65,349,645元,二者相差29,857,149元(計算公式:95,206,794元- 65,349,645元=29,857,149元),經換算被告單月所手銷售額損害約為14,928,575元之損害(計算公式:29,857,149元÷2=14,928,575元),則被告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8月共計13個月間所受之損害,高達194,071,469元(計算公式:14,928,575元X13個月=194,071,469元),參以原證23即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23號檢察長命令,已指明本案爭點係「買廣告詞之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使用」,準此,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檢附公證書釋明原告至105年8月間仍持續購買被告公司為關鍵字之廣告,並認為原告之侵權行為係自104年8月至105年8月間,據以計算損害金額,要非無據,從而,被告公司係依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為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假扣押,應堪認定,至本院及智慧財產法院縱將系爭假扣押裁定廢棄,實係各法院對「假扣押之原因」釋明程度之判斷不同,尚不能執此主張被告主觀上當然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自難要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
⒊綜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與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維娜斯公司55,000,000元、原告葉怡伶10,0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原告維娜斯公司之商譽、葉怡伶之名譽受侵害部分,另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愛玲、陳愛華、張高榮部分,係欲證明原告維娜斯公司商譽受侵害之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50頁),聲請傳喚證人張高榮部分,係欲證明原告維娜斯公司與張高榮間之資金借貸關係(見本院卷㈢第117至119頁),另聲請本院調閱被告103年7、8月至105年7、8月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欲證明被告並無受有194,071,469元之鉅額營業損失(見本院卷㈡第18、19頁),惟查,本件被告所為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且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原告所為請求,核與法定要件不符,不能准許,是而,自無再行調查上揭證據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冠伶附表一:
┌───────┬──────┬──────────┐│ 日 期 │ 借還款金額 │ 銀行帳戶 ││ (民國) │ (新臺幣) │ │├───────┼──────┼──────────┤│ 106年8月4日 │ 借600萬元 │ 華泰銀行 │├───────┼──────┼──────────┤│ 106年8月15日 │ 借200萬元 │ 華泰銀行 │├───────┼──────┼──────────┤│ 106年8月21日 │ 借300萬元 │ 華泰銀行 │├───────┼──────┼──────────┤│ 106年9月4日 │ 借300萬元 │ 華泰銀行 │├───────┼──────┼──────────┤│ 106年9月18日 │ 借280萬元 │ 華泰銀行 │├───────┼──────┼──────────┤│ 106年11月15日│ 借300萬元 │ 新光銀行 │├───────┼──────┼──────────┤│ 106年11月16日│ 借200萬元 │ 新光銀行 │├───────┼──────┼──────────┤│ 106年12月6日 │ 借300萬元 │ 新光銀行 │├───────┼──────┼──────────┤│ 106年12月20日│ 借300萬元 │ 新光銀行 │├───────┼──────┼──────────┤│ 107年1月4日 │ 借300萬元 │ 新光銀行 │├───────┼──────┼──────────┤│ 107年2月2日 │ 借360萬元 │ 新光銀行 │├───────┼──────┼──────────┤│ 合計借款金額 │ 3,440萬元 │ │├───────┼──────┼──────────┤│ 107年5月24日 │ 還1,8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 107年5月24日 │ 還1,800萬元│ 新光銀行(受款行) │├───────┼──────┼──────────┤│ 合計還款金額 │ 3,600萬元 │ │├───────┼──────┼──────────┤│ 利 息 │ 160萬元 │計算式:3,600萬元- ││ │ │3,440萬元=160萬元 │└───────┴──────┴──────────┘附表二:
┌──────────────────────────┐│原告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部分:請求賠償5,500萬元 │├───────────┬──────────────┤│ 營業收入額之減損 │ 6,329萬5,662元 │├───────────┼──────────────┤│ 借款利息 │ 160萬元 │├───────────┼──────────────┤│商譽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 500萬元 │├───────────┼──────────────┤│ 合計損害金額 │ 6,989萬5,662元 │├───────────┴──────────────┤│原告葉怡伶部分:請求賠償1,000萬元 │├────────────┬─────────────┤│ 臺中市房地跌價損害 │ 198萬9,780元 │├────────────┼─────────────┤│臺中市房地租金收益損害 │ 271萬3,922元 │├────────────┼─────────────┤│ 支出不動產鑑定費用 │ 8萬1,280元 │├────────────┼─────────────┤│人格權侵害之精神慰撫金 │ 500萬元 │├────────────┼─────────────┤│超額查封3筆不動產之損害 │ 215萬0,675元 │├────────────┼─────────────┤│ 合計損害金額 │ 1,193萬5,657元 │└────────────┴─────────────┘附件:
┌────────────────────────┐│ 道歉啟事 │├────────────────────────┤│ 道歉人瑪麗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明知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暨法定代理人葉怡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為影││響同業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之正常營運,竟藉故於民國││106年5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對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及葉怡伶之財產進行超額查封。││上述假扣押裁定,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廢棄確定,並認定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暨法定代理││人葉怡伶並無任何假扣押之原因。道歉人瑪麗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上述不法行為,對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之「││商譽」與「營業信用」及其法定代理人葉怡伶之「名譽││權」造成嚴重侵害,瑪麗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謹此表達││最高之歉意,特此登報道歉。 ││ ││ 道歉人:瑪麗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呂志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