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6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98號原 告 周正濤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鄭守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連保債權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翟宗建、羅馬素鑾等人於民國82年間設立訴外人天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開設天祐醫院,原告與前開事業無關,僅係承租醫院地下1樓經營餐廳。詎翟宗建、羅馬素鑾為向被告借款,竟涉嫌單獨、甚至夥同被告之放貸承辦人員,將原告冒列為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於85年間分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900萬元、1,900萬元、1,900萬元、2,500萬元、3,300萬元、3,100萬元、6,100萬元,共計207,000,000元,並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然借據上之原告姓名、印章均非真正,所記載住址亦非原告之住址。嗣後因翟宗建、羅馬素鑾等人未清償,被告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渠等提供作為抵押之建物,經分配受償後,尚欠款3,100萬元,被告竟以上開偽造之借據主張債權,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20227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50584號核發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均係送達原告之前工作地點天祐醫院,簽收人為天祐醫院副院長黃啟忠,而未送達原告數十年來之真實住所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自無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生送達之效力,前述支付命令均未合法送達原告,且核發迄今已逾3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對原告部分早已失其效力,法院雖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付與確定證明書,亦不生已確定之效力,故被告並未對原告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然被告竟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取得本院發給104年度司執辛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並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751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於3,100萬元範圍內之連保債權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7年間聲請撤銷本院99年8月13日99年度司促字第202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於107年9月27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20227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其理由略為:依原告歷年戶籍遷徙資料顯示,其於91年3月12日即由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申請遷出,並遷入台北市○○區○○街○○○○號,直至106年1月12日止。

依戶籍法規定,戶籍之變更或遷徙登記,應以本人為申請人,並簽名或蓋章,而參酌原告所提印鑑證明(印鑑登記日期為91年3月25日),其確已親自辦理戶籍地變更,客觀上應可認定台北市○○街址為系爭支付命令作成時原告之住居所或應送達之地址。再參酌原告歷年入、出境記錄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原告於該支付命令送達時,並無出境及在監在押之情形,故本院以原告當時之戶籍址(即台北市○○區○○街○○○○號)為送達地,經寄存於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台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並作送達證書2份,分別黏貼於上開戶籍地門首及置於該送達地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於支付命令送達期間,實際上未居住於當時戶籍地址,故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收受。是被告合法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0227號、新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5058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持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復換發債權憑證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及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原告以保證契約書係冒列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一事爭執,該事實應受既判力效力所及而受遮斷,不得再以通常程序爭執。又參酌銀行實務,對保後留存簽名及印鑑式,嗣後簽署文件均以此印鑑為準,而原告留存於被告處之印鑑卡上簽名係其本人所簽,此由原告提出其於板信商業銀行留存之活期存款印鑑卡中之簽名,雖與被告處印鑑卡年代有別,惟目視2份印鑑上所書寫之「周」、「正」、「濤」3字,「冂」之下勾與吉口相連,「正」字下橫有下墜之勢,濤字「水」字旁以豎替代等特殊筆畫習慣均相同等情可證,則原告於借款文件上之印鑑,既與印鑑卡上留存印鑑相同,足認原告確有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持此聲請強制執行,復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104司執076209)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堪以採信。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之借據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新北地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50584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持前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104年度司執辛字第76209號債權憑證,嗣再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751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3,100萬元範圍內之連保債權無效等語,則前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須否履行清償義務,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3,100萬元範圍內之連保債權無效,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新北地院99年度司

促字第50584號支付命令,惟新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之當事人並非原告,此有新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可佐,則新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50584號支付命令自不應送達予原告,原告執此爭執,核無理由。

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原告本人91年3月12日遷入登記之台北市○○區○○街○○○○號,有原告戶籍謄本、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於原告戶籍地,業已合法送達。原告主張其自88、89年迄106年間,均長期任職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大安福邸社區為管理員,系爭支付命令未送達上開地址,係不合法云云,為無理由。另原告所舉之證據,包括92年10月3日台北市大安國宅第十二棟僱用管理員合約書、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見本院卷第47-49頁、第183頁),固得證明原告於92、93年間所填具之文件係以「永和市○○街○○○巷○弄○號3樓」為通訊地址,惟原告已於89年3月22日自台北市○○區○○路○○巷○號遷入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再於91年3月12日遷移至台北市○○區○○街○○○○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0227號卷內),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未能證明其主觀及客觀上未以該戶籍地為住所或居所,自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已失效力云云,為不可採。

㈢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有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6號民事裁判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既屬合法送達,而無未能於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之情事,且本院已於99年10月12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有該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0227號卷),是系爭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104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之前即已確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原告不得再行提起確認之訴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日期:2019-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