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劉宸誌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複 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許卓敏律師被 告 中欣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焦治國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葉慶媛律師被 告 林美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九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事證尚待確認、調查,故具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8 年3 月
6 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
三、請原告於108 年3 月4 日前,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一)依卷附被告中欣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欣飯店)公司登記資料、107 年4 月25日減資明細表、公司股東名簿所載(本院卷第235 、266 、274 頁),被告林美利於107年5 月25日,即將其名下所持有減資後被告中欣飯店之股份1 萬5,000 股,形式上全數轉讓於訴外人林佩蓉。請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表示事實上與法律上之意見。
(二)關於原告先位聲明第2 項「被告中欣飯店應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登記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1 億5,416 萬元」請求:
1、依原告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意旨,請確認所據請求被告中欣飯店辦理變更登記之標的事項,係公司登記中「資本總額」、「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事項,或兼及於其他事項。
2、被告中欣飯店106 年4 月25日所為減資,形式上倘係依原股東持股之比例減少股份(本院卷第216 、225 頁),請確認聲明請求回復公司登記之金額計算是否無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