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13號原 告 陳學敏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被 告 黃梅菊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3 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6分之35)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於106年6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信託登記辦理塗銷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核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系爭房地係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夫牟孝儀(原名:牟明哲)於數年前認識訴
外人盧育玫,盧育玫向牟孝儀誆稱從事臺幣、黃金期貨及美金外匯套利交易,且其對銀行業務嫻熟與銀行關係良好,故牟孝儀不疑有他,數次將金錢交付盧育玫參與其所謂之投資;嗣後盧育玫接觸牟孝儀公司同事即訴外人鄧心瑜、黃美曉、張念琪、汪珮瑤等人,且以同樣之手法吸引鄧心瑜、黃美曉、張念琪、汪珮瑤等人投資盧育玫之投資商品,詎自106年5月起,因投資利息開始有延付之情形,直至6月初仍未見改善。
㈡孫文杰、鄧心瑜、黃美曉、張念琪、汪珮瑤等人並無正當理
由,逕行要求同為被害人之原告、牟孝儀與盧育玫連帶負責,藉盧育玫於106年6月9日前往原告家中認錯並說明資金調度問題及協商債權之機會,率領眾多行為舉止兇惡之人士一起至原告家中圍守,行跡可怕輪流出言恐嚇,限制原告一家及盧育玫之行動自由,而債權人之一人即訴外人孫文杰以原告一家之安全為脅,要求原告偕同其指定之人士一同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當場拿取原告上開印鑑證明並脅迫原告交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由原告不認識之訴外人黎秀美前往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並同時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孫文杰。原告係經孫文杰之脅迫強押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經脅迫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自始並無為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始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返還登記之利益;如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有效,惟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乃原告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為系爭信託登記行為,被告則需依民法第113條回復至未信託登記之原狀。是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及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
,所為之信託登記辦理塗銷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牟孝儀原係鄧心瑜任職於中華航空之同事,牟孝儀於103年
11月間對鄧心瑜表示其妻即原告對投資理財甚為專精,並向鄧心瑜推介數項投資方案且保證獲利。嗣於105年4月間再向鄧心瑜建議購買外匯投資、可代其操作,鄧心瑜見該投資方式均獲利甚豐、極具投資價值,且出於多年同事情誼而對牟孝儀非常信任、不疑有他,遂邀集其丈夫即孫文杰及同事即汪佩瑤一同參與上述投資,並以牟孝儀引介之盧育玫為聯繫窗口。鄧心瑜、孫文杰、汪佩瑤3人分別共計投資約新臺幣(下同)1,672萬元、950萬元及360萬元。
㈡詎106年6月9日傍晚,鄧心瑜、孫文杰突然接獲牟孝儀LINE
之訊息:「有個大大的壞消息,就是投資的老闆倒了!現在我家的負債大概是一億五千萬元妳的投資暫時不能給妳利息,我們可能得先賣大安路的房子來還部份的債,妳的本金請給我一些時間,方便的時候就會還妳!真的抱歉!」等語,當晚鄧心瑜、孫文杰、汪佩瑤3人遂陸續趕到原告住所商討還款事宜,但並未偕同任何黑道人士到場。經雙方協調,原告與牟孝儀同意分別簽發面額1,672萬元、950萬元及360萬元之本票予鄧心瑜、孫文杰、汪佩瑤3人。嗣於同年6月11日晚間,原告另對孫文杰表示願將其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翌日即同年6月12日上午則由汪佩瑤之夫訴外人游鴻隆開車載送原告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並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予被告,系爭信託登記行為確係出於原告自由意志為之。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牟孝儀為夫妻,孫文杰與鄧心瑜為夫妻,鄧心瑜為被告女兒,孫文杰為被告女婿,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與被告答辯狀所載相符一致。而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6年6月1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52頁)。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脅迫係指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對表意人告以危害,使其致生恐懼,並因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而言。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若一方當事人主張有被另一方脅迫之事實時,當事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伊受孫文杰、鄧心瑜、黃美曉、張念琪、汪珮瑤(下合稱孫文杰等5人)脅迫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簽立系爭委任書委任他人辦理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就上開遭孫文杰等5人脅迫之事,雖提出盧育玫於106年
7月25日之陳述書、鄧心瑜之LINE對話紀錄、訴外人即原告女兒牟書儀之LINE對話紀錄、張念琪張貼於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林連于家門口之公告、牟孝儀於107年4月26日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訴外人程味男之通話錄音譯文等件為據。惟查,盧育玫之106年7月25日陳述書記載「當晚牟孝儀同事鄧心瑜的先生孫文杰,就帶討債公司及黑道人士多人前往牟孝儀家裡,……,從當晚就有多位黑道人士輪流駐守並限制我及牟孝儀家人之行動自由,禁止我與牟孝儀家人離開牟孝儀住處,此外多位黑道人士當著牟明哲全家人面前不斷恐嚇我及牟明哲家人,表示如他無法順利取回鄧心瑜的錢,將以毒品及藥物控制我並派兄弟將我帶往山上別墅伺候我。由於孫文杰及其黑道友人在場不斷恐嚇威脅…」(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然僅係其個人單方面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其述為真;而鄧心瑜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其於106年6月11日關心原告及牟孝儀是否安好,原告及牟孝儀則表示謝謝鄧心瑜的體諒(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若106年6月9日真有原告所稱受孫文杰等5人脅迫一事,原告及牟孝儀當無法心平氣和與鄧心瑜為上開對話,另鄧心瑜雖於同年月13日表示「牟大哥:我知道張去找黑道這件事情了,你們可能會先躲起來…」(見本院卷第101頁),然「張」係何人?「張」所找之黑道是否即為原告所稱106年6月9日之黑道?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說明;又原告女兒牟書儀之LINE對話紀錄僅顯示其於106年6月23日表示「真的都是專業黑道很會騙」、於106年8月16日表示「我所有的家人都一直被騷擾」(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然未說明其所稱之黑道究竟是為何事而找上她,亦無法證明與孫文杰等5人有何相關;此外,原告所稱張貼於林連于家門口之公告係張念琪所為,然公告上並未屬名,無法確認係何人所為(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再者,牟孝儀於107年4月26日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何以能證明106年6月9日有原告所稱受脅迫一事?原告就此並未再舉證說明;至原告提出之程味男通話錄音譯文係何時所錄音?程味男係何人?亦未見原告舉證,且譯文內容並未指明106年6月9日原告受到脅迫(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以上總總,均無法證明原告係受脅迫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簽立系爭委任書委任他人辦理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係受而脅迫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簽立系爭委任書委任他人辦理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即為有效,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