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與原告為夫妻,民國101年間,甲○因陪同其母赴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復健治療,而認識擔任復健科物理治療師之乙○○,2人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竟違背各自對配偶之婚姻忠貞義務陷入熱戀,發展不正常之婚外情關係,並多次發生性行為。嗣於106年4月27日,原告突接獲自稱為甲○配偶之訴外人丁○○寄送之電子郵件,表示被告二人「非常要好,到了有點造成我的困擾的地步…決定應該讓您了解一些事情…」,經原告聯繫丁○○並見聞其電腦存檔資料後,始驚覺被告2人婚外情早已發展逾5年之久。經原告查證,被告2人至少自102年4月19日起至106年1月3日之期間內,多次發生性行為,並一起前往美國、日本、香港、澳門等地出遊幽會。甲○更數次慫恿乙○○與原告攤牌以脫離家庭,乙○○並於106年5月11日起離家出走迄今。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就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提出之LINE簡訊及對話紀錄、電子郵件、錄音光碟及譯文均不具形式真正性,其內容是否經原告編輯變造,存有疑義。原告所提出之出入境與LINE簡訊及對話對照表、幽會日數表亦均不具形式真正性。至原告所提旅館折價卷、診斷證明書、入出境明細表及本院函詢資料,縱形式真正,然不足以證明甲○與乙○○有不當交往之情。又原告對甲○、乙○○提起妨害家庭告訴一案(下稱系爭妨害家庭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為不起訴處分,該案中原告提出乙○○之內衣褲經送鑑定後雖有甲○精液反應,然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該內衣褲有受污染加工之可能;且甲○前妻丁○○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之陳報書,原告加以斷章取義,已扭曲事實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乙○○與甲○僅為普通朋友,並無不當關係;否認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且系爭妨害家庭案中檢察官對乙○○之電子郵件信箱及被告2人手機為勘驗,亦無原告所稱對話紀錄,可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又原告所提LINE對話文字檔任何人均可編輯,其所提電子郵件信箱頁面與正常頁面亦不同,不足採信。原告另提出其丁○○間聯絡內容,然未證明其內容屬實。又甲○因工作關係出入境頻繁,任何人都可能與甲○同日在機場,難認兩人有同行國外之情。原告所提與乙○○間對話錄音光碟僅有13分鐘,然2人對話至少有20分鐘,顯見該光碟已遭編輯。至原告稱丁○○曾至乙○○任職之醫院陳情云云,惟該陳情並無任何具體指摘或證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01年11月17日起至107年2月間,持續有不當交往之婚外情,並多次發生性行為等情,侵害其配偶權,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對話錄音光碟、吳祝春律師事務所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陳情紀錄、長榮航空函文、日本航空函文、系爭妨害家庭案所附丁○○陳報書、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據(見北司調卷第23至43、48至50頁、本院卷一第24至42、80至82、186至187頁、卷二第37至43、47至246、335至345頁、卷三第183至194頁)。被告則否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錄音光碟及譯文之形式真正,並以上開證據已未存於被告手機或電腦中、內容可能遭編輯變造、系爭妨害家庭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等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刑事犯罪之認定,其證據之調查、詰問,受嚴謹之傳聞證據法則所規範限制,以確保提高刑事犯罪判決認定之正確性,並基於刑罰之最後手段本質,以無罪推定為前提下,採取相對於民事證據判斷有更為嚴格證明之心證標準。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並無拘束力,本院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況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責任,應達到無合理可疑之程度,亦即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依據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之程度,但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而此種差異之原因,在於刑事有罪判決,對於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一經誤判,將殃及無辜,因此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較諸民事訴訟為重。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訴,與系爭妨害家庭案之刑事訴訟程度舉證責任高度不同,原告之舉證責任以達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被告若否認原告之主張,改由被告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又民事訴訟程序,係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審理時就私權為攻擊、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原無不對等情事,並無因公權力運作侵害人權之弊,是證據能力審查密度,允宜較為寬鬆,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援用證據排除法則。
(二)原告主張因丁○○於106年4月27日以電子郵件(下稱丁○○電子郵件)主動連繫通知被告2人外遇之事,原告始以乙○○告知之密碼登入乙○○之雅虎信箱,而取得並下載乙○○與甲○間自101年11月17日至106年3月11日間LINE簡訊紀錄共281個檔案(下稱被告LINE簡訊電子檔)等節,並提出與丁○○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LINE列印畫面、存有被告2人LINE簡訊電子檔之光碟乙份、電子檔資料夾列印畫面(見北司調卷第23、24頁、本院卷一第25、80至82頁)為證,被告則以不具形式真正等前詞置辯。觀諸上開電子郵件為未經電子簽章之電磁紀錄,LINE對話為錄音檔案,均非如傳統文書證據可按其製作格式及簽章等外觀為形式真正與否之判斷,而被告雖辯稱該等證據不具形式真正,惟亦未具體指明各項證據何處曾遭原告偽變造,亦未提出任何原告曾為偽變造上開證據之具體事證,故本院僅得依上開證據所示內容中,可於現實生活調查核對其真實性之項目為比對檢視,作為判斷否具形式真正之依據。經查,觀諸丁○○電子郵件所示寄送時間為2017年4月27日14時59分,內容「李醫師您好,我是甲○的太太丁○○…不曉得您知不知道謝小姐跟我先生非常要好,到了有點造成我的困擾的地步…我考慮了很久,決定應該讓您了解一些事情,方便的時候可以麻煩您打個電話給我嗎?…丁○○ 敬上 手機:0000000000」(見北司調卷第23頁)而原告提出與丁○○間傳遞LINE簡訊之時間為2017年4月27日16:51分,隨後並有撥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又原告所提與丁○○對話錄音光碟譯文內,丁○○曾告知甲○中文名字及其英文拼音Tu, Kang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9、25頁)。而被告LINE簡訊電子檔開LINE對話電子檔資料夾建立日期時間點為2017年4月28日及29日(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可知原告係於接獲丁○○電子郵件後,與丁○○以LINE相互聯絡,於得悉甲○中英文姓名後,始取得並建立被告LINE簡訊電子檔,其先後時序並無不合理之處。次查,原告主張丁○○除與其聯絡告知被告2人有不正當交往情事外,並曾向乙○○任職之仁愛醫院陳情,並提出丁○○陳情函2紙(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而經本院向仁愛醫院函詢,仁愛醫院回函表示原告所提出106年5月16日、陳訴摘要為「乙○○職能治療師與病患家屬發生婚外情」、內容為「市立仁愛醫院乙○○職能治療師不顧自己有夫有兒有女,於過去三年與病患之家屬因治療而產生發生婚外情,對方妻子察覺後還予以否認…忝不知恥之程度令人作嘔!懇請
貴院予以約束,望其高抬貴手,回歸自己的家庭,也還給別人一個完整的家及寧靜的生活,謝謝!」之陳情案件(見本院卷二第38頁),確為該院區106年5月16日透過單一申訴窗接獲民眾陳情謝姓同仁之案件。再觀原告所提仁愛醫院列管編號為106/05/22之民眾意見處理表「反映事項」之內容「陳情人不滿復健科謝治療師妨害其家庭且不滿院方回復…對私領域方面之不處理…她認為謝治療師和其夫是在本院區認識,且其以關心婆婆狀況,變成婆婆的好朋友狀況,介入其家庭,院方應該約束謝治療師…。」(見本院卷二第39頁),其內容與丁○○電子郵件內容及上開仁愛醫院陳情書內容相核互符。又經本院向仁愛醫院詢問關於106年5月22日陳小姐再次對乙○○陳情之案件中,陳小姐聯絡電話是否為「0000-000000」乙節,仁愛醫院亦函覆表示陳小姐聯絡電話號碼如同本院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54、264頁)。再經本院向甲○及丁○○之女杜O(姓名詳卷)就讀學校函詢,該校函覆表示杜生基本資料中家長丁○○之通訊電話為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278頁)。由上可知,原告所提丁○○電子郵件之內容、寄送時間及聯絡電話號碼,均與現實生活中相關事證相互吻合。衡諸原告與丁○○2人原素不相識,若非丁○○確曾寄發該電子郵件與原告聯絡,原告實無可能憑空編造上開內容訊息,更無法隻手操縱本院函詢機關之函覆情形,堪認丁○○電子郵件確曾寄送上開電子郵件與原告及相互聯絡。
(三)次觀,原告與丁○○間聯絡之對話譯文內容:「…陳:我方便問一下,妳太太去東京跑馬拉松您有去嗎?李:沒有。陳:她是228那個連假對嗎?李:對。陳:那她有說她跟誰去嗎?李:沒有,只知道跟一些一起跑步的跑友吧!陳:了解,我覺得我先生跟她一起去的。」(見本院卷一第26頁)經本院調閱被告2人出入境紀錄比對,得知被告2人確曾於106年2月25日搭乘同航班JL096號班機前往東京羽田機場,復於同年2月28日搭乘同航班JL809班機自東京成田機場返台(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56頁反面),與上開對話譯文內容相符。再觀上開對話譯文內容:「…李:那請問他(按指甲○)生日是不是2月12日?陳:對,57年次。李:那這個巧合太巧了,你道為什麼我會知道嗎?…因為我們家的桌上型電腦,我們有2個ID,我一個她(按指乙○○)一個,那我們都有自己的密碼,那她居然把她的密碼設成kang0212」(見本院卷一第29頁)。經核被告甲○戶籍謄本(見本院司調卷第57頁),其生日確為57年2月12日。又觀原告與丁○○LINE簡訊內容「…(傳送誠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吳祝春律師名片影像檔)如果你要找他,我會先跟他打聲招呼…我跟吳律師講過了,他請您有空隨時跟他聯絡」(見本院卷一第186頁),顯示丁○○曾將吳祝春律師之名片提供原告,原告並提出吳祝春律師法律諮詢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證明其曾前往諮詢。經本院函詢吳祝春律師事務所,該所函覆表示原告確曾於106年4月28日就其配偶與他人外遇通姦衍生法律問題進行諮詢(見本院卷一第262頁),與原告上開證據均屬一致。則綜觀上開對話譯文及簡訊內容,無論甲○之生日、被告2人出入境紀錄及航班資訊、原告尋求法律諮詢等節,既非公開資訊,亦非原告隨手取得或自由查詢之資訊,且原告與丁○○、甲○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原告更無事先搜集上開資訊之可能及必要,足認原告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及錄音光碟,確係其與丁○○間因配偶外遇而彼此聯絡詢問之紀錄,並非原告單方編造所生,其內容堪可採信。
(四)再觀原告提出之被告LINE簡訊電子檔,係原告以乙○○密碼登入電子郵件信箱後下載取得,已如前述。被告雖均辯稱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已勘驗被告電腦及手機,其內均無被告LINE簡訊電子檔云云。惟原告於106年4月28、29日下載被告LINE簡訊電子檔後,乙○○於106年9月6日對原告提起妨害電腦告訴(下稱系爭妨害電腦使用案)並指稱原告無故輸入其電子郵件密碼後,窺視並下載乙○○非公開之電磁紀錄,此有北檢107年度偵字16566號不起處分書可稽。則倘乙○○於本案所辯稱其電子郵件信箱內確無上開被告LINE簡訊電子檔乙節為真,亦即,倘原告提出之被告LINE簡訊電子檔確非由乙○○之電子郵件信箱內下載,則乙○○為何提起妨害電腦使用告訴?且其告訴意旨所稱下載檔案又係何所指?況乙○○於系爭妨害電腦使用案中曾就其告訴內容具結屬實(見北檢106年度他字第10324號卷第12頁),足認其告訴內容指稱原告確曾使用乙○○之密碼進入其電子郵件信箱後下載被告LINE簡訊電子檔等節並非虛構。被告於本案雖均辯稱檢察官偵查中曾勘驗乙○○電子郵件信箱及手機,並未查得被告LINE簡訊電子檔,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妨害家庭案中係以被告LINE簡訊電子檔作為證據之一,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衡情自無將該被告LINE簡訊電子檔此一有利其告訴事實之證據,自乙○○電子郵件信箱中刪除之理。而原告於106年4月間進入乙○○電子郵件信箱下載被告LINE簡訊電子檔後,該信箱仍處於乙○○得以隨時進出使用編刪之狀態,自無從排除乙○○自行刪除被告LINE簡訊電子檔之可能性。被告逕以檢察官於系爭妨害家庭案中就乙○○電子郵件信箱及手機進行勘驗時,未見被告LINE對話電子檔乙節,辯稱該等檔案並非原告於106年4月28、29日自乙○○電子郵件信箱內下載云云,其辯詞殊無足採。
(五)又觀被告LINE簡訊電子檔中,102年11月12日簡訊內容為「…K(按即甲○):上車了 JJ(按即乙○○):從敦南這裡上車了 K:到機場了 JJ:(傳親吻愛心表情符號) K:進門右邊1號櫃台 JJ:好。…」(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原證2光碟檔案路徑:原證2line對話存檔/AML-K與甲○聊天證據/[ LINE]與K的聊天00000000)經查,依本院調閱被告2人出入境紀錄,渠2人確曾於102年11月12日係搭乘台北松山前往日本東京之JL096班機出境,並於同年11月14日搭乘日本東京前往台北松山之JL099班機入境(見本院卷一第53、57頁),顯見上開102年11月12日簡訊為2人在機場會面前,彼此聯絡告知所在位置所傳送之簡訊。再觀被告LINE簡訊電子檔中,101年11月15日簡訊內容「…K:所以我12/7,12/8不回台喔 JJ:好的 JJ:因為玫瑰會去 K:弄好了 K:
機票 JJ:(傳親吻愛心表情符號) JJ:好想(傳親吻愛心表情符號) K:是啊…K:去程定BR855 K:回程訂BR85
6 JJ:好的…」(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原證2光碟檔案路徑:原證2line對話存檔/AML-K與甲○聊天證據/[ LINE]與K的聊天00000000.1)經比對被告2人出入境紀錄,乙○○確曾於102年12月6日搭乘台灣桃園前往香港之BR855班機出境,甲○當日則無出入境紀錄,與上開簡訊內容相符,堪認被告2人曾就乙○○102年12月6日前往香港與甲○會面之行程及欲搭乘之班機進行討論。再觀102年12月9日簡訊內容:「
T:很忙,還是很想 T:好開心妳來陪我 JJ:到了 JJ:下班了嗎 T:嗯…JJ:在等行李 JJ:等等說????… JJ:上車了… JJ:沒有你的台北,好孤單…」(見本院卷三第249頁,原證2光碟檔案路徑:原證2line對話存檔/AML-T與甲○聊天證據/00000000),經比對被告2人出入境紀錄,乙○○確於102年12月9日搭乘香港前往台灣桃園之BR870班機入境(見本院卷一第57頁),甲○當日仍無出入境紀錄,可知乙○○自香港單獨返台後,旋與甲○相互聯絡之情。觀諸上開簡訊內容,均與被告2人實際出入境紀錄相符,堪信已具真實性。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可能遭原告編輯變造云云,惟觀上開簡訊涉及搭乘之航班及日期、被告各自行程、甚或個人即時位置狀態,該等資訊若非當事人主動以簡訊傳遞告知對方,原告豈可能同時得知被告2人何時位於何處、欲前往何處或搭乘何班機等細節,復編纂為上開簡訊?況被告2人除上開2次出國紀錄外,另有如附表所示多次彼此聯絡共同出國或相約於國外會面之LINE簡訊及出入境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4頁、第49至57頁),原告實無可能先行取得被告2人完整出入境資訊、航班編號,並得悉被告2人各自行程細節後,再據之自行編撰被告2人LINE簡訊內容。徵以被告雖辯稱原告可自行編輯LINE電子檔內容云云,惟並未具體指出何則簡訊內容與何事實有何矛盾之處並提出相關證據,則揆諸前開說明,其所辯自無從推翻LINE簡訊電子檔之真實性。又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既已提出前開證據,經本院調查認定具真實性,且已達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而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惟並未提出足證優勢證據瑕疵之證據,自難僅憑其辯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觀諸被告2人多次一同出國或相約國外見面,其互動顯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或同事之社交行為範圍,再觀2人LINE簡訊電子檔,其中多有親熱私密之對話內容,如2013年7月24日7時51分起之簡訊內容:「K:早安 JJ:好開心 JJ:今天約?吃飯?? K:她餓了吧?
JJ:哈哈 討厭 K:好愛 JJ:我也好愛 K:能見面??話就好開心 JJ:那他餓不餓呢 K:他想吻她 JJ:她也是啊 K:真的好想」,至同日11時42分,簡訊內容為:「
JJ:可以準時嗎 我快可以溜了 K:差不多吧 JJ:上車了 K:好的」,嗣於同日13時55分,簡訊內容為「JJ:
回到辦公室了 今天把你嚇了一跳吧 K:頭髮? JJ:小紅還有一點??頭髮也是 K:小紅怕你不舒服 聽說容易子宮內膜易位 JJ:這麼老了 我想還好」(見本院卷二第79頁,原證2光碟檔案路徑:原證2line對話存檔/AML-K與甲○聊天證據/[ LINE]與K的聊天00000000),且依甲○之出入境紀錄,其於102年7月23日入境後,同年7月28日始出境(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故7月24日確在台灣可與乙○○見面。觀上開簡訊內容顯示,被告2人一早即相約中午見面,嗣中午會面後各自回辦公室時,復再以簡訊聯絡,且其內容互訴愛意、甚為親密。再觀同年8月6日7時43分起之簡訊:「K:早安 JJ:好想 到Office? K:對啊 真的好想
JJ:中午老地方 K好的,大廳等你?? JJ:好想 耳朵好熱 K:對,一直想 JJ:只想吻 K:一起就好 JJ:
對啊 K:好想…」至同日11時52時簡訊為:「JJ:出來了
K:好的 在大廳了 JJ:快到了!在轉角」,之後簡訊即為14時01分之「K:好開心?? JJ:還是想 K:對啊,每次都好短…」,嗣於16時24分:「JJ:下班了 K:好,我也要走了 JJ:幾點的飛機 K:最晚班啊 JJ:別太累了
心陪 K:好啊 好愛…」(見本院卷二第81頁,原證2line對話存檔/AML-K與甲○聊天證據/[ LINE]與K的聊天00000000.1)。同日20時3分,簡訊為:「K:上車了 JJ:好想念某人的溫柔 K:他也一直想著 在身邊就好 JJ:到那裡了 剛收好衣服 K:五楊上面 JJ:怎麼辦,還是好想 K:我也是 晚上夢我 JJ:會的 每次分別,都好捨不得 K:今天回家開心嗎 JJ:今天見過某人 什麼都好 K:好啊,我也覺得好甜蜜… JJ:我晚上想某人想到發呆… K:難怪我耳朵熱… JJ:想到有點出神,真糟 K:心陪著妳 甜甜的想就好20:40 JJ:我知道的????會記住的 K:早點睡喔 JJ:每一次相聚,雖然短暫,但都好甜 我會早點睡 20:41 你也別太晚了 K:好的 JJ:快到了吧!?? K:你睡香香,我就好開心 對,要到了…登機了。」(見本院卷二第82頁,原證2line對話存檔/AML-K與甲○聊天證據/[ LINE]與K的聊天00000000)。經查對甲○出入境紀錄,於2013年8月6日搭乘BR827班機自臺北桃園前往香港,核與上開簡訊內容所述甲○當日搭乘晚班飛機離境之內容相符,而2人當日中午見面後,簡訊內離情依依,互訴思念之意,甚為親暱,倘非已有男女交往之實,衡情應不致如此,堪認被告2人互動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或同事之社交行為範圍,要非一般通念所能忍受,足以破壞原告與乙○○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主張其配偶之身分法益遭被告2人共同侵害等語,自堪採之。
(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身分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質言之,人格價值雖無法以金錢衡量,精神上之痛苦,亦無從實際計量,惟人格權、身分權遭受不法侵害時,法院非不能根諸於個案基礎,考量精神慰撫金之功能與性質,就具體個案應量定之慰撫金數額,為規範上評價。查被告2人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茲審酌原告及被告2人之學經歷、年收入及資產情形、稅務電子閘門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子女年齡,及兩造身分、關於慰撫金量定之其他陳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要屬過高,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自106年12月26日(見司調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