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42號原 告 陳泓伾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被 告 仲偉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與訴外人賀亨於民國99年4 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實含有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之意,即被告受原告委託,負有保管賀亨為供履約擔保所開立之商業本票及賀亨違約時應交付該商業本票予原告供其受償等義務,惟其後賀亨違約,被告竟將該商業本票返還賀亨,而未交予原告,顯違兩造間委任契約,破壞該商業本票擔保原告利益之本旨,併因被告將之返還予賀亨而無法再行給付原告,而構成給付不能之違約形態,致原告受有損失,乃以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一部請求被告賠償(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嗣原告於107年11月5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就「被告抗辯其已終止兩造委任契約」、「原告是否因該商業本票仍於被告管領下,而異其法律上主張」等節,表示意見,並重申被告違反兩造委任契約及構成給付不能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核其所為,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及事實主張,亦未變更法律上爭點及請求權基礎,僅為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於訴狀所為主張與民事準備㈠狀所為之陳述屬訴之變更云云,顯係誤會,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經營之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豪公司)資金周
轉困難,故於99年4 月30日與賀亨簽署股票(股份)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前言載明:「就甲方(即賀亨)有資助及承諾未來於取得聯豪公司經營權後,將資助並協助乙方(即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在合法及有評價基礎下取得聯豪公司之美國子公司100%股權一節,雙方經過多次協商,願意補充協議條款如下:……」,第2.1 條約定:「甲乙雙方均應於各自掌握經營權階段,以聯豪公司立場,依照買賣合約內容,公司章程以及遵照相關法規之下,積極處分聯豪美國子公司」,第 2.2條約定:「雙方均認知由乙方指定之人購買聯豪美國子公司股權」、第2.3 條約定:「甲方接手聯豪公司經營權後,應以資金資助及確保乙方指定之人購得聯豪公司美國子公司(Quality Computer Accessories,Inc…,a corporation or-ganized under the laws of the State of California U.S.A,,以下簡稱”QCA”)。」第3.1條約定:「為保障乙方之權利,甲方就QCA資助一事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商業本票予仲偉先生(即被告)保管,以為擔保,除非雙方事後另有書面同意,仲偉先生應於甲方移轉QCA 100%股權予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完畢後,方得返還甲方。」等內容,足見,賀亨依上開約定交付予被告之4,000 萬元商業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賀亨履行系爭協議書第
2.1至2.3條所訂之契約義務,被告並應於賀亨完成前開義務後,始可返還系爭本票予賀亨。
㈡又系爭協議書所載立書人固為原告及賀亨,被告僅以「見證
人」之名義簽署,其形式上並非該協議書之立書人。惟觀諸協議書所訂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及被告依協議書受有賀亨所交付之系爭本票而進行保管之事實,暨其後被告與賀亨簽署「終止協議書」時併同傳真通知原告之客觀行為(此部分如後述),可見被告實受原告委託,負有保管系爭本票及賀亨違約時,被告應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供其受償之委任義務,兩造已然成立委任契約。復參諸系爭協議書第6.4 條載明:「…本協議中的標題,只為閱讀方便而設,在解釋本協議時對甲乙雙方並無拘束力」之約定內容,益徵締約時即不因被告以「見證人」之名義簽署,或系爭協議書第3 條標題訂為「甲、乙方之權利及義務」,而影響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效力。
㈢嗣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移轉持有之聯豪公司4,600
餘張股票(約460 萬餘股)予賀亨指定之人,賀亨亦取得聯豪公司私募增資1,000萬股,總計取得之股權數為1,460萬股。而聯豪公司於99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會,該次出席股全數為3,311萬9,942股,已達法定出席股權數,且賀亨持有之股權數亦已佔出席股權數之44%【14,60033,119,942≒ 0.44】,加計賀亨徵求委託書取得之股份,所佔總股權數應可超過出席股權數之一半以上;詎賀亨竟未通過該次「活化美國子公司及處分其他子公司案」之議案表決,形同賀亨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3 條約定,未履行該條所訂「以資金資助及確保原告指定之人購得 QCA」之義務。賀亨既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1條約定,移轉QCA之100%股權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以致原告無端轉出聯豪公司4,600餘張股票,受有股權價值3億3,810萬6,630元之損失(該移轉股權價值參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 條約定),被告自應依兩造委任契約,將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充作賠償原告因被告違約所生損失之用。
㈣詎被告於100 年1月14日傳真其與賀亨於99年10月8日簽署之
「終止協議書」予原告,該終止協議書載明被告已與賀亨終止系爭本票之保管責任,系爭本票並於簽署終止協議書之當日返還予賀亨。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9年6月3日、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及第45條規定,至遲應於99年12月2 日前提示,始無票據權利喪失。而賀亨於99年6 月30日股東會期間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1 條約定義務後,被告應即交付系爭本票,俾使原告得於前開提示屆期日前行使票據權利,以滿足擔保之目的。縱被告現將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因已逾上開提示期限,即生票據權利喪失。從而,被告顯違兩造委任契約,並致原告無法透過系爭本票獲償而受有4,000 萬元之損失。又被告亦違反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利益之本旨,併因被告將之返還予賀亨,已無法再行交付原告;或縱交付原告,原告亦無獲償之實益,而構成給付不能之違約。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
㈤因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緣被告於99年間臨時受買賣雙方即原告與賀亨所託,無償擔
任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並無償保管原告交付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賀亨交付之系爭本票、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99年6月3日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然原告與賀亨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因諸多因素未能繼續履行,且被告當時任職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工作繁忙,乃通知原告及賀亨終止保管上開文件等相關事宜,並請彼等於99年10月8 日前往訴外人劉緒倫律師事務所簽署「終止協議書」。詎原告當日未前往該律師事務所,然因被告終止保管文件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買賣雙方,則被告與買賣雙方之法律關係即已終止,故被告當日遂將系爭本票返還賀亨,被告所保管之相關文件影本交付買賣雙方、正本則交由劉緒倫律師保管,並與賀亨簽署終止協議書。
㈡又被告終止保管原告與賀亨間買賣文件之意思表示,被告業
於99年間以電話、簡訊通知原告,此有原告對被告、賀亨所提刑事詐欺、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66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佐。且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右下角亦載:「收訖正本乙份劉緒倫律師10/8、收訖副本乙份10/8」,顯見原告確實接獲被告終止保管義務後之契約文件。再被告曾於100 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669號偵訊時,當場返還其所保管原告交付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及賀亨在場均無異議,益徵原告及賀亨均認被告已不負保管買賣文件之責,不容原告事後否認。
㈢再系爭本票係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
,自票載發票日即99年6月3日起算3年,即至102年6月3日時效方為屆至,故原告稱其需於99年12月2 日前提示始能確保其權利,顯屬無稽。且原告於100年1月26日對被告、賀亨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亦於告訴狀自承:「被告仲偉竟於100年1月14日傳真一份終止協議書,內容顯示被告賀亨與被告仲偉早已於99年10月8 日單方片面終止系爭股份買賣相關契約書及票據等正本之保管責任」等語,足見原告最遲於100年1月14日起至系爭本票於102年6月3日時效屆至止,達2年餘之期間,均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原告捨此不為,顯見系爭本票之時效消滅,係可歸責於原告怠惰,與被告無涉。
㈣況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本票或行使票據上權利之前
提,係立基於賀亨之違約責任是否成立及其違約致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何。然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將系爭本票交還賀亨一節有違約定,損害數額亦未舉證以明,甚或混淆契約上權利義務均受債之相對性拘束之特質云云,資為抗辯。因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4 月30日與賀亨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及
系爭協議書,主要約定內容為:賀亨向原告購買聯豪公司股票,並認購聯豪公司私募股票,原告則協助賀亨取得聯豪公司之經營權(即由賀亨於聯豪公司99年股東會上取得該公司所有董監席次),而賀亨於取得聯豪公司經營權後,應資助並確保原告指定之人取得聯豪公司之美國子公司即QCA之100% 股權,至被告雖以見證人身分簽署上開文書,惟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尚受託保管賀亨所簽發、供擔保賀亨履行資助及確保原告指定之人購得QCA之100% 股權債務之系爭本票,嗣其則於99年10月8 日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賀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等影本(本院卷第43至6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抗辯其係無償擔任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並無償受託保管系爭本票等文件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均堪信屬實。
㈡又原告主張其已移轉聯豪公司4,600 餘張股票予賀亨指定之
人,賀亨亦取得該公司私募增資1,000萬股,該公司於99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出席股數為3,311萬9,942股,已達法定出席股權數,且賀亨持有股權數佔出席股權數 44%,加計徵求委託書之股份,所佔股權數應超過出席股權數之一半以上;詎其竟未通過「活化美國子公司及處分其他子公司案」之議案表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3 條所訂資助及確保原告指定之人購得QCA之100% 股權之義務,而被告未將系爭本票交予其受償,卻於99年10月8 日將系爭本票返還賀亨等情,固據其援引聯豪公司99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重要決議事項公告、上開股東會就「活化美國子公司及處分其他子公司案」議案之表決報告及被告前經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附於本院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516號卷第27頁及同署100年度偵續字第669號卷第79及95頁)等為證。
㈢惟有關被告應如何處理其所保管之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第
3.1 條約定:「為保障乙方(即原告)之權利,甲方(即賀亨)就QCA資助一事交付面額4,000萬元之商業本票予仲偉先生(即被告)保管,以為擔保,除非雙方事後另有書面同意,仲偉先生應於甲方移轉QCA 100%股權予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完畢後,方得返還甲方。」第3.3.5 條則約定:「甲方(即賀亨)於股東會後應儘速執行QCA 之實質買賣程序。若甲方拒資助及移轉買賣QCA 股權予乙方(即原告),經乙方書面通知後仍不履行,乙方得向仲偉先生請求交付3.1 所指之商業本票以為損害賠償,乙方得以行使票據權利。」可知,被告若欲將系爭本票返還賀亨,固需經原告書面同意,惟就兩造關係而論,縱不論被告就賀亨是否依約履行上開義務之審查程度,原告至少應向被告提出其業以書面通知而賀亨仍未履行之證據,為其系爭本票交付請求權發生之要件。
㈣再按民法第535 條前段規定,未受有報酬之受任人處理委任
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是從委任法理而論,未受有委任報酬之被告,於處理系爭本票應否交付原告時,因無從知悉賀亨確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故應由原告先提出有關書面通知賀亨履行系爭協議書等事證而為請求,方能課被告以形式審查及交付系爭本票之義務。本件原告雖主張賀亨於聯豪公司99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違約未使「活化美國子公司及處分其他子公司案」之議案通過表決,惟縱屬實情,然原告迄提起本件訴訟,長達近8 年期間,從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3.5 條之約定對賀亨請求履約,或依系爭協議書對賀亨主張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未請求被告交付所稱供擔保之系爭本票,均為原告所不否認,甚至於本件訴訟主張因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故原告無意收取系爭本票,而主張被告違反委任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則揆之前述,已難認有據。
㈤此外,尋繹前揭系爭協議書第3.3.5 條約定內容之意旨,所
謂「經乙方書面通知後仍不履行」,無非就賀亨於聯豪公司99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中違約未使「活化美國子公司及處分其他子公司案」之議案通過表決,尚容許其因原告之書面催告,而召集股東臨時會再作議決。則綜前可知,僅原告所稱之賀亨於聯豪公司99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違約未使「活化美國子公司及處分其他子公司案」之議案通過表決一事,尚未足使被告發生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之義務及原告經賦予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之權利,亦即,原告既未曾對賀亨請求履約或依系爭協議書對賀亨主張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未請求被告交付所稱供擔保之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情事尚未發生。從而,原告以賀亨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由,逕對被告主張未交付系爭本票之違約損害賠償,於法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26條第1 項及第544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賀亨及仲萍萍,待證事實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情況是否已然發生。惟原告既不爭執其未曾對賀亨請求履約或依系爭協議書對賀亨主張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未請求被告交付所稱供擔保之系爭本票,而係就系爭協議書第3.3.5 條約定,主張與本院前揭不同之法律見解。則縱傳訊證人賀亨及仲萍萍,可證明賀亨有於聯豪公司99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違約未使「活化美國子公司及處分其他子公司案」議案通過表決之事,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乃本院認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