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45號原 告 文林生
董健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永和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鄭玄恭訴訟代理人 林鴻源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包括第三人異議之訴、債權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債權人所提起之許可執行之訴等。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亦有明定。本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署)98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726103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本件被告,債務人為訴外人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福能源公司),被告係主張百福能源公司積欠房屋稅及地價稅而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原告則主張其等為行政執行標的如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排除上開行政執行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訴,固為有關行政執行之訴訟,屬公法上之權利,惟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對此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屬伊等所有,於民國101 年2月16日信託登記予百福能源公司,系爭執行事件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就百福能源公司積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下稱國稅局中正分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下稱國稅局南港稽徵所)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移送行政執行,惟國稅局中正分局、南港稽徵所並未主張符合信託法第12條但書規定之要件執行系爭不動產,被告竟聲明參與分配並以百福能源公司欠繳房屋稅、地價稅執行系爭不動產,不應准許;且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亦不得執行系爭不動產;況系爭不動產價值逾新臺幣(下同)1 億3,000 萬元,百福能源公司積欠之稅款未逾百萬元,系爭執行事件有目的與手段失衡之不當,而屬違法執行。系爭不動產既為伊等信託予百福能源公司之信託財產,伊等自有權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信託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撤銷行政執行署98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72610 號行政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所為行政執行程序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接獲行政執行署函知查封百福能源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查明百福能源公司積欠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乃將欠稅款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並於執行時列入參與分配。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例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得強制執行信託財產,包括信託存續中信託財產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則伊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自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有違反同條第1 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規定者,委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其立法意旨,係以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後,該財產名義上即屬受託人所有,委託人雖已非權利人,惟其係信託設定者,就信託財產具有利害關係,為賦予其保護信託財產及受益人之權能,爰特別規定其得提起異議之訴。原告既爭執被告得否以系爭不動產所生之房屋稅、地價稅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自得依首揭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行政執行署原係以臺北市國稅局移送百福能源公
司積欠國稅性質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為執行,被告徵收之稅捐係地方稅,不能參與分配云云,惟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有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故有執行名義之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經審查合法時,即應許其參與分配,無須另以裁定准許,或徵詢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意見。又「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 亦有明定。而私法上之金錢債權與公法上之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本分由執行法院與行政執行機關各自辦理。如執行法院與行政執行機關均對同一人之同一財產實施執行時,即發生競合之問題。為避免兩執行程序彼此抵觸,並兼顧兩程序債權人之利益,故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機關不得再行查封,而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再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1 項規定「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如他債權人已依本法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參與分配者,得聲請繼續執行。」。查系爭不動產原係由債權人即訴外人黃春秀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對百福能源公司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39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不動產,經行政執行署以103 年4 月11日北執茂102 年房稅執字第7168號函將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函送本院合併執行,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行政執行卷二第298 頁),且被告另向本院提起103 年度司執字第45218 號地價稅等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4 月22日北院木103 司執妙字第45218 號函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與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39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程序(見行政執行卷二第301 、
302 頁),又被告原即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39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債權人,亦有本院103 年5 月
8 日北院木103 司執妙字第3390號通知存卷可查(見行政執行卷二第303 至306 頁),惟因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39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撤回執行,經本院以10
4 年4 月30日北院木103 司執妙字第3390號函通知行政執行署無從合併執行,由行政執行署接續查封系爭不動產等語(見行政執行卷三第8 頁),行政執行署乃於104 年6 月4 日以北執茂98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72610 號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接續查封系爭不動產(見行政執行卷三第37頁),被告復於104 年6 月10日以北市稽中南丙字第10442328100 號函行政執行署就百福能源公司欠繳系爭不動產之地方稅(即房屋稅及地價稅)47萬5,954 元聲明參與分配,有上開函文及欠稅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行政執行卷三第110 至112 頁)。被告既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390號參與分配債權人,又為本院提起103 年度司執字第45218 號地價稅等強制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則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390號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因被告所欲行使之債權為稅捐債權,自應由行政執行署執行系爭不動產,是原告主張被告僅是參與分配債權人,不得就系爭不動產執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屬無據。
㈢又按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所稱「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包括因修繕信託財產之房屋所負擔之修繕費或因信託財產所生之房屋稅或地價稅。故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財產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受託人不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對欠稅之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法務部95年1 月27日法律字第0950002187號函參照)。百福能源公司自101 年起即未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至被告於104 年6 月10日向行政執行署聲明參與分配時已經積欠47萬5,954 元,有被告104 年6 月10日北市稽中南丙字第10442328100 號函及欠稅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行政執行卷三第110 至112 頁),且被告陸續以105 年12月15日北市稽中南丙字第10542897900 號函更正參與分配金額為66萬8,020 元、以106 年7 月19日北市稽中南丙字第10642361900 號函更正參與分配金額為75萬9,681 元、以106年10月20日北市稽中南丙字第10642696300 號函更正分配金額為80萬0,235 元、以107 年6 月12日北市稽中南丙字第10742976900 號函更正分配金額為90萬3,794 元,亦有上開函文及欠稅明細表存卷可參(見行政執行卷三第217 至219 頁、卷四第48至52、201 至205 、326 至328 頁),是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得為稅捐債務之執行標的,自屬有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洵非可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其積欠被告稅捐債務未餘百萬元,系爭不動產
價值逾億元,顯係超額查封云云,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第50條規定自明。是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本件原告雖主張有超額查封之情形,而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告所有被查封之不動產,其價值較諸所負之債額高出甚遠,而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無依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超額查封應依該條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12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將行政執行署98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72610 號行政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所為行政執行程序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附表一┌─┬──────────────┬──────┬─────┬─────┐│土│土地坐落 │面積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地├──┬──┬──┬──┬──┤(平方公尺)│ │ ││ │市 ○區 ○段 │小段│地號│ │ │ ││ ├──┼──┼──┼──┼──┼──────┼─────┼─────┤│ │臺北│中山│正義│3 │175 │433 │574/10000 │文林生 │└─┴──┴──┴──┴──┴──┴──────┴─────┴─────┘┌─┬─┬──┬─────────┬───────┬─────┬───────┬──┬────┐│建│編│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 │應有│所有權人││物│號│ │ │ │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 │部分│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樓層面積合計 │ │ ││ ├─┼──┼─────────┼───────┼─────┼───────┼──┼────┤│ │1 │3789│臺北市○○區○○段│臺北市○○○路│鋼筋混凝土│總面積80.13 │全部│文林生 ││ │ │ │3 小段175 地號 │1 段121 巷27號│7 層樓 │層次面積80.13 │ │ ││ │ │ │ │ │ │ │ │ ││ ├─┼──┼─────────┼───────┼─────┼───────┼──┼────┤│ │2 │4553│臺北市○○區○○段│臺北市○○○路│ │總面積8.12 │ │文林生 ││ │ │ │3 小段175 地號 │1 段121 巷27號│ │層次面積8.12 │ │ ││ │ │ │ │未登記增建部分│ │ │ │ │└─┴─┴──┴─────────┴───────┴─────┴───────┴──┴────┘附表二┌─┬──────────────┬──────┬─────┬─────┐│土│土地坐落 │面積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地├──┬──┬──┬──┬──┤(平方公尺)│ │ ││ │市 ○區 ○段 │小段│地號│ │ │ ││ ├──┼──┼──┼──┼──┼──────┼─────┼─────┤│ │臺北│中山│正義│3 │175 │433 │574/10000 │董健弘 │└─┴──┴──┴──┴──┴──┴──────┴─────┴─────┘┌─┬─┬──┬─────────┬───────┬─────┬───────┬──┬────┐│建│編│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 │應有│所有權人││物│號│ │ │ │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 │部分│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樓層面積合計 │ │ ││ ├─┼──┼─────────┼───────┼─────┼───────┼──┼────┤│ │1 │3790│臺北市○○區○○段│臺北市○○○路│鋼筋混凝土│總面積80.13 │全部│董健弘 ││ │ │ │3 小段175 地號 │1 段121 巷27之│7 層樓 │層次面積80.13 │ │ ││ │ │ │ │1 號 │ │ │ │ ││ ├─┼──┼─────────┼───────┼─────┼───────┼──┼────┤│ │2 │4552│臺北市○○區○○段│臺北市○○○路│ │總面積8.12 │ │董健弘 ││ │ │ │3 小段175 地號 │1 段121 巷27之│ │層次面積8.12 │ │ ││ │ │ │ │1 號未登記增建│ │ │ │ ││ │ │ │ │部分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