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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7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751號原 告 林麗雅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蔡湘蓁律師追加 原告 林盛文訴訟代理人 陳清怡律師複 代理人 丁于娟律師

尤薏菁律師邰怡瑄律師追加 原告 林麗貞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被 告 林群翔

林明玲林珊羽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吳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群翔應將如附表五應拆除及返還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追加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表六應拆除及返還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追加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林群翔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如附表九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如附表十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及追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群翔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及追加原告以如附表五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林群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群翔以附表五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及追加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及追加原告以如附表六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附表六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及追加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及追加原告以如附表九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林群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群翔以附表九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及追加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及追加原告以如附表十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附表十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及追加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及追加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3項、第831條亦有明定。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查,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地號土地、系爭1019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2土地)現為原告3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林珊羽、林群翔、林麗玲(下合稱被告3人)所有之建物(詳見附表一)無權占用系爭2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3人為給付,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原告與林盛文、林麗貞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於起訴狀中聲請追加林盛文、林麗貞為原告(見北司調卷第3頁至第4頁),嗣林麗貞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85頁)。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裁定命林盛文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林盛文於收受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林盛文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林盛文既已依法視為一同起訴,本件當事人適格即無疑義,被告3人仍抗辯林盛文不同意起訴,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無可採。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㈠林群翔應將坐落於系爭4-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至2096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361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被告3人應將坐落於系爭101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392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㈢林群翔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490萬9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50萬9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林群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98萬1953元。㈥被告3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0萬1863元。嗣後原告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林麗貞主張:㈠系爭4-4地號土地為原告、林盛文、林麗貞(下合稱為原告3

人)之父親即訴外人林賢喜所有,嗣林賢喜於103年3月8日死亡,現由原告3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1019地號土地原為林賢喜、訴外人林賢信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85分之39、285分之246。林賢喜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原告3人繼承;林賢信於103年6月18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3人各285分之82。另坐落系爭4-4地號土地之系爭361號房屋,原屬林賢信所有,嗣林賢信於99年3月31日贈與林群翔;坐落系爭101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92號房屋原屬林賢信所有,嗣林賢信於103年6月18日贈與被告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林群翔所有之系爭361號房屋、被告3人共有之系爭392號房屋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坐落於原告3人共有之系爭2土地上,係屬無權占有,應予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土地所有權人,原告3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群翔、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3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7

9條、第8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林群翔應將坐落於系爭4-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一所示第一層編號A面積21.8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5.9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7.7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9.26平方公尺,第二層至第七層各編號E面積87.77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7.76平方公尺,地下一層編號G面積87.44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第一層編號H面積14.17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第二層編號I面積1

4.17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0.53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第三層編號K面積4.68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0.37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3人。⒉被告3人應將坐落於系爭101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二所示第一層編號B面積45.4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7.39平方公尺、第二層至第四層各編號A面積4.4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5.4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7.39平方公尺,頂樓編號A面積4.4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5.4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7.39平方公尺,均予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3人及其餘共有人。⒊林群翔應給付原告3人646萬7238元,其中490萬9765元自107年6月1日起,其中155萬7473元自原告109年6月9日民事更正、擴訴及減縮訴之聲明狀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3人41萬2504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林群翔應自107年6月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3人98萬1953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3人41萬4061元,均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⒍被告3人應自107年6月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3人10萬1863元,及自108年9月17日起按年給付原告3人7226元,均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盛文主張:伊無意願提起本件訴訟,故無訴之聲明及理由等語。

三、被告3人則以:㈠兩造之祖父為訴外人林溪圳,林溪圳育有林賢喜、林賢興、

林賢信3子,兩造即為林賢信、林賢喜之子女。林溪圳生前經營事業有成,陸續置產、建築房屋,由其決定登記子孫名義,即購置之土地,均由其指定以3子或長孫名義登記,興建之房屋,亦分別指定登記為3子所有,但均由林溪圳管理、處分,並負擔子孫之生活費用,土地、房屋登記名義人無權置喙。林溪圳死亡後,3兄弟仍繼續維持林氏家族,共推林賢興為家長,管理處分家產,3兄弟及其子女繼續共同生活。嗣林賢興於93年6月25日死亡後,林賢喜於93年12月初宣布各人名下財產由個人收回管理,結束林氏家族之家的型態,致生土地與房屋非同一人所有之爭議。㈡系爭361號房屋:

⒈系爭361號房屋興建時,林氏家族仍然存在,家長林賢興決定

以林賢信為起造人,亦決定林賢喜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符合法令,並由林賢興以登記名義人林賢信辦理相關手續,林賢喜、林賢信均無異議,足見系爭361號房屋使用系爭4-4地號土地興建,係基於家產之處理,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林賢喜並未反對,甚至林賢喜生前在另案訴訟中明確陳述未對系爭361號房屋所有權人林賢信主張無權占有土地、請求拆屋還地,足見林賢喜同意系爭361號房屋使用系爭4-4地號土地,被告3人自非無權占有。

⒉林賢喜於93年12月初宣布各人名下財產各自取回,終止林氏

家族以家之方式共同生活後,情事已有變更,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1457號判決及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就本屬林氏家族家產而登記為林賢信所有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房屋,林賢信曾對住居該房屋之林賢喜及林盛文以無權占有為由起訴,請求遷讓,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在訴訟中雙方簽訂房屋租約,租金為每月5萬元,林賢信即撤回起訴,是雙方已就原使用之家產法律關係為債之更改為租賃,而此債之更改應及於系爭4-4地號土地及系爭361號房屋,始符合先前林溪圳及林賢興死亡前家產之意義,故系爭4-4地號土地及系爭361號房屋間應有租賃關係。

⒊縱認債之更改不及於本件,但既然有情事變更,應依民法第2

27條之2,調整系爭4-4地號土地及系爭361號房屋間關係為租賃,由被告3人給付原告一定租金。

⒋林氏家族將房地交互持有,應係祖先希望子孫不要輕易分離

,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有違祖先意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屬權利濫用。

㈢系爭392號房屋:

⒈林溪圳於63年以林賢信為起造人建築系爭392號房屋,當時系

爭392號房屋將占有林賢喜所有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經林賢喜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系爭1019地號土地原係林賢喜與林賢信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95分之13、95分之82,應係林溪圳以自有資金購買分配登記予林賢喜、林賢信。嗣林溪圳於63年以林賢信為起造人建築系爭392號房屋,林賢喜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在本院99年重訴字第1327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林賢喜亦未主張系爭392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1019地號土地,要求林賢信返還土地,益證林賢喜同意系爭392號房屋使用系爭1019地號土地,非無權占有。

⒉同上所述,在林賢喜宣布結束林氏家族之家族型態,就系爭3

92號房屋使用系爭1019地號土地之原有家產法律關係,應已更改為租賃,否則亦應本於情事變更原則,以公平原則調整其間之法律關係為租賃。⒊系爭1019地號土地林賢信應有部分為285分之246,已超過3分

之2,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本可處分該土地,且系爭1019地號土地共92平方公尺,林賢信應有部分依285分之246計算為79.41平方公尺,但依附圖二所示,該建物一層(編號B、C部分)為62.87平方公尺,二層至四各層(編號A、B、C部分)面積為67.33平方公尺,均未超過其可使用之79.41平方公尺,被告3人不僅非無權占有,亦不應給付不當得利。⒋林賢喜已同意林賢信在地上建屋,嗣後各自土地合併為系爭1

019地號土地,林賢喜就系爭392號房屋在合併後占用系爭1019地號土地亦無反對,足見二人就合併後之系爭1019地號土地應有分管約定,系爭392號房屋自非無權占用系爭1019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2土地、系爭361號房屋、系爭392號房屋之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坐落土地、面積、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林溪圳共育有3子,依序為林賢喜、訴外人林賢興、林賢信,林賢喜共育有原告3人及訴外人林麗玲等4人,林賢信共育有訴外人林新翔及被告3人等4人,林賢喜已於103年3月8日去世,林賢興已於93年6月25日去世等情,有林溪圳家族系統表1份、登記謄本1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3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361號房屋、系爭392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2土地,應予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土地所有權人,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林群翔拆除系爭361號房屋並返還占有之土地,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3人拆除系爭392號房屋並返還占有之土地,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林群翔應就系爭361號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㈣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就系爭392號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林群翔拆除系爭361號房屋並返還占有之土地,有理由:

⒈原告為系爭4-4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如附表一所示),

因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公同共有所準用,是原告自得就系爭4-4地號土地之全部,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合先敘明。

⒉系爭361號房屋占有系爭4-4地號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業經本

院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到場測量明確,測量結果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等情,有本院107年12月4日勘驗筆錄、中山地政109年4月21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97007108號函所附中山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至第351頁、本院卷二第303頁至第305頁),應堪認定。

⒊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林群翔對於原告為系爭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361號房屋占有系爭4-4地號土地之事實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8頁),僅以系爭361號房屋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是林群翔應就系爭361號房屋占有系爭4-4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⒋林群翔抗辯:林賢喜生前同意系爭361號房屋建築於系爭4-4

地號土地上,且在另案訴訟中明確陳述不主張系爭361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4-4地號土地,故系爭361號房屋占有系爭4-4地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云云。林群翔就林賢喜生前同意系爭361號房屋建築於系爭4-4地號土地上乙情,固提出林賢喜75年2月5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9頁),然林群翔亦不爭執林賢興於93年6月25日死亡後,林賢喜於93年12月初宣布個人名下財產各自收回管理,終止林氏家族以家之方式共同生活乙情(見本院卷二第418頁),既然如此,於93年12月後,即應重新探究系爭361號房屋坐落系爭4-4號土地之法律上權源為何,林群翔仍執上開75年2月5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系爭361號房屋於93年12月後占有系爭4-4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已無可採。至林賢喜固曾於另案出具書狀陳述:「事實上,原告(即林賢信)與被告林賢喜間之間,除系爭房屋外,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係被告林賢喜所有,但其上之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000號1-7樓原本係原告所有,原告於99年3月11日將之贈與其子林群翔。(見被證1)而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係被告林賢喜與原告共有,其上建物則為原告所有(見被證2)。上揭土地之地價稅由被告林賢喜繳交,而建物則由原告出租或居住使用,被告亦未主張原告係無權占有,要求騰空返還土地」等語,此有林賢喜、林盛文在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27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出具之民事答辯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3頁至第426頁),然林氏家族因長輩早期將土地、房屋異其登記所有權人,於林賢興於93年6月25日去世,終止以家之方式共同生活後,林氏家族土地登記所有人、房屋登記所有權人間已相互提起多件訴訟(包括但不限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27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2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59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60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已可明徵當93年12月間當林氏家族個人名下財產各自收回管理,終止林氏家族以家之方式共同生活後,在土地、房屋異其登記所有權人之情形,已無房屋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使用借貸關係占有土地可言。且林賢喜在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27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所出具之答辯,係以被告之身分,針對使用該案標的房屋之法律上權源為使用借貸關係之抗辯,不得以此推論林賢喜在林氏家族土地、房屋異其登記所有權人之場合,林賢喜亦主張房屋均可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土地。況進一步細繹上開書狀內容,其真意應在於強調當時林賢喜遭林賢信提訴請求遷讓房屋,但林賢喜當時並未針對系爭361號房屋、系爭392號房屋占有系爭2土地對林賢信或林群翔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並無承認系爭361號房屋、系爭392號房屋具有占有系爭2土地之正當權源之意。林群翔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⒌林群翔另抗辯: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

判決之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系爭361號房屋與系爭4-4地號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或債之更改為租賃關係云云。

然: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本於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法院為類推適用時,首須就法律所未設之規定,確認其究為有意不規定,抑係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所致。如係前者,不生補充的問題。且就一般而言,法律之沉默,係有意的沉默,並非無意疏忽。因之,在不能確定法律之未設規定,係出諸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以前,不能率將法律有意沉默誤為無意疏忽。其次,必須探求法律規範意旨,覓出彼此相類似之點,建立可供比附援引之共通原則,將某一類型之法律效果,適用於另一類型之上,始得為類推適用。尋繹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範本旨,乃因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其基地。房屋、基地同屬一人所有,並無房屋占有土地之權屬問題。一旦房屋與基地嗣後異其所有,而當事人又未約定,使房屋所有人取得對土地之利用權,勢將造成房屋無從利用土地,導致拆屋還地之結果,有害社會經濟,浪費社會成本。且土地所有人受讓土地時,房屋已存在於土地上,基於當事人合理之意思與預見為基礎,推定當事人間已有默許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可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維護社會經濟,故設本條推定其租賃關係。然若房屋與基地原非同屬一人所有,且房屋所有人使用基地,亦有物權或債權為其占有本權,自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查系爭4-4地號土地原為林賢喜所有,嗣由原告3 人繼承;系爭361號房屋原為林賢信所有,嗣贈與林群翔,業如前述,是系爭361號房屋與系爭4-4地號土地自始並無房屋、基地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餘地,林群翔此抗辯,委無可採。

⑵又所謂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就林

氏家族於林賢興於93年6 月25日去世後,林氏家族成員所有之土地、房屋間之法律關係,是否發生債之更改,自須由土地、房屋所有權人就個別不動產協議之。此觀林賢興於93年

6 月25日去世,林氏家族93年12月間終止以家之方式共同生活後,林賢喜、林賢信及兩造間已相互提起多件拆屋還地、遷讓房屋等訴訟,僅於個案有成立和解情事,已如前述,可見林氏家族間於93年12月間後,並無通案一體性債之更改為租賃關係之合意,被告3 人此抗辯,顯無可採。

⒍林群翔又抗辯:本件有情事變更,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

調整房地間法律關係為租賃云云。然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 條之2定有明文。查系爭361號房屋與系爭4-4地號土地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已與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前提要件為契約成立後未合,林群翔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⒎林群翔末抗辯:原告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云云。然原告為

系爭4-4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請求拆屋還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況佐以兩造間上開相互訴訟情形,均係互本於所有權而為權利行使,自無權利濫用可言,林群翔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⒏綜上,林群翔對於系爭361號房屋具有占有系爭4-4號地號土

地之正當權源,負有舉證之責,然林群翔本件所提抗辯,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林群翔拆除坐落系爭4-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61號房屋(詳如附表五所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3人,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3人拆除系爭392號房屋並返還占有之土地,有理由:

⒈原告為系爭1019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如附表一所示)

,因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公同共有所準用,是原告自得就系爭1019地號土地之全部,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合先敘明。另系爭10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乙情,亦有系爭1019地號土地謄本1份在卷可佐(見北司調卷第11頁),併予敘明。

⒉系爭392號房屋占有系爭1019地號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業經本

院囑託中山地政到場測量明確,測量結果如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等情,有本院108年3月15日勘驗筆錄、中山地政108年4月15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87006847號函所附中山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至第351頁、本院卷二第361頁至第363頁),應堪認定。

⒊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是原告3人及被告3人雖均為系爭10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然被告3人若對系爭1019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仍須徵得原告3人之同意,否則仍屬侵害原告3人之權益。被告3人固抗辯:林賢喜生前同意系爭392號房屋建築於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後來合併為系爭1019地號土地,林賢喜、林賢信間具有分管約定,且林賢喜在另案訴訟中明確陳述不主張系爭392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1019地號土地,故系爭392號房屋占有系爭1019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云云。被告3人就林賢喜生前同意系爭392號房屋建築於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乙情,固提出林賢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然被告3人亦不爭執林賢興於93年6月25日死亡後,林賢喜於93年12月初宣布個人名下財產各自收回管理,終止林氏家族以家之方式共同生活乙情(見本院卷二第418頁),既然如此,被告3人不得再執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抗辯系爭392號房屋於93年12月後仍基於林賢喜之同意或林賢喜、林賢信間分管約定,有占有系爭1019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至林賢喜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27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固出具上開民事答辯狀內容,然由林氏家族後代間相互提起之遷讓房屋、拆屋還地等訴訟已可明徵當93年12月間林氏家族個人名下財產各自收回管理,終止林氏家族以家之方式共同生活後,在土地、房屋異其登記所有權人之情形,已無房屋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使用借貸關係占有土地可言。且林賢喜此部分另案答辯陳述,無從擴張解釋為林賢喜承認系爭392號房屋具有占有系爭1019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之意,均已如前述,被告3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⒋被告3人又抗辯:系爭392號房屋使用系爭1019地號土地之法

律關係應債之更改為租賃或本於情事變更調整法律關係為租賃云云。然林氏家族名下之不動產,是否發生債之更改,應由土地、房屋所有權人就個別不動產協議之,並無一體性債之更改為租賃關係可言,且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前提為「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本件不具備該前提要件,均已如前述,被告3人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⒌被告3人另抗辯:被告3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86分之246,換

言之,即相當於79.41平方公尺,超出系爭392號建物第二至四層各層占有系爭1019地號土地面積67.33平方公尺,未超過應有部分可使用之面積,無無權占有可言云云。然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一部分,縱被告3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86分之246,若共有人間並無分管約定,被告3人亦不得對共有物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被告3人以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以此抗辯無權占有云云,委無可採。⒍綜上,被告3 人所抗辯之系爭392號房屋占有系爭1019地號土

地之正當權源,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3人拆除坐落系爭101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92號房屋(詳如附表六所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3人,應屬有據。㈢原告請求林群翔應就系爭361號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

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361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4-4地號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原告及追加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林群翔應向原告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以為決定。

⒊查系爭361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4-4地號土地,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又依附表三所示,系爭361號房屋占有系爭4-4地號土地之最大投影面積,即第一層部分,面積達124.78平方公尺,是原告自得以此為租金計算之基礎。又系爭4-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105年度、107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11萬7892元/平方公尺、11萬1878元/平方公尺,此有系爭4-4地號土地地價謄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9頁)。又系爭4-4地號土地之102年度申報地價,雖未據中山地政函覆,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即應以公告地價80%計算之,此對被告3人亦無不利之處。因系爭4-4地號土地102年度之公告地價為11萬4141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三第129頁),是系爭4-4地號土地之102年度申報地價應為9萬1312.8元/平方公尺。

⒋本院審酌系爭4-4地號土地鄰近松江路,為市區主要幹道,交

通方便,周圍商家林立、商業繁盛,且距離行天宮不到100公尺乙情,有本院107年12月4日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05頁),故認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4-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 %計算,應屬適當(以1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9萬6014元,占有面積124.78平方公尺之月租金為11萬6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無過高情事)。從而,原告請求林群翔應給付原告3 人如附表七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逾越附表七部分,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就系爭392號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理由: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392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1019地號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向原告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告3人雖抗辯:被告3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86分之246,換言之,即相當於79.41平方公尺,超出系爭392號建物第二至四層各層占有系爭1019地號土地面積67.33平方公尺,未超過應有部分可使用之面積,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然共有人如無分管之約定,卻占有特定部分之共有物,仍屬無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仍得向被告3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關於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自仍應以原告3人在系爭1019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限,附此敘明。

⒉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以為決定。

⒊查系爭392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1019號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又依附表四所示,系爭391號房屋占有系爭1019地號土地之最大投影面積,即第二層至頂層部分,面積達67.33平方公尺,是原告自得以此為租金計算之基礎。又系爭1019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102年度、105年度、107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9萬6800元/平方公尺、12萬4800元/平方公尺、11萬8400元/平方公尺,此有系爭1019地號土地地價謄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1頁)。

⒋本院審酌系爭1019地號土地鄰近松江路,為市區主要幹道,

交通方便,周圍商家林立、商業繁盛乙情,有本院108年3月15日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至第351頁),惟系爭1019地號土地之基地經濟價值,略低於系爭4-4地號土地,故認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101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應屬適當(以1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計算式:11萬8400元/平方公尺×67.33平方公尺×8%=63萬7750元,占有面積67.33平方公尺之月租金為5萬1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無過高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3 人如附表八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逾越附表八部分,則屬無據。

㈤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5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3人,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27頁至第29頁),是應於107年5月17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本件就原起訴請求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數額參照程序事項第二點),以107年6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另原告以民事更正、擴訴及減縮訴之聲明狀擴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3人不爭執此狀繕本已於109年6月10日送達,故以109年6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第831條規定請求:⒈林群翔應將坐落於系爭4-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一所示第一層編號A面積21.8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5.9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7.7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9.26平方公尺,第二層至第七層各編號E面積87.77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7.76平方公尺,地下一層編號G面積87.44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第一層編號H面積14.17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第二層編號I面積14.17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0.53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第三層編號K面積4.68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0.37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3人(如附表五所示)。⒉被告3人應將坐落於系爭101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二所示第一層編號B面積45.4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7.39平方公尺、第二層至第四層各編號A面積4.4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5.4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7.39平方公尺,頂樓編號A面積4.4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5.4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7.39平方公尺,均予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3人及其餘共有人(如附表六所示)。⒊林群翔應給付原告3人646萬7237元,其中490萬9765元自107年6月1日起,其中155萬7472元自109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九所示)。⒋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3人32萬9899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十所示)。⒌林群翔應自107年6月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3人98萬1953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3人41萬4061元,均至返還如附表五所示土地之日止(如附表九所示)。⒍被告3人應自107年6月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3人8萬7271元,至返還如附表六所示土地之日止(如附表十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3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擔保金額如附表九、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被告3人以將另案提起分割系爭1019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為由,請求本件訴訟停止,然因本件與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無「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關係,被告3人請求停止訴訟,於法不合,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圖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1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

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5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

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9平方公尺 林麗雅、林盛文、林麗貞 公同共有1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92平方公尺 林明玲 285分之82 林珊羽 285分之82 林群翔 285分之82 林麗雅、林盛文、林麗貞 公同共有285分之39 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 坐落土地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林群翔 1分之1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林群翔 1分之1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林群翔 1分之1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林群翔 1分之1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林群翔 1分之1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林群翔 1分之1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林群翔 1分之1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地下層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林群翔 1分之1 無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等共同使用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2089號建號、2090號建號、2091號建號、2092號建號、2093號建號、2094號建號等7筆主建物之共有部分,7筆主建物權利範圍各7分之1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林明玲 3分之1 層數:4層 林珊羽 3分之1 林群翔 3分之1附表二:

被占用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計算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原告3人權利範圍 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 計算式:計算期間×申報地價×10%×占用面積×原告3人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2年6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共7個月 9萬1312.8元 124.7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66萬4650元 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2年 9萬1312.8元 227萬8802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2年 11萬7892元 294萬2113元 107年1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共5個月 11萬1878元 58萬1673元 小計: 646萬7238元 按年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原告3人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即:11萬1878元/平方公尺×124.78平方公尺×10%×1/1=139萬6014元被占用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原告3人權利範圍 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 計算式:計算期間×申報地價×10%×占用面積×原告3人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3年6月18日至103年12月31日,共196天 9萬6800元 67.3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85分之39 4萬7892元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1年 9萬6800元 8萬9187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2年 12萬4800元 22萬9971元 107年1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共5個月 11萬8400元 4萬5454元 小計: 41萬2504元 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計算期間×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原告3人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即:11萬8400元/平方公尺×67.33平方公尺×10%×39/285=10萬9089元附表三:

附圖一:即系爭361號房屋占有系爭4-4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A 21.81 第一層騎樓 左列合計124.78平方公尺 B 65.95 第一層 C 7.76 第一層平台 D 29.26 第一層增建物 E 87.77 第二至七層各 F 7.76 第二至七層陽台各 G 87.44 地下一層 H 14.17 屋頂突出物一層 I 14.17 屋頂突出物二層 J 0.53 屋頂突出物二層雨遮 K 4.68 屋頂突出物三層 L 0.37 屋頂突出物三層雨遮附表四:

附圖二:即系爭392號房屋占有系爭1019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說明 A 4.46 第一層:主建物B+騎樓C 第二至四層:主建物B、C+陽台A 頂樓:指界範圍A+B+C A+B+C=67.33平方公尺 B 45.48 C 17.39附表五:

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範圍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 被告應供擔保金額 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層次 附圖一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第一層 A 21.81 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肆萬元 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壹萬柒仟伍佰陸拾參元 B 65.95 C 7.76 D 29.26 第二層至第七層各 E 87.77 F 7.76 地下一層 G 87.44 屋頂突出物第一層 H 14.17 屋頂突出物第二層 I 14.17 J 0.53 屋頂突出物第三層 K 4.68 L 0.37附表六:

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範圍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 被告應供擔保金額 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層次 附圖二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第一層 B 45.48 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捌萬元 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元 C 17.39 第二層至第四層各 A 4.46 B 45.48 C 17.39 頂樓 A 4.46 B 45.48 C 17.39附表七:

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計算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原告3人權利範圍 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 計算式:計算期間×申報地價×10%×占用面積×原告3人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2年6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共7個月 9萬1312.8元 124.7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66萬4650元 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2年 9萬1312.8元 227萬8802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2年 11萬7892元 294萬2113元 107年1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共5個月 11萬1878元 58萬16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計: 646萬7237元 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原告3人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即:11萬1878元×124.78平方公尺×10%×1/1=139萬6014元附表八:

被占用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計算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原告3人權利範圍 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 計算式:計算期間×申報地價×8%×占用面積×原告3人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3年6月18日至103年12月31日,共196天 9萬6800元 67.3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85分之39 3萬8209元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1年 9萬6800元 7萬1350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2年 12萬4800元 18萬3977元 107年1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共5個月 11萬8400元 3萬6363元 小計: 32萬9899元 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計算期間×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原告3人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即:11萬8400元/平方公尺×67.33平方公尺×8%×39/285=8萬7271元附表九:

編號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 被告應供擔保金額 1 被告林群翔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陸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零七年六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零九年六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 新臺幣陸佰肆拾陸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 2 被告林群翔應自民國一零七年六月一日起,按年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六月十一日起按年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零陸拾壹元,均至返還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之日止。 每年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 每年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陸仟零壹拾肆元附表十:

編號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 被告應供擔保金額 1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 2 被告應自民國一零七年六月一日起,按年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柒拾壹元,至返還如附表六所示之土地之日止。 每年以新臺幣參萬元 每年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柒拾壹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0-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