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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 告 茂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雄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人 蔡輝斌律師

郭慈慧律師孫誠偉律師被 告 陳建智兼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建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告陳建宏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陳建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建智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陳建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建宏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與被告分別簽訂房屋及土

地合作興建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陳建智、陳建宏分別提供其等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伊興建新大樓,伊並分別給付被告陳建智、陳建宏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500 萬元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被告簽約後不得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另約定如3 年內伊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則契約自動失效。詎被告竟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訴外人林芳如、林樹中,並分於105 年10月4 日、106 年10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保證金及利息,另伊迄今仍未取得建築執照,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已失其效力,被告受領保證金無法律上原因,爰先順位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

1 款、第2 款規定,次順位依民法第179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於準備程序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惟抗辯目前僅能分期清償。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契約、土地及建物異動

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亦已當庭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按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主張被告有返還上開保證金之回復原狀義務,並應給付自受領日即102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先順位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原告先順位請求准許,即毋庸審酌其次順位請求,附此敘明。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如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02 │1/2 │└────────────────┴──┴────────┴────┘┌────────────────────────────────┐│建物標示 │├──┬─────────┬──────────────┬────┤│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76 │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 段○○號│全部 ││ │三小段1028地號 │ │ │├──┼─────────┼──────────────┼────┤│77 │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 段○○號│1/2 ││ │三小段1028地號 │3 樓、4 樓 │ │└──┴─────────┴──────────────┴────┘附表二: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02 │1/2 │└────────────────┴──┴────────┴────┘┌────────────────────────────────┐│建物標示 │├──┬─────────┬──────────────┬────┤│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5267│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 段○○號│全部 ││ │三小段1028地號 │2 樓 │ │├──┼─────────┼──────────────┼────┤│77 │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 段○○號│1/2 ││ │三小段1028地號 │3 樓、4 樓 │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