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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7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64號原 告 光助大房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怡儒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複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複代理人 黃俊雄被 告 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即劉培森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

關弘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萬壹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間知悉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南京市秦淮區區政府文化局(下稱南京文化局)將主辦南京中國科舉博物館(下稱南京科博館)展覽活動,南京文化局為設計、裝修南京科博館展覽場,將展覽場之設計及裝修工程分別以展陳設計標案與工程標案公開招標。被告欲就展陳設計標案參與投標,惟對展覽場空間多媒體互動等展項無相關經驗,乃於102年6月間與原告洽商,委任原告擔任其展陳多媒體及亮點設計顧問,原告並提供專業知識及經驗,協助被告於102年7至10月間製作完成中國科舉博物館展陳概念性設計方案之圖冊,被告持該設計方案向南京文化局投標後得標。被告得標後,因仍須原告提供展陳多媒體及亮點設計顧問之諮詢服務,乃於103年4月13日與原告簽立「南京科舉博物館常設展及臨展亮點設計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原告依展陳設計內容提供規劃建議、協同被告與業主及製作得標廠商進行溝通等顧問服務,並協助被告完成臨展之影音廳多媒體設計項目及常設展之展陳空間多媒體互動設計等,兩造約定顧問費為新台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14,000,000元。原告即依約與被告討論設計圖說,並完成交付南京科博館常設展多媒體及亮點結案報告書、多媒體軟件規劃、影音廳多媒體內容播放規格等圖說、文件予被告,該工程標案亦依上開圖說文件進行裝修工程完工,經南京文化局驗收後,於106年農曆春節期間開放南京科博館展覽場供民眾入館參觀,是原告已依系爭合約完成受任事務自明。

(二)依系爭合約約定,顧問費14,000,000元分三期支付,金額比例分別為50%、40%及10%。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第一期50%顧問費即7,000,000元,被告於103年6月12日支付港幣1,718,339.33,經以當日牌告匯率1港幣:1台幣=3.839:1兌換,相當於新台幣6,596,705元(計算式:1,718,339.33元×3.839=6,596,705元,四捨五入至元),故尚欠原告403,295元(計算式:7,000,000元-6,596,705元=403,295元)。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第二期顧問費5,600,000元及第三期顧問費1,400,000元,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原告就常設展及臨展亮點設計完成率僅達50.66 %等為由,拒絕給付。故被告就系爭合約尚欠顧問費7,403,295元(403,295元+5,600,000元+1,400,000元=7,403,295元)。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款,被告未按期給付時,原告得就其實際所產生之損害,包括支出之差旅費、材料費、人事成本等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於受委任期間為委任事務支出之差旅費及人事成本共598,479元,故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顧問費7,403,295元及損害賠償598,479元,合計共8,001,774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1,774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系爭合約第一期顧問費7,000,000元,被告於103年6月12日係以銀行賣出價格1港幣:1台幣=3.899:1為兌換,原告亦曾以電子郵件告知當日港幣台幣兌換價即是3.899,原告起訴所稱牌告匯率「1港幣:1台幣=3.839:1」實係銀行買入價格,原告容有誤會。又依兩造另簽訂之博物館展陳設計顧問複委託合約書第2條第1項,原告於專案期程內,因執行合作內容之工作而產生之差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機票、酒店住宿、膳雜、工作交通往返等,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本於相同精神,被告自行扣除已替原告墊付之機票費198,380元及預估未來可能代墊之差旅費共300,000元後,以新台幣6,700,000元購買等值港幣1,718,389.33元給付原告,並無原告所稱就第一期顧問費尚欠403,295元之情。至第二、三期顧問費部分,由於原告部分工作完成度並未達被告可呈報業主程度,係由被告自行加派人力補充原告不足部分,經被告評估原告執行委託案完成比率僅達50.66%;又南京科博館雖已開館使用,然業主仍表示尚未完成驗收,遲未給付部分設計費,故原告自不得請求第二、三期顧問費。

(二)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598,479元部分,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之損害賠償係指原告暫停履行本合約一切義務或中止合約並主張違約論處之條件下,方得向被告請求,本件並無此情形,且原告舉列之差旅費本為原告應自行負擔之部分,何來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14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顧問費14,000,000元,原告已交付南京科博館常設展多媒體及亮點結案報告書、負一層臨展多媒體內容結案報告、多媒體軟件規劃、影音廳多媒體內容播放規格等圖說文件,被告已給付港幣1,718,339.33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前揭圖說及文件、富邦銀行綜合月結單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1至53頁、第57至6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給付積欠之顧問費7,403,295元及損害賠償598,479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7,403,295元,有無理由?(二)被告主張其先前墊付之機票費198,380元應予抵銷,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598,479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尚應給付系爭合約顧問費7,300,000元予原告:

1.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合約完成受任事務,被告應給付積欠之顧問費,觀諸系爭系爭合約第4條「酬勞及給付方式」約定:「1.雙方同意常設展及臨展亮點設計顧問費為: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整(NTD.14,000,000)(含稅)。2.常設展及臨展亮點設計顧問費第一期為總費用之50%,即新台幣柒佰萬元整(NTD.7,000,000)(含稅),雙方完成簽約手續後,由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同意收到發票後10個工作日內,以匯款方式支付第一期款。3.常設展及臨展亮點設計顧問費第二期為總費用之40%,即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元整(NTD.5,600,000)(含稅),於本階段(2014年7月31日止)工作完成經甲方業主核定後,由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

4.常設展及臨展亮點設計顧問費第三期為總費用之10%,即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整(NTD.1,400,000)(含稅),雙方同意常設展開館前14日,由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見本院卷一第43頁)。則被告就第一期顧問費應於完成簽約手續後給付,第二期顧問費應於完成該階段工作及被告業主核定後給付,第三期顧問費應於常設展開館前14日給付至明。就第一期顧問費7,000,000元,被告主張於扣除替原告代墊之差旅費198,380元及其他可能之代墊費用共300,000元後,已於103年6月12日以當日港幣與台幣3.899:1之匯率,匯款相當於新台幣6,700,000元之港幣1,718,389.33元至原告香港富邦銀行港元帳戶,並提出原告電子郵件、發票及被告開立之支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37、749至753頁、卷二第31頁)為據,原告對於曾收受上開款項及其兌換匯率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0頁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就第一期顧問費尚有300,000元未為給付,堪予認定(被告主張抵銷已代墊之差旅費198,380元詳下述)。

被告就第一期顧問費應給付300,000元,

2.就第二期顧問費5,600,000元、第三期顧問費1,400,000元,依系爭合約第2條「項目實施時間」約定:「本專案實施時間分為兩個階段。其中,自本合約簽訂之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為本專案的臨展階段;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為本專案的常設展階段。(1)臨展第一階段:3月31日完成臨展初步設計,3月31日提供臨展概算發包工程量清單。(2)臨展第二階段:4月1日至4月30日完成臨展深化設計。(3)常設展第一階段:5月1日至5月31日完成常設展初步設計,5月31日提供常設展概算發包工程量清單。(4)常設展第二階段:6月1日至7月31日完成常設展深化設計。」而依第1條「委託事項」第1項約定:「在專案時程內,乙方配合甲方所統籌之展陳設計內容,以其專業智識及經驗,提出展陳空間中亮點展示效果概念,輔佐甲方完成公開比選提案企劃書」(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則原告依約按專案時程履行受委任事務,於符合前述第4條第3、4項約定時,被告即應依約給付顧問費。衡諸南京科博館之臨展已於103年8月11日開展(見本院卷二第65頁),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就第二期顧問費約定「於本階段(2014年7月31日止)工作完成經甲方業主核定後」付款,則該階段既已屆期,且臨展亦已開展,應認該階段工作已完成且經業主核定完畢,上開付款條件當已成就。又南京科博館常設展於106年春節期間開展,於106年1月28日正式試營運供遊客入館參觀(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20頁),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就第三期顧問費約定於「常設展開館前14日」付款,該條付款件亦已成就。被告雖辯稱原告部分工作未達可呈報訴外人中國南京市文化局之程度、原告僅完成約51%之工作、業主尚未核定云云。惟就臨展部分,被告已當庭表示原告已完全履約完畢、沒有未完工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04頁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至就常設展部分,觀諸被告所提就原告完成工作比例之評估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113至1117頁、卷三第39至55頁、第61至80頁),均為被告單方製作之文件,並無任何原告參與討論或表達意見之紀錄,且其內容難以辨析究係就臨展或常設展為評估,自無從逕以被告片面認定製作之評估文件,作為判斷原告工作是否完成之依據。且本件原告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與業主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而原告主要就展場中與多媒體相關之內容、設計、互動等部分向被告提供服務,至南京科博館全館展陳內容仍由被告向業主負責,業主本無單就原告工作為核定之可能;況觀南京科博館之臨展及常設展均已完成、該館於106年間正式試營運對外開放,已如前述,足認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所稱「本階段(2014年7月31日止)工作完成經甲方業主核定」、第4款所稱「常設展開館前14日」之條件業均已成就。至被告另辯稱業主表示驗收尚未完成、亦未付清款項云云,衡情應屬被告與業主間契約之履行情形,與原告是否已履行系爭合約義務實屬二事,被告自不得執此拒絕給付顧問費。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顧問費差額300,000元、第二期顧問費5,600,000元及第三期顧問費1,400,000元,合計共7,300,0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憑,不應准許。

(二)被告得主張以其墊付之機票費198,380元為抵銷:被告主張於103年4月14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前,曾替原告代墊機票費用198,380元,並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三第243至263頁)。原告對該金額不爭執,惟主張兩造於簽約前,被告即已多次委請原告派員前往南京,自應負擔原告於磋商階段之機票費用云云。觀諸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於簽約前磋商階段前往南京之機票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亦否認曾表示願負擔上開機票費用,自難認兩造就原告簽約前磋商階段支出之機票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乙節已達成合意,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上開機票費用,尚屬無據。故被告就其墊付之198,380元主張抵銷,應為可採。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598,479元,為無理由: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款約定:「依照本合約約定應支付各項款項,甲方應確實按期給付,不得藉詞拖延,否則乙方得暫停履行本合約一切義務或中止合約並主張違約論處,除已完成之部分仍得請求按比例付款外,乙方並得就實際所產生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支出之差旅費、材料費、人事成本等向甲方請求賠償。」(見本院卷一第43頁),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598,479元云云。依該款約定,原告於被告未依約支付款項時,固得暫停或中止系爭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合約已履行完畢,並依約請求顧問費用,均如前述,故系爭合約並無何上開第5款所稱暫停或中止之情事,原告依該款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從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顧問費7,300,000元,經與被告主張代墊機票費用198,380元為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101,620元。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0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7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9-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