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85號原 告 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智宏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被 告 饒建中
謝侃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複代理 人 張名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饒建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零陸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饒建中、謝侃如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一00000分之九一一之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一)之建物,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號權利範圍九五四分之一0(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之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謝侃如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為被告饒建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饒建中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零陸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時基於其與被告饒建中所簽訂之期貨開戶契約、風險預告書(下稱系爭風險預告書)暨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以上合稱系爭期貨契約)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饒建中給付新臺幣(下同)5,406萬2,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饒建中、謝侃如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0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4274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建物於民國107年1月18日所為之夫妻間贈與債權行為及107年2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另被告謝侃如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107年2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饒建中所有,嗣於107年8月14日追加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物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1,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之建物(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嗣再更正上開42736號建物權利範圍為954分之10及上開42742建號門牌號碼為22號3樓之1,並於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追加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物即上開80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見本院卷三第34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共通性及同一性,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茲與首開規定均屬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更正門牌號碼、權利範圍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饒建中於100年6月2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期貨契約,從
事期貨交易投資,惟因107年2月份美股暴跌事件,台股於同年2月6日出現重挫,期貨投資人均因操作期貨造成慘重損失,依照法令規定,權期數負值若未於三個營業日內補繳,期貨商應先行申報違約,並由自有資金補足,存入期貨投資人保證金專戶,完成每日結算。而107年12月6日時被告饒建中之保證金帳戶權益數亦發生超額損失5,406萬2,661元,經原告通知補足未果,原告乃於107年2月9日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申報被告饒建中期貨交易違約5,406萬2,661元,並依照自有資金先行存入被告饒建中保證金專戶代墊,完成每日結算,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饒建中補足差額,均未獲處理,是依系爭期貨契約約定,原告得向被告饒建中請求給付5,406萬2,661元。
㈡又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饒建中之債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假扣押裁定獲准(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06號裁定),並持裁定申請被告饒建中之財產清單,得知其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1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4274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1)之建物,及其上同段同小段42736建號(權利範圍954分之10,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之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經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後,發現被告饒建中於107年2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謝侃如。被告饒建中確有違約之情事,於原告向期交所公告申報被告饒建中期貨交易違約及代墊款項之同時,原告亦開始與被告饒建中進行上述款項之返還協商,期間被告饒建中亦不否認原告上開債權金額之數目,亦應允會考量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作為償還之擔保,詎被告饒建中一方面與原告磋商,一方面進行脫產動作,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謝侃如,並於107年2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離原告申報被告饒建中違約及代墊保證金日(107年2月9日)僅12天,加計贈與不動產所需稅務作業時間,可推估被告等贈與不動產之合意係於107年2月9日做成,足見被告饒建中係為了躲避原告訴追其債權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謝侃如,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贈與債權契約、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謝侃如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饒建中應給付原告5,406萬2,66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饒建中、謝侃如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月18日所
為之夫妻間贈與債權行為及107年2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⒊被告謝侃如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107年2月21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饒建中所有。
⒋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風險預告書第1條約定,當被告饒建中保證金不
足時,原告在代為沖銷前,有一通知被告饒建中補繳保證金之義務。又原告通知補繳保證金之方式,參考系爭受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除知被告饒建中補繳保證金外,尚須定期限予被告補繳之機會,方為合法通知。再於盤勢變化劇烈,原告不及通知被告饒建中時,方能豁免上開通知義務。原告既自稱於107年2月6日上午8時52分25秒發送高風險客戶通知予被告饒建中,業已自認當天係有嘗試發通知予被告饒建中,即自認當天盤勢雖變化劇烈,但仍未達不及通知被告饒建中補繳保證金之情事,自不得豁免上開通知義務。而保證金維持低於25%強制平倉之合法前提,係期貨商於先前保證金不足50%時已合法為補繳通知,投資人仍不補足,期貨商方得為強制平倉,而不須再為通知,惟被告饒建中自始未曾收到通知,原告在未合法通知之情形下,不得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逕行強制平倉。
㈡原告就本件請求金額僅提出自行製作任意記載內容之明細
表,無法得知金額係如何計算出,對請求金額5,406萬2,661元債權存在,未負舉證責任。又依原告所提資料無法知悉原告風險通知之具體內容,且被告在上開時間並未收到通知。即使被告有機會收到通知,亦無法在短短4分鐘內立即補足保證金,原告蓄意剝奪被告補足保證金機會,有意造成被告巨額損失,惡性重大。且4分鐘神速媒合2,313口之契約,可知原告內部自營商應有配合本件平倉行為,尤證本件損失原告實應負最主要責任。另縱認原告確逕行沖銷產生5,406萬2,661元,原告亦未能舉證有為被告饒建中墊付此筆款項之證據,無權向被告饒建中請求此筆款項。
㈢系爭受託契約第12條約定可知僅需保證金餘額低於25%,
不需予被告饒建中補足保證金之機會,原告即可蠻橫結清全部期貨交易契約,上開條款顯失公平,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系爭受託契約第12條應屬無效。又檢視原告所提出資料,完全無法看出究被告保證金在何時低於25%。另原告在107年2月6日同時結清被告持有全部交易契約,尤不合理,蓋契約目的在於確保履約保證金,為何結清全部期貨契約,結清部分期貨契約,保證金數額即可回到原應有成數。
㈣被告謝侃如所有系爭不動產自始即為被告謝侃如所購買,
僅因被告謝侃如於100年1月間曾向彥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均公司)購買臺北市○○區○○路房地,若仍以自己名義購買,恐難取得較優惠之貸款利率,思及被告饒建中仍具教職人員身分,遂決定由被告饒建中出名購買系爭不動產,以取得較佳之貸款利率,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饒建中名下,被告饒建中遲於107年2月21日始過戶予被告謝侃如非為躲避債務,係恰逢被告謝侃如妹妹過世,待處理完後事後,方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被告並無損害債權之故意,原告請求撤銷移轉行為及塗銷登記,於法無據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0年6月29日與原告訂立系爭期貨契約,從事台指選擇權交易。
㈡107年2月6日開盤後,台股指數大跌,原告於當日上午8點56分54秒到9點0分57秒執行強制沖銷,共計2,313口。
㈢107年2月21日被告饒建中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謝侃如。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107年2月6日為被告饒建中強制沖銷所持期貨契約,並以自有資金代墊,受有損害5,406萬2,661元得請求被告饒建中返還,並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詐害原告之債權,得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在執行強制沖銷時,有無為高風險通知?㈡原告主張因強制沖銷,受有代墊款5,406萬2,661元之損害,請求被告饒建中給付有無理由?㈢被告謝侃如是否將系爭不動產(即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1、24號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饒建中名下?㈣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被告間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侃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饒建中所有,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在執行強制沖銷時,有無為高風險通知?
⒈原告主張107年2月6日上午風險指標負242%時,原告發
出期交所制式內容之高風險通知予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竹公司),三竹公司將該通知發送至電信業者,電信業者於當日上午8時52分25秒以簡訊通知被告饒建中儘速將權益數補足至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並隨時注意盤中權益數之變化,當風險指標達約定代沖銷條件時,原告將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程序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高風險客戶查詢、通知、高風險客戶發送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27頁),觀之該發送紀錄表上記載傳送時間為8時52分25秒,與原告主張相符。至三竹公司雖以108年5月21日竹資綜字第108052101號函覆:「高風險客戶發送紀錄表」非該公司提供給原告之資料,原告會透過該公司簡訊平台進行高風險帳戶簡訊通知作業,因該公司簡訊發送紀錄只保留100天,已無法查詢原告於107年2月6日之發送紀錄及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5頁),惟依其內容可知三竹公司確有受託進行高風險帳戶簡訊通知,益證原告主張其有簡訊為高風險通知之方式並非虛妄。
⒉另原告營業員呂思瑤於風險指標低於25%時亦於當日8時
52分13秒以電話通知被告饒建中補足保證金,有光碟及錄音譯文、多軌電話錄音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9至491、523頁),而依其對話內容,呂思瑤先稱:「喂饒先生,你要不要趕快處理部位,因為你現在風險低於25%」,饒建中繼而稱:「好,好」,呂思瑤再稱:「對,不然他們看到25%會全部砍喔,你趕快先調整回到25%以上,掰掰」,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頁),而證人呂思瑤亦到庭證稱:去年2月6日當天,饒建中會到公司來是因為那天的行情比較大,因為風險指數低於25%,所以我們有執行代沖銷,出現超額損失。那天盤前我印象中有先通知,就是開盤前有提醒,因為前一天美股波動比較大,我有提醒他留意,好像是用是用LINE還是電話,我記不得了,饒建中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因為我是用手機加LINE,所以應該也是這隻手機號碼,如果是行情的話,都是用公司的專線電話打的,公司專線電話號碼是00000000,開盤前通知,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大約是8點45分以前,通知的內容就是告訴他美股前一天波動比較大,請他留意風險,如果有閒錢的話,請他補一些保證金,印象中我不記得饒建中有無回覆,那天開盤後風險低於25%,我記得大約是8點45分以後我又用公司專線打電話通知他,告訴他現在風險低於25%,請他盡快調整部位,如果沒有的話就會執行代沖銷,印象中饒建中說好,之後就等到收盤了,因為當天我還要通知其他客戶。(提示本院卷第491頁、571至577頁,是否為你與饒建中於107年2月6日的電話紀錄?)確定是我跟他之間當天的對答內容。電話錄音中,女生的聲音是我的聲音,對話中稱的饒大哥或饒先生是饒建中。當天不是我第一次跟他通電話,所以聲音跟之前聲音是相似的,且我也是撥打他留的資料的電話,我之前打電話都是打0000000000那隻電話,都是他接的,我印象聽到的都是這個聲音,當天我說話很簡短急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至7頁)。
⒊被告雖否認上開對話之真正,惟依被告饒建中簽立之開
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其中自然人基本資料欄行動電話填寫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16頁),而0000000000號電話為被告謝侃如之妹妹謝瓊如之電話,有台灣大哥大108年10月8日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至33頁),可見該支電話確為被告饒建中使用。又107年2月6日下午2時45分37秒,呂思瑤亦二次撥打該支電話予饒建中,有光碟及錄音譯文、多軌電話錄音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69至579頁),而該二通電話內容係被告饒建中與呂思瑤討論被告饒建中是否有能力還錢及方式,及被告饒建中當日至原告公司與呂思瑤之主管商談後續如何處理,證人呂思瑤並證稱當天被告饒建中有來公司協商等語(同前筆錄),被告亦陳稱好像有這通電話等詞(見本院卷三第45頁),再參諸依期交所臺結字第1060300275號函亦說明辦理高風險帳戶及盤後保證金追繳等通知作業,應留存電話錄音、簡訊、當日、電子郵件及其他方式等同步存證之紀錄,並至少保存1年(見本院卷三第385頁),則原告提出依上開說明所保留107年2月6日營業員所為之高風險通知電話紀錄,尚無可疑,益可證當日呂思瑤確有撥打電話予被告饒建中為高風險通知。
⒋被告雖辯稱倘有呂思瑤電話通知,又何需為簡訊通知等
語,惟查,原告簡訊發送係由公司電腦自動發送,呂思瑤尚無從知悉何時系統會發送簡訊予被告饒建中,自難以原告提出之簡訊通知及呂思瑤電話通知二者時間相距甚近,簡訊通知在電話通知之後,即認原告主張非可採信。至被告所提出被告饒建中與元大期貨公司訴外人廖得安之電話對話內容中,廖得安雖表示在那種緊急的情況,怎麼可能有辦法一個一個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頁),惟此僅屬臆測之詞,尚非可採,而本件原告是否有為高風險通知之事實應依兩造所提證據認定之,被告饒建中聲請廖得安為專家證人,亦核無必要。再者,本院調閱原告00000000及00000000電話於107年2月6日之通聯紀錄,中華電信公司係回覆已逾6個月之保存期限,有該公司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1頁),自難以之認呂思瑤或原告未撥打電話或以簡訊為高風險通知。
⒌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雖於108年3月8
日以金管證期罰字第1080306497號裁處原告60萬元,有金管會108年11月12日金管證期字第1080137768號函及檢附之裁處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5至169頁),惟觀之裁處書內容交易人並非被告饒建中,自無從以之認原告對被告饒建中未為高風險通知。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於強制平倉前為高風險通知,應屬可信。
㈡原告主張因強制沖銷,受有代墊款5,406萬2,661元之損害
,請求被告饒建中給付有無理由?⒈按期貨交易是利用槓桿原理進行高風險、高利潤的保證
金交易。高槓桿之特性,可以期貨交易之獲利放大,同時也可能造損失倍增,為控制風險,遂有隨時計算保證金是否足夠之規定,此為期貨交易之特性。如果一經洗價(結算)後發現保證金不足,交易人必須於期貨商規定的時間內補足保證金,否則期貨商有權結清交易人的部位。是保證金分為「原始保證金」與「維持保證金」兩個層次,交易人必須於交易前繳交原始保證金至期貨商指定之銀行帳戶,如果行情不利於交易人,致使保證金水位低於維持保證金,則交易人必須補足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水準。而此維持保證金即為委託人之義務,其維持之方式即透過受託人通知繳交保證金及保留代為沖銷之權利始得順利運作,確保契約雙方之權利,降低風險所帶來之損失,且保證金制度之係為保障期貨商及期貨交易人之相對人之利益而設,而屬期貨商之權利。
⒉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約定:「甲方(指被告饒建中)維
持保證金之義務甲方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無需經乙方(指原告)或期貨交易輔助人之通知及要求。甲方應主動向乙方確認並負有隨時維持乙方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此保證金之額度及比例甲方同意悉依乙方之規定辦理。甲方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低於乙方所訂之維持保證金數額時,甲方應繳交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另第11條約定:「……甲方受乙方通知繳交追加保證金時,盤中應立即補足,盤後應於乙方發出追繳通知之次一交易日上午08:00前繳交全額追加款項;若於盤中出現急漲或急跌之狀況致乙方不及通知甲方繳交保證金時,乙方得逕行強制反向平倉,無需徵得甲方之同意。繳交追加保證金通知於信函或電報等方式送達甲方在乙方所留存之應受通訊處所後,或電話、傳真聯絡甲方在乙方所留存之應受通知號碼後,即生效力;甲方不得以未收到或未閱讀阻卻乙方處分甲方部位之權利,若因任何理由致乙方之通知無法到達甲方,乙方仍得處分甲方之部位,所生之一切損失,由甲方負責」;第12條則約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得為不通知甲方而自由選擇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份或全部部位:甲方之權益總值,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時……。乙方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甲方有效保證金餘額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時)得即時以市價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此一權利,不因乙方有無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一因任何乙方之作為、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甲方未於保證金追繳時限內補足追加保證金,乙方得以事價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上述代沖銷規定係屬乙方之權利而非義務,對於乙方未依該等規定期限所為之代甲方沖銷結果,或本公司未代甲方進行沖銷之結果,甲方皆同意對乙方負責。甲方對於乙方在上述情況下之未採取任何行動不得視之為乙方放棄於往後得以臨時採取必要行動之權利,亦即乙方仍得以於往後隨時採取必要之行動,俾使甲方之保證金符合乙方之要求。而乙方在上述情況下若未採取任何行動也不對甲方擔負任何責任及義務。乙方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由甲方負責。………」(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係約定保證金維持之義務,其中除有通知追繳保證金之約定外,亦載明強制平倉之約定,而被告饒建中自承亦因強制平倉之事與原告發生過爭執,可認被告饒建中就其有依約維持保證金義務,應甚了解。本件被告饒建中之期貨保證金於107年2月6日開盤後之8時52分22秒時,系爭帳戶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之風險指標已低至負25%,8時52分25秒權益數為492萬6,994元,原告保證金1,709萬2,969元,低於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部位之維持保證金,追繳金額為1,216萬5,975元,風險指標為負242.48%,至8時56分54秒風險指標為負808.78,原告即於當日上午9時56分54秒以333的價格代被告饒建中沖銷系爭帳戶內未沖銷部位,至9時00分57秒完成全部2,313口等節,有107年高風險客戶查詢資料、107年2月6日買賣報告、洗價紀錄表、風險數值計算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1至341、471頁;本院卷二第157、525至527頁),參諸如前述,原告已以簡訊及電話通知被告饒建中繳足保證金,則於符合系爭受託契約第12條約定代為沖銷條件,原告即依該條項約定,代被告饒建中沖銷系爭帳戶內未沖銷部位,依約並無不合。
⒊第查,前揭未沖銷部位經代為沖銷後,系爭帳戶結算仍
生超額損失5,406萬2,661元,原告於107年2月6日匯入2億8,584萬7,272元,為被告饒建中代墊保證金專戶5,406萬2,661元,有保證金專戶權益數及權益總值申書、107年2月6日匯款單、原告客戶保證金專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49至155頁),原告遂於107年2月9日通知被告饒建中補足超額損失,亦有原告107年2月9日大昌期字第10701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並於107年2月9日向期交所辦理申報被告饒建中違約。
據上以論,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經原告依約代為沖銷未沖銷部位後,已生超額損失5,406萬2,661元,被告饒建中經原告發出通知後,未全數清償前開超額損失款項,自屬違約,原告依系爭期貨契約請求被告饒建中賠償5,406萬2,661元,當屬有據。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證明107年2月6日風險指標已低於負
25%等語,惟查,所謂風險指標係指(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原始保證金+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依「加收保證金指標」所加收之保證金),如前所述,原告已提出洗價紀錄表、風險數值計算表等證明系爭帳戶於8時52分22秒時風險指標已低於-25%,再參諸美國股市於107年2月5日無預警大跌,造成國際金融市場大幅波動,國內期貨交易市場行情於次日即同年月6日開盤後即呈現巨幅震盪趨勢,被告饒建中於當日8時53分1秒至8時55分8秒自行平倉口數30口、50口、50口共130口,委託價格分別為68、30及50點,交易方式為限價單,條件為ROD,有委託明細查詢表及成交清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70頁;卷二第53至142頁),並於當日上午9時2分匯入保證金1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93頁),足見其應知悉當時期貨交易市場情形,則被告饒建中可自其電腦查看系爭交易帳戶內之資料,包含原始保證金、維持保證金等各項保證金餘額、選擇權市值、帳戶餘額、清算淨值、權益值風險係數等各種資料,又如前述,原告於強制平倉前已由業務員通知被告饒建中風險指標負25%,足見被告對於原告即將代為沖銷一事,知之甚詳,當時亦未見被告反應風險指標有誤,被告上開抗辯顯可採。
⒌被告固抗辯:系爭期貨契約關於強制平倉部分,有顯失
公平情形,應屬無效云云。然查,關於期貨商代為沖銷事宜,期交所於106年4月13日以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規定:「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下列情形,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1.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2.屆盤後保證金追繳之補繳時限仍未解除盤後保證金追繳」,系爭期交所規定之「強制平倉」制度,乃為穩定期貨市場、保護交易投資人之重要風險控管、停損機制,屬期貨市場管理及保護交易安全所必要,對於交易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兩造間系爭期貨契約關於強制平倉定,均合於系爭期交所規定意旨,非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⒍被告再抗辯:107年2月6日當日期貨、選擇權之市場行
情悖於常態,系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後,原告於4分鐘內,即強制沖銷系爭帳戶未平倉之選擇權2,313口,未予被告饒建中補足保證金之機會云云。然查,系爭受託契約第12條第2項既明文約定系爭帳戶於盤中風險指標低於法令規定或原告所定標準即25%時,原告即應開始代為沖銷之作業,則原告於107年2月6日8時52分54秒系爭帳戶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之風險指標已低至「-25%」之際,對系爭帳戶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應屬依契約行使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當不可取。至被告雖另指摘:原告未以當日最高價平倉云云,惟則,期貨(包括選擇權)市場,乃具高度不可確定性,交易價格本無法全依理論模型或預期狀態呈現,輒因市場供需或預期心理等眾多因素影響而劇烈改變。期貨商執行強制平倉作業,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帳戶內未沖銷全部或部分部位,僅須符合契約之約定,即屬適法。考量市場行情、流動性之不可預測性,期貨商縱延後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亦未必對交易人有利,甚則有因市況不利交易人,造成交易人未能及時脫離對其不利之交易市場,致權益受損有擴大之虞,而期貨商亦無預見每日最佳交易時點之期待可能性,是殊不得事後以期貨商未以當日最佳價格平倉,或平倉價格劣於收盤價格,即指期貨商執行強制平倉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被告此部分指摘,顯不可採。
⒎被告雖抗辯原告對請求金額僅提出自行製作任意記載內
容之明細表,無法得知金額5,406萬2,661元如何計算得出,另縱認原告確逕行沖銷產生5,406萬2,661元,原告亦未能舉證有為被告饒建中墊付此筆款項之證據,無權向被告饒建中請求此筆款項等語,惟查,原告已提出買賣報告書、當日成交清單、委託明細查詢表、保證金專戶權益數及權益總值申書、107年2月6日匯款單、原告客戶保證金專戶證明強制沖銷總口數2,313口,帳戶經沖銷後餘額為負5,406萬2,661元,而本院將上開資料檢送期交所,經期交所回覆:經核對「買賣報告書」之保證金及權利金專戶餘額、「保證金專戶權益數及權益總值負數申報書」、「當日成交清單」之商品明細、到期年月、履約價格(含買/賣權)、成交價格、成交時間及總口數等欄位資料,尚無不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6頁),衡之被告饒建中於當日自行平倉口數共130口,且當日市場劇烈變化,被告饒建中期貨交易口數高達2千餘口,焉有可能未自行查詢帳戶內強制沖銷數量及金額之可能。再者,臺灣期貨市場已臻成熟,集中市場經由買賣雙方互相撮合,故原告強制沖銷被告饒建中帳戶內2,313口,買方亦有相對應之交易及金額,並予結算,且依期貨商自有資金繳存保證金專戶應行注意事項,期貨交易人保證金專戶權益數為負數時,應以自有資金代墊,完成當日結算(見本院卷三第115頁),被告饒建中亦未說明原告計算其帳戶內期貨商品被強制沖銷之口數、金額、權益總值及代墊金額有何錯誤,其上開抗辯,尚無足取。
⒏至被告抗辯其損失是因為原告利用內部自營商造成鉅額
損失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人呂思瑤亦證稱當天被告持有口非由伊操作代沖銷,手續費項下30元記載就是手續費30元,是公司收的,不直接給我,我不是自營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被告又抗辯於部分期貨強制沖銷即可,殊無全部強制沖銷之必要云云,惟承前所述,系爭受託契約明定被告饒建中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負有隨時維持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當風險指標低於25%,原告即得以市價或限價代被告饒建中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則原告將被告饒建中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強制平倉,難認有違系爭期貨契約約定,又依系爭期貨契約,原告毋須等待保證金到位,即得執行代為沖銷,期貨商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全部部位,係考量行情之不可預測性,延遲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未必對交易人有利,亦可能因行情不利交易人,造成權益受損等因素,被告上開抗辯,洵無足採。
⒐綜上所述,系爭期貨契約明定風險指標條款,而107年2
月6日盤中風險指標降至負25%,原告依系爭期貨契約執行代為沖銷,沖銷結果產生被告饒建中之超額損失5,406萬2,661元,被告饒建中即負有償還原告上開代墊金額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期貨契約,請求被告饒建中給付5,406萬2,661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謝侃如是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饒建中名下
?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原屬被告謝侃如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饒建中名義,被告饒建中僅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謝侃如,並非贈與行為,並提出支票、薪俸袋為證(本院卷一第213至243頁),惟查: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申言之,借名登記契約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為以他方之名義登記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於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推定力、登記制度維護,暨民事訴訟法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契約)存在者,應就借名登記約定之內容,暨當事人就該內容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證明責任(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第759條之1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2號、第1393號、第150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被告就所指「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抗辯被告因
短期內已購買另外房產,為恐以自己名義購買難取得較優惠之貸款利率,又因被告饒建中具教職人員身分,故借名登記於被告饒建中名下,並由被告謝侃如開立系爭不動產頭期款支票198萬元等語,並提出被告謝侃如與彥均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票據影像報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本院卷二第215至221頁),然前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謝侃如曾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交付系爭不動產頭期款予出賣人,惟因被告謝侃如與被告饒建中為夫妻關係,渠等間共同生活,金錢往來頻繁,縱認該款項確為被告謝侃如所有,亦僅能證明其對被告饒建中購置系爭不動產有出資之事實,無足證實雙方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
⒊又被告饒建中於100年2月21日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總
價1,980萬元,簽約款198萬元、完稅款198萬元、尾款1,584萬元,其於100年4月7日與富邦商業簽訂個人房屋貸款契約,借款金額為1,584萬元,貸款年利率為1.56%,借款期間20年,還款寬限期為12個月,寬限期限後每月應繳付金為8萬322元,有原告所提試算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1頁),以被告謝侃如每月薪資,顯然不足支付每月房屋貸款,反之,被告饒建中105年所為94萬餘元,有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頁),顯見其有資力負擔該筆貸款。再者,被告謝侃如之元大商業銀行大昌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款項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經核對為被告饒建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之帳號,而被告饒建中於100年2月21日匯款100萬元、3月1日匯款40萬元、3月16日匯款110萬元、3月28日匯款12萬元,共計262萬元至被告謝侃如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有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1頁),與被告謝侃如簽發支票支付簽約款及完稅款之時間密接,益見被告饒建中將購屋款項匯入被告謝況如帳戶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由上開說明,更可見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
⒋被告饒建中於107年2月6日系爭帳戶遭原告強制平倉後
,應即知悉系爭帳戶將生超額損失之帳款,其應負債務亦將相應產生,原告將來得就其自身責任財產為取償,然被告饒建中旋於107年2月14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由被告饒建中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謝侃如,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2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76009533號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案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94頁),而觀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約契書雖記載契約成立日為107年1月18日,然契稅繳款書記繳款日為107年2月12日收件,贈與稅申報亦則係107年2月14日,均距契約成立日有近1個月時間,益徵被告間贈與契約成立並非真實。
⒌綜上,被告辯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契約,依其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係屬真正,自非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被告間贈與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的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侃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饒建中所有,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無償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得為撤銷訴權行使之標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經核,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贈與移轉物權行為,乃被告饒建中為無償讓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被告謝侃如,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茲屬「無償行為」性質,至為明灼。又被告饒建中於107年2月6日債務發生後,旋將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侃如,被告謝侃如配合被告饒建中自107年2月6日起之短暫期間內,協同被告饒建中簽署系爭贈與契約、申請移轉登記、繳納相關稅捐,參以被告饒建中與被告謝侃如為夫妻,經濟生活甚為緊密,被告謝侃如對被告饒建中於107年2月6日負擔鉅額債務,應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饒建中與謝侃如應具惡意為被告饒建中脫免財產之意圖,亦可認定。另被告饒建中除靈骨塔,已無其他不動產,有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而被告饒建中亦自其任教單位退休,為被告所自承,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
⒊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申言之,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就不動產所為無償移轉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經法院撤銷者,該出讓之不動產即回復為債務人所有,受益人就該財產即屬無權處分人。轉得人自無權利人受讓權利,倘屬惡意,無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信賴不動產登記而善意取得情事,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即得於撤銷訴訟中,以一訴併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即塗銷關於受益人或轉得人所受不動產移轉登記,以回復為債務人所有(民法第244條修正理由參照)。如上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則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謝侃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可採。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於其法律效果,即當然回復為原有登記之狀態,原告並無聲明於移轉登記塗銷後,回復為被告饒建中名義所有之必要。然原告該部分聲明,僅屬塗銷登記後法律效果之贅載,非足影響判決之結論,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應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期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406萬2,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侃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本判決第1項,原告及被告饒建中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