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95號原 告 曾雅顯
曾偉泰曾雅邵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周武榮律師被 告 曾弘志
快安西藥房即曾弘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月25日就兩造母親曾許清美遺產繼承相關事項簽訂和解契約書,惟被告曾弘志仍未依和解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暨其座落基地臺北市○○區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塗銷,由兩造各依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此依和解契約書第2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約履行,被告並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情。查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司調卷第65至67頁),大同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又涉及不動產之分割,系爭不動產坐落於台北市大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