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98號原 告 黃世楨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被 告 鷹谷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尚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餘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本件應由呂尚文為被告鷹谷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鷹谷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鷹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原為呂子亮,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已變更董事長為呂尚文,有原告提出之鷹谷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曾於107 年12月26日具狀聲請由呂尚文承受訴訟,本院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相符,予以准許,並將原告之書狀送達被告。惟被告於108 年1 月16日具狀到院時,仍係列呂子亮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原所選任之訴訟代理人律師於108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亦未提出以呂尚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本院雖於108 年1 月21日諭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為求慎重,爰再開言詞辯論,並以裁定命呂尚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倘被告仍係欲委由原參與本件訴訟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以呂尚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而委任前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到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本裁定主文第一項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