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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7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02號原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訴訟代理人 鄭徐淵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黃胤欣律師被 告 旭海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雅芬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罰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起、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零肆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前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105年3月1日就「高壓氧氣艙,多人醫療用」及「高壓氧治療艙,多人座」等購案簽立之國防部軍品契約第23.1條規定,本契約依中華民國法律規範並解釋。如以訴訟為之,雙方合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卷第23、30頁,下稱士林卷)。因原告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有原告起訴狀可考(士林卷第1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就購案「高壓氧氣艙,多人醫療用」(下稱購案一)、「高壓氧治療艙,多人座」(下稱購案二)等部分各於104年11月17日、105年2月23日決標,被告並於104年11月23日、105年3月1日與原告簽約,契約總價各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2400萬元。依契約清單備註18第7點規定,乙方(即被告)應分別自購案一、二之簽約日次日起300個日曆天、210個日曆天內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辦理目視檢查,交貨地點分別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及左營分院。據此,被告應至遲分別於105年9月18日、105年9月27日前就購案

一、二完成交貨,詎被告屆期均未完成交貨。是原告分別於106年5月31日、106年6月15日函知被告解除契約,函催被告繳交購案一、二之逾期罰款600萬元、480萬元,惟被告迄未繳交,原告提起本訴以維自身權益。

(二)被告辯稱土耳其政變屬不可抗力事由,致影響被告其交貨云云,曾請求原告同意展延履約期限。惟依被告105年10月3日函,土耳其廠商在政變當時尚有承包施作3艘北約潛艦救難艦高壓氧艙群工程,足證土耳其廠商在軍事政變期間仍可施工,而係被告與土耳其廠商協調之問題,導致被告無法如期交貨,被告主張受不可抗力影響而認工期應予展延云云,自不足採。

(三)縱認土耳其發生軍事政變屬不可抗力之事由,扣除3個月政變期間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逾期罰款。購案一至106年5月31日原告發函解除契約之日止,被告逾期天數為255天,購案二至106年6月15日解除契約之日止,被告逾期天數為214天。縱分別扣除土耳其軍事政變期間3個月即90天,購案一、二仍分別逾期165天、124天。依此計算購案一逾期罰款金額為1485萬元(計算式:契約總價3000萬元x千分之3x165天),購案二逾期罰款則為892萬8000元(計算式:契約總價2400萬元x千分之3x124天)。因二件購案契約規定,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購案一、二之逾期罰款金額上限分別為600萬元、48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付購案一、二逾期罰款各為600萬元、480萬元,合計1080萬元,仍屬有據。另依購案一、二之契約通用條款第5.7條規定,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是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且不列計為罰則之違約金計算範圍,則本件購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罰款,與原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上為懲罰性違約金,二者不同,並無重複計罰之問題。

(四)被告又辯稱原告未指派合法驗貨人員到場驗貨云云,惟原告於105年5月10日函知被告於106年5月15日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進行購案二之驗收,驗收當日計有國防部履約驗收處承辦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承辦人、國防部主計室及政風室等人員會同被告人員參加,當日目視驗收結果不合格,有當日會驗結果報告單及目視檢查表可證。又依購案二契約清單備註18第10、檢驗方法(1)目視檢查第2點規定:「高壓氧治療艙部分,乙方需檢附下列文件(若為外文需檢附中文正體字或正體中文譯本),未備齊者,以目視檢查不合格處理」,因驗收當日被告並未提出中文譯本,原告始判定目視檢查不合格,符合契約約定。

(五)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萬元,其中600萬元部分自106年7月14日起、480萬元部分自106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於本件購案簽約後即積極投入工作,簽約後旋前往土耳其工廠拜訪並尋覓合格廠商製作合格之高壓氧艙、委託國際法律事務所審閱簽立之國際契約,並與岡山醫院開會,甚且先以股東之房地申請貸款,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間共計投入金額達1453萬5825元,且尚有其他無法計入之成本開銷,凡此諸節均足證被告確有積極履約誠意。但因土耳其於105年7月15日起發生軍事政變,並於105年7月20日起全國進入緊急狀態,影響所有訂單交貨期程,被告乃於105年8月11日及同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延展履約,及於同年10月3日請求延展交貨,惟均遭原告否決,故本件實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而致無法履約。

(二)就購案二被告實際於105年5月8日交貨(交貨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國軍高雄左營分院),然因原告並未派合法驗貨人員到場驗貨,而僅隨意派出一名不諳英文人員到場,該員隨意指摘高壓氧艙並無提出中文說明書,因其不懂英文故驗收不合格,請被告將所到高壓氧艙運回改善,然原告命被告應於攜貨回廠7日內改善完畢,此不合理之要求任何人均無法完成。

(三)原告既已行使解約權並實際已沒收保證金270萬元,故原告已無任何損失。又依本案契約清單第18備註20(通用條款)第14條14.1第2項、第5項約定,所謂每遲延交貨一日計罰契約價千分之一之要件應於乙方(即被告)有遲延交貨之情形下,始有此約定條款之適用,如乙方因遲延交貨經催告後仍未履行,則依第5項約定得經甲方終止或解除契約,則原告既業已解除本件契約,猶依契約清單18備註第16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基礎,並無理由。又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及岡山分院本即有高壓氧艙,於再行招標之期間內亦無何任醫療損害,是以,原告請求因遲延每日按千分之三之違約金(每日違約金高達7萬2000元),確實過高且有失公平原則。

(四)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金之本息,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總價3000萬元之購案一(即「高壓氧氣艙,多人醫療用」),未依約於105年9月18日前完成交貨,就總價2400萬元之購案二(即「高壓氧治療艙,多人座」),未依約於105年9月27日完成交貨,原告乃於106年5月31日發函就購案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6月6日送達被告,又於106年6月15日發函為解除購案二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於106年6月21日前繳交購案二之逾期罰款480萬元,於同年6月21日送達被告,原告另於106年6月21日發函請求被告於文到之次日起15日曆天內繳交購案一之逾期罰款600萬元,於同年6月28日送達被告等事實,業已提出購案一與購案二之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各1件、國防部解除購案一、購案二契約函文及回證各1件、國防部請求被告繳納購案一、購案二逾期罰款函文及回證共3件為證(士林卷第18至40頁)。被告亦不否認未於105年9月18日以前履行購案一契約、未105年9月27日以前履行購案二契約等情(本院卷第43至47頁),堪認被告就購案一、購案一確有未於約定期限交貨之債務不履行事實。

(二)次查,購案一契約清單備註(18)第16點約定(士院卷第21頁):「16.罰則:逾期交貨及違約處理:1.裝備(含文件)交運:每逾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千分之3計罰。…5.上述合計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百分之20為上限。6.乙方交貨逾期(含文件、安裝、性測試不合格及教育訓練)達30日曆天(含)時,甲方得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購案二契約清單備註(18)第16點約定(本院卷第27頁)亦有逾期一日曆天(不足一日以一日計)扣罰契約總價款千分之三、乙方逾期交貨18日曆天以上甲方得解除契約、罰款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等相似約定,可知兩購案在逾期一日罰千分之3、罰款上限為百分之20等條件下,於逾期67天以上(計算式:20%/0.003=6

6.6天),即達逾期罰款之上限。

(三)又購案一自簽約日104年11月23日次日起(士林卷第18頁),經300日,被告至遲應於105年9月18日完成交貨,該約定最後交貨日至106年5月31日原告發函解除契約日止,已有255天,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天數為255天(本院卷第169頁);購案二自簽約日105年3月1日次日起(士林卷第24頁),經210天,被告至遲應於105年9月27日完成交貨,該約定最後交貨日至106年6月21日原告發函解除契約日止(士林卷第34頁),已有267天,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天數為241天(士林卷第33頁),均逾67天,則原告因被告未交付合格貨品,依上揭約定請求以契約總價百分之20計算之逾期罰款,購案一部分最高為600萬元、購案二部分最高為480萬元,均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就購案二未派合法驗貨人員到場,隨意指摘被告未提出中文說明書而認被告債務不履行;另履約期間有土耳其政變之不可抗力事由,導致遲延交貨;應適用「國防部內購財務、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計罰;原告請求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但原告並無損害且違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原告否認之。經查,

1.購案二契約清單業已載明被告應交付之文件如為外文,須檢附中文譯本,並約定「未備齊者,以目視檢查不合格處理」(士林卷第25、26頁),原告並提出購案二之目視檢查表佐證被告未交付相關文件中文譯本(本院卷第177、179頁),而被告亦不爭執未曾交付中文譯本,且嗣後亦未改善完畢乙節(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依購案二契約約定(本院卷第173頁),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恣意判定驗收不合格,並命7日內改善係不合理要求云云,並非可採。

2.被告又以土耳其發生軍事叛亂及自105年7月20日進入緊急狀態3個月等情,主張其遲延有不可抗力事由,並以駐土耳其代表處105年8月22日土耳字第10510702130號函、土耳其商書函影本及中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31至135、153至157頁)。

然觀諸被告所提土耳其商書函之中文翻譯內容,該商係於105年9月16日稱接受被告訂單同時,並承攬土耳其與北約訂單,因全國進入緊急狀態而雇不到專長工人,無法順利施工,待緊急狀態結束後,優先將被告訂單排入生產線等情,倘認該土耳其商確曾受緊急狀影響而無法施工,嗣於3個月緊急狀態結束後,被告仍無由執此為給付遲延之抗辯,則據此扣除土耳其軍事政變期間3個月即90天,購案一、二仍分別有逾期165天(即255天-90天=165天)、151天(即241天-90天=151天;本院卷第169頁原告主張購案二逾期天數為214天,所執日數與原證四內容不符,顯有誤植誤算,應予更正)之結果,均逾67天,則原告請求購案一最高逾期罰款600萬元及購案二最高逾期罰款480萬元,依前揭說明,仍屬有據,尚無法以90日政變期間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主張應適用「國防部內購財務、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計罰部分,惟查該通用條款第14條14.1第2項為「乙方如遲延交貨者,自契約規定交貨日起,每遲延一日曆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以受影響之整體部分總價千分之一計罰…」(本院卷第113頁),明文規範「契約另有規定」時,不適用通用條款「千分之一計罰」原則,而購案一、購案二均明文約定採千分之3計罰,已如上述,被告自無援引上揭通用條款之餘地,所辯尚非可取。

4.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購案一契約除於契約清單備註(18)第16點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外,復於同點第7項約定被告有重購之損害賠責任(士林卷第21頁),購案二契約清單備註(18)第16點第2項(士林卷第27頁),亦有被告對重購之損害賠償責任約定,足見被告除逾期違約金外,原告仍得就其因被告違約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逾期違約金應屬懲罰性質,而非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則無論原告有無損害,其均得請求逾期違約金,被告抗辯原告逾期保證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原告並無損害發生或因沒收履約保證而無損害(本院卷第241頁),原告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云云,難謂可採。

5.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按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且違約金總額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等節,與一般契約契約採千分之1至千分之3計算、違約金總額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等作法無甚差異,難認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此外,被告並未舉證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按之上開說明,本院認無酌減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約定交貨日交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洵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裁判案由:給付逾期罰款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