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07號聲請人 即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宋穎玟律師相對人 即原 告 TRIUMPHANT HORIZON LIMITED法定代理人 沈介俞原 告 CRYSTAL VIEW HOLDINGS LTD法定代理人 沈介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王龍寬律師陳威韶律師王之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度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元,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外國公司,且於中華民國境內均無事務所及營業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及第98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在聲請人依法提供訴訟費用擔保前,拒絕本案辯論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與第1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乃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乙節,為相對人所自承,並有其等公司資料影本、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25頁至第57頁),輔以公司法第371 條所揭示若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要旨,是即便相對人列有「在臺聯絡處」,此與營業所、事務所要屬有間,則其在我國境內既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從而,聲請人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44 萬9,600 元,業經本院民國107 年5 月21日裁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95 頁),此得為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各43萬3,140 元;又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該審律師費用支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 第1 項規定,乃訴訟費用之一部,是應包含於訴訟費用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參考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本院審酌上述第三審律師酬金支給標準之規定及本案係爭執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是否遭聲請人員工詐欺進行3 筆投資之案情繁簡程度等因素,認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15萬元為當,從而,相對人應為聲請人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額為101 萬6,280 元(計算式:433,140 元+:433,140 元+150,000 元=1,016,280元)。茲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