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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7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07號原 告 TRIUMPHANT HORIZON LIMITED

CRYSTAL VIEW HOLDINGS LTD共 同法定代理人 沈介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王龍寬律師王之穎律師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宋穎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Triumphant Horizon Limited(下稱TH公司)及Crystal View HoldingsLTD(下稱CVH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且有代表人沈介俞,依上開說明,原告為非法人團體,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另原告為外國公司,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又原告主張之事實乃基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生之爭執,核其性質屬私法事件,故本件為涉外私法案件,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適用。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組合式商品總約定書第15條,係約明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是兩造間就本件爭議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組合式商品總約定書第1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總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TH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9日向被告購買美金30萬元之「美元積極型組合式商品(產品代號:D2P1968)」;於103年10月17日向被告購買美金45萬元之「美元積極型組合式商品(產品代號:D2P3177)」;原告CVH公司於103年10月17日向被告購買美金30萬元之「美元積極型組合式商品(產品代號:D2P3177)」(下合稱系爭商品),而分別簽立「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共3份(下合稱系爭契約)。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沈介俞已高齡80歲,係以「保本」、「低風險」、「到期日短」為投資取向,且原告公司或沈介俞亦非專業投資人。詎被告之理財專員即訴外人李靖葦至沈介俞家中向沈介俞推銷專業投資人始得購買之高風險、高收益屬性之系爭商品,未告知沈介俞系爭商品屬不保本類型,亦未說明系爭商品之定義及運作架構,致沈介俞無從知悉交易標的到期時可能面臨本金全部損失之風險,而仍以原告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其後,李靖葦再於告知沈介俞交易內容之電話錄音中,快速且模糊不清地念完系爭商品說明,沈介俞無法理解其意,遂進一步詢問系爭商品是否保本,李靖葦對沈介俞佯稱:除非被告公司倒閉,否則至少可取回本金云云,致原告誤認系爭商品屬保本性質。則兩造對交易標的認知顯非相同,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未達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第345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並不成立,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給付之投資款。

㈡、縱認系爭契約成立,惟李靖葦於103 年6 月9 日要求原告TH公司簽署商品適配性暨自主投資明書、專業投資人資格檢核表後附財務報告;於103 年10月15日要求原告CVH 公司簽署法人專業投資人資格聲明書及後附之財務報告;復於103 年10月17日要求原告CVH 公司簽署商品適配性暨自主投資聲明書,然均未向沈介俞說明上開文件之內容及簽署後之相關法律效果,有不作為之詐欺行為,經原告於105 年10月6 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申請金融消費爭議評議,並於申請書中對被告為撤銷簽署上開4 份文件之意思表示。此外,李靖葦於104 年9 月22日分別要求原告TH公司、CVH 公司簽署法人專業投資人資格聲明書,亦未告知該等聲明書作用及簽署效果,同有詐欺原告之事實,原告於105 年7 月22日發函撤銷簽署104 年9 月22日法人專業投資人資格聲明書之意思表示。經撤銷上述意思表示後,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不具專業投資人資格,然系爭商品均限定專業投資人始得購買,故系爭契約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亦違反102 年1 月30日修正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28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系爭契約簽訂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屬無效。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投資款予原告。

㈢、縱認系爭契約非無效,原告於104 年11月18日取得系爭契約相關文件及錄音檔後,始獲悉李靖葦前揭詐欺情事,沈介俞乃於105 年7 月22日代表原告公司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發函撤銷申購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該等意思依法撤銷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

㈣、倘認原告不能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惟李靖葦代理被告向原告說明系爭商品時,其於締約前、締約時均未向沈介俞解釋系爭商品屬不保本、高風險之商品,則被告未盡告知義務,有未履行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致原告無法實現訂立契約之利益,效果等同於被告違反主給付義務,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

㈤、原告於106 年11月14日發函請求被告及李靖葦返還本件投資款共美金105 萬元,該函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主營業處所,已升催告效力,被告應自該函送達次日即同年11月16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TH公司美金75萬元,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CVH公司美金3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沈介俞代表原告公司簽約時,對於系爭契約之商品、投資標的、投資金額、投資內容等契約重要之點均已知悉,並同意簽署「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兩造自有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㈡、系爭契約無系爭管理辦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適用:系爭契約係於103 年6 月9 日、同年10月17日簽訂,而系爭管理辦法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

4 年6 月2 日訂定發布,並自同日施行,且未溯及適用,則系爭管理辦法為系爭契約簽署後發布之行政命令,不得拘束發生在前之系爭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該辦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而無效,即屬無據。

㈢、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為專業投資人,系爭契約未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28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

1、沈介俞為原告公司印鑑章管理人,而103 年6 月9 日之商品適配性暨自主投資明書、專業投資人資格檢核表後附財務報告上確有原告TH公司大小章蓋用;103 年10月15日之法人專業投資人資格聲明書及後附之財務報告、103 年10月17日之商品適配性暨自主投資明書上,則有原告CVH 公司大小章用印簽署,足見上開文件均為沈介俞本人或得其授權所同意簽署之文件。

2、原告固稱其於105 年10月6 日向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時,已撤銷簽署上開4 份文件之意思表示,然當時係由沈介俞以個人身分申請評議,非以原告公司名義為之,所為撤銷意思表示之行為,當對原告不生效力。況於上開評議申請書中,沈介俞所撤銷意思表示之範圍,亦未包括103 年10月17日之商品適配性暨自主投資明書。且原告空言主張受李靖葦詐欺,並未說明並舉證李靖葦是以何方式誘騙沈介俞簽訂上開文件,自非可採。

3、金管會於102 年12月27日廢止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後,改由各銀行自行訂定相關標準,被告即比照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 條第3 項第2 款:

「本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係指投資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規定辦理。故原告TH公司於

103 年6 月9 日僅檢附財務報告予被告,且其資產超過新臺幣5,000 萬元,並由被告審核符合法人專業投資人之資格,即當然屬專業投資人,本無須原告TH公司簽名用印。另依原告CVH 公司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其總資產亦超過新臺幣5,00

0 萬元,並經原告CVH 公司蓋用大小章於103 年10月15日之法人專業投資人資格聲明書及後附財務報告上,其同屬專業投資人。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均為專業投資人,其等購買系爭商品並無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28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

㈣、李靖葦有如實告知系爭商品內容及投資風險,並無詐欺或未盡告知義務情事:

沈介俞自99年起即為被告之專業投資人客戶,對於金融商品熟悉,且歷年來陸續申購多筆基金商品,總值達上千萬元,而具充分交易經驗,並有高利潤、高風險之認知及自主評估判斷之能力。李靖葦於102 年開始服務沈介俞,本件係李靖葦親自至沈介俞家中向其說明系爭商品、系爭契約內容,並以明確記載相關投資風險之各該產品說明書暨授權指示書,向沈介俞解說系爭商品屬「不保本」性質,經沈介俞審視可能涉及之風險及評估投資需求後,始同意購買。李靖葦同日事後再以電話向沈介俞說明,並確認原告之投資標的、涉及風險,則沈介俞已充分瞭解系爭商品內容,進而簽署系爭契約,自不得以獲利不如預期為由,逕指李靖葦故意隱瞞商品實情或違背告知義務。而沈介俞對李靖葦提起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告訴,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兩度作成不起訴處分(案列:106 年度偵字第18853 號、107 年度偵續字第

170 號),益證李靖葦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25 頁、第126 頁、第140頁、第315-318頁、第360頁):

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沈介俞,原告TH公司分別於103 年

6 月9 日、103 年10月17日向被告購買美金30萬元之「美元

(USD)積極型組合式商品(產品代號:D2P1968)」、美金45萬元之「美元(USD)積極型組合式商品(產品代號:D2P3177)」,並簽署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及組合式商品約定書。原告CVH公司於103年10月17日向被告購買美金30萬元之「美元(USD)積極型組合式商品(產品代號:D2P3177)」,並簽署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及組合式商品約定書(原證3、4、5)。

㈡、沈介俞於105 年7 月22日寄發申訴函予金融評議中心,主張申訴人原告TH公司、申訴人原告CVH 公司撤銷104 年9 月22日簽署之法人專業投資人資格聲明書(原證7)。

㈢、沈介俞對於被告公司理財專員李靖葦提出刑事詐欺取財罪告訴(被證3、原證18)。

㈣、103 年6 月9 日「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原告TH公司下方印文(見本院卷二第99頁)、同年10月15日「法人專業投資人資格聲明書」(法人適用)下方原告CVH 公司印文(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同年10月17日「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下方原告CVH 公司印文(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104 年9 月22日「法人專業投資人資格聲明書」(法人適用)下方「沈介俞」簽名及原告TH公司印文(見本院卷二第107頁)、104年9月22日「法人專業投資人資格聲明書」(法人適用)下方「沈介俞」簽名及原告CVH公司印文(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同年6月9日「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下方原告TH公司印文(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同年1月5日原告TH公司102年度損益表印文(見本院卷二第258頁)、103年9月5日原告CVH公司102年度損益表印文(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3-364頁):

㈠、原告主張兩造未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投資款,有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是否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而無效?

1、原告申購系爭商品,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原告申購系爭商品時,是否屬專業投資人?

3、原告主張撤銷原告TH公司103 年6 月9 日商品適配性暨自主投資聲明書、專業投資人資格檢核表後附財務報告(本院卷二第99-103頁、第257-258 頁),以及原告CVH 公司103 年

10 月15 日法人專業投資人資格聲明書、後附財務報告(本院卷二第261-263 頁)、原告CVH 公司103 年10月17日商品適配性暨自主投資聲明書(本院卷二第105 頁),有無理由?

㈢、系爭契約是否違反102 年1 月30日修正之系爭注意事項第2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1、原告申購系爭商品,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原告申購系爭商品時,是否屬專業投資人?

3、原告主張撤銷原告TH公司103 年6 月9 日商品適配性暨自主投資聲明書、專業投資人資格檢核表後附財務報告(本院卷二第99-103頁、第257-258 頁),以及原告CVH 公司103 年

10 月15 日法人專業投資人資格聲明書、後附財務報告(本院卷二第261-263 頁)、原告CVH 公司103 年10月17日商品適配性暨自主投資聲明書(本院卷二第105 頁),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受李靖葦詐欺,並於105 年7 月22日發函撤銷申購系爭3 筆商品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有無理由?

㈤、被告就系爭契約,是否有未盡告知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依民法第345 條第2 項規定,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TH公司分別於103 年6 月9 日、103 年10月17日向被告購買美金30萬元之「美元(USD)積極型組合式商品(產品代號:D2P1968)」、美金45萬元之「美元(USD)積極型組合式商品(產品代號:D2P3177)」,並簽署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及組合式商品約定書。原告CVH公司於103年10月17日向被告購買美金30萬元之「美元(USD)積極型組合式商品(產品代號:D2P3177)」,並簽署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及組合式商品約定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參諸該等契約均已就「產品名稱及代號」、「產品說明」、「產品條件」等事項予以記明(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71頁、第81頁),兩造並就原告同意投入之資金達成共識,堪認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即標的物、價格等內容,確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自已成立。原告雖主張誤認系爭商品屬「保本」性質,然此節縱設為真,亦僅係原告對系爭商品投資風險之錯誤解讀,並無礙於原告以「系爭商品」為購買、投資客體之真意,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自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並無系爭管理辦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按「銀行不得向一般客戶提供超過其適合等級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或限專業客戶交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一般客戶基於避險目的,與銀行進行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在此限。」系爭管理辦法第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本件原告固主張已撤銷簽署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之聲明書,故其屬一般客戶,被告不得對其銷售專業投資人始得購買之系爭商品,因而違反上揭規定等語,惟查,系爭管理辦法乃104 年6 月2 日金管會以金管銀外字第10450001700 號令訂定發布,並自同日施行,遍觀該辦法逐條內容,亦無得溯及適用之規定,則於系爭契約簽訂之103 年6 月9 日、103 年10月17日時,系爭管理辦法既未發布施行,系爭契約當不受系爭管理辦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拘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違反該規定而無效云云,顯非有據。

㈢、系爭契約並無102 年1 月30日修正之系爭注意事項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102年1月30日修正之系爭注意事項第2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銀行不得向一般客戶銷售超過其適合等級之結構型商品或限專業客戶投資之結構型商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惟系爭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就「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之定義分別為:「本注意事項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㈠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之機構。㈡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5,000萬元之法人或基金。㈢同時符合以下三項條件,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專業客戶之自然人:⒈提供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300萬元,且於該銀行之存款及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1,500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⒉客戶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⒊客戶充分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㈣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第2款或第3款之規定。前項各款有關專業客戶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銀行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本注意事項所稱一般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且非屬專業客戶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系爭注意事項所指涉之「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僅包含「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至中華民國境外法人及自然人,尚非系爭注意事項規範所涵蓋及保護之對象。而本件原告均不爭執其等為中華民國境外法人(見本院卷二第362頁),自無逕適用系爭注意事項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2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洵不足採。

㈣、李靖葦並無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

1、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3380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①、系爭契約之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第2 條「產品說明」內容

分別為:「本產品為美元(USD)計價之10年期組合式商品,投資人投資金額之收益率將取決於美元兌新加坡幣匯率(USDSGD)及美元兌南非幣匯率(USDZAR)之走勢。本產品為積極型組合式商品,投資人存入美元(USD),並且連結美元兌新加坡幣匯率(USDSGD)及美元兌南非幣匯率(USDZAR),因此連結標的可能因為利率、股價、匯率、企業營運狀況、整雜經濟、政治環境等主客觀因素而波動,投資人投資本產品前,應先對本組合式商品所包含之投資組合,有相當程度了解與明確認識,明白風險之所在;本產品屬於『原計價幣別到期本金保本率』(以下簡稱到期保本率)為0%之組合式商品。」、「本產品為美元(USD)計價之8年期組合式商品,投資人投資金額之收益率將取決於歐元兌美元及美元兌南非幣匯率(USDZAR)之走勢。本產品為積極型組合式商品,投資人存入美元(USD),並且連結歐元兌美元匯率(EURUSD)及美元兌南非幣匯率(USDZAR),因此連結標的可能因為利率、股價、匯率、企業營運狀況、整雜經濟、政治環境等主客觀因素而波動,投資人投資本產品前,應先對本組合式商品所包含之投資組合,有相當程度了解與明確認識,明白風險之所在;本產品屬於『原計價幣別到期本金保本率』(以下簡稱到期保本率)為0%之組合式商品。」(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第169頁、第175頁)。

②、系爭契約之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第3 條「產品條件」關於

「到期保本率」約定:「0%(於未發生提前終止之情形,且到期時本行未發生違約情事,到期結算稅前金額為0%原計價幣別本金,或其等值。)※請注意:到期保本率0%,係指本商品為不保本商品,本行償還之本金(如原投資本金或轉換後之南非幣)可能因金融市場之變動而致其大幅貶值,甚至為0。另若本行依約應給付之貨幣種類已不存在,則本行將基於誠信原則與商業慣例給付等值之貨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第169頁、第175頁);關於第4條「其他相關風險」約定:「提前終止風險:本產品因結合衍生性金融商品,故不具備充份流通性,本產品到期前如申請提前終止,將導致投資人可領回金額低於原始投資金額(在最壞情況下,領回金額甚至可能為零),或者根本無法進行提前終止。匯兌風險:本產品為美元(USD)計價之商品,若投資人係以美元(USD)以外之其它貨幣轉換為美元(USD),投資者須考量美元(USD)之利息及本金返還時,轉換回其它貨幣時可能產生之匯兌損失或利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第171頁、第178頁)。

③、是由上開內容可知,系爭契約之約款內容已數度明白彰顯系

爭商品屬「到期保本率0%」之「不保本商品」,而審酌系爭契約1 份共計6 頁,篇幅尚非過長,上開說明文字亦未以較小字體記載或刻意編列於角落;甚且於商品條件申明「到期保本率0%」之同時,更以「※請注意」之符號及文字,再次強調「本商品為不保本商品,本行償還之本金(如原投資本金或轉換後之南非幣)可能因金融市場之變動而致其大幅貶值,甚至為0」等語,堪認系爭契約之文字本身,就無導致沈介俞誤認系爭商品為「保本」商品之可能;又原告並不爭執原告之大小章,係於沈介俞之管領情況下用印於系爭契約上(見本院卷二第360頁),則沈介俞對於系爭契約上述所載內容,自不能諉言不知,其主張受李靖葦詐欺而誤信系爭商品屬保本商品云云,與系爭契約黑紙白字之明文顯有扞格,難認可採。

3、原告另主張李靖葦於電話中告知沈介俞僅被告倒閉時,方會使其本金全部損失此節,固據提出錄音譯文1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惟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TH公司於103年6月9日購買美金30萬元之「美元(USD)積極型組合式商品(產品代號:D2P1968)」時,該次對話之全部內容如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61-162頁、第186頁),則李靖葦於電話中確有明確告知系爭商品屬到期保本率0之不保本商品,被告償還之本金可能隨市場之變動導致大幅貶值甚至為0等相關風險,至臻明確。至沈介俞詢問李靖葦:「為什麼本金可能甚至於0」時,李靖葦答:「如果我們銀行倒掉,國泰世華信用風險,那是銀行倒掉。」;沈介俞復詢問:「那這個項目是至少本金都可以拿回去吧?」,李靖葦答:「對阿,是。」等語,然參諸原告TH公司購買之「美元(USD)積極型組合式商品(產品代號:D2P1968)」所簽之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其中關於「目標提前到期事件」之約定為:「若本行未執行銀行提前贖回權,當累計收益大於或等於投資本金×28%,則本組合式商品提前到期,並於該次收益配息日給付到期結算稅前金額100%原計價幣別本金及稅後收益予投資人,本行並無須給付任何其他費用。」、「銀行提前贖回權」之約定為:「國泰世華銀行有權自〔2014年9月17日〕(含)起,每年12月17日、3月17日、6月17日、9月17日至[ 2024年3月17日](含)止,提前終止該組合式商品,本行將於該次收益配息日支付到期結算稅前金額100%原計價幣別本金及稅後收益予投資人,本行無須給付任何其他費用。」、「本金償還方式」約定為:「產品提前到期或本行行使提前贖回權,本行將支付到期結算稅前金額100%原計價幣別本金;否則,於到期日2024 /6/17本行有權將到期結算稅前金額100%原計價幣別本金以到期履約價格轉換為南非幣返還,或以到期結算稅前金額100%原計價幣別本金返還」、「到期履約價格」約定為:「美元兌南非幣匯率(USDZAR)

13.000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另其餘2份契約亦有類似約定,僅日期及收益乘數不同,見本院卷二第170頁、第177頁),足見倘系爭契約並未提前到期,或被告並未提前贖回之情況下,系爭契約最終將於113年6月17日到期,屆時被告有權選擇將應返還之結算本金,以100%原計價幣別(即原告支付之美元)返還原告,抑或選擇將該本金轉換為「南非幣」,並以1比13之匯率返還。換言之,以原告TH公司投入本金30萬美元為例,於到期日113年6月17日時,被告可選擇返還本金30萬美元,抑或返還本金轉換之南非幣390萬元(計算式:30萬元×13=390萬元)。而此時原告所承受之風險,即南非幣因金融市場變動而巨幅貶值時,其所取得之南非幣390萬元,價值已趨近或相當於美金0元。循此而論,堪知李靖葦所稱「本金至少可拿回去」等語,真義即為原告TH公司至少可取回美元30萬元或南非幣390萬元,此與系爭契約前揭「本金償還方式」之約定並無二致,難認李靖葦有故意詐欺沈介俞之行為。又李靖葦所述「本金為0」之情況,則係指原告TH公司無法取回分文以美元或南非幣計價之本金,即該當上開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第4條所指「信用風險:本產品因本行業務或財產狀況之變化,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之虡,最大風險或損失為初始投資之本金金額。」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第171頁、第178頁)。是李靖葦憑此向沈介俞解釋「此為我們銀行倒掉之信用風險」等語,亦有所本。此外,沈介俞向李靖葦提起刑事詐欺取財罪之告訴,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再由同署檢察官作成107年度偵續字第17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㈢),而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益徵李靖葦並無詐欺沈介俞之事實可言。

4、從而,李靖葦於電話中確有告知沈介俞系爭商品之不保本性質,再於沈介俞詢問相關問題時,依據系爭契約內容加以回覆,難認其有故意使沈介俞陷於錯誤、告以不實事項之情,原告以受李靖葦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簽署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即無理由。

㈤、被告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

1、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此固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78號判決要旨可參。

2、惟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充分告知投資風險之附隨義務,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此情,業據被告否認,而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3 份上均有明確記載相關交易風險;另原告TH公司於103年6月9日購買美金30萬元之「美元(USD)積極型組合式商品(產品代號:D2P1968)」時,李靖葦有於該次通話中告知如附表1內容所示之投資風險及系爭商品性質乙情,均已認定如前;再查,原告TH公司、CVH公司分別於103年10月17日購買產品代號D2P3177之「美元(USD)積極型組合式商品」時,兩造並不爭執李靖葦與沈介俞之通話內容如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03-205頁、第220頁),則李靖葦於締約時確有如實告知承作系爭商品之相關風險,至屬灼然。另由附表2之前後對話內容以觀,沈介俞尚能與李靖葦自然談論投資金額、匯率及募集細節等情,顯見被告辯以沈介俞係長年具投資交易經驗之人,尚非無稽,其自可充分理解李靖葦就系爭商品之說明內容。則被告於原告締約承作系爭商品時,確已履行風險告知之義務,而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且原告主張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被告亦無未盡告知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6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TH公司美金75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CVH 公司美金30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芳安附表1:

沈介俞:喂李靖葦:喂,沈介俞先生齁?沈介俞:是李靖葦:您好,您於本行所承作之組合式商品,商品名稱美元積

極型組合式商品,商品代號D2P1968 ,計價幣別美元,連結標的美元兌新加坡匯率及美元兌南非幣匯率,到期本金保本率0 ,嗯,是指本商品為不保本商品,本行償還之本金可能因為市場之變動而導致大幅度之貶值甚至為0 ,若依本行依約給付貨幣種類已不存在或則本行基於誠信原則及商業慣例給付等值之貨幣,交易日2014年

6 月13號,產品生效日2014年6 月17號,產品比價日每日比價,產品到期日2024年6 月17號,但可能提前到期或本行有可能提前贖回,本行組合式商品風險等級分類為由低至高分別為防禦型,保守型,穩健型,積極型。

承作本組合式商品之投資風險包括⒈連結標的風險,收益風險⒉其他相關風險,但不只限於此處所提及之風險,提前終止之風險,匯兌風險,利率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國家風險,稅負風險,法律風險及代投資風險等項目,本商品到期前如申請提前終止將導致你可領回金額低於原始投資本金,在最壞情形下領回金額甚至可能為0或者根本無法進行提前終止,承作本組合式商品應注意事項包括⒈本商品係複雜金融商品必須經由專人解說後再進行投資,貴客戶如果無法充分理解本商品請勿投資⒉本商品並非存款而是一項投資,投資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⒊貴客戶申請投資前應詳閱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並應自行了解判斷,並自負盈虧,⒋本商品係投資型商品貴客戶應自行負擔本商品之市場風險及銀行之信用風險,最大損失可能為全部投資本金⒌貴客戶為清楚了解本商品,產品說明書,契約條款及所有文件內容前請勿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⒍客戶提前終止可能導致可領回金額低於投資本金⒎本商品僅限於專業客戶投資,另依規定無須提供審閱期,投資人如欲撤銷本商品申購須於募集截止日中午12點前完成申購撤銷手續,逾時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撤銷申購請投資人注意,關於以上之說明您是否完全了解並同意?沈介俞:欸,那個,鄭太太。

李靖葦:是。

沈介俞:妳不是告訴我說最差是只剩本金無利息而已,為什麼本

金可能甚至於0?李靖葦:如果我們銀行倒掉,國泰世華信用風險,那是銀行倒掉。

沈介俞:那個是銀行倒掉才會0 啦。

李靖葦:對,對,對,就是銀行的信用風險,最大可能損失為全

部投資本金(笑)沈介俞:那這個項目是至少本金都可以拿回去吧?李靖葦:對阿,是。

沈介俞:好,那我了解了。

李靖葦:是是 ,同意齁?沈介俞:好。

李靖葦:好,謝謝,掰掰。

沈介俞:好,掰掰。

附表2:

李靖葦:沈爸爸,我那個商品要錄音,現在跟你錄音方便嗎?沈介俞:啊,但是我這裡沒有資料耶,沒關係啦。

李靖葦:嗯,沒關係,我先跟你報告區間,歐元兌美金是1 到

1.5。沈介俞:1 到1.5。

李靖葦:現在歐元兌美元是1.28又跌回去了。

沈介俞:對啊,跌一點點。

李靖葦:然後美元兌南非幣是13.5。

沈介俞:多少?李靖葦:13.5,0到13.5只要13.。。。。

沈介俞:它好像11點多了,今天李靖葦:現在11.1,對。

沈介俞:這個比較危險。

李靖葦:欸,是還好因為它本來都在這個區間啦。

沈介俞:嗯。

李靖葦:對,然後我們的收益是8.004 ,那每個月付利息齁,那開始錄音了。

沈介俞:那總金額多少?李靖葦:總金額是75萬美金,欸?75萬美金嘛,對不對?沈介俞:70萬吧?李靖葦:75萬,那天一邊25,一邊45嘛,欸?一邊30,一邊45嘛

,對不對?沈介俞:喔,妳想這樣跟它做,我本來是40,30,妳本來不是說有一個人已經做30了嗎?限70萬。

李靖葦:欸對,可是那一天因為一開始說75,所以我就跟他報75出去了呢。

沈介俞:好啦,好啦。

李靖葦:不好意思。

沈介俞:那變成45,30。

李靖葦:對啊,還是你要做80也可以(笑)。可以加,不能少。

沈介俞:我沒有那麼多錢呢,開玩笑。

李靖葦:(笑)多5 萬ok啦!李靖葦:沈爸爸,那我先跟你錄音喔,那我現在開始喔,請問是

沈介俞先生嗎?您於本行所承作之組合式商品,商品名稱美元積極型組合式商品,商品代號D2b3177 ,計價幣別美元,連結標的歐元兌美元匯率及美元兌南非幣匯率,到期本金保本率0 ,請注意到期保本率0 係指本商品為不保本商品,本行償還之本金幣值可能因為市場之變動而導致大幅度之貶值甚至為0 ,若依本行依約給付貨幣種類已不存在或則本行基於誠信與商業管理原則給付等值之貨幣,交易日2014年10月16號,產品比價日201410月20號,產品比價日每天比價,產品到期日2020年10月20號,但可能提前到期或本行有可能提前贖回,本行組合式商品風險等級分類為由低至高分別為防禦型,保守型,穩健型,積極型。承作本組合式商品之投資風險包括⒈連結標的風險,收益風險⒉其他相關風險,但不僅限於此處所提及風險,提前終止風險,匯兌風險,利率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國家風險,稅負風險,法律風險及中度風險,結算投資風險等項目,本商品到期前如申請提前終止將導致你可領回金額低於原始投資本金,在最壞情形下領回金額甚至可能為0或者根本無法進行提前終止,承作本組合式商品之應注意事項包括⒈本商品係複雜金融商品必須經由專人解說後再進行投資,貴客戶如果無法充分理解本商品請勿投資⒉本商品並非存款而是一項投資,投資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⒊貴客戶申請投資前應詳閱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並應自行了解判斷,並自負盈虧,⒋本商品係投資型商品貴客戶應自行負擔本商品之市場風險及銀行之信用風險,最大損失可能為全部投資本金⒌貴客戶為清楚了解本商品,產品說明書,契約條款及所有文件內容前請勿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⒍客戶提前終止可能導致可領回金額低於投資本金⒎本商品僅限於專業客戶投資,另依規定無須提供審閱期,關於以上之說明您是否完全了解並同意?沈介俞:是阿。

李靖葦:都了解喔?沈介俞:嗯。

李靖葦:謝謝沈爸爸。

沈介俞:那妳再e給我那個投資的名稱跟金額。

李靖葦:好,obu 你有收到了嗎?沈介俞:沒有。

李靖葦:我再email一次。

沈介俞:妳跟我講之後,我打開就沒有。

李靖葦:那我再email 一次,它有兩個,一個是塞席爾的現有名單,另外一個是薩摩亞。

沈介俞:好阿。反正就都沒有收到,早上,現在回來不曉得啦。

李靖葦:好,那我再寄一次。

沈介俞:還有那個4 天做的那個也e 給我。對啦還有那個俄羅斯

的那個妳不是說下午就知道了嗎?李靖葦:他現在還沒有給我,可能剛剛在休息,他還沒有給我。

沈介俞:好。

李靖葦:那我待會再給您,好,謝謝,掰掰。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