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08號原 告 蔡佩君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複 代理人 廖庭萱律師被 告 吉廣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曙帆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林敬倫律師范 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萬元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第 4條(見本院卷第16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卓容伊,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曙帆,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7 年5 月8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2816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並經李曙帆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4 萬2,336 元,及其中3,096 萬 2,163元部分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 年12月24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2 萬元,及其中3,000 萬元部分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9 萬1,52
0 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03 頁)。」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則係以其與被告間簽訂投資協議書而交付2,135 萬3,216 元,倘被告抗辯該投資協議書無效時,應為被告受領之不當得利為據,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先位請求部分核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又於108 年6 月24日具狀變更上開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5 萬3,216 元,及自102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37 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參與被告開發興建住宅大樓建築
案(開發標的工程名稱:板橋江翠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投資,而與被告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雙方約定:「原告投資2,135 萬3,216 元,而被告應於系爭建案之建築期限屆至(即104 年9 月30日)時,按投資金額之1.45倍即3,096 萬2,163 元給付系爭建案之投資本金及利潤予原告」,並約定遲延利息:逾期在3 個月內者,應按日依未付款項之月息2.5 % 計付遲延利息,超過3 個月者,自105 年1 月1 日起,應按日依未付款項之月息1.2%計付遲延利息。被告並與時任其法定代理人之卓容伊當場共同簽發面額3,096 萬2,163 元之保證本票(票號:TH0000000 ,下稱系爭本票)1 紙,交由原告之代理人蔡銓榮(即原告之父)收執。原告即依約分別於102 年10月9 日、11日、14日及15日,將投資款1,090 萬元、999 萬2,163 元、1,007 萬元及164 萬1,053 元,共計3,260 萬3,216 元匯至被告設於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溢匯之1,125 萬元,係原告另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之價金,而一併與本件投資款匯予被告。詎自104 年9 月30日起迄今,被告未依約給付投資報酬,且系爭建案至104 年9 月間仍未完工,被告於客觀上顯已無從依約遵期及如數給付原告應得之投資報酬,被告僅先委由聯合開發之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建經公司)替被告爭取籌措款項之時間,由其總經理即訴外人黃順雄提出新擔保方案,陽信建經公司先代被告清償本件投資報酬之尾數96萬2,163 元,是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給付投資報酬3,000 萬元(即3,096 萬2,163 元-96萬2,163 元=3,000 萬元),及遲延利息1,122 萬元【
104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3,000 萬元20% (自願縮減至最高法定利率20% )×3/12=150 萬元;105 年
1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3,000 萬元1.2%×27個月=972 萬元】,合計4,122 萬元。
㈡又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抗辯兩造間自始無有效之法律關係存在
,則被告既於102 年10月間受領原告給付之2,135 萬 3,216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除應返還該不當得利外,並應自107 年12月24日被告收到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二狀,回溯5 年之日即102 年12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先位部分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備位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2 萬元,及其中3,000 萬
元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5 萬3,216 元,及自 102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陽信建經公司為聯合開發新北市○○區○○○段7 筆
土地(下稱江子翠開發案),於102 年3 月29日簽訂「聯合開發協議書」,約定由陽信建經公司負責融資業務,且從支付保證金至興建工程完工交屋所需全部資金皆由陽信建經公司負責籌措支付,是全部資金之籌措皆與被告無關。被告向陽信銀行永和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因上開聯合開發協議而交由陽信建經公司持有並得處分之。而系爭投資協議書乃陽信建經公司自己為履行籌措江子翠開發案而向訴外人蔡銓榮購買容積轉移之資金,故由陽信建經公司與蔡銓榮協議,由蔡銓榮以原告名義貸與資金給陽信建經公司,陽信建經公司應承擔該投資款返還之責任。至系爭投資協議書固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卓容伊與原告代理人蔡銓榮簽署,然內容皆係陽信建經公司與蔡銓榮商議決定,被告從未參與其中,亦未授與陽信建經公司可代理被告討論系爭投資協議書,故系爭投資協議書非兩造意思合致之契約。從而陽信建經公司與蔡銓榮實為系爭投資協議書之主體,被告簽署之目的僅便利陽信建經公司取得該投資款,實際上並不期望系爭投資協議書對被告發生效力,也不準備履行所發生之義務,蔡銓榮於代理原告簽約時亦明知卓容伊並無受系爭投資協議書拘束之意(真意保留),故而蔡銓榮在代理簽約時乃要求陽信建經公司簽發受款人為原告、票載發票日104 年9 月30日、金額3,096 萬2,163 元、付款人陽信銀行復興分行之履約保證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履約保證,並非要求被告開立保證票據,而系爭支票上並無被告保證之背書,足見蔡銓榮自始亦認為該投資款與被告無關。復參諸104 年9 月間投資協議結算利益之過程,蔡銓榮從未向被告催告結算,而是直接與陽信建經公司結算,益徵蔡銓榮對於系爭投資協議書與被告無關應有認識。另蔡銓榮與其子女蔡希均、原告先後擔任陽信建經公司之董監,顯見蔡銓榮因董監職務,應知悉被告與陽信建經公司有與被告聯合開發系爭建案,亦對陽信建經公司始為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實質當事人知之甚詳。綜上,被告於系爭投資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即為心中保留,並為相對人即原告代理人蔡銓榮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規定,系爭投資協議書應為無效。又縱認系爭投資協議書不具心中保留之情形,原告自陳已將系爭本票交還陽信建經公司,則被告還款義務亦應消滅。
㈡再者,依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結算約定,兩造須於104 年9 月
30日結算投資利益3,096 萬2,163 元,惟蔡銓榮卻於104 年
9 月18日與陽信建經公司另簽訂「專案投資約定協議書」,約定由蔡銓榮投資陽信建經公司開發新北市新店區之都市更新案,蔡銓榮投資3,000 萬元,於107 年3 月30日時回收本利5,100 萬元,陽信建經公司同意蔡銓榮於104 年9 月30日結算時給付蔡銓榮3,000 萬,蔡銓榮則以陽信建經公司上開應歸還之3,000 萬元,抵為蔡銓榮投資新店區土地開發案之出資額,其餘差額96萬2,163 元亦由陽信建經公司簽發收款人蔡銓榮、票載發票日104 年9 月30日、金額96萬2,163 元之支票1 紙交付蔡銓榮收受,上開2 筆金額合計為陽信建經公司與蔡銓榮結算投資利益之總數3,096 萬2,163 元,且蔡銓榮更取得陽信建經公司簽發之面額共計5,270 萬元之支票
5 紙,結算完成後,蔡銓榮遂將陽信建經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4 年9 月18日歸還陽信建經公司。由此不僅可認系爭投資協議書應係陽信建經公司與蔡銓榮間所為,與被告無關,且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債務關係,亦因雙方結算投資利益而清償完畢。系爭投資協議書與「專案投資約定協議書」當事人雖不相同,惟原告與蔡銓榮為父女、系爭投資協議書由蔡銓榮代理,結算後之餘款96萬2,163 元亦以蔡銓榮為受款人,堪認蔡銓榮係借用原告之名義締結系爭投資協議書,則前開2 份協議書之投資方均為蔡銓榮,此種由第三人陽信建經公司清償之情形,前後協議書給付內容相同即為債之更改,債務人由被告變更為陽信建經公司,原債務即已消滅,則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㈢再依被告與陽信建經公司於102 年3 月29日簽訂之聯合開發
協議書可知,應由陽信建經公司負責融資業務,籌措保證金至興建工程完工交屋所需全部資金,被告於陽信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因上開聯合開發協議而由陽信建經公司持有並得處分之,本件受有利益者為陽信建經公司,與被告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且原告主觀上依系爭投資協議書而為給付,陽信建經公司亦取得款項,原告基於履行出資義務所為之給付,並未使原告受有損害,難認與不當得利要件相符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378、379頁)㈠原告於102 年10月3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原告由
其父蔡銓榮代理簽署,被告則由法定代理人卓容伊親簽並蓋用公司大小印章。
㈡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 條約定內容,被告應於104 年9 月30日前給付3,096 萬2,163 元,實際上被告未直接給付原告。
且兩造約定如有遲延,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並應加計同條約定之遲延利息,經原告縮減遲延利息後,自104 年10月 1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應付之遲延利息與上開約定報酬共計4,254 萬2,336 元(嗣再減縮為4,122 萬元)。訴外人陽信建經公司於104 年9 月間給付蔡銓榮96萬2,163 元。
㈢蔡銓榮於104 年9 月18日與陽信建經公司簽訂「專案投資約
定協議書」,投資3,000 萬元,並受領陽信建經公司簽發之面額96萬2,163元、發票日104 年9 月30日之支票1 紙。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 條約定,給付本件投資報酬及遲延利息,且倘認系爭投資協議書無效,被告亦應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厥為:㈠被告抗辯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時,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此情為簽約之相對人即原告所明知,是否有理由?㈡蔡銓榮另於104 年 9月18日與陽信建經公司簽訂「專案投資約定協議書」,是否由原告將其本應受領之投資報酬3,096 萬2,163 元中之3,00
0 萬元轉投資該專案,同時受領96萬2,163 元之給付,故陽信建經公司已依約履行其債務,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債務已消滅?若尚未履行,原告依據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㈢倘系爭協議書無效,原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2,135 萬3,216 元及附加利息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時,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
之意,此情為簽約之相對人即原告所明知,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是受此意思表示之相對人,明知表意人無受其拘束之意者,應使無效外,其表意人雖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對人仍信其有受拘束之意者,其意思表示仍為有效,俾以維持交易之安全。是如表意人主張相對人明知其無欲為該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自應對此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抗辯其真意保留為相對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蔡銓榮所明知,即應負舉證之責。
2.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過程,證人即時任被告總經理職務之卓夢德到庭固證稱:「(是否有在簽約前針對此份契約磋商並且事後討論還款的參與程度?)簽約時我在場,但沒有磋商,因為陽信建經公司要出資,公司要做容積移轉,我催促陽信建經公司趕快去買容積移轉,要趕快掛建照,我通知了1 個月左右,黃順雄突然叫我到他們公司,當時黃順雄、蔡銓榮都在場,被告法代卓容伊也有到,黃順雄在電話中有跟我說要買容積移轉,叫我過來簽一下名,我在電話中跟他說我過去幹什麼,你就把容積移轉買好,直接做捐贈就好,結果他一直拜託我過去,我一到,蔡銓榮、黃順雄及賣容積移轉的人都在,後來黃順雄私下跟我說,因為要買容積移轉,但現在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要跟蔡銓榮買,因為容積移轉的土地是蔡銓榮的,而蔡銓榮也是陽信建經公司的股東,所以要做買賣合約不方便,錢是蔡銓榮出資要借給陽信建經公司,所以拜託我先用我公司名義先簽,這筆錢2 年後到期,他會負責清償,簽的就是剛剛提示的那份契約。我還跟黃順雄說,那份的利息是年息23%,要小心,我有算過利息,利息那麼高會做白工。因為黃順雄說他會還,而且是我找陽信建經公司幫忙,也是朋友,他就要求,所以卓容伊就簽了。錢是黃順雄到期要還,我只建議他要小心利息這麼高,黃順雄一直強調到期他會還,沒有討論要怎麼樣還。蔡銓榮沒有跟我要錢,因為他是陽信建經公司的股東,他知道錢是陽信建經公司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1 頁至第592 頁),雖表示其係受時任陽信建經公司總經理之黃順雄要求以被告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藉此向蔡銓榮借款購買容積移轉,且 2年到期會由陽信建公司償還,並為蔡銓榮所知悉等情。惟證人卓夢德亦明確證稱:「(請證人說明為何陽信建經公司向蔡銓榮買容積移轉有國稅局查帳的顧慮,但向其他容積移轉的人購買還會有此疑慮?)黃順雄當時的意思是因為會計作帳的問題,如果用陽信建經公司名義買,就不能報被告吉廣公司的帳;第二,如果是向股東買東西的話,會被懷疑以低報高。其他容積移轉的人,黃順雄也是說2 年後他要付,但
2 年後陽信建經公司付不出來,只好被告吉廣公司來付。」、「(你說2 年後陽信建經公司付不出來,只好由被告吉廣公司來付的原因是否因為被告吉廣公司是簽約名義人?)對,因為陽信建經公司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0 頁),則其對於上開以被告名義簽訂本件或其他契約之責任,於陽信建經公司未能履行時,最終仍應由被告負擔一節,亦陳明在卷,足認被告並無不受系爭協議書契約所拘束之意至明。再者,證人即時任陽信建經公司總經理之黃順雄亦到庭證稱:「(是否有看過此份投資協議書?於什麼情形下看過?)我有看過,他們簽約的時候我在場,簽約地點在陽信建經公司。」、「(為何該份投資協議書上面都沒有提到購買容積移轉之事宜,反而是記載蔡佩君投資吉廣建設的建案?)當時借這筆錢的目的是吉廣公司要購買容積,蔡佩君借錢給吉廣公司是一件事,借給吉廣公司以後,吉廣公司要如何處理這筆錢,都是吉廣公司自己的事情,所以上面沒有寫說要購買容積。」、「(卓容伊本人有無在原證1 契約簽署之現場?在簽約時,卓容伊有無表示他不願意簽署此份契約,或者有其他的表示?)卓容伊有在現場,他的父親卓夢德也有在現場,沒有其他表示,並沒有說他不願意簽。」、「(吉廣公司與蔡佩君【蔡銓榮代】簽訂原證1 投資協議書時,簽約雙方是否都知道這是要為吉廣公司來融資?雙方都知道。」、「(吉廣公司知道這個融資他們要負清償責任嗎?)知道,合約上都有寫,代表人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556頁、第565 頁),除可證明簽約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卓容伊清楚明瞭系爭協議書內容外,亦徵兩造對於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真意,確係由被告向原告融資並負履約之責無疑。
3.被告固又抗辯:蔡銓榮與其子女長期曾擔任陽信建經公司之董監事,對於被告與陽信建經公司合作進行江子翠開發案,應由陽信建經公司負責籌措全部資金,陽信建經公司方為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實質當事人各情,應知之甚詳云云(見本院卷第407 頁至第408 頁)。惟擔任公司之董監事一職,如非代表公司或負責執行具體業務或代表公司,實難認對於相關公司營業事務內容必定知悉,是以蔡銓榮能否知悉被告與陽信建經公司所簽訂之「聯合開發協議書」第4 條內容係約定:「. . . 二、本按由甲方(按即被告)負責開發整合、協助拆屋及交屋;乙方(按即陽信建經公司)負責設計請照、營建、銷售、融資業務。. . . 四、從支付保證金至興建工程完工交屋所需全部資金皆由乙方負責籌措支付(見本院卷第96頁)。」應由乙方即陽信建經公司負責籌措資金,顯非無疑,況其等縱身兼陽信建經公司之董監事職務,衡情並非不能以個人身分投資公司所經營之事業,故其等與陽信建經公司合作之對象締約進行個人投資或借貸行為,非無可能,難認其等主觀上必定會認為公司方屬實質當事人而應負履約責任,被告上開推論之詞,自不足採。再者,上揭「聯合開發協議書」第4 條內容所謂「所需全部資金皆由乙方負責籌措支付」文字,並非表示陽信建經公司即不得以被告名義進行融資,或被告完全無需擔任融資契約之債務人,是倘被告同意以自己名義擔任契約之債務人,自仍應負履約之責,此參證人卓夢德到庭證稱:「(黃順雄稱陽信建經公司的籌金義務是以你們名義來簽約,是否屬實?)我們不需要陽信建經公司來代理籌資,因為他本來就要出58 %的錢,從黃志文死後,陽信建經公司就沒有再出半毛錢,是我們公司自己籌錢把它蓋完成。我們不需要他們以我們的名義來籌錢。」、「(為什麼陽信建經公司要出58% 的錢?是全部的錢都由陽信建經公司來出資,還是陽信建經公司只需要出58% ?)本來是寫全部的錢都要由陽信建經公司來出,但是陽信建經公司沒有錢,所以我只向黃順雄要求出58%,剩餘42%我自己出,我們是共同集資。」、「(如果陽信建經公司是要負擔直接出資的義務,為何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時,不是由陽信建經公司擔任借款人,而是由被告吉廣公司為借款人?)因為幸福MRT 這個建案是由被告吉廣公司去跟全部的地主簽合建,所以陽信銀行只會直接對被告吉廣公司貸款,因為我們有跟地主簽信託契約,信託契約的受益人是被告吉廣公司。」、「(就幸福MRT 建案,是否有向裕富資融公司借款?借款人為何?)向裕富融資公司核貸的金額是2 億7,000 萬元,但是他只撥款撥到樓地板結構體12樓完成,因為陽信建經公司新的董事長王忠傑不願意蓋工程查核章,所以只核撥 1億2,980 萬元,借款人是被告吉廣公司。我們這個工程總營造款是3 億8,400 萬元,另外,地主租金補貼5,000 萬元,被告吉廣公司已經蓋完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3 頁、第595 頁至第596 頁),足見系爭建案並非完全由陽信建經公司以其名義籌措資金,實際上仍有部分資金係被告以自己名義籌措,則被告辯稱:因為「聯合開發協議書」約定應由陽信建經公司籌措全部資金,原告之代理人蔡銓榮明知此情,其亦當然知悉系爭投資協議書名義上雖為被告,惟實質當事人仍應為負有籌措資金義務之陽信建經公司云云,尚難認屬實,並不足採。
4.另被告辯稱: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蔡銓榮係要求陽信建經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99頁)作為履約保證,而非要求被告開立保證票據,可證明蔡銓榮自始亦認為該投資款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面額3,096 萬2,163 元,並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及「卓容伊」簽名之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13 頁),被告雖否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08 頁),惟證人黃順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吉廣公司簽發此張本票之目的為何?)簽原證1 投資契約的附件,是作為借款的擔保。」、「(【庭呈支票影本1 只,並提示本院卷第99頁,被證2 】你有無看過此二張支票?)有,這2 張是同一張。」、「(請問陽信建經公司為何簽發上開支票?)因為原來的貸款合約到期,理應要還款,但當時無法還款,是以房屋買賣作為抵付,因為房屋還沒有蓋完,故蔡銓榮要求陽信建經擔保,所以陽信建經才會開立這張票,因為陽信建經與吉廣公司有合作關係,所以這張票是我們開,因為房屋三合一信託建經都是由陽信建經來負責,在約定的還款期間內房屋沒有蓋好,我們覺得房子一定會蓋好,所以提供擔保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57 頁至第558 頁),可資證明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另參以系爭本票發票日確為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簽訂日期,到期日亦同載為該協議書所載給付報酬之日,相互吻合,益徵系爭本票確為被告依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約定簽發交付原告持有,且供作為擔保之用。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下方記載:「本票據僅為保證票之用,到期時會以吉廣公司匯款至受款人帳戶,請勿存入帳戶兌現,以免受款人產生稅金之相關問題」、「簽收:蔡銓榮」、「茲收回吉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本票,票號TH0000000 乙張。簽收:徐淑芳10 /9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
571 頁),不僅載明票款會由被告公司匯款支付,同時敘明系爭支票乃為收回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足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在系爭本票之後,由此可認原告應無可能在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時,向陽信建經公司取得發票日期在後之系爭支票作為保證票據。是被告以上開辯解主張蔡銓榮未要求被告開立保證票據,推論其亦認為該投資款與被告無關云云,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5.被告另抗辯:本件於104 年9 月間投資協議結算利益之過程,蔡銓榮從未向被告催告結算,而是直接與陽信建經公司結算,可證明蔡銓榮對於系爭投資協議書與被告無關應有認識云云。惟縱然蔡銓榮或原告未於104 年9 月向被告要求結算並給付本金及報酬,反而與陽信建經公司簽訂「專案投資約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惟雙方並未就系爭投資協議書之舊債務如何處理一節,形諸於文字,則蔡銓榮與陽信建經公司果真自認為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在另訂契約時豈會完全未提及該舊債務應由新契約取代。況憑此情節亦不能推論蔡銓榮從未有向被告請求履約之意思,蓋被告既自陳將其在陽信銀行永和分行申設之帳戶交由陽信建經公司持有並得處分之(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2
5 頁),足認被告有授權陽信建經公司處理帳務之意,則蔡銓榮向陽信建經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款項,亦難認無向被告催告結算之意。再參諸證人黃順雄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01 頁,被證3 】你有無看過該份契約?陽信建經為何會與蔡銓榮訂立此份契約?)當時蔡銓榮找陽信建經的董事長黃志文說他們之前借給吉廣公司的錢,拿不回來,而且工程有點延誤,很擔心,原來是希望陽信建經能不能先幫蔡銓榮將款項追回,或陽信建經先墊付款項,當時陽信建經也沒有那麼多的現金,所以董事長黃志文就跟蔡銓榮用這個都更案投資協議當作擔保,當作之前的貸款及之前房子抵付的擔保,表示陽信建經在真的出問題的時候願意負全責,不是要做承擔債務,而是做擔保。」、「(你方才所提之借款,最終的還款責任是否為吉廣建設公司,而非陽信建經?)是。」、「(【提示本院卷第103 頁,被證4 】有無看過此張支票?是否知悉此支票之簽發原因?)有看過,原來蔡佩君借給吉廣公司的款項到期沒有辦法還,原來應該還款金額為 3千多萬,當時陽信建經在幫吉廣公司及蔡銓榮談還款的事情時,為了好計算,所以就開出此張90幾萬的支票還給蔡銓榮,餘額剩3,000 萬元,因為當時陽信建經也沒有多的錢可以幫忙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58 頁至第559 頁),可知蔡銓榮本有向被告催討款項之意,但因系爭建案工程延宕,故而委託陽信建經公司董事長黃志文代為向被告催討,或由陽信建經公司代償,此時可能因陽信建經公司自身或其因系爭建案而管領之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內資金均不足,無法一次全部給付蔡銓榮,遂由黃志文提議先付尾數96萬2,163 元,其餘3,000 萬元則作為蔡銓榮投資陽信建經公司開發新北市新店區都市更新案之投資款,目的除為投資外,亦有擔保上開被告應給付之3,000 萬元債務履行之意,非能逕認原告或蔡銓榮無向被告催討債務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6.綜上,依證人卓夢德所述,尚難認被告非無負擔最終履行系爭投資協議書責任之真意;此外被告對於原告明知被告無欲為系爭投資協議書拘束之意,所舉上開情節亦不足以證明為真實,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蔡銓榮另於104 年9 月18日與陽信建經公司簽訂「專案投資
約定協議書」,是否由原告將其本應受領之投資報酬 3,096萬2,163 元中之3,000 萬元轉投資該專案,同時受領96萬2,
163 元之給付,故陽信建經公司已依約履行其債務,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債務已消滅?若尚未履行,原告依據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債務承擔係指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成為債務人之情形,至民法第320 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學說則稱新債清償。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與債權人自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惟限於第三人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方屬新債清償。若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之內容完全相同,且於第三人承擔之同時舊債務消滅者,倘其承擔契約為要物契約,即為代物清償;承擔契約為諾成契約,則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參照)。是以,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即為新債清償;倘債之要素業已變更,而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則屬債之更改。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債務,原告與第三人陽信建經公司另簽訂「專案投資約定協議書」而為債之更改,舊債務業已消滅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以:原告交還系爭本票、系爭支票等保證票據,並領取陽信建經公司給付之96萬2,163 元,且未實際支付「專案投資約定協議書」之投資款3,000 萬元,即取得陽信建經公司簽發之面額共計5,270 萬元支票5 紙等情節,欲證明原告與陽信建經公司已就系爭投資協議書為債之更改。惟查,原告與陽信建經公司所簽訂之「專案投資約定協議書」並未約定不論「專案投資約定協議書」履行與否,系爭投資協議書之舊債務皆消滅之意旨,從客觀上而言,難認雙方當事人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再從上開證人黃順雄之證述可知,該「專案投資約定協議書」確係陽信建經公司董事長黃志文向蔡銓榮充作擔保之用(參見本院卷第558 頁),並非債務承擔,被告雖質疑證人黃順雄證詞之可信性,惟縱使原告與第三人陽信建經公司間有債務承擔之意,仍難逕認雙方有變易債務人以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之合意。再者,原告對於先後返還系爭本票、系爭支票予陽信建經公司一節,並不爭執,且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含下方記載收回系爭本票之文字)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7 頁、第571 頁),而依系爭支票下方所載文字可知,原告返還系爭本票乃因另取得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之故,嗣雖又返還系爭支票予陽信建經公司,但在返還前曾有委託上海商業銀行取款後又撤回委託(參見本院卷第99頁),固堪認原告有向陽信建經公司催討同一債務之情,惟其後因與陽信建經公司協議後,由陽信建經公司先代償96萬2,163 元,其餘3,000 萬元則轉投資而簽訂「專案投資約定協議書」,並取得面額共計5,270 萬元之支票5 紙,依此結果而言,原告仍未實質受償,則蔡銓榮縱使隱名代理原告與陽信建經公司簽訂「專案投資約定協議書」,但在該面額共計5,270 萬元之支票5 紙如期兌現前,原告之 3,000萬元債權既未受償,衡情自無可能同意先行消滅舊債務,否則在陽信建經公司未履約,同時舊債務又未受清償之情形下,其債權豈非完全無從受償。是被告以上開諸情而推論原告與陽信建經公司已為債之更改云云,實與償情有違,尚難採認。
3.承上,原告與陽信建經公司間之「專案投資約定協議書」並非債之更改,且陽信建經公司迄未依約履行其債務,被告所負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債務當未消滅,則原告依據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及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投資協議書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於102 年10月3 日貸與2,135 萬3,216 元,至
104 年9 月30日期滿止,約定應返還本金及45% 利息共計3,
096 萬2,163 元,換算週年利率約23% ,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原告對於超過週年利率20% 利息部分,無請求權等語,原告則主張兩造間為投資契約關係。而被告之論據無非以證人黃順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蔡銓榮或蔡佩君有無參與吉廣建設板橋幸福MRT 建案之投資?若有,是何人參與?)是借貸,不是投資,是吉廣公司要買容積移轉時,是以蔡佩君的名義參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5 頁),然證人黃順雄並非熟諳法律之人,就借款或投資興建系爭建案,無法明確區分,是尚難以其證詞,遽認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況參諸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 條第4 項記載:「4.惟甲方(即原告)如有意願將乙方(即被告)應給付之回饋金額(新臺幣30,962,163元正)轉為購買本案新建完成之房、地樓板者,其坪價之計算,需另由甲、乙雙方再行協議之;倘如因乙方未能以現金給付甲方應得之投資報酬並經乙方向甲方請求以本案新建完成之房、地樓板面積抵償時,其折抵坪價之計算,則以投資金額(即新臺幣21,353,216元正)除以每坪新臺幣45萬元整換算之,乙方絕無異議。」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足見兩造可以系爭建案房屋折算抵付投資報酬,甚且被告未能如期以現金給付投資報酬時,尚得按原告投資之2,135 萬3,216 元,改以系爭建案之房地以每坪45萬元折抵,並非約定到期後僅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此時原告最初交付之投資款是否受有損失,抑或獲有利潤,尚無定論,則本件系爭投資協議書在法律上尚難逕定性為消費借貸契約,要難逕認兩造約定到期應給付投資金額乘以1.45倍之報酬即為利息之約定,是被告抗辯應有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適用,仍難採認。從而,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投資報酬3,000 萬元及遲延利息1,122 萬元【104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3,000 萬元20% (原告自願縮減至最高法定利率20 %)×3/12=150 萬元;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
3,000 萬元1.2%×27個月=972 萬元】,合計4,122 萬元,及自107 年4 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已認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錢及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則就原告備位主張如認兩造間系爭投資協議書無效,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2,135 萬3, 216元及按週法年利率5%計算之附加利息一節,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122 萬元及自107 年4 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對於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