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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7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12號原 告 林榮昭被 告 賴林富美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代 理 人 陳建至律師被 告 林敏夫

林順美林榮明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民國72年間伊欲歸化日本國籍,為避免伊仍保有在臺灣不動產之所有權引起對日本國忠誠度之質疑,乃與訴外人即兩造長兄林榮安商議借用林榮安名義,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林榮安明下,以利伊取得日本國籍。詎林榮安於106 年5 月間死亡,因無配偶及第一、二順位之繼承人,故由第三順位之兩造兄弟姊妹繼承其財產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然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因林榮安死亡而消滅,系爭不動產實屬伊所有,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依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榮明辯稱:據母親告知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72年間出

售予林榮安,且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玉泉段土地)自55年迄今均與原告共有,未見原告為歸化日本國籍而以借名登記處理,且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其繳稅,其不能證明有所有權,原告未於林榮安生前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卻於林榮安死亡後始主張借名登記予林榮安,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林富美辯稱:伊不清楚原告主張是否屬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敏夫辯稱:伊不清楚原告主張是否屬實,但同意還給原告等語。

㈣被告林順美辯稱:伊同意原告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且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且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若已終止,依民法第54

1 條第2 項規定,受任人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委任人,委任人(即借名者)自得訴請受任人(即出名者)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委任人,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雖於72年5 月31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72年5 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榮安所有,然此純係借名登記一情,此經證人林順美證稱:林榮安有一部份錢是父親死亡時留下的,林榮安是大兒子,林榮安把錢用來向訴外人陳美玲買土地自己蓋房子,房子蓋好後,1 樓分給林榮明、2 樓分給林敏夫、3 樓分給原告、4 樓分給賴林富美,伊與林榮安都沒有分到;房子蓋好當時可能還沒有協商好,所以先登記林榮安的名下,每一層都是先這樣處理;系爭房屋於65年登記為林榮安所有,又於66年以贈與為由登記為原告所有,土地部分是由陳美玲直接賣給原告、林榮明、林敏夫、賴林富美,系爭不動產再於72年以買賣方式過戶給林榮安,但沒有對價,也沒有資金流向,伊知悉此事是聽母親、哥哥、原告本人說的,原告沒有表示要借名登記到何時;伊從66年起住在系爭房屋,母親於72年間搬入,只有伊母女二人居住,母親102 年5 月30日死亡後,伊就被趕出來;伊曾跟林榮安商量系爭房屋每年的房屋稅應由原告負擔,林榮安說原告住這麼遠,由林榮安付掉就算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6 至209 頁),依證人林順美證述其原住在系爭房屋內,卻於林榮安死後遭趕出一情,其本得藉繼承林榮安名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機會爭取續住系爭房屋內,惟仍證稱系爭房屋乃原告所有借名登記予林榮安等語,足認證人林順美之證詞尚無偏頗而屬可信,是原告於72年5 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林榮安應屬借名登記,應可認定。至於被告林榮明雖辯稱原告並未將系爭玉泉段土地為相同之處理,難認系爭不動產係為歸化日本國而借名登記予林榮安云云,惟系爭玉泉段土地僅有15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僅有8 分之1 ,此有系爭玉泉段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 頁),倘經分割原告僅能分得1.875 平方公尺,非得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是縱使原告未於72年間與系爭不動產一同借名登記予林榮安,亦難遽認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是原告主其與林榮安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而係借名登記,應堪憑採。

㈢又出名人林榮安既已於106 年5 月18日死亡,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依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林榮安本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因被告係林榮安之繼承人,且系爭不動產現已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則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被告於林榮安死亡時繼承林榮安因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所負將借名登記之財產移轉返還借名人即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林榮安名下,而被告又未能舉反證以推翻前開認定,則原告主張因林榮安之死亡致該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應堪憑採。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馮莉雅附表:

┌─┬─────────────────────────┬─────┬─────────┐│編│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段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1 │臺北市 │松山區 │美仁 │二 │101 │120 │4 分之1 │└─┴────┴────┴────┴────┴─────┴─────┴─────────┘┌─┬──┬───────┬────┬──────────────────┬──────┐│編│ │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主要建├─────────┬────────┤ ││ │建號├───────┤築材料及│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號│ │ 建 物 門 牌 │房屋層數│ │材料及用途 │ │├─┼──┼───────┼────┼─────────┼────────┼──────┤│ │ │臺北市松山區美│4 層樓、│三層:75.16 │陽台:8.15 │全部 ││ │ │仁段二小段101 │鋼筋混凝│ │ │ ││ │ │地號 │土造 │ │ │ ││1 │7306├───────┤ │ │ │ ││ │ │臺北市松山區光│ │ │ │ ││ │ │復北路100 巷13│ │ │ │ ││ │ │號3 樓 │ │ │ │ │└─┴──┴───────┴────┴─────────┴────────┴──────┘

裁判日期:2018-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