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謝秀枝被 告 吳行健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被 告 吳雨芝
吳冠億受 告知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黃雅嵐受 告知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均係位於本院轄區,是以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1 項、第67條、第63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房地存有權利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設定義務人為被繼承人吳文雄,設定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則本件訴訟結果對於抵押權人永豐銀行、中信銀行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權利人永豐銀行、中信銀行為訴訟告知(見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335號卷第3頁反面),並於107年1月23日送達於永豐銀行、中信銀行之主事務所,惟其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吳雨芝、吳冠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持分各為1/4 ,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兩造雖於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後旋即委託仲介出售,然均由被告吳行健主導,自繼承迄今系爭房地仍未售出,致系爭房地之管理費用增加數百萬元,原告再三要求被告吳行健待系爭房地出售後一併扣除相關費用,惟被告吳行健仍強硬查封原告之持分,顯見被告吳行健真正目的顯非出售系爭房地,而係欲以低價取得原告之應有部分。系爭房地為住家,僅有單一出入口,如分割後各共有人無法單獨使用,且分割後亦會造成出售價值減損,且被告吳雨芝、吳冠億均長年旅居國外,以變價分割方式出售後,平均分配價金最為公平且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各1/4 分配。
二、被告吳行健則以:兩造因繼承而共有系爭房地,且自102 年繼承系爭房地時起即達成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於出售後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平均分配所得價金之分割協議,此由原告親簽之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可證。則系爭房地既存有分割協議,且亦依兩造協議之方式委託仲介出售中,僅係因系爭房地房價甚高,房市景氣低迷,迄今尚未能出售,並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之情,原告即不得遽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被告父親逝世後,被告吳行健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維持系爭房地效用價值,因而墊付相關管理、清潔等必要費用,詎原告僅願享受利益,拒絕給付相關稅捐、管理費用,經被告訴請清償而獲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80號確定判決在案,被告並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原告始不顧兩造先前之分割協議而提起本件訴訟。縱認本件無分割協議存在,然系爭房地於被告父親逝世後,即無實際居住利用之情,兩造雖可隨時進出系爭房地,惟原告長居高雄,並無親自管理利用之計劃,被告3 人亦僅被告吳行健居於臺灣,且就系爭房地之價值、屋況較為熟稔,並願管理維護,其餘被告皆旅居國外,從而,以被告吳行健價金補償原告而將原告應有部分分配與被告吳行健之方式較為適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建物即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及被告3 人各4分之1,其上並有權利人永豐銀行、中信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另被告吳行健因管理系爭房地而墊付相關管理、清潔費用,經向原告訴請清償而獲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80號確定判決在案,並經被告吳行健聲請查封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前揭確定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2月18日北院隆106司執樂字第000000號查封登記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第66至74頁、第8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為分割,並訴請以變價分割方式出售後平均分配價金為宜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認兩造已有分割協議,不得訴請裁判分割等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兩造有無存在系爭房地出售後價金依應有部分分配之分割協議?茲析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又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必須共有人間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共有人始得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如能依協議分割共有物,即不得再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因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分割共有物請求權即因行使而消滅,代之者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
㈡查原告與被告吳行健於102 年辦理繼承登記後即共同委託信
義房屋代為銷售,願以新臺幣1 億5000萬元之價格出賣系爭房地之事實,業有證人即系爭房地管家彭進森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2 頁),復據被告吳行健提出其上有原告親自簽名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4頁),另可參諸被告吳行健曾於103年7月間寄發簡訊予原告稱:「謝阿姨:我是行健…我會找仲介賣台北房子,需您同意,如沒有反對,我會請仲介寄買賣委託同意書給您。謝謝」,原告覆以:「同意」,被告吳行健嗣尚告知:「謝阿姨,跟您報告,青雲街的房子兩年來第一個有意願的買主出現,每坪開85萬,total約159坪。雨芝與冠億,我都同意,請告知您的想法 行健」等情,有渠等間之簡訊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足徵雙方已有共同出售系爭房地之協議。原告猶於審理中自陳:「當初賣房子部分說要給我四分之一的賣屋金額,當初只希望趕快把房子賣掉。」、「(法官問:請原告確認當時稱要賣房屋,所約定是否即為變價分割且價金以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是。」等語,有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20頁),堪信對於兩造有將系爭房地變賣後價金依應有部分分配之分割協議乙節,原告已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是除有同條第3 項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等情形,而撤銷自認外,被告就該事實,即無庸再行舉證。原告嗣雖翻異前揭自認,辯稱被告吳雨芝、吳冠億長期旅居國外,並未提出分割方案云云,然觀諸上開仲介委託書中,已明載被告吳雨芝、吳冠億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猶於其上簽名,顯係知悉亦肯認被告吳雨芝、吳冠億同為參與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況被告吳雨芝、吳冠億已於106年5月間自國外授權被告吳行健就共同繼承渠等被繼承人吳文雄之相關遺產(含系爭房地)為管理行為,並同意因管理事項所生之利益、費用或負擔由繼承人全體依應繼分比例共享或負擔之等情,有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債權讓與通知書、確認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至207頁),足認被告吳行健業經被告吳雨芝、吳冠億授權處理系爭房地之管理處分事宜。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法院自應受上開自認之拘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至原告雖稱被告吳行健消極出賣系爭房地,其真正目的非為出售,自應請法院為裁判變價分割等語,然系爭房地持續委託仲介銷售,並迭經房仲人員引導客戶帶看,僅計算106 年下半年至107 年間,即有至系爭房地帶看客戶共11筆之紀錄等情,除有證人彭進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亦有信義房屋看房紀錄查詢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8、
178 頁),故尚難認被告有何怠於履行分割協議之情。況縱有不按已成立之協議履行者,原告此際亦僅得為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契約,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已協議之結果,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從而,本件兩造既已協議應將系爭房地出售,價金由4 人依
應有部分分配,核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已達成協議,則本件即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裁判分割之要件不符,原告訴請就系爭房地為裁判分割,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已協議將系爭房地變價並依應有部分分配價金,而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則原告自應受該分割協議之拘束,不得再請法院為裁判分割,是其請求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變價分割系爭房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附表:
┌──┬───────────────────────────────────────────────┐│編號│土地部分 ││ ├────────────────────┬─────┬────┬───────────────┤│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 ││ 1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臺北市○○○區 ○○○段四小段 │423-4 │無 │527 │①謝秀枝:4分之1 ││ │ │ │ │ │ │ │②吳雨芝:4分之1 ││ │ │ │ │ │ │ │③吳行健:4分之1 ││ │ │ │ │ │ │ │④吳冠億:4分之1 │├──┼───┴────┴───────┴───┴─────┴────┴───────────────┤│ │建物部分 ││ 2 ├───┬────┬───────┬───────┬────────────┬─────────┤│ │建號 │建物坐落│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地號 │ │築材料及房屋層│ │ ││ │ │ │ │數 ├────┬───────┤ ││ │ │ │ │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 ││ │ │ │ │ │合計 │築材料及用途 │ ││ ├───┼────┼───────┼───────┼────┼───────┼─────────┤│ │630 │臺北市信│臺北市信義區青│3 層鋼筋混凝土│303.33 │陽台26.82 │①謝秀枝:4分之1 ││ ○ ○○區○○○○街○○號 │造 │ │平台18.58 │②吳雨芝:4分之1 ││ │ │段四小段│ │ │ │屋頂突出物33.6│③吳行健:4分之1 ││ │ │423-4 地│ │ │ │花台4.7 │④吳冠億:4分之1 ││ │ │號 │ │ │ │ │ │└──┴───┴────┴───────┴───────┴────┴───────┴─────────┘